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证书管理条列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其他单位或个人制发证书属非法行为,一经发现予以收缴,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三)如事业单位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事业单位提交年度报告书时,须同时交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度报告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加盖标记,否则证书失去效力。
法人证书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范文
法人证书管理条列(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各级登记管理机关颁发。
其他单位或个人制发证书属非法行为,一经发现予以收缴,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
(三)如事业单位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事业单位提交年度报告书时,须同时交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年度报告经审查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加盖标记,否则证书失去效力。
关于法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签中要求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企业法人资质证书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颁发的、确认其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法定凭证;上面载有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资金等登记事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或组织合法经营权的凭证。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区别是发证的机关都不一样。
茶楼卫生管理制度
展开全部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 华 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 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 务 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 市 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 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 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 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 街 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 法 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 生 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 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 场 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 纪 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 常 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 学 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 境 卫生水平。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 城 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的权利,有参与环境卫生劳动和 爱 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 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制定 城 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筑物、公共场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 准 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 入 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 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 用。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和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技 术 标准、技术规范,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和区、县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居住区或其他人流密集的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公 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 单 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 场、歌舞厅等经营性公共场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 所、 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开放使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维 护。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建镇 制 人民政府)的意见,经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时,应当采取相应 措 施,防止因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而影响环境卫生。
还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坚持就地、就近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拆建 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场所清扫 保 洁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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