范文一: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摘要: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起源国,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一致秉承典型的二元论,但近年来的实践中也有弱化的趋势。因此,本文在介绍国际条约在英国国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欧盟法不同的法律形式及其与成员国的关系进行论述,并对英国宪法框架下欧盟法的地位及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宪法 国际条约 欧盟法 法律地位
一、宪法关于国际法及其与国内关系的规定
在条约上,英国国家宪法并不授予条约以任何特别地位。一般而言,英国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将有关条约的权利与义务“并入”到国内法。而英国法院承认国际习惯在国内的法律约束力,并且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除非,某国际习惯与英国国内现行或今后的国内成文法。英国《2010年宪政改革与治理法案》中,有两项重要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明确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由此,条约必须经过议会批准的法定地位得以确立,从而取代了旁逊比规则(ponsonby rule)。但是这并不是毫无争议的。欧盟法的发展,对议会主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欧盟法与成员国的关系
关于欧盟法的性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一般欧盟法在成员国的地位
按照目前通常说法,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一是成员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其二则是由欧盟的各种条约、协定、指
令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及实践的困难性。一般而言,必须在遵守基础条约的基础上,来正确地处理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具体来说,欧盟法与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并具有直接效力;二是当发生欧盟法与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还是国内法。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判例,并明确了欧盟法的是三个基本原则,即: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原则、从属原则。这三个原则在实践中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不同法律形式的欧盟法的地位并不全然相同。
(二)不同欧盟法的法律形式及其适用
欧盟法最基本的法律形式还是国际条约。欧洲法院在一些典型判例中曾经就明确地指出,成员国应该根据条约的序言或其引导性条款来解释条约的实体条款,并肯定了条约序言及引导性条款的法律效力。欧盟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属欧盟法的范畴,对成员国也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欧盟法还包括欧洲理事会或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等。
当然,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欧洲法院形成了诸多判例。欧盟法院的判例之一确认了欧盟法律在欧盟领域内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原则,这一原则使得欧洲法院的先决判决会直接影响到国内有关
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盟法在欧盟领域内具有统一性,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及适用。
在欧盟法的法律形式中,除国际条约外,一般法律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得到了普遍承认。除国际法院规约外,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成员国法律承认一般法律原则,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欧洲法院的实践中,会用一般法律原则来审查所涉及的某一欧盟立法是否合法,也需要论证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措施是否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如果欧盟委员的行政措施确实不违反其他条约,但是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也将受到质疑。除此之外,一般法律原则同样会约束成员国解释或适用欧盟法律、执行欧盟政策。
软法是欧盟内部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但是它们仅仅对解释与适用欧盟法提供一些指导,但是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软法并不算是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但是软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意义。软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表现为建议和意见、宣言、行动纲领和欧盟各机构的决议,以及官方的一些文件。
三、欧盟法在英国的地位
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分歧与冲突时,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高于英国法,并且在判例中予以明确。英国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在国内法院的判决中,当议会立法与欧盟法不相容时,欧盟法高于议会立法予以适用。英国法官也认同,比起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
一些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
不仅如此,在欧洲法院作出的判例中也表明,欧盟法不仅比成员国的国内法具有更高的效力,甚至高于成员国国内的宪法,从而具有最高效力。
四、欧盟法在英国国内的转化与适用
相对英国国内法而言,欧盟法是一外来的法律体系。英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将欧盟法来转化,从而在国内颁布适用。在pickstone v freemans plc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认了如何进行“有目的性的解释”的原则。
英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赋予欧共体法优于本国法律的地位,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并有目的性的对其进行解释,从而使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国内得到切实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安托尼·奥斯特著,江国青译.现代条约法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欧洲共同体条约》
[4][日]大谷良雄,蔡秀珍.欧洲共同体概论——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constitutional reform and governance act 2010
范文二:简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简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
摘要: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起源国,在国内法不国际法的关系上一致秉承典型的事元论,但近年来的实践中也有弱化的趋势。因此,本文在介绍国际条约在英国国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欧盟法不同的法律形式及其不成员国的关系进行论述,并对英国宪法框架下欧盟法的地位及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宪法 国际条约 欧盟法 法律地位
一、宪法关二国际法及其不国内关系的觃定
在条约上,英国国家宪法并不授予条约以任何特别地位。一般而言,英国通过制定与门的立法,将有关条约的权利不义务“并入”到国内法。而英国法院承认国际习惯在国内的法律约束力,并丏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除非,某国际习惯不英国国内现行或今后的国内成文法。英国《2010年宪政改革不治理法案》中,有两项重要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明确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由此,条约必须经过议会批准的法定地位得以确立,从而取代了斳逊比觃则,Ponsonby Rule,。但是这并不是毫无争议的。欧盟法的发展,对议会主权提出了新的挑战。
事、欧盟法不成员国的关系
关二欧盟法的性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一般欧盟法在成员国的地位
按照目前通常说法,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一是成员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其事则是由欧盟的各种条约、协定、指令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欧盟不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及实践的困难性。一般而言,必须在遵守基础条约的基础上,来正确地处理欧盟不成员国的关系。具体来说,欧盟法不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斱面:首先,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并具有直接效力;事是当发生欧盟法不成员国内法的觃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还是国内法。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判例,并明确了欧盟法的是三个基本原则,即: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原则、从属原则。这三个原则在实践中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不同法律形式的欧盟法的地位并不全然相同。
,事,不同欧盟法的法律形式及其适用
欧盟法最基本的法律形式还是国际条约。欧洲法院在一些典型判例中曾经就明确地指出,成员国应该根据条约的序言或其引导性条款来解释条约的实体条款,并肯定了条约序言及引导性条款的法律效力。欧盟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属欧盟法的范畴,对成员国也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欧盟法还包括欧洲理亊会或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等。
当然,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欧洲法院形成了诸多判例。欧盟法院的判例之一确认了欧盟法律在欧盟领域内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原则,这一原则使得欧洲法院的先决判决会直接影响到国内有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盟法在欧盟领域内具有统一性,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及适用。
在欧盟法的法律形式中,除国际条约外,一般法律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得到了普遍承认。除国际法院觃约外,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也明确觃定了成员国法律承认一般法律原则,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欧洲法院的实践中,会用一般法律原则来审查所涉及的某一欧盟立法是否合法,也需要论证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措斲是否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如果欧盟委员的行政措斲确实不违反其他条约,但是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也将受到质疑。除此之外,一般法律原则同样会约束成员国解释或适用欧盟法律、执行欧盟政策。
软法是欧盟内部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但是它们仅仅对解释不适用欧盟法提供一些指导,但是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软法并不算是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但是软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意义。软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表现为建议和意见、宣言、行动纲领和欧盟各机构的决议,以及官斱的一些文件。
三、欧盟法在英国的地位
当欧盟法不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分歧不冲突时,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高二英国法,并丏在判例中予以明确。英国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在国内法院的判决中,当议会立法不欧盟法不相容时,欧盟法高二议会立法予以适用。英国法官也认同,比起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一些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
不仅如此,在欧洲法院作出的判例中也表明,欧盟法不仅比成员国的国内法具有更高的效力,甚至高二成员国国内的宪法,从而具有最高效力。
四、欧盟法在英国国内的转化不适用
相对英国国内法而言,欧盟法是一外来的法律体系。英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将欧盟法来转化,从而在国内颁布适用。在Pickstone v Freemans plc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认了如何进行“有目的性的解释”的原则。
英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赋予欧共体法优二本国法律的地位,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并有目的性的对其进行解释,从而使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国内得到切实的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安托尼?奥斯特著,江国青译.现代条约法不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规角[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3]《欧洲共同体条约》
[4][日]大谷良雄,蔡秀珍.欧洲共同体概论——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Constitutional Reform and Governance Act 2010
范文三:英国宪法的来源
英国宪法的来源
全世界第一个成文宪法出自美国,然而其法治精神却来自英国母体。要知道宪政是怎样诞生并发展的,英国是一面历史镜子。在大学,那些号称学过法律基础知识的学生,受那种公式化教科书的影响,十个有九个认为宪政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而对革命前的法制茫然不知,甚至连“大宪章”都不知为何物。这也难怪,因为**曾经说过:“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像现在的英、法、美等国,所谓宪政,所谓民主政治,实际上都是吃人政
治。”(《毛选》合订本p693,694)“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期开始的。”(《毛选》第5卷p127)当年有关宪法的任何论述,丝毫都不能越过毛老人家划定的雷池半步。尽管毛老人家已经去世多时,但是国内关于宪法性质、起源的论述,依然大都带有历史的惯性(这也正是当局坚持**思想为指导的一个旁证)。因而关于宪法的一般知识,除了有个别精明的吃法律饭的朋友或者有志于探究法治根底的朋友比较清楚外,相当多的人还是一笔糊涂账。显然,进行宪法起源常识的说明,还是十分必要的。
要追溯英国法治的源头,得从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谈起。然而这似乎太遥远了-现在的各路朋友,往往是吃快餐的主儿,没有那份耐心去在故纸堆里寻找历史的智慧。我们只能简要说明,在五到八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七国时代),英国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法基础上的规范,即法律禁止和惩罚一切危害国王统治的行为,但国王同时要承担遵守法律和公正裁判的义务。也就是说,王权在法律之下。这种规范当然有其社会根基,不学法律的人可以绕过它,但以法律为业者最好能够有所了解。
9世纪西塞克斯王爱格伯特统一了七国,历史上第一
次出现了英格兰这一名称。这时的英格兰,政治上有耆老会议,即全国最有势力的贵族会议,国王的一切重大政务,都要经过耆老会议的批准,由此而形成了英国贵族制约国王的传统。1066年的诺曼征服,在英国建立了诺曼王朝(征服者威廉一世建立,1066-1154),随着征服分封了众多的附庸,并由国王的直接附庸组成大议会(也被称为大会议),负责决定重大事务,提出法令建议,确定赋税征收。大议会每年召开三次,因过于庞大,开会有困难,于是又有一个较小的库里亚(御前会议),由宫廷大臣参加,也邀请贵族、骑士参加。库里亚具有财政机关和最高法院职能。同时,诺曼王朝开始在英国推行诺曼法。诺曼法和盎格鲁-撒克逊法的融合,构成了普通法的源头。而诺曼法是一种典型的封建法。这里所说的封建,是领主制封建,绝非通常意义上“封建社会”、“封建主义”的那种封建。作为封建法,诺曼法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法。它不是建立在国王的单方支配和臣民的单方服从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领主和附庸(受封者)之间相对对等的权力义务关系上。不管领主和附庸那一方,只要是单方拒绝自己的义务,或者是寻求契约以外的权利,权益受害的一方都可以投诉于法庭获得救济。如果法律解决不了,则受害者(不管是领主还是附庸)有权解除封建契约,封主可收回领地,附庸可放弃效忠义务。显然,独立的司法,在这里已经有了苗头。到安茹王朝(来自法国的anjou家族,在英国
建立了plantagenet王朝,即金雀花王朝,1154-1399),在领主法庭以外形成了王室法庭,以三大中央固定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庭为标志,有了相对独立于王权的司法机构,形成了令状制度和陪审制度,英国法体系出现了。
这一时期,随着王权的强大,王权和法律的关系就成了英国人注目的重大问题。1199年登基的约翰王,仗着手中的权力,践踏封建契约,横征暴敛,残害民众,破坏了以往的封建传统,导致了国内封建领主的普遍不满。在坎特伯利大主教的支持下,封建领主领导了反约翰王的起义。值得庆幸的是,约翰王因为刚刚在对法作战中失利,没有力量同国内的封建领主抗衡,据说,当时只有七个骑士站在他这一边。而起义的贵族,也没有“彼可取而代之”的雄心壮志,因此,这场起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示威性质,没有把英国引到一治一乱的历史循环中(尽管英国也有不断的骚乱和反抗,不断的甚至是残酷的对内或对外战争,但却没有同中国历史类似的那种“周期率”,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而是以契约的方式达成了封建贵族和国王的“和解”,并由此而产生了等级代表机构国会,奠定了宪政的先声。这个契约,就是有名的“大宪章”。对于后世的宪政来说,大宪章永远是一个里程碑。
大宪章共65条,其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王与领主关系规定;第二部分为国王施政方针与程序规定;第三部分为国王与领主争端处理规定。按照大宪章的规定,国王要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建继承权,不得违例向封建主征收高额捐税,不得任意逮捕、监禁、放逐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承认伦敦等城市的自治权。为了保证宪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组成一个委员会,对国王进行监督,如果宪章遭到破坏,封建领主有权以军事手段强迫国王履约。英国以后的宪政,追根溯源即来自大宪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权有限和个人自由。有的学者如斯托布斯(bishopwilliamstubbs,19世纪英国政治学家)就认为,整个英国宪政史,实际上是大宪章的注释史。
“大宪章”有多种名称:magnacarta;magnacharter;greatedcharter.之所以会有这么多的名称,是因为大宪章在英国史上曾经多次颁布。1215年6月15日,约翰王颁布大宪章,是在封建领主的强迫下进行的,其内心的不情愿是可想而知的。果然,约翰王出尔反尔,1216年,就起兵向封建领主宣战,领主们也不示弱,他们干脆请法王腓力二世之子路易为英王。路易自己的大概没有当英国国王的命运,刚刚到了英国,约翰王就死了。英国的贵族没有了对手,路易也就
没有了当英王的必要。于是,封建诸侯们转眼就拥立约翰9岁的儿子亨利三世,摄政为了取得诸侯的支持,修改大宪章并重新颁布,更使诸侯们铁了心把自己请来的路易赶回了法国老家。由于有这么一段波折,为了使诸侯领主放心,1217年又一次颁布“大宪章”。1227年,亨利三世亲政,尽管他对这么一个处处限制王权的大宪章感到十分不舒服,但为了保证自己的王位,不得已而再次颁布大宪章,以表明自己对封建诸侯的态度。
大约在1240年,英国的大会议改称国会(巴力门,parliament)。1254年,第一次从各郡召集骑士代表参加议会。1257年,因为亨利三世流露出不受大宪章制约的倾向,重用法籍宠臣,再加上过度征敛(要求封建领主缴纳收入的三分之一为战争费用),引起了诸侯的反抗,到1258年6月,英国议会通过了牛津条例,并强迫亨利三世接受。这个条例成立了一个24人组成的委员会控制大政,另设一个15人会议作为国王的顾问。这个15人委员会每年要集会三次,并负责向全国男爵的代表作出详细报告。因此,这届议会由于其对国王的不妥协态度赢得了“疯狂议会”的外号。很快,下级骑士、伦敦和牛津的市民,因不满于贵族诸侯把持政务,又站在国王亨利一边排斥诸侯,形成了国王、诸侯、市民的三角制衡。1261年,亨利又改组了15人会议,把15人会议变
成自己的亲信。到1263年,这种拥护国王和反抗国王的斗争引起了内战。很有意思的是,即使到了兵戎相见的关头,英国人也没有放弃谈判和妥协。他们在内战中,请出了法王路易九世作仲裁。然而,法王仲裁的结果诸侯和市民都不接受。于是继续开战,国王亨利和他的儿子爱德华都当了俘虏。亨利被迫签订了琉伊斯协定,即恢复1258年牛津条例的各项规定。到1265年,除了每郡有两名骑士代表参加议会外,每个自治城市也有两名市民代表参加议会。这是市民进入议会的开端。人们一般把1265年议会看作英国下院之起点。
内战平息后,爱德华一世当上国王(1272-1307),他明白,政治就是各种力量的妥协和折衷,前面的教训告诉他,稳定的统治,有赖于国王、诸侯、骑士、市民的政治结盟。1295年,爱德华一世为征集军费召开了议会,由于包括了教会贵族、世俗贵族、骑士代表、市民代表,教会贵族和世俗贵族由国王邀请,而骑士代表和市民代表则由地方会议选举。由此,国会的构成和选举方式又形成了一个惯例,以后的国会都以这届国会为榜样,因而使其得到了“模范国会”的称号。值得注意的是模范国会的召集书中,有了“让一切有关公众之事,获得公众许可”之语。
此后的历届议会,尽管也有种种恶行(例如通过对异
教徒处以焚刑的法令等),但是,在警惕国王权力坐大、牢牢抓住“钱包的权力”等方面,则堪足称道。这些,都同大宪章有密切联系。1297年,英国的封建诸侯在坎特伯里大主教领导下,迫使国王爱德华一世签署“重行保障特权令”,明确规定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捐税。1307年爱德华二世即位后,宠信法人庇尔。加未斯吞,引起了封建诸侯的反对。1310年,议会则迫使爱德华二世成立了一个改革委员会,其中有大封建主21人。1311年,二十一人委员会拟定的改革方案经议会通过,规定国王在任命大臣、对外宣战和媾和时,必须经过诸侯贵族的同意。甚至规定没有经过议会同意,国王不得擅自离开国土。在议会的压力下,加未斯吞被放逐。尽管他第二年又返回了英国,但国王的人事权毕竟受到了一些限制。1312年,贵族诸侯逮捕加未斯吞并将其处死,国王只好宣布诸侯无罪。从1325年起,英国议会中骑士和市民的势力开始不断增加。1327年,在威斯敏斯特(又称西敏寺,westminster)召开的议会强迫爱德华二世逊位,开了议会废黜国王的先例。即使在百年战争的情况下,1340年议会又规定,凡国王征收封建税以外的任何捐税,或更改税率,均需得到议会的同意。1344年,议会又规定,凡是议会为英王通过的款项,必须按照指定用途使用。1349年,议会中骑士与市民代表合并开会,一般认为从此正式有了上院和下院的区分。1377年,英国议会开始采用“发言人”制度。1388年议会
逮捕审讯并处死了国王理查二世的五个宠臣,并因此而得到了“无情议会”的称号。
议会和国王,都必须遵守大宪章。从大宪章颁布至亨利五世时(1413,1422),前后由国王重新确认大宪章达44次,可见其重要性。正是这种渐进的、不断的调整,使得大宪章越来越完善,成为以后英国宪法的躯干和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固然是欧洲宪政的先驱,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建设。例如,13世纪起,法国也有了变化,国王有事,即召集僧侣、贵族和市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协商,到14世纪初,形成了全国性的三级会议定制(以1302年腓力四世为对抗教皇而召开的三级会议为第一次有明确记载的全国三级会议)。1355年,法国三级会议借百年战争之机,迫使国王接受了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新税的原则,并确定由议会监督国王的收支。1357年,三级会议组建了一个委员会,开始监督国库收支。1282年起,丹麦国王埃利克也被迫颁布大宪章,承认封建贵族的若干特权。1359年,瑞典第一次召开了包括市民代表的议会。
被欧洲各国所共同认可的大宪章原则和议会制度的出现,成为后来英国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合法性的渊源。因
此,以前那种“资产阶级革命后诞生了宪法”的说法,恰好是本末倒置。宪政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历程,革命,不管是克伦威尔的革命、罗伯斯庇尔的革命,还是拿破仑的革命,只是宪政火种在存续过程中的一次次火光迸裂。
让我们还是回到英国。英国的宪政文本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ofright)。中世纪形成的议会传统,英国国会只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法律只有国王才能颁布。因此,“权利请愿书”尽管是法律,但还是只能以“请愿书”的形式出现。不过,它得到了国王查理一世的同意。这份重要文献是英国国会1628年提出的,其内容有四:一是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二是非依法不得拘捕人民,三是军队不得驻扎民房,四是和平时期不得行使戒严法。由此,大宪章的精神得到了重申、明确和扩展。正是查理一世对大宪章的践踏和对权利请愿书的漠视违背,才引发了英国革命。
革命后,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断头台。国会也通过了建立共和国的决议,然而,迎来的是克伦威尔独裁。于是,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具体的革命过程在所有历史书中都有介绍,这里不再废话。需要说明的是,经过漫长的演变,英国国会的地位已经不可逆转。在1689年的光荣革命中,国会
废除了不听话的詹姆士二世,迎来了詹姆士二世的女婿、荷兰执政、奥伦治亲王威廉三世。威廉自然要召集国会,而国会在尊奉威廉为王的同时发布了权利宣言
(declarationofrights),并在这一宣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权利法案》(thebillofrights)。其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列举革命前王室的十二大过失(违法乱纪、破坏典制、僭用王权、剥削民众等等);二是列举了宪政的十三要义(包括维护法律尊严,限制王权僭越,废除宗教法庭,严格限制税收,确认人民请愿权,禁止平时招募常备军,准许人民携带自卫武器,自由选举国会议员,国会议员言论自由,厘清和改进司法审判,国会必须定期召开,以讨论国政,增进人民福利等);三是确立了王位继承顺序,规定威廉及玛丽去世后,王位传于公主的直系继承人,无子女则传给丹麦的安公主及其直系继承人,再无子女则传给奥伦治王子的直系继承人。《权利法案》不仅是英国宪政的又一个里程碑,而且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宪政,演化为各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
就是到了这里,英国宪政的演变历程还远远没有结束,后来的不断调整变化(如1832年开始的选举改革,1911年的《议会法》,1949年的新《议会法》等),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视野,不过,它的脉络是前后一贯的。了解英国宪政的演化史和英国宪法的内核,能够使我们感受到宪法那沉甸甸的
份量。任何轻飘飘地对宪法玩弄辞藻的举动,都是对宪政精神的一种糟践。更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一个没有宪政传统的国家中,即使是渐进式的宪政建设,都会有着想不到的巨大阻力,甚至连那种热衷于修宪的举动,都有可能南辕北辙。哪怕前途是光明的,道路却依然是曲折的,而且对这种曲折做出任何充分的估计都不过份。中国缺少的不是浅薄,而是深沉;不是浮躁,而是坚韧。
范文四:英国宪法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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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法的来源
全世界第一个成文宪法出自美国~然而其法治精神却来自英国母体。要知道宪政是怎样诞生并发展的~英国是一面历史镜子。在大学~那些号称学过法律基础知识的学生~受那种公式化教科书的影响~十个有九个认为宪政起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而对革命前的法制茫然不知~甚至连“大宪章”都不知为何物。这也难怪~因为**曾经说过:“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像现在的英、法、美等国~所谓宪政~所谓民主政治~实际上都是吃人政治。”,《毛选》合订本p693~694,“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期开始的。”,《毛选》第5卷p127,当年有关宪法的任何论述~丝毫都不能越过毛老人家划定的雷池半步。尽管毛老人家已经去世多时~但是国内关于宪法性质、起源的论述~依然大都带有历史的惯性,这也正是当局坚持**思想为指导的一个旁证,。因而关于宪法的一般知识~除了有个别精明的吃法律饭的朋友或者有志于探究法治根底的朋友比较清楚外~相当多的人还是一笔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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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显然~进行宪法起源常识的说明~还是十分必要的。
要追溯英国法治的源头~得从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谈起。然而这似乎太遥远了-现在的各路朋友~往往是吃快餐的主儿~没有那份耐心去在故纸堆里寻找历史的智慧。我们只能简要说明~在五到八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七国时代,~英国已经形成了一种习惯法基础上的规范~即法律禁止和惩罚一切危害国王统治的行为~但国王同时要承担遵守法律和公正裁判的义务。也就是说~王权在法律之下。这种规范当然有其社会根基~不学法律的人可以绕过它~但以法律为业者最好能够有所了解。
9世纪西塞克斯王爱格伯特统一了七国~历史上第一次出现了英格兰这一名称。这时的英格兰~政治上有耆老会议~即全国最有势力的贵族会议~国王的一切重大政务~都要经过耆老会议的批准~由此而形成了英国贵族制约国王的传统。1066年的诺曼征服~在英国建立了诺曼王朝,征服者威廉一世建立~1066-1154,~随着征服分封了众多的附庸~并由国王的直接附庸组成大议会,也被称为大会议,~负责决定重大事务~提出法令建议~确定赋税征收。大议会每年召开三次~因过于庞大~开会有困难~于是又有一个较小的库里亚,御前会议,~由宫廷大臣参加~也邀请贵族、骑士参加。库里亚具有财政机关和最高法院职能。同时~诺曼王朝开始在英国推行诺曼法。诺曼法和盎格鲁-撒克逊法的融合~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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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普通法的源头。而诺曼法是一种典型的封建法。这里所说的封建~是领主制封建~绝非通常意义上“封建社会”、“封建主义”的那种封建。作为封建法~诺曼法本质上是一种契约法。它不是建立在国王的单方支配和臣民的单方服从基础上~而是建立在领主和附庸,受封者,之间相对对等的权力义务关系上。不管领主和附庸那一方~只要是单方拒绝自己的义务~或者是寻求契约以外的权利~权益受害的一方都可以投诉于法庭获得救济。如果法律解决不了~则受害者,不管是领主还是附庸,有权解除封建契约~封主可收回领地~附庸可放弃效忠义务。显然~独立的司法~在这里已经有了苗头。到安茹王朝,来自法国的anjou家族~在英国建立了plantagenet王朝~即金雀花王朝~1154-1399,~在领主法庭以外形成了王室法庭~以三大中央固定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庭为标志~有了相对独立于王权的司法机构~形成了令状制度和陪审制度~英国法体系出现了。
这一时期~随着王权的强大~王权和法律的关系就成了英国人注目的重大问题。1199年登基的约翰王~仗着手中的权力~践踏封建契约~横征暴敛~残害民众~破坏了以往的封建传统~导致了国内封建领主的普遍不满。在坎特伯利大主教的支持下~封建领主领导了反约翰王的起义。值得庆幸的是~约翰王因为刚刚在对法作战中失利~没有力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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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的封建领主抗衡~据说~当时只有七个骑士站在他这一边。而起义的贵族~也没有“彼可取而代之”的雄心壮志~因此~这场起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示威性质~没有把英国引到一治一乱的历史循环中,尽管英国也有不断的骚乱和反抗~不断的甚至是残酷的对内或对外战争~但却没有同中国历史类似的那种“周期率”~这是很值得研究的一个课题,~而是以契约的方式达成了封建贵族和国王的“和解”~并由此而产生了等级代表机构国会~奠定了宪政的先声。这个契约~就是有名的“大宪章”。对于后世的宪政来说~大宪章永远是一个里程碑。
大宪章共65条~其内容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国王与领主关系规定,第二部分为国王施政方针与程序规定,第三部分为国王与领主争端处理规定。按照大宪章的规定~国王要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建继承权~不得违例向封建主征收高额捐税~不得任意逮捕、监禁、放逐自由人或没收他们的财产~承认伦敦等城市的自治权。为了保证宪章不落空~由25名男爵组成一个委员会~对国王进行监督~如果宪章遭到破坏~封建领主有权以军事手段强迫国王履约。英国以后的宪政~追根溯源即来自大宪章~其基本精神即王权有限和个
19人自由。有的学者如斯托布斯,bishop william stubbs~世纪英国政治学家,就认为~整个英国宪政史~实际上是大宪章的注释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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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宪章”有多种名称:magna carta,magna charter,greated charter.之所以会有这么多的名称~是因为大宪章在英国史上曾经多次颁布。1215年6月15日~约翰王颁布大宪章~是在封建领主的强迫下进行的~其内心的不情愿是可想而知的。果然~约翰王出尔反尔~1216年~就起兵向封建领主宣战~领主们也不示弱~他们干脆请法王腓力二世之子路易为英王。路易自己的大概没有当英国国王的命运~刚刚到了英国~约翰王就死了。英国的贵族没有了对手~路易也就没有了当英王的必要。于是~封建诸侯们转眼就拥立约翰9岁的儿子亨利三世~摄政为了取得诸侯的支持~修改大宪章并重新颁布~更使诸侯们铁了心把自己请来的路易赶回了法国老家。由于有这么一段波折~为了使诸侯领主放心~1217年又一次颁布“大宪章”。1227年~亨利三世亲政~尽管他对这么一个处处限制王权的大宪章感到十分不舒服~但为了保证自己的王位~不得已而再次颁布大宪章~以表明自己对封建诸侯的态度。
大约在1240年~英国的大会议改称国会,巴力门~parliament,。1254年~第一次从各郡召集骑士代表参加议会。1257年~因为亨利三世流露出不受大宪章制约的倾向~重用法籍宠臣~再加上过度征敛,要求封建领主缴纳收入的三分之一为战争费用,~引起了诸侯的反抗~到1258年6月~英国议会通过了牛津条例~并强迫亨利三世接受。这个条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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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了一个24人组成的委员会控制大政~另设一个15人会议作为国王的顾问。这个15人委员会每年要集会三次~并负责向全国男爵的代表作出详细报告。因此~这届议会由于其对国王的不妥协态度赢得了“疯狂议会”的外号。很快~下级骑士、伦敦和牛津的市民~因不满于贵族诸侯把持政务~又站在国王亨利一边排斥诸侯~形成了国王、诸侯、市民的三角制衡。1261年~亨利又改组了15人会议~把15人会议变成自己的亲信。到1263年~这种拥护国王和反抗国王的斗争引起了内战。很有意思的是~即使到了兵戎相见的关头~英国人也没有放弃谈判和妥协。他们在内战中~请出了法王路易九世作仲裁。然而~法王仲裁的结果诸侯和市民都不接受。于是继续开战~国王亨利和他的儿子爱德华都当了俘虏。亨利被迫签订了琉伊斯协定~即恢复1258年牛津条例的各项规定。到1265年~除了每郡有两名骑士代表参加议会外~每个自治城市也有两名市民代表参加议会。这是市民进入议会的开端。人们一般把1265年议会看作英国下院之起点。
内战平息后~爱德华一世当上国王,1272-1307,~他明白~政治就是各种力量的妥协和折衷~前面的教训告诉他~稳定的统治~有赖于国王、诸侯、骑士、市民的政治结盟。1295年~爱德华一世为征集军费召开了议会~由于包括了教会贵族、世俗贵族、骑士代表、市民代表~教会贵族和世俗贵族由国王邀请~而骑士代表和市民代表则由地方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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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由此~国会的构成和选举方式又形成了一个惯例~以后的国会都以这届国会为榜样~因而使其得到了“模范国会”的称号。值得注意的是模范国会的召集书中~有了“让一切有关公众之事~获得公众许可”之语。
此后的历届议会~尽管也有种种恶行,例如通过对异教徒处以焚刑的法令等,~但是~在警惕国王权力坐大、牢牢抓住“钱包的权力”等方面~则堪足称道。这些~都同大宪章有密切联系。1297年~英国的封建诸侯在坎特伯里大主教领导下~迫使国王爱德华一世签署“重行保障特权令”~明确规定未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捐税。1307年爱德华二世即位后~宠信法人庇尔。加未斯吞~引起了封建诸侯的反对。1310年~议会则迫使爱德华二世成立了一个改革委员会~其中有大封建主21人。1311年~二十一人委员会拟定的改革方案经议会通过~规定国王在任命大臣、对外宣战和媾和时~必须经过诸侯贵族的同意。甚至规定没有经过议会同意~国王不得擅自离开国土。在议会的压力下~加未斯吞被放逐。尽管他第二年又返回了英国~但国王的人事权毕竟受到了一些限制。1312年~贵族诸侯逮捕加未斯吞并将其处死~国王只好宣布诸侯无罪。从1325年起~英国议会中骑士和市民的势力开始不断增加。1327年~在威斯敏斯特,又称西敏寺~westminster,召开的议会强迫爱德华二世逊位~开了议会废黜国王的先例。即使在百年战争的情况下~1340年议会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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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凡国王征收封建税以外的任何捐税~或更改税率~均需得到议会的同意。1344年~议会又规定~凡是议会为英王通过的款项~必须按照指定用途使用。1349年~议会中骑士与市民代表合并开会~一般认为从此正式有了上院和下院的区分。1377年~英国议会开始采用“发言人”制度。1388年议会逮捕审讯并处死了国王理查二世的五个宠臣~并因此而得到了“无情议会”的称号。
议会和国王~都必须遵守大宪章。从大宪章颁布至亨利五世时,1413,1422,~前后由国王重新确认大宪章达44次~可见其重要性。正是这种渐进的、不断的调整~使得大宪章越来越完善~成为以后英国宪法的躯干和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固然是欧洲宪政的先驱~其他欧洲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建设。例如~13世纪起~法国也有了变化~国王有事~即召集僧侣、贵族和市民代表参加的会议协商~到14世纪初~形成了全国性的三级会议定制,以1302年腓力四世为对抗教皇而召开的三级会议为第一次有明确记载的全国三级会议,。1355年~法国三级会议借百年战争之机~迫使国王接受了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收新税的原则~并确定由议会监督国王的收支。1357年~三级会议组建了一个委员会~开始监督国库收支。1282年起~丹麦国王埃利克也被迫颁布大宪章~承认封建贵族的若干特权。1359年~瑞典第一次召开了包括市民代表的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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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欧洲各国所共同认可的大宪章原则和议会制度的出现~成为后来英国光荣革命、法国大革命合法性的渊源。因此~以前那种“资产阶级革命后诞生了宪法”的说法~恰好是本末倒臵。宪政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历程~革命~不管是克伦威尔的革命、罗伯斯庇尔的革命~还是拿破仑的革命~只是宪政火种在存续过程中的一次次火光迸裂。
让我们还是回到英国。英国的宪政文本中~有一个十分重要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中世纪形成的议会传统~英国国会只有提出建议的权利~法律只有国王才能颁布。因此~“权利请愿书”尽管是法律~但还是只能以“请愿书”的形式出现。不过~它得到了国王查理一世的同意。这份重要文献是英国国会1628年提出的~其内容有四:一是未经国会同意国王不得征税~二是非依法不得拘捕人民~三是军队不得驻扎民房~四是和平时期不得行使戒严法。由此~大宪章的精神得到了重申、明确和扩展。正是查理一世对大宪章的践踏和对权利请愿书的漠视违背~才引发了英国革命。
革命后~查理一世被送上了断头台。国会也通过了建立共和国的决议~然而~迎来的是克伦威尔独裁。于是~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具体的革命过程在所有历史书中都有介绍~这里不再废话。需要说明的是~经过漫长的演变~英国国会的地位已经不可逆转。在1689年的光荣革命中~国会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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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不听话的詹姆士二世~迎来了詹姆士二世的女婿、荷兰执政、奥伦治亲王威廉三世。威廉自然要召集国会~而国会在尊奉威廉为王的同时发布了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rights,~并在这一宣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其内容有三大方面:一是列举革命前王室的十二大过失,违法乱纪、破坏典制、僭用王权、剥削民众等等,,二是列举了宪政的十三要义,包括维护法律尊严~限制王权僭越~废除宗教法庭~严格限制税收~确认人民请愿权~禁止平时招募常备军~准许人民携带自卫武器~自由选举国会议员~国会议员言论自由~厘清和改进司法审判~国会必须定期召开~以讨论国政~增进人民福利等,,三是确立了王位继承顺序~规定威廉及玛丽去世后~王位传于公主的直系继承人~无子女则传给丹麦的安公主及其直系继承人~再无子女则传给奥伦治王子的直系继承人。《权利法案》不仅是英国宪政的又一个里程碑~而且影响到其他国家的宪政~演化为各国宪法中的权利条款。
就是到了这里~英国宪政的演变历程还远远没有结束~后来的不断调整变化,如1832年开始的选举改革~1911年的《议会法》~1949年的新《议会法》等,~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视野~不过~它的脉络是前后一贯的。了解英国宪政的演化史和英国宪法的内核~能够使我们感受到宪法那沉甸甸的份量。任何轻飘飘地对宪法玩弄辞藻的举动~都是对宪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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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的一种糟践。更值得我们深思的是~在一个没有宪政传统的国家中~即使是渐进式的宪政建设~都会有着想不到的巨大阻力~甚至连那种热衷于修宪的举动~都有可能南辕北辙。哪怕前途是光明的~道路却依然是曲折的~而且对这种曲折做出任何充分的估计都不过份。中国缺少的不是浅薄~而是深沉,不是浮躁~而是坚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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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简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精品论文】
简论英国宪法框架下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padding:0px;font-size:14px;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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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起源国,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一致秉承典型的二元论,但近年来的实践中也有弱化的趋势。因此,本文在介绍国际条约在英国国内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对欧盟法不同的法律形式及其与成员国的关系进行论述,并对英国宪法框架下欧盟法的地位及适用进行讨论。
关键词:宪法 国际条约 欧盟法 法律地位
一、宪法关于国际法及其与国内关系的规定
在条约上,英国国家宪法并不授予条约以任何特别地位。一般而言,英国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将有关条约的权利与义务“并入”到国内法。而英国法院承认国际习惯在国内的法律约束力,并且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除非,某国际习惯与英国国内现行或今后的国内成文法。英国《2010年宪政改革与治理法案》中,有两项重要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明确条约必须经过议会的批准。由此,条约必须经过议会批准的法定地位得以确立,从而取代了旁逊比规则(Ponsonby Rule)。但是这并不是毫无争议的。欧盟法的发展,对议会主权提
出了新的挑战。
二、欧盟法与成员国的关系
关于欧盟法的性质,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一)一般欧盟法在成员国的地位
按照目前通常说法,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一是成员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其二则是由欧盟的各种条约、协定、指令等构成的法律体系。这就导致了欧盟与其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的复杂性及实践的困难性。一般而言,必须在遵守基础条约的基础上,来正确地处理欧盟与成员国的关系。具体来说,欧盟法与各个成员国国内法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一是欧盟法在成员国内部是否能够直接适用,并具有直接效力;二是当发生欧盟法与成员国内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欧盟法还是国内法。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判例,并明确了欧盟法的是三个基本原则,即:直接效力原则、优先原则、从属原则。这三个原则在实践中对处理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不同法律形式的欧盟法的地位并不全然相同。
(二)不同欧盟法的法律形式及其适用
欧盟法最基本的法律形式还是国际条约。欧洲法院在一些典型判例中曾经就明确地指出,成员国应该根据条约的序言或其引导性条款来解释条约的实体条款,并肯定了条约序言及引导性条款的法律效力。欧盟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也属欧盟法的范畴,对成员国也具有约束力。
除此之外,欧盟法还包括欧洲理事会或欧洲委员会制定的条例、指令和决定等。
当然,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欧洲法院形成了诸多判例。欧盟法院的判例之一确认了欧盟法律在欧盟领域内具有同一法律效力的原则,这一原则使得欧洲法院的先决判决会直接影响到国内有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及义务。这就在
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欧盟法在欧盟领域内具有统一性,能够得到统一的解释及适用。
在欧盟法的法律形式中,除国际条约外,一般法律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形式,得到了普遍承认。除国际法院规约外,欧洲共同体条约中也明确规定了成员国法律承认一般法律原则,欧洲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一般法律原则。在欧洲法院的实践中,会用一般法律原则来审查所涉及的某一欧盟立法是否合法,也需要论证欧盟委员会的行政措施是否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如果欧盟委员的行政措施确实不违反其他条约,但是违反了一般法律原则,也将受到质疑。除此之外,一般法律原则同样会约束成员国解释或适用欧盟法律、执行欧盟政策。
软法是欧盟内部存在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但是它们仅仅对解释与适用欧盟法提供一些指导,但是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软法并不算是欧盟法的法律渊源。但是软法在实践中具有一定意义。软法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表现为建议和意见、宣言、行动纲领和欧盟各机构的决议,以及官方的一些文件。
三、欧盟法在英国的地位
当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发生分歧与冲突时,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高于英国法,并且在判例中予以明确。英国法院也接受这一观点,在国内法院的判决中,当议会立法与欧盟法不相容时,欧盟法高于议会立法予以适用。英国法官也认同,比起议会通过的普通法律,一些由欧盟机构制定的法律具有更高的地位。
不仅如此,在欧洲法院作出的判例中也表明,欧盟法不仅比成员国的国内法具有更高的效力,甚至高于成员国国内的宪法,从而具有最高效力。
四、欧盟法在英国国内的转化与适用
相对英国国内法而言,欧盟法是一外来的法律体系。英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将欧盟法来转化,从而在国内颁布适用。在Pickstone v Freemans plc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确认了如何进行“有目的性的解释”的原则。
英国通过国内立法将欧洲共同体的法律转化为国内法进行适用,赋予欧共体法优于本国法律的地位,并在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并有目的性的对其进行解释,从而使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国内得到切实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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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日]大谷良雄,蔡秀珍.欧洲共同体概论——欧洲新法律秩序的形成[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5]Constitutional Reform and Governance Act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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