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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城乡技术管理规定2013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城乡规划 勘察测量 1
第三章 规划编制 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
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 制资质 管理6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 修改. 7
第四章 建设用地 规划. 8
第一节 建设用地的 区划分 类和适 建范围8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 址规划. 9
第五章 建筑工程 规划10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 模及出 入口控 制10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 制指标12
第三 节 建筑间距14
第四节 日照控制19
第五节 建筑离界及 退让22
第六节 城市道路绿 地与建 筑基地 绿地控 制24 第七节 建筑设计相 关规定26
第八节 停车场配建 规定29 第九节 社区用房及 物业管 理用房 配建要 求34
第六章 市政工程 规划35
第一节 道路交通35
第二节 给水工程41
第三节 排水工程43
第四节 供电工程45
第五节 通信工程48
第六节 燃气工程49
第七节 管线综合50
第八节 附属设施52
第七章 城市景观 环境52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 观控制52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 制 54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 施与标 识、公 共设施 55
第八章 历史文化 名城保护. 56 第九章 建设工程 规划批后 管理58 第一节 一般规定58
第二节 规划放线、 验线59 第三节 规划验收61
第十章 附 则65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加强 城 乡规划 管理, 保障城 乡规划 的 实施, 根 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 城 乡规 划 法》 、 《 湖 南省 实 施 〈中 华 人民 共 和国 城 乡规 划 法〉
办法》 、 《郴州 市城市总 体规划 (2009 ?2030)》 及相 关 法律 、 法规 、 规范
规定 ,结 合本市 实际 , 制定本 规定。
第 二条 本规定适 用于郴 州市城 市规划 区范围 内 各项建设 工程 。 在
郴州 市 城市 规 划区 范 围内 编 制 、 修 改和 实施 城 乡规 划 ,进 行 城乡 规 划管
理, 必须 执行本 规定 。
第 三条 各项建设 工程的 规划管 理和建 设, 应 按 照经批准 的详细 规
划或 村 庄建 设 规划 执 行; 尚 无经 批 准的 前 述 规 划的 应 按照 上 层次 城 乡规
划和 本规 定执行 。
第 四条 按照 《 郴州 市 城市总 体规划 (2009-2030)》 的 规划控制 要
求, 规划建设 区划 分 成不 同 的 功 能 组团 ,制定 、修 改 、实 施 城乡 规 划和
进行建设 应 符合 其 所在 功能组 团 的规 划 控制指标 要
求 。
第 五条 城乡规划 主管部 门 可根据国家 相关技 术 规范、 技术 标 准和
本规定制 定城市 设计导 则 ;城 乡规划 设 计应 符合 城市设 计导则 的要求 。
第二章 城乡规 划勘察测量
第 六条 郴州 市 城 市 规划 范围内的 城乡 规划 编制和管理采用 1998
年郴 州 坐标 系 , 1985 国 家 高程 基 准。 特殊 地 区采 用 其他 坐 标 系和 高程
系时,应与 1998 年郴州 坐标系和 1985 国家高程 基准相 联系 。
1第 七条 编制城 乡 规划应 具备国 家规定 的勘察 、 测绘、 气象 、 地震 、
水文 、 环境 等 基础 资 料。 城 乡规 划 勘察 和测 量 应 满 足 城乡 规 划编 制 和实
施规划管 理的需 要。
第 八条 城 乡 规 划 工 程 地 质 勘 察 阶 段 应 与 城 乡 规 划 编 制 阶 段 相 适
应, 分 为总 体 规划 勘 察阶 段 和详 细 规划 勘察 阶 段。 城 乡规 划 工程 地 质勘
察资料应 符合国 家有关 城乡规 划工程 地 质勘察 规 范。
第 九条 城乡规划 基础测 量包括 首级平 面控制 网 测量、 首级高 程控
制网 测量 、 数 字 线划 图 (DLG ) 测绘 。 城乡 规划 基础 测 量应 符合 下列 规
定:
(一) 平面坐 标系统 应 采用 高斯正 形投 影 3? 带的平 面直角 坐标系 统 。
投影长度 变形值 应小于 2.5cm/km 。 首 级 平面控制 网的等 级应 为 四等 ( 或
GPS-D 级)及 以上等 级。其 主要技 术要 求应 符合 国家有 关测量 技术规范
及技术标准;
(二) 高程 系统 采用 1985 国家高 程基准 。 首级高程 控制网 的等级 为
三等或三 等以上 。 其 主 要 技 术 要 求 应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测 量 规 范 及 技 术 标准 ;
(三 ) 平面 控 制 网应 遵 循从 整 体到 局 部 、分 级 布网 的 布 设原 则 ,并
应顾及工 程的特 点。 测 量方法 可采用 GPS 测量、 导 线测量 、 三角 测量 和
边角 组合 测量等 方法;
(四 ) 数 字 线划 图(DLG ) 应进 行定 期 更 新 或逐 步 实
现 动态 更新 ,
保持数字 线划图 (DLG ) 的 现势性 。 数字 线划图 (DLG ) 的比 例尺为 1:500 、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其中 1:5000 和 1:10000 数 字线划 图
(DLG ) 采用 国 家基 础测 量成 果 , 并且应采 用国 家相 应 的基 本比 例尺 地
2
形图图式 、分幅 、 编号 和数字 测量方 法 ,建立数 字 线划 图(DLG )库 ;
(五 ) 城市 总体 规划 、 重大 项 目 选 址 、 区域 位 置图 编 绘 、 重 大 方案
比较等宜 选用 1:5000 或 1:10000 比例 尺 数字线划 图 (DLG); 镇规划、 乡
规划、 村庄规 划、 控 制性详 细 规划 和工程 项目的初 步设计 等宜选用 1:2000
比例尺 数 字线划 图 (DLG); 修建 性 详细 规划、 地下 管线和 地下普 通 建 (构)
筑工程 规划设计 、 工 程 项 目 的 施 工 图 设 计 、 规 划 定 点 等 宜 选 用 1:500 ~
1:1000 比例 尺 数字 线划图 (DLG ) 。
第 十条 城乡规划 的实施 应 以城 乡规划 工程测 量 为基
础 。 城乡 规划
工程测量 应 符合 国家有 关 测量 规范和 其 他相关技 术 标准 的要求 。
第 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 逐 步 实行统 一 管 理 , 建 立 统
一的 数 字 资 料 库和 地 理信 息 数据 库 , 按 规定 向 市级 测 绘 行 政 主管 部 门汇
交测 绘目 录及成 果, 实 现资源 共享。
涉及国家 秘密 的 ,应 按 照有关 保密规 定 执行。
第三章 规划编 制
第一节 一般规 定
第 十二条 本规定所 称 城乡规划包括 城 镇 体 系规划 、 城市规划、镇
规划 、 乡规 划 、村 庄 规划 以 及根 据 特定 功能 要 求而 编 制的 区 域规 划 。城
市规 划 、镇 规 划分 为 总体 规 划、 详 细规 划, 详 细规 划 分为 控 制性 详 细规
划 和 修建 性详细 规划。
城市和镇 、乡应 根据社 会经济 发展需 要 同步编制 近期建 设规划 。3为优化功 能布局 和完善 城镇功 能, 城市 应根据需 要编制 各类专 业 (专
项)规划 。
风景名胜 区应 自 设立之 日起 2 年内 编制 完成总体 规划, 根据核 心景
区和其它 景区的 不同要 求编制 风景 名胜 区详细规 划。
历史文化 名城 、 名镇 、 自批准 公布之 日 起 1 年内编制 完成历 史文化
名城 、名镇、 名 村保护 规划。
第 十三条编制城乡规划 ,应满 足国家 和省制 定 的相关各 项法律 、
法规、 编制 审批办 法和 技 术标准规 范的 要求 , 并达 到规定 的 内容 和 深度。
其中:
城市 总 体 规划 应 满足 《 城 市规 划 编 制办 法》 、 《 城 市 规划 编 制 办法 实
施 细 则 》 、 现行的 《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 ) 等
有关规定 的 要求 。
镇总体规 划、乡 总体规 划应满 足 现行的 《镇规划 标准》 (GB50188 )
的要 求 。 镇 区 规划 包 含镇 总 体规 划 及其 控制 性 详细 规 划 、 集镇规划 应达
到控制性 详细规 划 的深度 。
城市 和 镇 控制 性 详 细规 划 应 满足 《 城市 、镇 控 制
性详 细 规 划编 制审
批办法》 等有关 规定的 要求 。
村庄 规 划 以行政 村 区域 为 规 划范 围 进行 编制 。 村 庄规 划 分 为村 域规
划和村庄 建设规 划, 其 中村庄 建设规 划 应 达到修 建性详 细规划 深度 。
风景 名 胜 区规 划 应 满足 《 风 景名 胜 区条 例》 和 现 行的 《 风 景名 胜区
规划规范》 (GB50298 )等 有关规 定的要求。
历史 文 化 名城 、 名 镇、 名 村 保护 规 划应 满足 《 历 史文 化 名 城名 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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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保护条 例》 和 现行的 《 历史文 化名城 保护规划 规范》 (GB50357 ) 等有
关规定 的 要求。
第 十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由 相应的 责任主 体组织 编 制。其中 :
郴州 市 城 市总 体 规 划、 区 域 规划 、 城市 近期 建 设 规划 由 人 民政 府组
织编制, 城乡规 划主管 部门 负 责具体 工 作。
城市 专 业 (专 项 ) 规划 由 有 关部 门 组织 编制 , 城 乡规 划 主 管部 门 协
助。
城市控制 性详细 规划由 城乡规 划主管 部 门 组织编 制。
镇总体规 划、镇 控制性 详细规 划由镇 人 民政府组 织 编制 。
乡规划由 乡人民 政府组 织编制 。
村庄规划 由镇、 乡人民 政府组 织编制 。
修建 性 详 细规 划 一 般由 建 设 单位 或 个人 组织 编 制 ;重 要 地 块的 修建
性详细规 划由 城 乡规划 主管部 门 组织 编 制。
国家 级 风 景名 胜 区 规划 由 省 人民 政 府 住 房和 城 乡 建设 主 管 部门 组织
编制; 省 级风景 名胜区 规划由 县级人 民 政府 组织 编制。
历史 文 化 名城 保 护 规划 由 历 史文 化 名城 人民 政 府 组织 编 制 ; 历 史文
化 名镇 、 名村保 护规划 由 所在 地县 级 人 民政府 组 织编制 。
第 十五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 级审批 。
郴州 市 城 市总 体 规 划报 省 人 民政 府 审批 ; 市 中 心 城区 控 制 性详 细规
划经 市 人民 政 府批 准 后, 报 市人 大 常委 会和 省 人民 政 府备 案 ; 市 中 心城
区专 业 (专 项 )规 划 、近 期 建设 规 划、 重要 地 块的
修 建性 详 细规 划 和 市
城市 规 划区 内 乡镇 总 体 规 划 、村 域 规划 、 镇 控 制性 详 细规 划 、镇 重 要地
5块的 修 建性 详 细规 划 报市 人 民政 府 审批 ; 需 要 建设 单 位编 制 一般 地 块的
修建 性 详细 规 划 , 报 城乡 规 划主 管 部门 审批 ; 风景 名 胜区 规 划 和 历 史文
化名城 、 名镇 、 名村保 护规划 的审批 按 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节 城乡规 划编制 资质管 理
第 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 机关或 责 任 主 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 的 单位 承 担城 乡 规划 的 具体 编 制工 作。 从 事城 乡 规划 编 制工 作 的单
位必 须 具有 相 应等 级 资质 证 书 , 并 在资 质等 级 许可 的 范围 内 承担 规 划编
制 业务 。
第 十七条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 城乡 规划编制 的单位及相应
项目负责 人 应依法向市 城乡规 划主管 部 门 备案。
第 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
执业 资 格和 工 作年 限 。其 中 城市 总 体规 划、 国 家
级 风 景名 胜 区总 体 规划
项目 负 责人 应 具备 高 级工程 师、 注 册城 市规 划 师资 格 和十 五 年以 上 行业
工作 经 历; 城 市近 期 建设 规 划、 区 域规 划、 城 市专 业 (专项 )规 划 、历
史文 化 名城 名 镇名 村 保护 规 划、 省 级风 景名 胜 区规 划 项目 负 责人 应 具备
高级 工程师 、 注册 城 市规 划 师资 格 和十 年以 上 行业 工 作经 历 ;镇 规 划、
乡规 划 、 村 庄 规划 项 目负 责 人 应 具 备注 册城 市 规划 师 资格 和 五年 以 上行
业工作经 历 。6第三节 城乡规 划的修 改
第 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 必须符 合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城乡 规划法》
和《 湖 南省 实 施〈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 城乡 规划 法 〉办 法 》的 要 求, 按 法定
程序进行 修改 。
第 二十条 在 保障 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 的 ,可按 程序 变 更建设 用地性 质 或调整 容 积率 :
(一 ) 城市 总 体 规划 、 专业 ( 专项 ) 规 划和 控 制性
详 细 规划 修改或
修 编 ,造 成 建设 用地 条 件发生 变化的 ;
(二 ) 因城 市 基 础设 施 、公 益 性公 共 设 施或 重 大项 目 建 设需 要 ,导
致 建设用地条件 发生变 化的;
(三)规 划的主 要内容 在实施 中发现 明 显 不适当 的;
(四)因 国家、 省、市 有关政 策发生 变 化的;
(五)法 律、法 规规定 的其他 情形。
第 二十一 条 有下 列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请变更 建设 用地 性 质 或调
整 容积率 :
(一)建 设单位 或个人 在地块 内有违 法 建设行为 ,未查 处完毕 的;
(二)经 市国土 资源部 门依法 认定属 闲 置土地的 ;
(三)以 划拨方 式取得 保障性 住房建设 土地使用 权 的;
(四)省 级产业 园区( 含项目 区)的 工 业用地 ;
(五)已 取得建 设工程 规划许 可证的 建 设项目。7第 二十二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个 人 申 请 变 更 建 设 用 地 性 质 或 调 整 容 积
率 , 应按 住房和 城乡 建 设部 《 建设 用 地 容积率管 理办法 》 ( 建规 〔2012 〕
22 号 )规定 的程序办 理。
第 二十三 条 建设 用地 性 质 变更 必 须 符 合 控制 性 详 细 规划 规定的 可
兼容 用地 性质 。
第 二十四 条 同一 用地 申 请 建 设用 地 性 质 变更 或 容 积 率调 整 获 批准
后, 不 得再 次 申请 变更 或 调 整。 符合 下 列情 形之一 的 经市 纪 检监察 部门
同意后 , 方可 按 规定程 序进行 变更或 调 整。
(一 ) 城乡 基 础 设施 、 公共 服 务设 施 、 公共 安 全设 施 建 设引 起 项目
建设条件 发生变 化的;
(二) 保障性 住房建设 (廉 租房 、 公租 房、 经 济适用 房) 、 拆迁安 置
房建设引 起项目 建设条 件发生 变化的 。
第 二十五 条 所有 建设 用 地 性 质变 更 或 容 积率 调 整 的 项目 , 其 规划
管理的有 关内容 应 依法 公开, 接受社 会 监督。第四章 建设用 地规划
第一节 建设用 地的区 划分类 和适 建范围
第 二十六 条 用地 分类 包 括 城 乡用 地 分 类 、城 市 建 设 用地 分 类 两部
分,应按 土地使 用的主 要性质 进行划 分 。
第 二十七 条 城乡 规划 编 制 及 实施 规 划 管 理 的城乡用地 、 城 市 建设
用地 分 类 和 代 码 应 分 别 符 合 现 行 《 城 市 用 地 分 类 与 规 划 建 设 用 地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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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137 ) 中表 3.2.2 及表 3.3.2 的规定。
第 二十八 条 镇( 乡) 规 划 编 制及 实 施 规 划管 理 的 建设用 地 分 类和
代 号 必须 符合现 行 《镇 规划标 准》 (GB50188 )中表 4.1.3 的 规定 。
第 二十九 条 各类 建设 用 地 的 划分 应 遵 循 土地 使 用 相 容性 的 原 则,
按经 批 准的 详 细规 划 执行 ; 尚无 经 批准 的详 细 规划 的 ,按 《 各类 建 设用
地 适建 范 围表》( 附表一 )的规 定执行 。
凡 属 《 各类 建设用地 适建范围 表 》 (附表一 ) 中未列 入的建设 项目,
应由 市 城 乡规 划 主管 部 门 根据 其 对周 围 环境 的 影 响和 基 础设 施 条 件具 体
核定适建范围 。
凡需变更 建设用 地性质 、 超出 《 各类 建设 用地适建 范围表》 (附表一)
规定范围 的, 应 先提出 调整规划,按 规 定程序和 管理权 限报批 后执行 。
第二节 建设 项 目选址 规划
第 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 批 准 或者核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
以 划拨 方 式 提供 国 有 土 地使 用 权 的 ,建 设 单位 在 报 送有 关 部 门 批准 或者
核 准 前 , 应向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核 发 《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意 见 书 》 。
第 三十一 条 市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门 负 责 城 市规 划 区 范 围内 建 设 项目
选址 和布 局的 规 划管理 工作, 按照 《 湖 南省建设 项目选 址规划 管理办 法》
规定 核发 《建设 项目选 址意见 书 》 。
第 三十二 条 调整 变更 《 建 设 项目 选 址 意 见书 》 内 容 ,申 请 人 应 按
规定报核 发机关 批准同 意。9第 三十三 条 《建 设项 目 选 址 意见 书 》 自 核发 之 日 起 一年 内 有 效。
在有 效 期内 依 法应 办 理《 建 设用 地 规划 许可 证 》而 未 办理 的 ,《 建 设项
目选址意 见书》 自动失 效 ,应 重新申请 办理。
第五章 建筑工 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基 地规模 及出入 口控 制
2
第 三十四 条 用地 面积小于 3500m 的 地 块, 不宜单独 开发建设 。 城
市建设 应按 规 划 成 片 实施 , 一般 应 以街 坊为 单 位, 以 规划 道 路为 界 限 ,
规划 蓝 线原 则 上应 划 至用 地 周边 规 划道 路中 心 线。 无 单独 建 设条 件 和 市
规划 主 管部 门 按规 定 认为 不 适合 单独 建 设的 , 必须 按 规划 要 求与 周 边用
地整 合 。 但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且 不 妨碍 城市 规 划实 施 的, 在 满足 相 关技
术 规 范 要 求 消 防 、 日 照 等 的 前 提 下 , 可 由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核 准 建 设 :
(一 ) 在批 准 的 详细 规 划中 已 明确 的 项 目建 设 ,其 实 施 对周 围 建设
无影响的 ;
(二)周 边用地 已完成 建设的 ,确实 无 法调整或 合并用 地的;
(三 ) 因周 边 既 成的 道 路、 铁 路、 河 道 或市 政 公用 设 施 等限 制 ,而
无法扩大 用地范 围的;
(四)临 时建筑 。
第 三十五 条 建设 用地 开发建设 应 编 制 修 建性 详 细 规 划 。 其中 建设
2 2
用地面积 5000 m 至 20000 m 的, 可进 行修建性 总平面 设计; 建设用 地
2
面积 5000 m 以下的, 可直接 进行建 筑 总平面设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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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六 条 建筑基地 机动车 出入口 位置 应 符合下 列 规定:
(一 ) 距离 城 市 主 、次 干道 交 叉口 的 距 离, 自 道路 红 线 延长 线 交叉
点量起不 应小于 70m ,且 不得影响 拓宽 道 路 及公 交停靠 站。
(二)距 离桥梁 的引道 、 隧道 坡道的 起 止线不 宜 小于 50m 。
(三) 距人行 横道线 、 人行 过街天 桥、 人行地道 (包 括引道 、 引桥 、
地下通道 出入口 等)最 边缘线 不应小于 5m 。
(四)距 地铁出 入口、 公共交 通站台 边 缘不应小于 15m 。
(五) 距 公 园 、 学 校 、 儿 童 及 残 疾 人 等 使 用 建
筑 的 出 入 口 不 应 小 于 20m 。
(六 )基地 面 临 两 条 及 以 上 城 市 道 路 时 , 其 出 入 口 应 设 置 在 级 别 较 低 的
道路上 。
(七 ) 距城 市 道 路 立 体 交叉 口 的距 离 , 应根 据 匝道 与 干 道的 速 度保
证在 相 应的 变 速车 道 和过 渡 段长 度 内不 设置 基 地出 入 口, 具 体变 速 车道
和过渡段 长度按照现行 《城市 道路设 计 规范》 (CJJ37 ) 的 规定。
(八)当 基地道 路坡度 大于 8 %时 ,应 设缓冲段 与城市 道路连 接 。
第 三十七 条 大型 、特 大 型 的 文化 娱 乐 、 商业 服 务 、 体育 、 交 通等
人员 密 集建 筑 的基 地 应至 少 有 两 个 不同 方 向 通 向城 市 道路 的 出口, 且不
得直对城 市主 干 道的交 叉口 。
2
第 三十八 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 小于或 等于 3000m 时, 基地道路 的宽
2
度不应小 于 4m , 基地内 建筑面 积大于 3000m 且 只有一
条基地 道路与 城
市道路相 连接时, 基地道 路的宽 度不应 小于 7m , 若 有两条 以上基地 道路
与城市道 路相连 接时, 基 地道路 的宽度 不应小于 4m , 且当 车行道路 改变
方向时, 应满足 车辆最 小转弯 半径要 求 。11第 三十九 条 居住 区、 公 共 建 筑及 园 林 绿 地等 基 地 出 入道 路 应 根据
现行 《 城市 道 路和 建 筑 物无 障 碍设 计 规 范》 (JGJ50 ) 的 要 求设 置 无 障碍
通道和设 施,并 与城市 道路无 障碍设 施 相连接。第二节 建筑容 量控制 指标
第 四十条 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 其控制指
标应按照 下表执 行:
规划控制分区
建设类型
旧城组团 城前岭组团 槐树下组团 白水组团 东河组团
GA FA GA GA GA GA
FAR D% D% FAR D% FAR D% FAR D%
R% R R% R% R% R%
低层
?1.0 ?35 ?35 ?1.0 ?35 ?35 - - - ?1.0 ?35 ?35 ?1.0 ?35 ?35
住宅
居
多层
住
?1.8 ?30 ?25 ?1.8 ?30 ?30 ?1.8 ?30 ?30 ?1.8 ?30 ?30 ?1.8 ?30 ?30
住宅
用
地
高层
?4.0 ?23 ?30 ?3.5 ?20 ?35 ?3.0 ?20 ?35 ?3.5 ?20 ?35 ?3.5 ?20 ?35
住宅
办 多层
?2.0 ?35 ?30 ?1.8 ?30 ?30 ?1.8 ?30 ?30 ?2.0 ?35 ?30 ?2.0 ?35 ?30
公
用 高层
?5.0 ?35 ?30 ?5.0 ?35 ?30 ?4.5 ?35 ?30 ?5.0 ?35 ?30 ?5.0 ?35 ?30
地
商 多层
?2.5 ?50 ?20 ?2.5 ?40 ?30 ?2.5 ?40 ?30 ?2.5
?40 ?30 ?2.5 ?40 ?30
业
用 高层
?5.0 ?50 ?20 ?5.0 ?45 ?25 ?4.5 ?45 ?25 ?4.5
?45 ?25 ?4.5 ?45 ?25
地
工
低层
- - - ? 05 ? 3 5 ?15 - - - ? 05 ? 3 5 ?15 业
用
多层 - - - ? 08 ? 3 5 ?15 - - - ? 08 ? 3 5 ?15 地
仓
?0.7 ?40 ? 2 0 ?0.7 ?40 ? 2 0 ?0.7 ?40 ? 2 0 - -
- ?0.7 ?40 ? 2 0
低层
储
用
多层 ?1.5 ?40 ? 2 0 ?1.5 ?40 ? 2 0 ?1.5 ?40 ? 2 0 - - - ?1.5 ?40 ? 2 0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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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 容积 率,D- 居住 用地、 办 公用地、 商业用 地中指 建筑密 度, 工业 用地和 仓储用 地 变更 为
建筑系数 ,GAR- 绿 地率。 工业用 地其 容 积率 指 标按照 国 土资发【2008】24 号 规定 执行, 其绿地 率指
标按照 湘 政发【2011 】42 号规定 执行 。
上表 中 没有 特 殊 注明 的 ,建 筑 容积 率 和 建 筑 密 度为 上 限 指标 , 绿地
率为 下 限指 标 ,使 用 上表 规 定指 标 应根 据规 模 、性 质 、功 能 、区 位 及用
地情 况 等因 素 取值 。 上表 规 定指 标 适用 于单 一 类型 的 建筑 基 地。 对 混合
类型 的 建筑 基 地, 其 建筑 容 量控 制 指标 应将 建 筑基 地 按使 用 性质 分 类规
定后, 按不 同类型 分别执 行; 对难以 分 类执行的 建筑基 地和综 合楼基 地,
应按 不 同性 质 建筑 的 建筑 面 积比 例 和不 同的 建 筑容 量 控制 指 标换 算 成建
筑容 量 综合 控 制指 标 。个 别 特殊 地 块或 特殊 建 筑
如 确 需突 破 上限 , 由 市
城乡规划 主管部 门 根据 实际情 况按程 序 另行核定 。
对未 列 入上 表 的 科研 机 构、 大 中专 院 校 、中 小 学校 、 体 育场 馆 以及
医疗 卫 生、 文 化艺 术 、幼 托 、交 通 建筑 、公 用 市政 建 筑和 特 殊建 筑 等设
施的建筑 容量控 制指标 ,应按 有关专 业 规定执行 。
第 四十一 条 同一 建设 项 目 , 相毗 邻 的 两 个或 多 个 地 块( 控 规 )规
划指 标 ,经 市 规划 主 管部 门 核准 , 可 在 建设 基 地范 围 内总 量 平衡 , 但不
同建 筑 性质 的 容量 指 标不 得 相互 转 换。 商住 用 地其 住 宅建 筑 面积 原 则上
不得突破 规划设 计条件 对应的 上限值 。
第 四十二 条 与居 住建 筑 平 面 形式 相 似 的 公寓 , 用 地 性质 是 居 住的
为酒店式 公寓, 用地性 质是商 业的为 公 寓式办公 或酒店 式办 公 。
第 四十三 条 各类 建设 用 地 的 建筑 容 量 控 制 应 按 土 地 管理 部 门 有关
规定控制 下限 。
第 四十四 条 原有 建筑 的 建 筑 容量 控 制 指 标已 超
出 规 定值 的 , 不得
13在原有建 筑基地 范围内 进行扩 建 (含加 层) 。 基地内 原有建 筑的总 建筑容
量 虽 未 超出 规 定值 , 但其 扩 建( 含 加层 ) 破 坏 原空 间 环境 的 亦不 能 进行
建设 。
第三节 建筑间 距
第 四十五 条 建筑 间距 除 必 须 符合 消 防 、 日照 、 卫 生 、环 保 、 工程
管线、建 筑保护 和空间 环境等 方面的 要 求外, 应 同时符 合本 节 规定 。第 四十六 条 多、低层居住建 筑的间 距控制 应符合 下 列规定:
(一)居 住建筑 平行布 置时, 间距按 下 表控制:间 类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方距 区 I 类地区
位
0
? 1.1H ? 1.1H ? 1.2H
0~45
0
45 ? 0.9H ? 0.9H ? 1.0H
注:?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H :当方 位角 ? 45 度 时为南 向建筑 高度 ; 当 方位角〉
45? 时 为相邻 较高建
筑高度 ;
? 低层 与低层之间 最小距离 为 9m , 低层与 多层、 多层与
多层 之间最小距离
为 12m ;
? 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 大于 30?。 (二)居 住建筑 垂直布 置时, 间距按 下 表控制: 14间类
方 距 区
I 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位
0
0~45 ?0 .7H ?0 .7H ?0 .8H
0
45
?0 .6H ?0 .6H ?0 .7H
注:? 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H : 当方 位角 ? 4 5 ? 时为 南向 建筑 高度 ; 当 方 位
角〉45 ? 时为 相邻 较高 建筑
高度 ;?最小距离低层为 6m ,多层为 9m ; ? 与居住建筑 主朝向垂 直布置时 ,新建建 筑山 墙宽度不得
大 于 12m , 超过
12m 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 住建筑 既非平行 又 非 垂直 布置时间距按 下表控
制: 间 类
方距 区
I 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位
0
α ? 30 按平行布置 的居住建 筑控制 0 0
30 α60 0.7H 0.8H 0.9H 0
α ? 60 按垂直布置 的居住建 筑控制 注:? 表中 α 指两栋居住建筑之 夹角; ?H 指南 侧建筑高
度 ;
? 最小距离低层为 6m ,多层为 9m 。 (四)居 住建筑 的山墙 间距按 下表控 制 :15 间 类 类距 区
I 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型
?5m ?6m ?8m
低 层
多 层 ?6m ?7m ?9m
注: ?对 按上 述规 定 不能 满足 消防 间 距或 通道以 及 管线 等要 求的 , 按相 关规 范
规定要求控制,并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定。 ?相邻居住建筑山墙 均有居室窗户的,
在 山墙间距基础上增加 4m 控制。
第 四十七 条 高层居住 建筑与 高、 多、 低层 居住建 筑 的山墙间 距 按下
表控制: 间 类
类距 型 高 层 多 层 低 层
型
一类高层 ?20m ?15m ?13m
二类高层 ?15m ?13m ?9m
注: ?居住建筑山墙 有居室窗户 的按相应的山 墙间 距基础上增加 4m 控制; 高层建筑山
墙宽度超过 15m 、多 层居住建筑山 墙宽度超过 12m 的,分别按平行和 垂直布置时的 间距控
制。 ?旧城区改造 地块其建筑的 山墙间距 应 满 足消 防间距要求。第 四十八 条 高层 居住 建 筑 与 其他 居 住 建 筑平 行 或 垂 直间 距 应 符合
下表规定 : 间距 分类 正立面 垂直布置 高
16层建筑侧面宽
南北向平行布置( 高
建筑类别 东西向平行布置
层建筑位于南向)
度 ?15m
? 南向建筑 0.5H ? 较高建筑 0.3H ? 21m
一类 主 体 建 筑
且? 42m 且 ? 36m
高层
裙房 ? 15m ? 15m ? 15m ? 南向建筑 0.5H ? 较高建筑 0.3H ? 18m
二类 主体建筑
且? 36m 且 ? 28m
高层
?13m ?9m ?9m
裙房
注: ?中 高层 居住 建 筑间 距按 多层 居 住建 筑间距 标
准控 制。 ?垂 直 布置 时, 高
层建筑侧面宽度大于 15m 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控制;高层建筑
侧面有居室窗户的最
小间距不小于 24m 。 ?高度超过 100m 的超高 层居住建筑的
间距应适当增加, 具体要
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 四十九 条高层建筑位于 南侧, 与相邻 居住建 筑 既非平行 又非垂
直 布置时 ,间距 按下表 控制: 间 类
I 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
方距 区
位
0
α ? 30
按平行布置 的居住建 筑控制
0 0
30 α60 0.7H 0.8H 0.9H
0
α ? 60 0.6H 0.7H 0.8H
注: ?表中“H ” 为南北向布置 时的标准间距 值; ?表中 “ α ” 为相 邻建筑的夹 角 ; ? 表中“ 间
0
距” 为建筑正 南北向重叠部 分的平均间距 。 ?当 α?30 时,正南北向最近 点间距在 ?、 ?、
0 0
?类地区分别不得 小于 21m 、24m 、27m;当 30 α60 时, 正
南北向最近点 间距在 ? 、 ?、
0
?类地区分别不得 小于 18m 、21m 、24m ;当 α?60 时,正南北向最近点 间距在 ? 、? 、?
类地区分别不得小于 15m 、18m 、21m 。 ? 旧 城区 改造地块,在体现公 平 对等 退让原则 的前
17提下,必须满足自 身退界、日照 及消防要求。
第 五十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
相邻 间 距。 但 同一 裙 房之 上 的几 幢 居住 建筑 , 计算 间 距时 建 筑高 度 可从
裙房屋顶 算起。
第 五十一 条在建筑间距 I 类地区的 旧城区 进行建 设, 其间 距按 第 四
十 五 条 至四十九 条 规 定执 行 确有 困 难的 ,经 市 城乡 规 划主 管 部门 核 准,
可在 第 四 十 五 条至 四 十九 条 规定 间 距基 础上 适 当折 减 , 其 最 大减 幅 在满
足日照的 情况下 不能超过 10% 。第 五十二 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 住建筑 的间距 ,应符 合 下列规定 :
(一 ) 非居 住 建 筑位 于 居住 建 筑南 向 或 东西 向 的, 其 间 距按 第 四十
九 条 至第 五十 三 条 的规 定控制 ;
(二 ) 非居 住 建 筑( 第 五十 三 条 所 列 的 非居 住 建筑 除 外 )位 于 居住
建筑 北 向 的 , 其建 筑 间距 按 该非 居 住建 筑在 居 住建 筑 南向 同 型布 置 的居
住建筑间 距控制 ,其间 距最小 值 为低 层 不小于 6m ,多 层不小 于 9m , 高
层不小于 13m ,且 必须满 足消防和 各专 业规范要 求。
(三) 非居住 建筑与居 住建筑 的山墙 间 距 必须满 足 消防 间距的 规定,
但居 住 建筑 山 墙有 居 室窗 户 的, 其 山墙 间距 按 第四十六 条 的 有关 规 定控
制 。
第 五十三 条 医院 病房 楼 、 休 (疗 ) 养 院 住宿 楼 以 及 幼儿 园 、 托儿
所生 活 用房 和 大、 中 、小 学 教学 楼 与相 邻建 筑 的间 距 , 必 须 在同 型 布置
方式居住 建筑的 间距要 求上提 高 25% , 且 其主朝 向 与相 邻 建筑 间距不 小
18
于 25m ,同时 必须 满足各 专业规范 要求 。
第 五十四 条 非居 住建 筑 ( 第 五十 三 条 规 定之 外
的 ) 之间 的 间 距在
满足各专 业规范 要求的 同时应 符合下 列 规定:
(一) 高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与 高 层 非 居 住 建 筑 平 行 布 置 时 的 间 距 按 下 表 控 制 : 间 类
垂直布置( 高层建筑 侧 距 型 平行布置
面 宽度不大 于 15m )
高层建筑分 类
24 m
54m
注:?垂 直布置 时, 高 层建筑 侧 面宽 度大于 15m 按平 行 布置时的 间距控 制。
?高度超过 100m 的 超高层 建筑间 距由市 城乡规 划主管 部门根据 实际情 况核定 。
?H 是指建筑高度。
(二 ) 高层 非 居 住建 筑 与多 层 非居 住 建 筑平 行 布置 时 的 间距 最 小值为 18m 。
(三 ) 非居 住 建 筑之 间 的山 墙 间距 和 以 其他 形 式布 置 的 非居 住 建筑
之间的间 距必须 满足消 防间距 的规定 。
第四节 日照控 制
第 五十五 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 应符合 以下要 求:
(一)住 宅建筑 的居住 空间大 寒日有 效 日照时间 不低于 2
小 时,每
套住 宅 至少 应 有一 个 居住 空 间满 足 日照 标准 要 求 , 当 一套 住 宅中 居 住空
19间总数 超 过四个 的 ,其 中宜有 两个获 得 日照 ;
(二 ) 旧 城 区 改 建 的 项 目 内 新 建 住 宅 日 照 标 准 确 难 以 满 足 时 , 可 酌 情
降 低 , 但 不 应 低 于 大 寒 日日照 l 小 时 标 准 ;
(三) 新建建筑原则上 不得对 相邻现 有 及拟建住 宅的日 照产生 影响。
对邻近地 块拟建 住宅是 否有影 响,按 退 让对等原 则做日 照分析 确定。
( 四 )新建的非住宅建筑不考虑相邻建筑对其产生的日照影响。
第 五十六 条 其他建筑的日照 应符合 以下要 求:
(一 ) 宿 舍 半 数 以 上 的 居 室 应 具 有 良 好 朝 向 , 并 应 具 有 住 宅 居 住 空 间 相
同的日照标准;
(二) 托儿 所、 幼儿 园的主 要生活 用房 , 应能获得 冬至日 不小 3h 的
日照标准 ,其活 动场地 应有不 少于 1/2 的活动面 积在标 准的建 筑日照 阴
影线之外 ;
(三 ) 老年 人 住 宅、 残 疾人 住 宅的 卧 室 、起 居 室,
医 院 、疗 养 院半
数以 上 的病 房 和疗 养 室, 中 小学 半 数以 上的 教 室应 能 获得 冬 至日 不 小于
2h 的 日照标 准。
(四)其 它有日 照要求 的建筑 ,按 国家 相应的规范 执行 。
第 五十七 条 建设 单位 报 送 有 日照 要 求 的 修建 性 详 细 规划 ( 或 者是
修建性 总 平面 设 计) 、 建筑 工程设 计方案 审查时, 应 同时 按 规定 提 供设计
单位 所做的日照影响 分析 报告 。 经 市城 乡规 划 主管 部 门 审 查 后, 确 有必
要的, 由 具有资 质的机 构进行 日照复 核 。
第 五十八 条 日照 分析 客 体 建 筑的 空 间 范 围 确 定为: 东西 向 以 日照
分析 标 准日 有 效时 间 段起 止 时间 点 的阳 光方 向 为边 界 ,北 向 以圆 弧 为边
20
界 圆弧 的确定 方法 见 附图 ; 当建筑 为非 规则形体 时, 客体 建筑的 具体分
析范 围 由 市 城 乡规 划 主管 部 门 根 据 新建 项目 周 边实 际 情况 参 照以 上 要求
划定。
红色实线部 分为大寒 日日照
分析客体建 筑范围
21
绿色实 线部 分为冬至日 日照
分析客 体建 筑范围
第五节 建筑离 界及退 让
第 五十九 条 沿建 设用 地 边 界 (用 地 红 线 ) 和 沿 城 市 道路 、公路 河
道、 铁 路 及 市 政设 施 轨道 交 通两 侧 的建 筑 物 , 退让 距 离除 应 符合 消 防、
环保、 防洪 和交通 安全 及 市政设施 等方 面的规定 外, 还应 符合本 节 规定。
第 六十条 沿铁路两侧 兴建 建筑 工 程 除 应 符 合其专 业 规 范 要 求 外 ,
退让距离 应符合 下列规 定 :
铁路支线 :不小于 15m ;
铁路干线 :不小于 30m ;
高速铁路 :不小于 50m 。
注:退让距离自轨道中心线算起。
第 六十一 条 沿城 市河 流 两 侧 的建 筑 , 除 应符 合 城 市 总体 规 划 和防
洪规划外 , 退让 距离 应 符合下列规定 :
燕泉河: 不小于 10m ;
同心河: 不小于 15m ;
郴江河: 不小于 20m ;
西河:不 小于 35m ;
东河:不 小于 35m ;
22
其它支流 :不少于 10m 。
注:河流 两侧最 小退让 距离 是 指以河 堤 外侧 边线为 界 之 外的距离 。
第 六十二 条 沿建 设用 地 边 界 (用 地 红 线 ) 的 建 筑 , 根据 相 邻 地块
情况按照 下列规 定退让 :
(一) 相 邻 地 块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已 经 批 准 或 者 选 址 意 见 书 已 经 核 发 的,
依 据 其 规 划 性 质 确 定 建 筑 间 距 , 并 按 照 确 定 的 建 筑 间 距不低于 0.5 倍 退 让 。
(二 ) 相邻 地 块 为现 状 建筑 或 者修 建 性 详细 规 划和 总 平 面设 计 方案
已经 批 准的 , 按照 与 现状 建 筑或 者 与已 经定 位 的建 筑 确定 建 筑间 距 ,进
行退让。
(三 ) 相邻 地 块 为其 他 情况 的 , 按照 现有 建 筑 的用
地 性 质作 为 相邻
地块用地 性质 , 确定建 筑间距 , 并按 照 确定的建 筑间距 的 0.5 倍退 让。
第 六十三 条 建筑 物地 下 部 分 及其 地 下 围 护设 施 , 不 得逾 越 用 地界
线 和 道 路 红 线 。 地 下 建 筑 物 的离界距离 , 不 小 于 地 下 建 筑 物 深 度 自 室 外 地
面 至 地 下 建 筑 物 底 部 距 离 的 0.7 倍, 在 满 足 结 构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不小于 3m 。
第 六十四 条 所有建筑后退道 路红线 必须满 足下表 规 定: 道 路等级 城市快速 路 城市主 干 路 城市次干 路 城市支路
建筑类型
?20m ?10m ?8m ?5m
低、多层 建筑
?20m ?15m ?10m ?8m
一类高层
?20m ?12m ?10m ?8m
二类高层
第 六十五 条一般地段 建筑 后退 用 地边界 距离、 建 筑后退道 路交叉
第 六十五 条第 六十五 条 23
第 六十五 条第 六十五 条
口红线距 离见下 表。 后退分 类 后退用地边界 后 退 道 路 交 叉 口 红 线 建筑类别
主体建筑正面 ? 0. 5H , 且?6m 多、低层
?8m
主体建筑侧面 ?3m
建筑
主体建筑正面 ? 0. 5H ,且?9m 中高层
主体建筑侧面 ?3m ? 10m
建筑
裙房 ? 0. 5H ,且?3m
主体建筑正面 ? 0. 25H ,且? 21m 一类高层
? 15m
主体建筑侧面 ? 0. 125H ,且 ? 10m 建筑
裙房 ? 0. 5H ,且 ? 6. 5m 主体建筑正面 ? 0. 25H ,且? 18m 二类高层
主体建筑侧面 ? 0. 125H ,且? 7. 5m ? 12m
建筑
裙房 ? 0. 5H ,且 ? 6. 5m 注:临景观 地段建筑 侧面 的后
退距离满足第 一百五 十四 条
范文二: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编稿时间: 2013年12月24日 来源:县规划局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CZCR-2013-0100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郴政办发〔2013〕5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
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2日
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在郴州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
村庄建设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建设区划分
成不同的功能组团,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其所在功能组团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本规定
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
第六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1998年郴州
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当与1998年郴州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相联系。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
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当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第九条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数字线划图(DLG)测绘。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四等(或GPS-D级)及以上等级。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
(二)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三等或三等以上。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技术标准。
(三)平面控制网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分级布网的布设原则,并应当顾及工程的特点。测量方法可采用GPS测量、导线测量、三角测量和边角组合测量等方法。
(四)数字线划图(DLG)应当进行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数字线划图(DLG)的现势性。数字线划图(DLG)的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其中,1:5000和1:10000数字线划图(DLG)采用国家基础测量成果,并应当采用国家相应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图式、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线划图(DLG)库。
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字线划图电子数据应当满足数字线划图库的入库标准和要求。当一幅图需要修测的面积超过50%时,宜全幅重测。
(五)城市总体规划、重大项目选址、区域位置图编绘、重大方案比较等宜选用1:5000或1:10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等宜选用1:2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修建性详细规划、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规划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1:500~1:1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和地理信息数据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目录及成果,实现资源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乡规划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特定功能要求而编制的区域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规划包括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镇域另有集镇的还应当包括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包含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乡规划包括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单元编制。
城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为优化布局和完善城镇功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业(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应当在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中划定,一般应当覆盖镇、乡全域。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城市行政管辖区,应当单独制定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制镇、乡和建制村,应当制定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乡)的村镇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建制村承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审批办法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内容和深度。其中: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镇规划、乡规划应当满足《镇规划标准》(GB50188)和《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满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满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城乡规划由相应的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其中: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区专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执业资格和工作年限。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要求,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程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修改或修编,造成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
(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权的;
(四)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
(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应当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的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同一用地申请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获批准后,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的,可按程序进行二次变更或调整:
(一)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二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第三十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用地分类和代码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规定执行。
凡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变更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当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按规划成片实施。用地面积小于3500平方米的地块,应当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不宜单独开发建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
(一)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可单独建设的;
(二)周边用地已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
(三)因周边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四)实施拆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临时工程。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第三十五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在一年内未实施该宗土地的“招、拍、挂”程序,或虽进行了“招、拍、挂”程序,但未能确定受让人的,均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来函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下达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下的,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
第四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临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二)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延长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避让道路交叉口拓宽区域;
(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50米;
(四)距离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六)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七)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根据匝道与干道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确定,变速车道和过渡段内不得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执行;
(八)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当设置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四十一条 大型或特大型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当至少有两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按规定禁止临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二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道路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当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响分析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确有必要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日照复核。
第六十一条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确定为:东西向以日照分析标准日有效时间段起止时间点的阳光方向为边界,北向以圆弧为边界(圆弧的确定方法见附图);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第五节 建筑退让
(二)沿路主体建筑侧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 之和的1.2倍,即:
H≤1.2(W+S)。
第七十四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全坡屋顶。
第七十五条 建筑底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多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3.6米,高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4.5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楼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应当靠外墙设置,架空高度不得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且应当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开敞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封闭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六条 住宅建筑阳台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向主体外墙长度的60%。住宅阳台、挑廊和花园(包括户内空中花园、入户花园和空中庭院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不应超过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
第七十七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6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七十八条 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应当相对集中独立设置。
商住用地内临城市次干路(含次干路)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城市次干路以下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主体建筑长度大于前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绿化带边线大于等于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设置骑楼的商业建筑,骑楼净宽不应小于2.4米,净高不小于4米,骑楼正投影外边线后退距离按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执行。
第八节 停车场(库、楼)配建规定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地面停车场应当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停车场(库、楼)应当具备智能、引导显示、信息发布等综合系统功能。 第八十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临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道路绿线范围以外。
第八十一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八十二条 应当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及与城市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的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要求。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居住区计容总面积的3‰-5‰配置,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六条 总户数300户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内应当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净菜超市,并按100平方米/500户建筑面积递增;有兼容商业性质的住宅建设项目,净菜超市宜在商业用房中配建。
第七章 城市景观环境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九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应当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郴州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九条 同一小区建筑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并突出特色。
第一百条 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二)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要的视线通廊,二类高层及以下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25米,一类高层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40米。
(三)以山体为主要特征的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周边的建筑,其高度控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在绿线以外2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2/3;
2.观景平台(制高点)5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该观景平台(制高点)的地面标高;
3.其他有特殊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公园、山体绿线外20米范围内建筑不得高于三层,建筑与公园之间应当利用植物隔离。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外墙不得采用低档饰面材料,重要景观区域周边建筑的外墙饰面材料、色彩、肌理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二条 临街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内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环境卫生的附属设施。
变配电室、泵房应当结合主体建筑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单独设置的,应当满足安全、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管线采用地埋敷设。
第一百零三条 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
(二)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后退要求控制。
(三)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8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体现郴州地方特色,延续地方风貌。
各层次城市规划应当注重城市的整体景观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一般地段主体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临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重要节点、城市主干道等周边的建筑其主体建筑连续长度不宜超过45米。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形式。
第一百零六条 临重要地段、临城市次干路以上(含次干路)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宜按公共建筑的形式进行设计,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外机位、空气源热水器、遮阳棚、管线(道)等建筑外墙的附着设施,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统筹考虑,按批准的方案实施。防盗网不得突出墙体。
建筑屋顶设置的水箱、冷却塔、风冷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楼(电)梯间等,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外装修不得擅自增设凸出外墙的立柱、台阶、窗台、遮阳板、雨篷、阳台、阁楼等。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设计,夜景亮化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一百零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实施时其位置、尺度应当与批准的设计方案相符。
(三)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而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道路两侧、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广告设施与标识、闪烁照明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构筑物;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市政工程规划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0.9千米至1.2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1.0千米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千米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应当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协调。
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历史风貌、街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历史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宜采取维修、改善与整治的方式予以严格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段内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街巷空间与肌理、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及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护。该地段内建筑造型、风貌、色彩与历史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已建的多层平屋顶应当改造为坡屋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协调区内的历史山水格局应当予以保护。该区域内的建筑应当体量适当、风貌协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构)筑物、工业遗产及传统街巷应当予以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放线点成果表;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拟建建(构)筑物略图、规划道路名称、拟建建(构)筑物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0.00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管线平面位置、规划道路名称、管线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应当表示各相关道路及条件点与本次定线的关系及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外围尺寸;
2.建(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构)筑物实际±0.00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构)筑物的距离; 3.已建管线主要节点坐标、标高;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5.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三)进行城市道路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道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承台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已建城市道路工程主要桩点坐标、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城市道路工程的规划验线技术报告可参照规划放线技术报告编制。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位置、退线距离(包括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基地高程等总平面布局;
(二)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三)建筑环境和形象:建筑形式、立面色彩、材质、外墙广告等;绿地、小品、雕塑、水池等;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
(四)配套设施:社区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化粪池、各类管线等;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九条 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位置与标高; (二)管线规格、材质及预埋管孔数;
(三)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四)市政管线与建设项目管线的衔接关系;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道路中心线位置、横断面形式、路幅宽度、路面标高和桥涵平面位置、标高;
(二)道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红线、高程、主要出入口,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库、楼)等的平面位置、间距、退距、尺寸,建筑层数、高度。
(三)建(构)筑物的单体图:各分层平面图的平面尺寸、面积、标高等,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四) 测绘成果表:
1.总体指标、数据:用地界址坐标、建设用地面积,用地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总占地面积、建筑密度、计容总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计容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
2.建筑单体指标、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室内外高差、建筑总高度、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各分层的建筑面积和层高;
3.建筑单体尺寸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等的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
4.配套设施数据: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市政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三)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预埋管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城市道路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便道线、线路宽度、承台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沿线的地物地貌;
(三)城市道路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桥涵标高;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档案初验合格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项目用地形状不规则、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且无异议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郴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郴政发〔1999〕4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禁止”;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当”,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附录:
名 词 解 释 一、城市规划区
指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郴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北湖和苏仙两区的行政区划范围,总面积为2246平方公里。
二、中心城区
现状东、西城区及周边的用地,面积约为580平方公里,其中,规划城市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
三、规划建设区功能组团范围划分
1.旧城组团: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至郴州大道、西至107国道绕城线、北至铜坑湖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2.城前岭组团:郴州大道以南、草鞋岭以西、仙岭湖以北、107国道绕城线以东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3.槐树下组团: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郴州大道以南、草鞋岭以东、走马岭以北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4.白水组团:京港澳高速公路以东、西河以西、王仙岭以北、青山岭以南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5.东河组团:西河以东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四、旧城区、新城区
旧城区:旧城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新城区:城前岭组团、槐树下组团、白水组团和东河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
五、主体建筑、客体建筑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六、林荫式地面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停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好的高大乔木的停车场。
七、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八、架空开放共享空间
具有一定高度,用作公共活动或景观绿化的架空层。 九、用地红线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十、容积率
在一定地块内,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本规定所称计容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但是,集中停车库(仅设置了少数几个集中出入口),净高不大于2.2的结构转换层、设备管道层,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设备用房(包括配电间、水泵房、空调机房等)不包含在此范畴内。
十一、建筑密度
在一定地块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二、建筑系数
一定地块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露天堆场、露天操作场用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三、绿地率
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十四、低层住宅建筑
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多层建筑
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及除住宅建筑之外、不大于24米的民用建筑。 十六、中高层住宅建筑 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十七、二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建筑。 十八、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住宅建筑。 十九、高层建筑
指超过十层的住宅建筑和超过24米高的其他民用建筑(不包括超过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十、超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 二十一、裙房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二、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二十三、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二十四、建筑间距
指两栋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二十五、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入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二十六、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二十七、社区服务用房
指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包括社区服务中心、养老院、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治安联防站、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居委会行政办公用房。
二十八、建筑间距类区划分 ⒈建筑间距Ⅰ类地区:郴州大道以北,107国道绕城线以东,资五公路以南,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所围合范围。
⒉建筑间距Ⅱ类地区指建筑间距Ⅰ类、Ⅲ类地区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⒊建筑间距Ⅲ类地区:指环境要求较高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周边地区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指定地区。
二十九、城市综合体
“城市综合体”指利用建筑空间复合化、集约化和开放化,具有较大规模能满足城市的商业、办公、居住、旅游、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功能空间组合需求,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经济聚集体。
范文三:宁波城市管理技术规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号 : 甬政发 [1999]106号 发布时间 : 1999-07-01 1999年 6月 29日经市人民政府甬政发 [1999]106号批准 1999年 7月 1日宁波市规划局第 1号通告发布
1、居住建筑的朝向为南北向的,面宽大于 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的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 1.0倍,并且其最小间距应大于 24米。
2、 面宽小于和等于 30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 0.6倍, 并且其最小间距 应大于 24米。
(五)在符合本条(一)至(四)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8米; 多、低层建筑与北侧高层建筑、中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3米。
(六)当低层居住建筑南侧建筑为一、二层时,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5倍;当南侧建筑为三层时,其 最小间距不消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25倍;新建一类低层住宅,其间距为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 2倍以上。
(七)多层建筑的山墙端距,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当较高一幢建筑为六层时,端距应不小于 6米;六层带车库时,端 距应不小于 6.5米。当较高一幢建筑为七层时,端距应小于 7米;七层带车库时,端距应不小于 7.5米。低层与低层的 山墙端距应不小于 5米;低层与多层的山墙端距按多层层数予以控制。遇小区道路通过的,其端距按批准的小区规划道 路宽度执行。当与消防等有关规定有矛盾时,以二者的较大值控制。
新建、改建的居住建筑,均应在前款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改进规划布局和建筑设计,积极改善居室日照条件、自然通 风条件和环境质量。
第十五条 医院病房大、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 生及声廊等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 建筑高度的 1.25倍。
(二) 南侧为高层建筑的, 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 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第十六条 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 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 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含多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非居住建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7倍。
(二)高层建筑(含高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北侧为除十五条规定的建筑之外的非居住建筑时,其与北侧建筑的最 小间距为 18米。
第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线布置的各类建筑,应与边界线保持适当的间距,并同时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 筑高度的 0.6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 5米、低层不小于 4米东西向布置低层或多层建筑与基地 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 0.45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多层不小于 5米、低层不小于 4米。面宽小于和等于 30米的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间距按不小于建筑物高度的 0.3倍控制, 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12米。 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 0.15-0.2倍控制。
(二)在旧城改造地段,当界外是旧民居的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可按本条第(一)项的要求执行。
(三)当界外是河流、道路、绿地、桥梁、高压线走廊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控制。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 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 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管、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 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 6-1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 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第二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 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视距三角形的后退,宽路 与窄路相交的交叉口按窄路控制(窄路的宽度为 24米及 24米以下),宽路与宽路相交的交叉口按较宽路控制,具体按
第六十七条 路灯电缆应穿入套管,并埋设于人形道或分隔带下,覆土深度不应小于 0.25米,并与道路侧石外缘的水 平净距不大于 0.4米。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六十八条 沿街建筑的外装修材料及其他色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必须时需作样板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主要商业街道两侧十六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作外墙灯光设计。大楼的广告、招牌、分体式空调箱的位置等,应 统一规划。高层建筑应设置航空障碍标志灯。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墙等。围墙 的平面位置一般不宜超过建筑不可逾越线。
第七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 50米以内,无人行道街巷或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七十一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 等),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十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应合理安排公厕,间距一般为 800米至 1000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 容积率 (建筑面积密度) 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 娱乐、 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 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 10米至 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24米(含 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 100米(含 100米)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不小于 180平方米,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 建筑。如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 180平方米或有厨房设施的,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一般办公建筑是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办公建筑。
(十二)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 24米,超过 24米的 视为高层建筑。
(十三)道路红线是指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十四)建筑不可逾越线是指建(构)筑物外边线不可超出的控制范围线。
(十五)规划新区是指指中心城规划区除中心城旧区以外的地区。
(十六)中心地段是指市中心、分区中心及相邻的地段。
(十七)一般地段是指中心地段以外的其他地段。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管理是指宁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 排水、 燃气、 热力、 电力、 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五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应统一使用有宁波市规划局提供的地形图、坐标和标高等资料。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范文四:丽水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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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规划技术的管理,丽水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丽水城市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丽水城市技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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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 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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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村庄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设需要,对城市详细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到建设用地主要指标和整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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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选址意见书应提出规划设计条件、附图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性质、位置、规模和界限;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1年内未申请审批建设用地,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拟出让的地块在出让前,应当具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及附图。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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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应当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
穿越规划城区的公路留地宽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一定规模的公共设施、公园和居住区,应同时配建停车场(库)和公厕及垃圾处理等公用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得另行搭建。停车场(库)和公用配套设施的规模,应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市政、公用事业设施用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规模和界限。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新建住房,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寓式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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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个人联建住宅,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施工图,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6个月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1个月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后可先动工,并及时补办各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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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地段和居住小区等建筑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建设方案设计竞选或建筑设计招投标,并邀请专家对建筑艺术与环境协调及功能进行专门论证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建筑、道路广场等设施,应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
建设规模较小的建设项目应按规划组合拼盘建设。新建建筑和外立面装修设计应符合建筑景观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原平屋顶建筑,可在不升高檐口高度(不包括女儿墙高度)的前提下申请加盖坡屋顶。
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的,可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依法申请办理危险房屋规划管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比,建筑布局为正南北朝向时,在新建设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2;在旧城区的建筑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不小于1:1.0。其他朝向可按规定换算。高层建筑、沿街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的日照间距、山墙间距,按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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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重要地段单独新建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造型艺术与环境协调等方面进行专题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工程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同时委托编制建设路段所有工程管线的管线综合图。管线综合和各种工程管线初步设计,应与道路工程初步设计同时会审。各种工程管线应埋地敷设并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管位、标高进行施工。电力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应同沟埋设管道敷设。电信、广电、移动和联通通信等管线工程,在同一路段必须组合同沟合建敷设管道。
各种管线的综合图,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已建成的道路、桥梁上新建、改建工程管线,应当征得市政工程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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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城市规划管理,影响城市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组织编制的丽水市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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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程序与今后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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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江苏城市技术管理规定
表 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 (遮挡 ) 多层、中高层 (遮挡 ) 低层 (遮挡 )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中高层 (被遮挡 )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 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6米。
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1.9.2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3.1.9.2规定。
表 3.1.9 .2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非住宅建筑 24 20 13 — 15 13 9 — 12 13 13 —
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 18 13 9 — 12 9 6 — 10 — 6 — 低层非住宅建筑 9 9 9 — 9 6 6 — 9 — — —
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9.3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
3.1.10.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 3.1.10.1的规定。 表 3.1.10 .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建筑类别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
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18 15 13 — 13 13 9 — 9 9 9 —
多层 13 13 9 — 12 9 6 — 6 6 6 —
低层 9 9 9 — 6 6 6 — 6 6 6 —
注: 1、裙房高度小于 10米(含 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10米、小于 24米(含 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3.1.11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 3.1.3大城市大寒日 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 0.25计算;中小城市按表 3.1.3中小城市大寒日 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 0.2计算。 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 3.1.3大城市大寒日 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 0.2计算;中小城市按表 3.1.3中小城市大寒日 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 0.15计算。
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3.2 建筑物退让
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
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1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 0.5L;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1.9.2或者表 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2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 0.5L。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1.9.2或者表 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3
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 3.1.8、表 3.1.9.2或表 3.1.10.1规
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
3.2.2.4
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的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 3.1.12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3.2.2.6 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3.2.2.7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
(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8
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
3.2.2.9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 3米。
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 3.2.3.1
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
表 3.2.3 .1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后退距离道路宽度 小于 24米 24~ 50 米 大于 50米 40 米 以上 8 12 15
30 米 以上~ 40 米 6 10 15
20 米 以上~ 30 米 5 中、小城市 10,大城市 8 15
20 米 及以下 3 中、小城市 10,大城市 8 15
注: 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特大城市可参照本表制定规定。
3.2.3 .2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入城市道路红线。
3.2.3.3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 20米,省道不少于 15米,县道不少于 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 5米。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 8米。
3.2.3.5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
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满足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6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
3.2.3.7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 3.2.2.9条确定。
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 3.2.4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 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米)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20
铁路支线 15
3.2.5
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8米;驳岸延后实施的,后退规划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米。在设防洪堤河
道两则,建筑物后退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3.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文物保护、建筑间距、风景旅游区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
3.3.2 商业中心区、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要求制定规定。
3.4 建筑基地的绿地
3.4.1 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
3.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 30%。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3.4.1.2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 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 30%。
3.4.1.3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 35%。
3.4.1.4 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3.4.2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
3.4.2.1
组团不小于 0.5平方米 /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 1.0平方米 /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 1.5平方米 /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 70%。
3.4.2.2
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 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 70%。
3.5 建筑基地出入口
3.5.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 75º。
3.5.2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 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 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30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3.5.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 150米或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 4米的消防车道。
3.6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3.6.1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 3.6.1。
表 3.6.1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自行车
一类居住区 1辆 /户 1辆 /户
二类居住区 0.4辆 /户 2辆 /户
3.6.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 3.6.2。
表 3.6.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小汽车 自行车
车位 /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 /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办 公 50 30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50 750
文化、娱乐、餐饮 60 500
医 院 30 300
3.6.3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 3.6.1、表 3.6.2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3.6.4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6.5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 3.6.1、表 3.6.2的规定。
4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 给水
4.1.1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非居民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4.1.2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4.1.3
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
4.1.4
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 100米。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 1000米、下游 200米、陆域 200米、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流速平缓,有倒流、潮汐或河流断面狭窄、河道两端建闸的河流,其下游水域可相应扩大到 1000米,有关地区还应考虑潮水顶托或上下游水流方向互换等情况。准保护区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流域水质、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各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4.1.5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 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
4.1.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 4.1.7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米的绿化地带。
4.1.7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 4.1.7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米的绿化带。
表 4.1.7 水厂及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 m³/d) 地表水水厂( m²〃 d / m³) 地下水水厂( m²〃 d / m³) 加压泵站( m²〃 d / m³)
5 ~ 10 0.70 ~ 0.50 0.40 ~ 0.30 0.25 ~ 0.20
10 ~ 30 0.50 ~ 0.30 0.30 ~ 0.20 0.20 ~ 0.10
30 ~ 50 0.30 ~ 0.10 0.20 ~ 0.08 0.10 ~ 0.03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常规处理工艺,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染处理设施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消毒工艺,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相应调整用地指标。
4、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相应增加用地。
4.2 排水
4.2.1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4.2.2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 10米的绿化带。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 1000米。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 1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 4.2.2采用。
表 4.2.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 m²〃 d / m³) 建设规模(万 m³/d) 用地指标
一级处理 二级处理
不含污泥消化 含污泥消化
20以上 0.3 ~ 0.5 0.5 ~ 0.8 0.6 ~ 1.0
10 ~ 20 0.4 ~ 0.6 0.6 ~ 0.9 0.8 ~ 1.2
5 ~ 10 0.5 ~ 0.8 0.8 ~ 1.2 1.0 ~ 2.5
2 ~ 5 0.6 ~ 1.0 1.0 ~ 1.5 2.5 ~ 4.0
1 ~ 2 0.6 ~ 1.4 1.0 ~ 2.0 4.0 ~ 6.0
4.2.3 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 4.2.3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 10米的绿化带。
4.3 城市燃气
4.3.1
城市燃气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三类。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燃气资源条件与燃气的技术特性,结合城市燃气工程现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近远期发展燃气气源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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