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_87438》4000字
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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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社会服务令 轻微犯罪行为 劳动教养制度
论文摘要:由于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我国应将其用于处罚轻微犯罪行为人。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减缓了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了温情的一面。
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
由于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特别是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显示出其巨大的优越性。
一、我国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对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是在犯罪学领域进行的。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另一部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行为则适用劳动教养制度,呵实行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处罚时以“治病救人”为基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依靠生硬的刑罚或强制性教育的惩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人,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其效果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这种现实就要求有一种宽容度和包容量更大的、适应性更强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因其特殊的优越性就成为我们最有可能的选择之一。 (一)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创立与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使其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厚重的政治色彩和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在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而忽视程序规范,导致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到今天,自身已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如:制度的性质一直无法明确;适用对象、条件的界定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适用程序严重缺损,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等等。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作用与其设计初衷已大相径庭。
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必然
趋势。
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服务令制度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都有通过劳动达到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以震慑,使其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以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是合适的选择,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时起到一种承继作用,满足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 (二)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
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样可以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然而,自由刑却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更多。第一,由于受监狱亚文化影响,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人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在监狱亚文化侵蚀下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第二,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其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监禁刑,贴上了“罪犯”标签,就会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从而丧失了自尊心,自暴自弃,无法重返社会。甚至有人会因此产生反社会情绪,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可能因服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服刑期满后,无论是否得到改造,其也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回归社会困难。第四,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属于位于社会下层的人,位于社会上层的犯罪人往往因能够支付罚金而很少受到剥夺自由的处罚。这就加深了短期自由刑服刑人的社会不公正感。 相比较而言,社区服务令制度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处罚,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第一,社区服务令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消极地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但是,这样做必定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犯罪人处在与社会的不断接触中。由于不被收监,犯罪人不会失去就业、学习机会,不会脱离家庭亲朋,这就一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判令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判令犯罪人对社会进行赔偿。在美国,社区服务令制度就是被作为一种赔偿模式而得到广泛运用的,其旨在通过强调罪犯的经济责任和社区服务来对受害人损失及法院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第三,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节省司法开支。据英国有关方面的统计,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刑满以后的重犯率相当,但在经费支出上,后者只有前者的1,10。
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开始了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尝试。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区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其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以对社会进行一定的补偿,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行社区服务令的暂行规定》,对被单处罚金或被处以免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仅运用了社区服务令制度,还对193名司法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考核,尔后陆续派往24个街镇正式开
展工作。辽宁省普兰店市对一名在专卖店里抢手机的l7岁中专学生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布社区服务令[。北京市也开展了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些尝试普遍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被适用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在社区干部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都能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不端,产生了深深的悔恨,并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他们重新走向正确人生之路的决心。
三、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许多国家在社区服务令制度方面都有专门的立法,对社区服务令适用的主体、条件、程序、监管、服务时间、处罚等都进行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因而能够在体现法律对罪犯人性关怀的同时,还兼顾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利益。鉴于当前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算是一种司法改革实验,笔者认为,我国在具体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力求切实可行,并要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社区服务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社区服务令的对象应该限定于在一定年龄以上、有相当的劳动能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只有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被适用人不同意,说明对其教育感化的初衷难以实现。此外,如果适用对象是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 (二)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限和方式
应明确规定社区服务时限的上限和下限,包括每次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和时长、服务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完成服务的底限,即被适用者需在服务令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所要求的服务量;设置奖惩措施,若被适用者按时履行义务并通过了有关考核,则宣布其刑罚执行完毕,反之则交回法院重新审判。
(三)建立和完善督导员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是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来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严密的监督机制。西方围家实施社区服务令时通常是由督导员来监督执行的。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也需要明确督导机关的设置、督导员资格的认定、督导员的权限和职责、各社区内督导员的数量及每个督导员可负责、督导的犯罪人员的数量等相关问题。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如具体的执行制度、宽严适合的考评制度等。
总之,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实验,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反对的人担心这样做会放虎归山,不仅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效果,反而使法律的权威遭到破坏,使更多无辜的人为其所害。当然,任何新事物在改革伊始肯定都不会很成熟。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更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减缓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温情的一面,是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的。
所以,我们应该支持这种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最终构建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制度。
作文二:《学士论文-法学专业-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4200字
论文关键词:社会服务令 轻微犯罪行为 劳动教养制度
论文摘要:由于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
重作用,因此我国应将其用于处罚轻微犯罪行为人。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偏重
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体现了刑罚的个别
化,减缓了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了温情的一面。
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
区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
由于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被世界
各国广泛采用。特别是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偏
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显示出其巨大的优越性。
一、我国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对轻罪和
重罪的划分是在犯罪学领域进行的。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可以适用拘
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另一部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行为则适用劳动教
养制度,呵实行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于轻微的犯罪
行为,处罚时以“治病救人”为基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依靠生硬的刑罚
或强制性教育的惩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人,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其
效果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这种现实就要求有一种宽容度和包容量更大
的、适应性更强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因其特殊的优越
性就成为我们最有可能的选择之一。
(一)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创立与发展的,它反映
的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浓厚的“义
务本位观”使其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厚重的政治色彩和较强的政策性、行政
性,在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而忽视程序规范,导致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
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到今天,自身已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如:制度的性质
一直无法明确;适用对象、条件的界定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处罚措施
的严厉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适用程序严重缺损,不具备最低
限度的公正性,等等。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其肩负的历
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作用与其
设计初衷已大相径庭。
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
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
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劳动教养制度与社区服务令制度之间存在着相同之处,都有通过劳动达到
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以
震慑,使其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
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以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劳动
教养制度是合适的选择,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时起到一种承继作用,满足
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
(二)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
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
法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样可以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然而,自由
刑却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更多。第一,由于受监
狱亚文化影响,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人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在监
狱亚文化侵蚀下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
构。第二,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
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其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
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监禁刑,贴上了“罪犯”标签,就会使他们感觉在社会
上难以做人,从而丧失了自尊心,自暴自弃,无法重返社会。甚至有人会因此
产生反社会情绪,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
“后遗症”多。如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可能因服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
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服刑期满后,无
论是否得到改造,其也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
前途失去信心,回归社会困难。第四,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属于位于社会
下层的人,位于社会上层的犯罪人往往因能够支付罚金而很少受到剥夺自由的
处罚。这就加深了短期自由刑服刑人的社会不公正感。
相比较而言,社区服务令制度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
作的地点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处罚,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
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第一,社区服务令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
会化。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消极地使
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但是,这样做必定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
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犯罪人处在与社会的不断接触中。由于不被收监,犯罪
人不会失去就业、学习机会,不会脱离家庭亲朋,这就一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其
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
补偿的作用。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侵害刑法所保护
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判令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
还应当判令犯罪人对社会进行赔偿。在美国,社区服务令制度就是被作为一种
赔偿模式而得到广泛运用的,其旨在通过强调罪犯的经济责任和社区服务来对
受害人损失及法院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第三,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短期自由
刑可以节省司法开支。据英国有关方面的统计,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和被判处
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刑满以后的重犯率相当,但在经费支出上,后者只有前者的
1/10。
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开始了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尝试。2001年5
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这
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区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
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其到社会公益
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以对社会进行一定的补偿,促使
其早日回归社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行社区服务令的暂行
规定》,对被单处罚金或被处以免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
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凹。上海市人民
检察院不仅运用了社区服务令制度,还对193名司法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考核,尔后陆续派往24个街镇正式开展工作。辽宁省普兰店市对一名在专卖店里抢手机的l7岁中专学生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布社区服务令[。
北京市也开展了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些尝试普遍获得了良
好的社会效果。被适用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在社
区干部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都能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不端,产生了深
深的悔恨,并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他们重新走向正确人生之路的决心。
三、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许多国家在社区服务令制度方面都有专门的立法,对社区服务令适用的主
体、条件、程序、监管、服务时间、处罚等都进行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因而能
够在体现法律对罪犯人性关怀的同时,还兼顾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利益。鉴于当
前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算是一种司法改革实验,
笔者认为,我国在具体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力求切实可行,并要注意以下
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社区服务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社区服务令的对象应该限定于在一定年龄以上、有相当的劳动能力、
罪行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的行为人。在适
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只有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如果被适用人不同意,说明对其教育感化的初衷难以实现。此外,如果适用对
象是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
(二)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限和方式
应明确规定社区服务时限的上限和下限,包括每次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和
时长、服务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完成服务的底限,即被适用者需在服务令生
效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所要求的服务量;设置奖惩措施,若被适用者按时履行义
务并通过了有关考核,则宣布其刑罚执行完毕,反之则交回法院重新审判。
(三)建立和完善督导员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是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来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严密的监
督机制。西方围家实施社区服务令时通常是由督导员来监督执行的。我国实行
社区服务令制度时也需要明确督导机关的设置、督导员资格的认定、督导员的
权限和职责、各社区内督导员的数量及每个督导员可负责、督导的犯罪人员的
数量等相关问题。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
其优势。如具体的执行制度、宽严适合的考评制度等。
总之,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实验,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
反对的人担心这样做会放虎归山,不仅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效果,反而使法
律的权威遭到破坏,使更多无辜的人为其所害。当然,任何新事物在改革伊始
肯定都不会很成熟。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更能体现刑罚的
个别化,减缓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温情的一面,是符合刑
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的。
所以,我们应该支持这种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
训、不断完善,最终构建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制度。
参考文献
1 颜九红;;荷兰社区服刑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01期
2 李国岩;杨翠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法律框架的构建[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04期
3 张红晓;;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03期
4 约翰?布拉德;颜九红;;荷兰:社区矫正与恢复性司法结合之路[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01期
5 张晶晶;谭趁尤;;试析社区服务令在中国的可行性[J];法制与社会;2008年07期
作文三:《【2016年最新法学经济国际法论文】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42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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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社区服务令制度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社会服务令 轻微犯罪行为 劳动教养制度
论文摘要,由于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我国应将其用于处罚轻微犯罪行为人。对于轻微犯罪行为,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减缓了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了温情的一面。
社区服务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中首次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
由于该制度具有经济补偿及协助违法者心理康复的双重作用,因此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特别是对于诸如未成年人等特定人群的轻微违法犯罪问题,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区服务令制度更是显示出其巨大的优越性。
一、我国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没有明确轻罪和重罪的区分标准,对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是在犯罪学领域进行的。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部分轻微犯罪行为由《刑法》处罚,可以适用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另一部分不够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行为则适用劳动教养制度,呵实行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强制性教育改造。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处罚时以“治病救人”更多精品文档,欢迎来我主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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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仅仅依靠生硬的刑罚或强制性教育的惩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人,尤其是其中的未成年人,其效果远未达到立法的预期目的。这种现实就要求有一种宽容度和包容量更大的、适应性更强的制度来惩处轻微犯罪行为。社区服务令制度因其特殊的优越性就成为我们最有可能的选择之一。
(一)替代劳动教养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和社会条件下创立与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优于公民个人权利和人权保护的价值选择。浓厚的“义务本位观”使其在指导思想上突出了厚重的政治色彩和较强的政策性、行政性,在内容上偏重于实体规范而忽视程序规范,导致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定性、司法性、理论性较弱,法制根基不足。
劳动教养制度发展到今天,自身已存在相当严重的缺陷,如,制度的性质一直无法明确,适用对象、条件的界定标准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适用程序严重缺损,不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等等。当前,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条件已经消失,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且经过40多年的发展演变,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作用与其设计初衷已大相径庭。
随着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以及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的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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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达到惩罚、教育违法犯罪人的目的,希望通过一定的否定形式给违法犯罪行为人以震慑,使其能有所悔悟,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再危害社会。但是由于两者立法理念不同,最终导致其制度上的根本差异。因此,以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劳动教养制度是合适的选择,可以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时起到一种承继作用,满足当前以及今后较长一段时期内预防犯罪、惩戒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
(二)部分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可能性
大多数人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一种思维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办法就是剥夺其人身自由,这样可以使其丧失再次危害社会的机会。然而,自由刑却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尤其是短期自由刑存在的弊端更多。第一,由于受监狱亚文化影响,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人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在监狱亚文化侵蚀下强化了犯罪意志、学习了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第二,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其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
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监禁刑,贴上了“罪犯”标签,就会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从而丧失了自尊心,自暴自弃,无法重返社会。甚至有人会因此产生反社会情绪,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可能因服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服刑期满后,无论是否得到改造,其也会在升学、更多精品文档,欢迎来我主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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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回归社会困难。第四,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大多属于位于社会下层的人,位于社会上层的犯罪人往往因能够支付罚金而很少受到剥夺自由的处罚。这就加深了短期自由刑服刑人的社会不公正感。 上一页1 2下一页
相比较而言,社区服务令制度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而是在其居住、工作的地点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地点执行处罚,从而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极大地降低了行刑成本。第一,社区服务令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监狱行刑的宗旨是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消极地使犯罪人无法危害社会。但是,这样做必定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化。社区服务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方法,犯罪人处在与社会的不断接触中。由于不被收监,犯罪人不会失去就业、学习机会,不会脱离家庭亲朋,这就一有利于培养和发展其家庭和社会责任感,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第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具有经济补偿的作用。犯罪不仅直接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判令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赔偿的同时,还应当判令犯罪人对社会进行赔偿。在美国,社区服务令制度就是被作为一种赔偿模式而得到广泛运用的,其旨在通过强调罪犯的经济责任和社区服务来对受害人损失及法院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第三,社区服务令制度替代短期自由刑可以节省司法开支。据英国有关方面的统计,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和被判处社区服务的犯罪人刑满以后的重犯率相当,但在经费支出上,后者只有前者的1,更多精品文档,欢迎来我主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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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二、社区服务令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地方开始了引入社区服务令制度的尝试。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区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区服务令制度的规定。该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其到社会公益性机构,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以对社会进行一定的补偿,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推行社区服务令的暂行规定》,对被单处罚金或被处以免刑、管制的青少年罪犯和被判处缓刑的罪犯,责令其至某一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期限的无偿社会服务劳动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不仅运用了社区服务令制度,还对193名司法社会工作人员进行了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考核,尔后陆续派往24个街镇正式开展工作。辽宁省普兰店市对一名在专卖店里抢手机的l7岁中专学生以“社区服务令”的判决代替了刑罚。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对两名青少年颁布社区服务令[。北京市也开展了针对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这些尝试普遍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被适用社区服务令的犯罪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在社区干部及司法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都能认识到自己以前行为的不端,产生了深深的悔恨,并用实际行动证明了他们重新走向正确人生之路的决心。
三、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注意的问题
许多国家在社区服务令制度方面都有专门的立法,对社区服务令适更多精品文档,欢迎来我主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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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主体、条件、程序、监管、服务时间、处罚等都进行了非常全面的规定,因而能够在体现法律对罪犯人性关怀的同时,还兼顾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利益。鉴于当前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算是一种司法改革实验,笔者认为,我国在具体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应力求切实可行,并要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社区服务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社区服务令的对象应该限定于在一定年龄以上、有相当的劳动能力、罪行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放在社会上不至于再发生危害的行为人。在适用社区服务令之前应征求被适用者的同意,只有在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被适用人不同意,说明对其教育感化的初衷难以实现。此外,如果适用对象是暴力性犯罪人,还应取得被侵害人的同意。
(二)规定社区服务的时限和方式
应明确规定社区服务时限的上限和下限,包括每次社区服务的具体时间和时长、服务的具体类型,明确规定完成服务的底限,即被适用者需在服务令生效后多长时间内完成所要求的服务量,设置奖惩措施,若被适用者按时履行义务并通过了有关考核,则宣布其刑罚执行完毕,反之则交回法院重新审判。
(三)建立和完善督导员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是把罪犯放到社会上来执行刑罚,因此必须要有严密的监督机制。西方围家实施社区服务令时通常是由督导员来监督执行的。我国实行社区服务令制度时也需要明确督导机关的设置、督导更多精品文档,欢迎来我主页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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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资格的认定、督导员的权限和职责、各社区内督导员的数量及每个督导员可负责、督导的犯罪人员的数量等相关问题。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社区服务令制度的特殊性要求有相应的制度与之配套,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如具体的执行制度、宽严适合的考评制度等。
总之,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实验,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反对的人担心这样做会放虎归山,不仅达不到刑罚应有的震慑效果,反而使法律的权威遭到破坏,使更多无辜的人为其所害。当然,任何新事物在改革伊始肯定都不会很成熟。社区服务令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更能体现刑罚的个别化,减缓刑罚的报应本能,给刑法生硬的面孔带来温情的一面,是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的。
所以,我们应该支持这种积极的、有益的探索,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最终构建起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服务令制度。 上一页 1 2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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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四:《略论经济共同犯罪行为》10900字
第1卷第4期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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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1No14文章编号:1674-0823(2008)04-0373-06
略论经济共同犯罪行为
白金玲
(沈阳工业大学工程学院,辽宁辽阳111003)
摘 要:针对当前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经济犯罪,以共犯理论为依托,以犯罪行为为视角,结合我国当前立法规定,列举了几种代表性的常见经济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分别就对向型经济犯罪行为、共谋经济犯罪行为、选择性经济犯罪行为的共犯性进行理论探讨,以期能够为充实传统共犯理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复杂的疑难问题提供一点帮助。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志码:A
关 键 词:经济共同犯罪;对向型经济行为;共谋;选择性经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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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活动。。在共、经济犯罪形势严峻的前提下,研究经济领域的共同犯罪就显得尤为困难。本文结合经济行为的特点,从行为角度对共同经济犯罪进行理论分析与探讨,以期在经济犯罪共犯认定上有所贡献。
一、对向型经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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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发生在此领域的共同犯罪行为也必然具有其特殊性。从我国刑法分则法条规定来看,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向型经济犯罪行为最具代表性。 (一)对向型经济犯罪行为的提出
我国刑法当中不乏对向型犯罪的规定,尤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体现较为明显。但这种规定与真正意义上的对向犯又不完全相同,这也是笔者使用对向型行为这一区别性概念的原因。对向犯要求在犯罪构成上必须是有至少两个相对向行为主体的预先存在,而在经济犯罪中有很多犯罪的规定不具有完全的对向犯的符合性,但实践中又表现出对向行为关系,因此不能以对向犯理论完全涵盖。这也为我们研究经济领域共犯认定问题带来了挑战。我国刑法第三章中涉及到对向型行为关系的犯罪主要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
沈
收稿日期:2007-09-26
作者简介:白金玲(1977-),女,辽宁铁岭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刑法等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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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第171条出售、购买、运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非法出
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等,都在一定程 (二)对向型经济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
对向犯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度上以不同的形式涵盖了对向型行为关系。
表现形式。但是对向犯的概念是应仅仅局限于必要共同犯罪之中,还是应当广义地理解为行为之间具有对向关系的一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在此应狭义理解。对向犯的成立:第一,必须有两个以上相对行为关系的主体;第二,两个主体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彼此相对应关系。而在实践中发生的犯罪行为虽具有一定的对合关系,但却不一定完全符合此
要件要求。如刑法分则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于开票与受票是一对必然关联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是“明知”的,那么无论是开票人还是受票人均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在此罪中,行为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四种。其中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都必然具有相对行为的开票与受票主体,符合必要共犯要件要求,可认定为必要共犯形式;但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主体则表现为一人或至少三人且行为缺乏相对性,这种情况就表现出对向性行为包含在某一具体罪名中,但却不是全部的情况。这种情形下,我们就不能完全用对向犯的理论来认定,所以并不是所有包括或体现为对向型关系的犯罪都可以成立,对向犯应区别分析。从立法规定的发展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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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事立法中将对向犯作为法定共犯的一种形式,在现代刑法理论的冲击下越来越表现出立足空间的狭小。大量对向型关系的犯罪行为都不再被法定为必要共犯,代之以区分更为明确的规定形式。我国刑法中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区分,下面针对不同情况探讨这种对向型犯罪是否都可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一,行为人之间实施了对向行为,根据此对向行为的不同性质,刑法分则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行贿、受贿是一对相对行为方式,非法出售和非法购买也是一对相对行为,例,肯定说认为,如果“他人”明知行为人是为自己虚开或者经行为人介绍的他人虚开,即便是经行为人介绍的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那么在“他人”与行为人之间也具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虚开的行为,理应成立共同犯罪[1]504。而否定说则认为如果成立共犯,那么只需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就可以予以认定,无需分则再一一列举。由此推定分则可以看作是总则规定的例外,旨在表明分则所列举的行为方式都是虚开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每种行为均可直接认定为虚开行为并予以单独定罪,[2]。笔罪:,如果
、,如果单
罪名,,。的一种考虑,目的在于鼓励任何行为一方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罪行,以从轻处罚作为引导其供出行为相对方,从而侦破案件的一种手段。如果一概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能使相对行为人彼此达成攻守同盟,从而不利于从任何一方率先找到突破。因此对于这种在行为性质上存在密切相连性,且双方均构成单独犯罪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认定,各自单独成罪。
第二,行为人行为具有相对性,且对向行为性质不同,刑法分则将其在同一罪名中加以规定,且法定刑相同。如刑法分则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23条串通投标罪。实际上是在同一罪名中既包含了相对行为方式,也包含着其他不具有相对性的行为方式。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包含着出售与购买一对相对行为关系,还包括运输行为方式。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即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其中除了为自己虚开主体仅为一人外,其余几种行为都存在开票与售票的相对行为关系。在串通投标罪中,也包括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和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两种情况,其中招、投标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性。那么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应如何认定呢?对在此种情况下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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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成立共同犯罪,而刑法分则之所以将上述行为单独列举规定,实际上并非一种法律拟制而是一种注意性提示,目的在于强调在这种包含对向型行为的犯罪中,对向型行为方式只是一部分,与其他非对向型行
为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只要符合此种行为的规定性就单独构成此罪,否则,如果单纯可以依照总则共同犯罪理论认定,也就没有必要再一一列举了。其二,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立法的目的在于打击任何一种具有法规符合性的犯罪行为,只要
具有了这种规定性就可认定。此处立法主旨在于打击经济领域常发性的这种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不在于追究共同责任,否则无疑将使问题更加复杂化,从而可能会放纵犯罪。
第三,行为人行为具有必然相关联性,但刑法分则规定仅处罚一方。如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必然有牟利者与获利的亲友,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也要有违法出售者与购买者,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同样要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关系人,这些关系人都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但立法规定却是明确的,只处罚了一方。那么作为相对方存在的主体能否成为本罪的共犯呢?对此在国内外刑法理论上同样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理由是立法者在作出此类规定时,就已经当然地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规定不处罚对方行为,就表明对方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作为教唆或帮助犯处理,则不符合立法精神[3]234。也有区别对待的观点认为,应视相对方行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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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认定,如果对方是积极的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或帮助来处理,成立共同犯罪[4]333。日本刑法理论界普遍也是这种观点,而在司法实践中,日本是采用原则上不追究的做法,相对来说更为保守,不主张随意扩大总则任意共犯规定的适用。德国审判实践采取的是区别对待的做法,但在标准上对不受处罚一方要求更为严格,采用的不是参与行为的形式正常与否的标准,而是参与行为积极与否的标准,只要不受处罚一方积极主动参与对向型行为,就可以适用总则共犯规定来追究责任。
笔者认为,区别对待说较为妥当,因为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型犯罪,立法者在规定处罚一方时当然预想到了不罚一方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其行为设立法定刑,犯罪或无追诉的必要,因此,,罚,,也有违刑法谦抑精神。,为了防止这种
是不同的,前者通过行为主体的思想交流实际上已经在行为人之间发生了社会关系,已经是对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应属行为范畴,而后者仍只停留在个人的犯意流露阶段并没有产生任何社会关系,因此不具备行为性质[6]86-87。这也是之所以在共同犯罪中称“共谋”而不是“谋议”或“谋划”的原因。 (二)共谋者在经济犯罪中的角色定位
共谋的犯罪形式在以分工协作为特色的经济活动中更为多见。如在走私犯罪中与走私人通谋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在金,、合同当事
,。另外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公
不罚一方情况的过于宽泛,亦应对其有所限制,即
立法者所能预想到的不可罚行为的表现形式当然
模式。每一行为都是有自己的定型模式的,如果参与行为的形式是反常的、过分的,超出了正常的
参与行为的正常定型模式,则应当适用总则的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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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犯罪的规定。总之,在刑法只规定一方构成犯罪,另一方不构成犯罪的对向型犯罪中,原则上不能将不罚一方的行为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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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是这类行为的正常模式,也称之为定型参与
照共犯处理,但当不罚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刑法所禁止的某行为的正常定型参与模式时,则应当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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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谋经济犯罪行为
共谋也有人称之为“通谋”,通常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字互相沟通犯罪的意思。这里谋议的内容可能是拟定实施犯罪的性质、方法、地点、时间、分工,也可能是犯罪后湮灭罪迹、分割财物等。而共谋的形式则可能表现为语言沟通、文字联络或者点头同意等以肢体活动表现赞同的形式[5]172。从其内涵我们可以看出共谋应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那么共谋的本质属性到底如何呢? (一)经济犯罪中共谋行为属性的认定
对于共谋的行为属性问题,其实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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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共谋”与单独犯罪中的“谋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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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企业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共谋实施骗购外汇;采取共谋手段控制拍卖,共谋影响证券、期货以及其他市场价格、争夺竞争优势等犯罪现象屡见不鲜。那么这种参与共谋者在没有具体实行行为时还能否成立共同犯罪,也是一个存在争议
的问题。
11共谋而未实行能否成立共同经济犯罪共谋能够成为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已无异议,但是在共谋实施犯罪场合下,其中一部分人实行,另一部分人不实行还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在理
论界仍存在争议,其争议的关键在于处于不同行为阶段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否定说将预备行为摒弃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因此认为共谋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肯定说认为共同犯罪行为包括预备和实行行为,而犯罪预备和实行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预备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过程,而共谋是二人以上商量筹划,是犯罪的一种预备行为方式,能够成立共同犯罪[7]87。在经济犯罪中,共谋是指二人以上就准备实行经济犯罪行为进行谋议,它可能是对经济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经济犯罪的帮助,而犯罪的教唆或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修正构成要件行为。因此经济犯罪共谋应视为构成经济犯罪行为,应以共犯论。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因为在立法确定是犯罪的前提下,共谋已经属于犯罪行为的范畴,已经存在与他人之间的沟通与联络,已经发生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犯罪人单方犯罪意图的流露了,实质上是已经开始了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初步行动了。这可以看作是准备犯罪的过程,当然也就具备了成立共同犯罪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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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即便共谋者未实行也仍可成立共同犯罪。我们可在国外立法中找到很多肯定性的规定。共谋罪在英美刑法中普遍规定并被广泛适用,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103条专门详细地规定了共谋罪的定义、构成以及程序上的适用等问题;在英国,共谋诈欺罪在金融诈骗罪的指控与定罪中经常适用;在我国香港地区,检察官对严重诈欺犯罪指控最多的罪名也是共谋诈欺罪;大陆法系日本则有共谋共同正犯的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15条规定“:法官可以对共谋犯罪而未实施者适用保安处分”;加拿大刑法典第13章专门规定了共谋罪,其附属刑法中也有将共谋形态定罪的规定,如《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共谋诈欺虚假陈述罪、共谋诈欺逃税罪等,只要有故意的协议达成即构成共谋诈欺罪,法来看,我国刑法第三章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针对具体罪名的共谋犯罪的相关规定。如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另外如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物、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2条、第4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11条规定的行
施或者企图着手实施该犯罪,可见,到了共谋的确实危害性,并将其作为打击犯罪的一项重要任务来规定。
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领域更应注重对共谋者的立法打击,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活动错综复杂,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彼此之间总会因经济往来而有着剪
犯罪集团可能既包括几个经济实体,如公司、企业等,也包括海关、金融、政府等相关部门或其内部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通常是制定犯罪计划或为其提供便利,但却不实际参与实施具体犯罪实行行为而从中渔利的人,如果不追究无疑将会造成司法打击的盲点,从而不能从经济活动管理者本身净化,也将难以保证经济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不论在立法经验的借鉴上还是在经济活动的特色上都要求将仅参与犯罪共谋而未实行者纳入共同经济犯罪的追究之列。从目前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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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仅处罚实行行为者,难免会有司法不公之嫌。另外从共谋在经济犯罪中的实践表现来看,往往这种仅参与共谋者大多又会是犯罪活动的主使者,因为在现代经济犯罪活动中大规模的犯罪集团往往是犯罪者最为中意的一种模式,一个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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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往往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中会牵扯进大大小小多个行为主体,可能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仅是有限的几个,而多数主体更多的是从事边缘性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大规模的经济共同犯罪活动。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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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构成犯罪的,。”、第5条关于逃,我国立法对此类
。
21共谋而未实行者能否成立经济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
所谓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各行为人在共同实行的故意之下,互相利
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使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结成一体共同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在定罪量刑上各行为人完全一致[8]299。而二人以上共谋实施特定的犯罪,共谋者之一根据其共谋而进行了该犯罪的实行行为,
那些尚未分担实行行为或放
弃实施实行行为的其他共谋者能否成为共同正犯还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共谋共同正犯的观念为日本刑法学者草野豹一郎所提倡,其理论基础在于共同意思主体说,认为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必先有实现一定犯罪的目的存在,在此目的之下,二人以上即变为同心一体,就成立共同意思主体,如果其中一个着手实行犯罪,均成立共同正犯。这一学说得到齐藤金作、植松正等部分刑法学者的赞同。1974年日本法制审议会决定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27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了共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谋议施行犯罪,谋议者中一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谋议时,其他共谋者也是正犯。”可见共谋者成为共同正犯的观念一直是日本判例的传统见解。但是在日本国内持否定立场的更为多数,如牧野英一、泉二新熊、团藤重光等[9]656-657,685。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和立法上基本也是持否定立场,如意大利刑法虽肯定共谋而未实行可成立共同犯罪,但处罚上明显有区分。对此笔者站在否定立场上认为共谋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1)与共同正犯理论相违背。我们姑且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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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是应属正犯还是共犯的范畴,单从共同正犯成立本身来看要有共同实行的故意和互相利用、补充的行为两个基本要素。而仅共谋者虽有共同故意和行为,但其行为仅能说是停留在预备阶段,欠缺互相利用与补充性,因此在行为要素上不能完全符合共同正犯的要求。
(2)违背个人责任原则。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理论使不参与犯罪实行的共谋者也负正犯的责任,实际上是注重团体责任的观点,与现代刑法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对共同犯罪人行为不做任何区分,一概要求行为人对整个团体行为负完全责任,无疑扩大了共谋者的责任,不利于明确责任承担,同时也有违罪责自负的公平理念。
(3)共谋者成立共同正犯理论不能清楚反映出共谋者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程度。场合,。如果不做区分给与相应的处罚,不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现象,而且也不利于共谋者改过自新,从而使他们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应根据其在经济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分别认定,或者成立主犯或者成立教唆犯或者仅成立帮助犯。如果是经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策划犯罪活动但未亲自实施具体行为的,可以其组织、指挥、策划的集团犯罪行为追究责任;如果共谋者是教唆了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可按有关教唆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仅起帮助作用的则可按从犯来处理。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也是坚持了否定立场区分情况来规定的。
独认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是实践中犯罪情况往往要比这复杂得多,尤其在经济利益盘根错节的交换关系中,经常是多人共同参与实施一项经济活动。我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如果甲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乙行为人中途与甲合谋参与销售活动;又或者甲乙合谋,由甲负责生产,乙负责销售共同完成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能否一概以共同犯罪来处理?对此有人认为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只要有明知,且彼;也有人认为罪,此在何,应单独定罪,应区别不同情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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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很多罪名都不只一种行为方式。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那么当两个以上行为人分别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时,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这也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种同一罪名规定多行为的情况在立法上通常称之为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这种选择性罪名既可以概括适用,也可以按行为人罪行独立适用。如行为人既生产伪劣产品,同时又销售的,可概括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从事了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中的一种,则也可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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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选择性经济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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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行为人先是单独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活动,中途乙加入到甲的犯罪活动中来,帮助甲销售伪劣产品的,这种情况类似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承继共犯问题
,但又有不尽相同之处。理论上对于承继共犯问题主要是集中在能否
成立共同正犯问题上。反映在此种情况中,主要是看乙能否与甲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之所以说与承继共犯不同主要是因为这类罪名是选择性的,既可统一定罪,又可单独定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是成立概括罪名的共同
犯罪,还是单独定罪问题而不是承继共同正犯问题。依据共同犯罪理论,在此种情况下甲乙可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来看,乙之所以帮助甲销售伪劣产品,是看中了其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要从中分得一杯羹,具有与甲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甲之所以同意乙的加入,也是考虑了利用乙的销售活动从而使犯罪活动更为顺利,希望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因此甲必然也有与乙合作的故意。另外在甲乙之间也必然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沟通,如果没有意思联络,乙也不能从甲处获得伪劣产品来进行销售,当然甲也不会让乙夺走自己的近在眼前的巨额利益。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虽然乙仅从事销售活动,但这是与甲的生产行为密不可分的,没有甲的造假行为,就不会有乙的售假行为,二者之间是彼此衔接配合的,因此在主观故意相同,客观行为牵连的这种既可概括定罪又可选择单独定罪的情况下,应概括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既不违背共同犯罪原理,又有利于追究犯罪。
第二,如果是甲乙合谋,由甲负责生产,乙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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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销售共同完成伪劣产品犯罪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甲乙之间的事先谋议,实际上就是在甲乙之间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但从行为来看,甲负责生产,乙负责销售,二者在行为性质上并不相同。笔者观点是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甲单独定生产伪劣产品罪,乙单独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范围内,甲乙之间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为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上,必然包含着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方式,只要具备其中一种就可成立本罪,因此甲乙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又由于这种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单独以其中一种行为方式确定罪名。,以分罪名认定的。无论从共犯理论还是在实践应用性上都是具有可行性的。
第三,如果甲与乙之间并无共同犯罪的谋议,仅仅是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牟利,同样乙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从甲处购得伪劣产品进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欠缺共同犯罪的故意,另一方面甲乙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在利益追求上也不尽相同,虽然都符合刑法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但也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应对甲单独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乙则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
可见,在经济犯罪领域这种多发性的、类似的同一罪名中包含两个以上不同行为的情况,刑法规定了既可统一定罪,又可分别定罪。我们应针对不同情况进行详尽地分析,从而做出精确的判断,不能一概以共同犯罪来笼统认定。 四、结束语
经济共同犯罪行为是错综复杂的,在这里不能一一详述,但是我们应在立足立法规定及理论基础的前提下,结合实践进行详尽地分析和总结,,进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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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criminalbehaviorsofeconomicconspiracy
BAIJin2ling
(EngineeringCollege,ShenyangUniversityofTechnology,Liaoyang111003,China)
Abstract:Thepaperisaimedatthehottopic2economiccrimesinthefieldofcriminallawatpresent,basedonthetheoryofconspiracyandtakingthecriminalityastheangleofview.Thelistsandanalysesseveralkindsofrepresentative
economiccriminalactsthatareoftenoccurred,accordingtothepresentlegislationandlegalpracticeinChina.Itdiscussesrespectivelytheconspiracynatureofthesymmetricaleconomiccriminalact,theconspiracyandtheselectiveeconomiccriminalact,hopingtoplementtraditionaltheoryofjointoffence,aswellasoffersomeaidstoresolveincreasinglyplicatedjudicature
Keywords:economicjointoffence;symmetricaleconomicact;conspiracy;selecteconomic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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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
[2][3][4][5][6][7][8][9][10]
]赵秉志.中国特别刑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
学报
安大学出版社,1997.
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司法认定与处罚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3(12):28-29.
马克昌,莫洪宪.中日共同犯罪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龚培华.假冒伪劣犯罪司法适用难题研究[C]//华东刑事司法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文五:《论_揭发_他人犯罪行为》12000字
一
心 沃拾 察
论
关键词 」 【
“
揭发
’ ,
他些暨遗犷
张 明楷
’
强奸 罪行 就 是 他人 犯 罪 行 为
被害 人
揭发 犯罪
,
,
“
” ,
而 不可能是宋某
、
立 功表现
摘 【
为的
,
要 〕
被 害 人 犯 罪 后 控 告 他人 对 自己的犯 罪 行
“
的犯 罪 行 为
,
宋 某 也 是 在 自己 犯 罪 后 检 举 卢 某 朱
,
、
属 于 刑法 第六 十八 条规 定 的
”
,
揭 发 他人 犯 罪 行
某 的 强 奸 罪 行 的 而 且 宋 某 所 检举 的 卢 某 朱 某 的
强 奸罪 行 也 被 查 证 属 实 所 以 认 定 宋 某 是 否 构 成 立 功 的 关键在 于 宋某 的行 为是 否 属 于 揭 发
, ,
。
,
为
”
“
揭发 他 人 犯罪 行 为 不 要 求 出于 特定 的动 机 或 目
“ ”
,
“
”
的 犯 罪 分子 所 揭 发 的 他 人 犯罪 行 为 包括 揭 发者 是 被害 人 的 犯罪 行 为
?
要 回 答 上 述 问题 首 先 必 须 考虑 立 功 制度 的 根
暇 口 尸 务么 研 、侧 侧 涵 实
一
中 图分类 号 】 【
文献标识 码 文 章 编号
汗拼 厂 谁 于芝 万 几
’
据 与 精 神 笔 者 曾经 指 出
,
。
“
刑法之 所 以设立立 功制
,
度 其实质根据有 两点 一 是从 法律上说 行 为人在
卜
下卜
一
究
一
犯 罪 后揭 发他人 犯 罪行 为
, ,
,
或 者提供 重要 线 索 从
。
,
肥 溉形浑 绷娜裂沁哪即深墉黔脚瓢孤隔卿徽撇黔
“
而 得 以 侦破 其 他 案件 表 明 行 为 人 对 犯 罪 行 为 的 痛
恨 因 而 其 再 犯 罪 的 可 能性 会 有 所 减 轻
二是从政
,
刑法 第六 十八 条第一 款前 段 规定
,
犯罪分子
,
策 上 说 行 为人 揭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或 者提 供重 要
,
,
有 揭 发他人 犯 罪 行 为 查 证 属 实 的 或 者提供重 要 线 索 从 而 得 以 侦破 其 他 案 件 等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从轻 或 者 减轻处 罚
“
” ” 。
,
,
线 索 有 利 于 司 法 机 关 发 现 侦破 其 他 犯 罪 案 件 从
而 实 现 刑 法 的确 证
”
、
,
、
。
”
在 笔者看来 刑法 之所 以对
“
,
笔 者 曾经 就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
“
”
单纯 立 功 与重 大 立 功 规 定
罚
“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轻处
”
,
行 为 的认 定 发 表 过 浅 见
”
本 文 所要讨 论的是 如何
即犯 罪 分 子 控
,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处 罚
,
而不是
“
应当 从
,
”
理解 和认 定 揭 发 他 人犯 罪 行 为
发 他人犯罪行为
”
“
轻 减轻 处 罚 或 者 免除处 罚 就 是 因为 即使犯 罪 分
子 具 有 立 功 表现 也 不 一 定 具有 悔罪 表现 所 以 只
要 犯 罪 分 子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的 行 为 具 备 了上 述 第 二
,
告 其 他 罪 犯 对 自己 的 犯 罪 事 实 的 是 否 属 于 揭
“
,
。
换 言之
,
,
“
揭发 他人犯罪行
为
岁
,
”
,
是 否 必 须 出 于 特 定 的 动 机 或 目的
个 实 质 根 据 便 应 认 定 为立 功 换 言 之 只 要 犯 罪 分
因涉嫌盗窃被 子 揭 发 的 他 人 罪 行 经 查 证 属 实 就 具 备 了认 定 为 立 功 的实质 根据
。
,
,
。
,
例 如 被 告 人宋 某 女 公 安机关逮捕
犯罪 事实
。
,
,
。
在 押 期 间 如 实 交 代 了 自己 的 盗 窃
、
,
与 自首 制 度 相 比 也 能 得 出 这 一 结
,
,
当公 安 人 员 讯 问 其 能 否 检 举 揭 发 他 人 犯 年
,
、
论
。
自首 制 度 的 根 据 也 有 两 点 一 是 从 法 律 上 说 自
二 是 从政策
,
罪行 为 时 宋 某 交代 了 卢 某 朱 某 于
。
,
月对
、
首 表 明行 为人 有悔改 表 现 法 律 理 由 上说 由
,
其 进 行 强 奸 的 犯 罪 事 实 经 公 安 机 关 侦查 卢 某 朱 某 强 奸 宋 某 的犯 罪 事 实属 实 卢 某 朱 某 也 对 强 奸
自首 有 利 于 减 轻 司 法 机 关 的 负 担
。
政 策理
, ,
。
如 果 说 自首 制 度 的 根 据 主 要 在 于 法 律 理 由 那
,
宋 某 的 犯 罪 事 实供认 不 讳
、
。
第 一 种 观点认 为 宋某
, ,
,
么 立 功 制 度 的根 据 则 主 要 在 于 政 策 理 由 所 以 立
揭 发 卢 某 朱 某 的 强 奸 犯 罪 事 实 是 公 安 机 关 尚未
功 的成立 与 否 重在 揭 发 行 为 的客 观效 果 而 不 在
于犯罪分子 的主观动机
、
,
掌 握 的 犯 罪 事 实 且 查 证 属 实 应 认 定 为立 功 第 二
种观点认 为 宋某 只 是控 告 他人 犯 罪 事 实 而 不 是
“
, ,
,
。
。
根 据 这 一 观 点 只要 犯 罪
,
,
分子 检举 了他 人 的犯 罪 行 为
,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或 者 说 宋 某 只 是 为 了保 护 自己
,
”
只 要 所 检 举 的是公
,
,
安 司 法 机 关 尚未 发 现 的 犯 罪 行 为 只 要 所 检 举 的 犯 罪 行 为 得 以 查 证 属 实 就 应 当认 定 为 立 功
, ,
的合 法 权 益 而 不 是 通 过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来减 轻对
“
”
。
至于
自 己 的 处 罚 故 不 构成 立 功
,
,
。
犯 罪 分 子 是 出于对 犯 罪 行 为 的痛恨 而检举 还 是 为
,
、
可 以 肯 定 的是 相对 于 宋某 而 言 卢 某 朱 某 的
①本 文 获 新 世 纪 优 秀 人 才 支 持 计 划 资 助
清 华大 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 生导师
、
了保 护 被 害 人 的合法 权 益 而 检 举 抑 或 为 了 使 司 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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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 民抢 秦
、
下
机 关 对 自己 从 轻 减 轻 或 免 除 处 罚 而 检 举 都 不 影
,
立 功 的成 立
、
。
响立 功 的成 立
,
。
这 一 结 论 可 以 通 过 事 实 的 比较 获 得 支持 一 假定 甲 乙 同 时 强 好 了 告发
。
,
,
。
例
揭 发
他 人 的犯 罪 行 为 与 保 护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与
,
事后二 人 都没有
、
益 是 完 全 一 致 的 对 某 种 犯 罪行 为 的揭 发 必 然 同 时 也 是 对 被 害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事 后 保 护
,
。
,
犯 盗 窃 罪被 逮捕 后 在 公 安 机 关 讯 间 其 能
、
二
否 检 举 揭 发 他 人 罪行 时
控告 了甲
乙 强奸
与
者 毫无 任 何矛 盾 地 并 存
。
这 一 关 系 类 似于 对 犯 罪
。
,
的罪 行
,
。
是 否属 于 立功
、
根据 上述 第二种 观点 的罪 行
,
人 的 惩 罚 与 对 被 害 人 的保 护 的 关 系
,
换 言之 不 管
,
,
的逻 辑 必 须 判 断
, ,
的 检 举 行 为 是 为 了保 护 自己 的
。
犯 罪 分 子 是 为 了 单 纯 揭 发 他人 犯 罪 行 为 还 是 为 了
合 法权 益 还 是 为 了揭 发 甲 乙 强 奸
。
可
只
单 纯 保 护 被 害人 的 合法 权 益 只 要 其 在 公 安 司法
机 关 尚未 发 现 犯 罪 行 为 时 将 犯 罪 行 为 告 知 公 安 司 法 机关 都 能 同 时 起 到 揭 发 犯 罪 行 为与 保 护 被 害 人
,
、
、
是 事 实 上 不 可 能对 二 者作 出 区 分 而 且 如 果 是 陈述 甲 乙 强 奸 了
。
、
,
反 而 掩 盖 了案 件 事 实 不 利
,
于 查 证 属 实 例二 假定 丙强 奸 了
的姐 姐
。
,
事
合 法 权 益 的作 用 都 能 起 到 使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及 时
,
、
后 知道真相 但
,
,
与
都没 有告 发
犯盗 窃罪被
。
燕
发 现 侦破犯 罪 案 件 的 作用 所 以 不 能 因 为 犯 罪 分
、
。
,
逮 捕 后 在 公 安 机 关 讯 问其 能 否 检 举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时
,
子 出于保护 被 害人 合法 权 益 的动 机检举 他 人 犯 罪
控 告 了丙 强 奸 其 姐 姐
的罪 行
,
是 否属 于 的 目的
行 为 就 否 认 其 检举 行 为属 于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
,
“
”
立功
按 照 上 述 第二 种 观 点 的 逻 辑 如 果
,
就 否 认 其 检 举 行 为 有 利 于 使 司法 机 关 及 时 发
。
是 为 了保护 其姐姐 的 合法 权 益 果
“ ”
则不属于立 功 如
。
现 侦破 犯 罪 案 件
‘
、
的 目 的 是 通 过 揭 发 丙 的 罪 行 来 减 轻 对 自己
,
上 述 第 二 种 观 点认 为 只 有 犯 罪 分 子 基 于 通 过 揭 发 来 减 轻 对 自 己 的处 罚 的 动 机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 才能 认 定 为 立 功 这 一 观 点 难 以 成 立 因
,
,
“
的处 罚 则 属 于立 功
,
。
可 是 根 本 不 可能 区 分二 者 为 了 保 护 其姐 姐
,
、
’
”
而 且 即使 能够 区 分 对
,
的合
。
。
。
法 权 益 所 作 的控 告 不 认 定 为 立 功
也 是 不 合适 的
为 与 为 了减 轻对 自己 的 处 罚 相 比
“
”
,
“
出于对犯 罪
”
例三
丁 实施 销 售 假 药 罪
,
,
、
、
等诸 多 人 都 是 销
行 为的痛 恨
”
、 ‘’
出 于 保 护 被 害 人 的 合法 权 益
,
的动
售假 药 罪 的 受 害 者 换 言 之 丁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被 害
人 不 是 特 定 的个 人
。
,
机 而 检 举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更 能 说 明 犯 罪 分子 再 犯 罪
犯 盗 窃 罪 后 控 告 了 丁 销售 假
,
的 可 能 性 减 小 因 为 当一 个 人 痛 恨犯 罪 行 为或 者 对
被 害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持 保 护 态 度 时 一 般 不 会 实 施 犯 罪行 为
。
,
。
药 罪 的犯 罪 行 为
果
,
。
根 据 上 述 第二 种 观点 的逻 辑 如
是 出 于 保 护 自己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动 机 揭 发 丁 的
相 反 当一 个 人 只 是 为 了避 免 遭 受较 重 的
。
,
,
犯 罪行 为 的 就 不 属 于 立功 如 果
,
是 为 了减 轻 对
。
,
处 罚 时 仍然 会 选 择 处 罚 较轻 的 犯 罪 由 此 看来 上
,
自 己 的 处 罚 而 检 举 丁 的 罪 行 则构成 立 功 显 然 这
一结论缺乏理 由
。
述 第 二 种 观 点 对 揭 发 他人犯 罪 行 为 动 机 的 限 制
“
”
,
例四
,
多 次 在戊 开 设 的 赌 场 赌
,
并 不 符 合 立 功 制 度 的根 据 与精 神
“
,
。
博
”
, ,
,
犯 抢 夺 罪 被 逮捕后
。 。
揭 发 了戊 开 设 赌 场 的 犯
,
既然 出于 保护 被 害 人 的合法 权 益 的 动 机 控
告 他人 犯 罪 行 为 的 并 不 影 响 立 功 的成 立 那 么 出 于 保护 自己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动 机 控 告 他 人 犯 罪 行
“ ”
罪行 为 论
,
赌 博 之类 的犯 罪 是 没 有 具 体 的 被 害 人 却
,
侵 害 了 社 会 法 益 的 犯 罪 按 照 第 二 种 观 点 的 逻 辑结 揭 发 戊 开 设 赌场 的 犯 罪 行 为
,
不可能是 为 了
。
为 的 也 不 应 当影 响 立 功 的 成 立 如 上 所 述 刑 法 规
定 立 功 制度 的 重 要 根 据 在 于 使 司 法 机 关 发 现 侦破 案 件 从 而 使犯 罪 行 为 受 到 应 有 的 制裁 使刑 法 得
以确证
。
,
,
、
,
。
,
保 护 自己 的 合 法 权 益 所 以 构 成 立 功
无 异议
。
,
本文对此 也
可是 如 果 认 为
,
揭 发 了没 有被 害 人 的 较
,
轻 犯 罪行 为 赌 博 罪 都 构 成 立 功 而 揭 发 了 自己 是
就 公 诉 案件 而 言 不 管 被 害 人 是 谁 不 管 被
,
,
,
被 害 人 的 更 为 严 重 的他人 犯 罪 行 为 强 奸 罪 却 反
而不 是立 功 则是 不 均衡的
、
害 人 是 否 同 意追 诉
。
司 法 机 关 都 需 要 及 时 发现 侦
,
,
、
,
。
因 为 既 然揭 发 行 为 有
、 、
,
破 犯 罪 案 件 并 不 是 说 如 果 被 害 人 成 为犯 罪 人 后
。
, ,
利 于公 安 司法 机 关 及 时 发 现 侦破 较 轻 的 犯 罪 都 是 立 功 那 么 揭 发 行 为有 利 于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及 时 发 现 侦破 重 大 犯 罪
的 更 是 立 功
,
、
司法 机关 就 不 需 要 及 时 发 现该 犯 罪 人 以 前 的被 他 人 侵 犯 的 事 实 就 宋 某 案 件 而 言 并 不是 说 在 宋 某 先 前 被强 奸 事 后 盗 窃他 人 财 物 后 司法 机 关 就 不
、
,
,
,
。
,
在 笔 者看 来 上 述 第 二 种 观 点 的 背后 存 在 一 种
根 深 蒂 固 的 观 念 宋 某 是 为 了 保 护 自己 的 利 益 而
“ ”
需 要 及 时 发 现 侦破 卢 某 朱 某 强 奸 宋 某 的 犯 罪 事
实 所 以 检 举 者 本 人 是 否犯 罪 的 被 害 人 并 不 影 响
。
, ,
、
、
检 举 卢 某 朱某 的 为 了 自 己 利 益 的 行 为 都 是 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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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
心 沃拾 秦
,
值得鼓励 的行 为 所 以 不 能认定 宋 某构成 立 功
, ,
,
,
。
可
举 揭 发他人 犯罪 行 为 包括共 同犯 罪 案件 中的犯 罪 分 子 揭 发 同 案 犯 共 同犯 罪 以 外 的 其 他 犯 罪 经 查
、
,
是 其 一 为 了 自己 利 益 的 行 为 并 不 都 是 值 得 谴
“
”
,
责 的 行 为 许 多 为 了 自己 利 益 的 行 为 不 仅 是 完
全 合 法 的 而 且 是 法 律 鼓 励 的 行 为 例 如 为 了保 护
,
,
“
”
,
证 属 实 ’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第八 十 四 条第一款规定
、
?
。
”
刑 事诉讼 法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 发现有
,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而 进 行 正 当 防卫 的 没 有 争 议 地 被 认定 为合法行 为
法行为 嫌
。 。
,
,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利 也 有 义 务 向公 安
。
同样 为 了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
,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或 者 人 民 法 院报 案 或 者 举 报 条 第二 款 规 定
“
、
。
”
同
而 控 告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 也 没 有 疑 问地 被 认 定 为 合
被 害人 对 侵 犯 其人 身 财产 权 利 的
,
、
其 二 上 述 第 二 种 观 点 也 存 在 自相 矛 盾 之
,
犯 罪 事 实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向公 安 机 关 人 民
因 为该 观 点 一 方 面 认 为 为 了 保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
, ,
“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报 案 或 者 控 告
,
。
”
这 似乎表 明
、
,
权益 而检举他人 犯 罪 行 为 时 不 是 立 功 另一 方 面
又 认 为 出 于 通 过 揭 发 来 减 轻 对 自己 的 处 罚 动
“
‘ ’
对 于 被 害 人 而 言 只 存 在 报 案与 控 告 而 无 检举 揭 发可言
。
,
”
可 是 其 一 如 前 所 述 刑 法 第 六 十八 条 并
,
,
,
,
机 而检 举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时 才 是 立 功 可 是 这 两 种
情 形 都 是 为 了 自己 的 利 益
己 的利 益 后 者 是 为 了使
“ ”
,
,
。
,
没 有 对 此 作 任 何 区 分 不 管 是
将 揭 发 作 为 日常 用
“
”
“
”
。
前 者是 为 了保护 自
”
。
“
语 来 考 虑 还 是将 揭 发 作 为刑 法 术语来 分 析
发 对 象 包 括 揭 发 者 是 被 害 人 的他 人 犯 罪 行 为 要 揭发 张三对李 四 的犯罪行为 我 的犯 罪 行 为 法上
,
,
“
”
,
“
揭 我
”
,
“
自己 受 到 较 轻 的 处 罚
”
。
“
就 为 了 自己 利 益 而 言 这 两 种 情 形 没 有 任 何 区 别
。
”
、
“
我要揭发王五对
。
参
毓雳 窦
既 然 如 此 就 不 应 当对 二 者 作 出 具 有 实 质 意 义
。
,
”
,
都 是 习 以 为 常 的说 法
其二 在 刑
, ,
,
的区分
一 般 人 向 司 法 机 关 检 举 他 人 犯 罪 行 为的 属
,
,
其实 与刑 法第六 十八条第一 款所 规定 的第二
种立 功表 现相 比 也 应 肯 定 上 述 宋 某 的行 为属 于 立 功 第二 种立 功 表现 为 提供 重 要线 索 从 而得 以 侦
。
,
,
于立 功 如 果认 为受 到 犯 罪 行 为 侵 害的人 向 司法
机 关 检 举 他人 犯 罪 行 为的 反 而 不 属 于 立功 则 是
不 可思议 的
“
。
“
,
其 三 虽 然 刑 事诉讼 法 第八 十 四 条 区
, ,
,
,
,
破 其 他 案件
” 。 “
提供重 要 线 索 显 然 是 指 在公 安 司
,
、
”
、
分 了举 报 与控 告 但 是 一 方 面 该 条也 并没 有 区 分 报案
”
,
法 机关 已 经 知道 犯 罪 事 实 的发生 但 没 有 发 现嫌 疑 人 的情 形 下 向公 安 司 法 机 关 提 供 得 以 侦 破 案 件 的线 索 虽 然 一 般来 说 提供 重 要 线 索 是 指 提 供 侦
。
, ,
即 不 管 自己 是 否 被 害 人 都 可 能 称 为 报 案
,
,
这 说 明 自己 是 否 被 害人 对 是 否 报 案 并 无 影 响
, ,
“
”
。
,
另 一 方 面 因 为 涉 及 被 害人 的诉 讼 权 利 问题 刑 事
破 案件 的 重要 线 索 即 有 关 犯 罪 人 的线 索 但 在 无 名尸 体等案件 中 提 供 被 害 人 的线 索 也 可 能 属 于
重 要 线 索 因 为 在 杀 人 之 类 的 案件 中 被 害 人 身 份 的确定 对 于侦破 案件具 有 极 为 重 要 的作 用 应 当
, , ,
,
,
诉 讼 法 区 分 举 报 与控 告 具 有 一 定 意 义 但 在 刑 法 的
立 功 制 度 中 区 分 举 报 与控 告 则 并 不 具 有 意 义
以 应 当 承 认 法 律 用 语 的相 对 性
“
” “
, ,
,
。
所
,
,
。
易 言之 刑 事 诉讼
” 。
,
法上 的 控告 在刑法上也属 于 揭发
,
称 为提 供 重 要 线 索 与此 相 比 在 宋 某 案 件 中 宋 某 在 公 安 司 法 机 关 尚不 知 道 犯 罪 事 实 发 生 的 情 况 下 揭 发 了卢 某 朱 某 的 强 奸 罪 行 而 且 不 只 是 提 供 了
被 害 人 身份 还 指 出 了 嫌 疑 人 的姓 名 与 提 供 重 要
,
、
、
。
,
,
总 之 被 害 人 犯 罪 后 控 告 他
人 对 自己 的 犯 罪 行 为 的 属 于 刑 法 第 六 十八 条规 定 的 揭 发 他 人 犯 罪行为
”
,
,
“
,
“
揭 发 他 人 犯 罪行 为 不 要 求 出 于 特定 的
“
”
,
”
,
。
“
动 机 或 目的 犯 罪 分 子 所 揭 发 的他 人 犯 罪 行 为
。
线 索 从 而 得 以 侦破其他 案件 相 比 宋 某 的行 为
更加 有利 于公 安
,
、
,
”
,
,
包 括 揭 发 者 是 被 害 人 的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得 出这 一 结
。
司 法 机 关 发 现 案 件 与 侦破 案 件
。
,
论 可能 遭 到 的非议 是
,
“
如果 每一 名受 害人在 遭受
,
既 然 如 此 就 应 肯定 其 揭 发 行 为属 于 立 功
,
也正 因
不 法 侵 害 后 都 不 报 案 不 控 告 等 到 自己 犯 罪 后
、
,
为如 此 刑 法 第 六 十八 条 关 于 立 功 的规 定 并没 有 限定 他人 犯 罪行 为 的范 围 或 者说 并没 有 限定
“ ”
,
再揭发 他人 的罪行
,
,
岂 不 是 既 不 利 于 及 时惩 罚 犯
”
,
罪 又 使 犯 罪 人 利 用 了立 功 制 度
,
可 是 第一 这 种
, ,
,
,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被 害 人 范 围
, ,
。
情 形 基本 上 属 于杜撰 事 实上 难 以 发 生 故不 必 担
“
那 么 能 否 认 为宋 某 的 行 为 只 是 控 告 他 人 犯
罪行为 而不是 揭发 他人犯 罪行 为呢 法院
“ ”
”
心
。
第 二 刑 法 第 六 十八 条 只 是 规 定 对 立 功 的 可
,
,
“
最 高人 民
“
以 从宽处罚 而不是 应 当 从宽处罚
”
“
”
。
所以 对于
,
,
年
月
日 关 于 处 理 自首 和 立 功 具 体
恶 意 利用 立 功 制度 的
可 以 不从宽处罚
。
,
即使认 定 其 有 立功 表 现 也
,
应用 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第 五 条指 出
根据刑法
第六 十八 条第 一 款 的规 定
,
犯罪分 子 到 案后 有检
本 文 的上 述 结论 可 能遭 到 的另 一 非议是
“
被
? 1994-2011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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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 蕊掩多
?
汀
,
害人 对 犯 罪 分 子 进 行 控告 是 其 应 尽 的 义 务 如 果
的 根据 来看 只要 犯 罪 分子 在 犯罪 后 揭 发他人 罪 行 的 都 应 构 成 立 功 因 为 在 犯 罪后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的
,
,
每 位受 害 人在 遭 受 犯 罪侵 害 后 都 不 报 案 或 者 控 告
就 不 能 及 时 准 确 地 打 击 犯罪
,
、 、
,
。
,
。
既然 遭 受 犯 罪 侵 害
,
都 有 可 能 说 明 犯 罪 分 子 对 犯 罪 行 为的 痛 恨 与 悔 改
之心
,
后 报案 控 告 是 其 义 务丫 那 么 与被 害 人 在 犯 罪 后 履
。
至 于 他 人罪行 的发生时 间 则在所 不 问
,
,
。
显
行 这 种 文 务 的 行 为 、就 不 应 当 获 得 奖 赏 即 认 定 为
立功
。
然 我们 不 能 说 如 果他 人 罪 行 发生 在
揭 发 者 的犯 罪行为 之 后 司法 机 关 就 不 需 要 及 时 发现 侦破 他
人 罪 行 所 以 隋某 检 举刘 某抢 劫 罪 行 的 依 然 构 成 立功
。
,
”
这 也 正 是 前述第 二 种 观 点 否认 宋 某 构 成 立
。
,
,
、
功 的 理 由之 一
可 是 其 一 前述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八 十
,
,
,
。
,
,
四 条 第一 款 规 定 的 是 非 被 害 人 有 权 利也 有 义 务
“
”
报案 或 者 举报 而 第二 款 只 是 规 定 被 害 人 有 权 利 报案 或者 控 告
。
,
“
”
从 宋 某 案 引 伸 出 来 的 第三 个 问题 是 对 于 检 举
属 于 公 诉 案 件 的 罪 行 与检 举 属 于 自诉 案 件 包 括 告
所 以 不 能 认 为被 害 人 的 报 案 与控
, ,
告 是 一 种 义 务 其二 退 一 步 说 即使 被 害 人 具 有 义
。
诉 才 处 理 的 案件 的 罪 行 是 否 应 有 区 别
某 因犯 故 意 毁 坏 财 物 罪被 刑 事 拘 留
。
,
,
例如 魏
,
,
,
务 报 案 或 控告 也 没 有 理 由 否 认 其 揭 发 行 为 构 成 立 功 因 为 既然 非被 害 人 具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 义 务
,
,
在 拘 留期 间
。
公 安机 关 讯 问其能 否 检 举 揭 发 他 人 罪 行时 魏 某 检 举 了 王 某 故 意 造 成 其 轻伤 的 罪 行 王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立功
,
其揭 发 行 为 也 是 因 为 履行 义务 而 构 成 立 功 那
,
,
么 被 害人 具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 义 务 时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韵 也 应 当 构 成 立 功 由此 看 来 如 果
从 揭 发 者 是 否履 行 义务的 角 度 来 考 虑 根 据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与第 二款 的 不 同 规 定 被 害 人 的 检举 行 为 更 应 构 成 立 功
。
,
、
,
本 文 原 则 上 持 否 定 回答
、
。
因 为 既 然 是 自诉 案
,
。
,
件 就 是 由被 害 人 直 接 向人 民法 院 起 诉 公 安 检 察
机 关不 能 左 右 其是 否 起 诉 在此 意 义 上 说 公安 检 察 机 关 也 不 必 及 时 发 现 侦 破 这 类 案件 揭 发 王 某 的故 意 轻 伤害 的行 为
,
、
、 、
、
,
,
、
。
所 以 魏某
,
,
并不是有利于公
从 宋 某 案 引 伸 出来 的 第 一 个 问 题 是 公 安 机 关 是 否 讯 问 犯 罪 人 能 否 检举 揭 发 他 人 的罪 行 是 否 影
响 立 功 的 成立 例 如 唐某 因 犯 诈 骗 罪 被 刑 事 拘 留 后 被 取保 候 审
。
, ,
,
安 司法 机 关 及 时发 现 侦 破 案 件 的行 为 因 而 不 具
备 立 功 制 度 的实 质根 据
。
不 过 由 于 自诉 案 件 在 一
, ,
,
,
,
定 条 件下 会 转 化为 公 诉 案件 所 以 对 于 转 化 为 公
在 取 保候 审 期 间 唐 某 主 动 向公 安
,
,
诉案 件 的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被 害 人 在 犯 罪 后 主 动 检 举
的 也 不 妨 碍 立 功 的成 立
基 于 同 样 的 理 由 如 果 魏 某 在 被 刑 事拘 留 期 间
, ,
,
机关 检 举 了 陈 某 以 前 对 她 实 施 强 奸 的 罪 行 且 查 证
属 实 石唐 某 的 行 为 是否 属 于 立 功 可 能 有 人 认 为 前
,
。
,
检 举 王 某 故 意造 成 其轻 伤
。
,
述 案 你摘的 宋 某 是 在 公 安 机 关 讯 问 其 是 否 揭 发 他
人罪 行 时 揭 发 卢某 朱 某 的 强 奸 罪 行 的 所 以 宋
,
、
的 也 应按 上述 原则处 理
,
,
,
从 宋 某 案 引 伸 出来 的 第 四 个 问 题 是 犯 罪 集 团 的成 员 既实施 了 犯 罪 行 为 又 是集 团成 员
, ,
某 具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 意识 因 而 可 以 认 定
“
”
,
的
为 立 功 而唐某 在公 安 机 关没 有 讯 阿其 能 否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时 主动 向 公 安 机 关 控 告 的 没 有 揭 发 他 人
犯 罪 行 为 的意识 因 而 不 属 于 立 功
, , ,
。
犯罪行 为的被害人 时
,
、
揭 发 集 团成 员
, ,
对 自己 的
,
“
”
犯 罪 行 为 的 是 否 构 成 立 功 例 如 吴 某 加 人 了周 某 组 织 指挥 的抢 劫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周 某 曾 强 奸 昊 某
。
,
。
本 文 不 同意 这
一 看 法 犷因 为在 公 安 机 关 讯 问 的 情 况 下 才检 举 他 人
但公 安 机 关 不 知情
在 公 安 机 关 破获 抢 劫 集 团 后
, ,
罪 行 的 是 相 对 被 动 的检 举 行 为 而 在 公 安 机 关 没 有 讯 何 的情 况下 检 举 他人 罪 行 的 是 更 为 主 动 的 检 举 行 为 如 果 前 者 属 子立 功 后 着 更 应 属 于 立 功 否 则 就 明 显 不 符 合 立 功制 度 的 本 质
,
,
吴 某 主 动 向公 安 机 关 检 举 了周 某 强 奸 自 己 的 罪 行 根 据 本 文 的前 述 观 点
。
。
只要 强 奸 案 件 查 证 属 实 依
。
,
。
然 能认 定 吴 某 的 立功 表 现
。
从 来 某 案 引伸 出来 的 第 二 个 向题 是 犯 罪 分 子 在被 采取 强 制措 施 后 遭 受 被害 进 而 在 审 判 前 揭 发 他 人 罪 行 的 是 杏属 于立 功 例 如 隋 某 因 犯 敲 诈 勒
, ,
,
参考文 献
张明楷 【 丁〔 丁
下
,
论揭发
“
他 火
‘
’
犯罪行分
」 火民 俭 察
,
索罪 被删 事 拘 留 后 被 取 保候 审 在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刘某 抢 劫 了 隋某 的财 物
是 否 构成 立 功
。
,
。
,
一
”
隋某 被 抢 后 向 公 安 机 关
。
,
何 庆 华 宋 某 某 在公 安 审 讯 时 揭 发 被 他 〔 〕 功 〔 〕首 都 检 察 官
,
沐
、
强 奸 能 否认 定 立
揭 发 了刘 某 的 抢 劫 罪 行 且 查 证 属 实
,
隋某 的 行 为
笔者 持 肯 定 回 答
。
因 为从 立 功 制 度
编辑 尹 铮
即
? 1994-2011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ki.net
作文六:《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5100字
关键词: 揭发犯罪/自首/立功 内容提要: 正确认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该从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来理解与认定,作者从实证的角度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了深入剖析。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在犯罪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疑难问题。例如,李某单独犯抢劫罪,事后被司法机关查获,李某揭发了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无疑属于立功。但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交代,可能同时意味着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在这种场合,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还需要研究。例一,甲与a共谋杀人,并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事后,司法机关仅抓获了甲,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与a共同杀人的事实。甲的坦白是否同时属于揭发了他人(a)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二,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b行贿10万元,b接受了甲的贿赂。事后,乙因为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查获。被逮捕后,乙主动交代了自己向b行贿10万元的事实。乙对于其行贿罪成立准自首,问题是,乙是否揭发了他人(b)的受贿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例三,国有公司主管人员丙,出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他负责人商议,向国家工作人员c行贿50万元。丙因贪污罪被捕后,主动交代了国有公司向c行贿50万元的事实。在单位犯行贿罪的情况下,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丙主动交代所在国有公司向c行贿的事实,是否也属于揭发他人(c)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四,丁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丁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与行为,司法机关只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持毒品是从d处购买,因而揭发了d贩卖毒品事实的,是否构成立功?例五,戊曾参与聚众斗殴(不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后因盗窃罪被捕。在被捕期间,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过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戊是否就揭发e的聚众斗殴罪而构成立功? 如果完全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认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对他人犯罪的揭发并不矛盾,因而全面肯定上述各例中的甲、乙、丙、丁、戊构成立功,显然不当。详言之,根据形式主义的观点,甲既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也揭发了a的杀人犯罪行为,乙既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也揭发了b的受贿行为,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在成立坦白或自首的同时,也构成立功。但是,这样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然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在单独犯罪中,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只能成立坦白或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同时构成立功。这种对共犯人的特别优待不仅缺乏根据,而且导致对犯罪人的处罚不公平。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如果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就不属于立功。根据这一解释,至少有两种情形可以得到合理的认定。 第一,上述例一中的甲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杀人的事实的,不属于立功。因为如果甲不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非但不能构成立功,而且也不成立坦白与自首。对于这一结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不会存在异议,不必赘述。 第二,上述例五中的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属于立功。因为e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是,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而戊是一般参加者,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既然如此,戊就并不与e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由于戊的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戊在因盗窃被捕后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当然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而属于立功。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
犯罪,在刑法只处罚首要分子的情况下,首要分子是主犯,其余的参加者是从犯或胁从犯,但立法者根据打击少数、争取 教育 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只规定处罚首要分子。[1]根据这种观点,例五中的戊并不构成立功,因为戊仍然是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法律是否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法定刑),是从法律上识别该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如果法律没有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即使该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也不属于犯罪。所谓“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2]既然刑法没有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规定法定刑,就表明一般参加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一般参加者也不可能是从犯与胁从犯。因此,否认戊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便可以肯定戊对e的聚众斗殴罪行的揭发构成立功。 但是,《解释》只是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标准,事实上也没有为上述例二、例三、例四提供处理根据。因为“共同犯罪”一词具有不同含义(如“共同犯罪”一词有时包括必要共犯,有时不包括必要共犯),在不同意义上对《解释》中的“共同犯罪”进行文理解释,必然得出不同结论。如在例二中,倘若认为乙与b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则乙不构成立功;如若认为乙与b不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就会根据《解释》得出乙构成立功的结论。显然,仅以《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不明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必然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第一,如果对任意共犯采取强硬的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属于共同犯罪,那么,上述例二、例三中的乙、丙就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值得怀疑。因为乙、丙只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与自己作为主管人员的单位行贿事实。倘若将这种行为同时认定为立功,必然与单独犯罪人的立功不协调。 再如(例
六),乙以杀人的故意、f持伤害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导致x死亡。(1)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中的一种观点,乙并不与f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作形式的认定,那么,乙、f各自交代本人与对方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均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难以得到认同。因为乙、f的交代并没有超过坦白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立功。(2)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乙与f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f交代本人与乙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意杀人罪),构成立功。这显然也不能被人采纳,因为f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乙交代本人与f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既可能被认定为立功(乙揭发了f不同于自己故意杀人的故意伤害罪),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立功。显然,这既不公平,也造成混乱现象。(3)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乙与f构成共同犯罪,均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是罪名与量刑不同而已。如果按照《解释》,乙与f的交代都不构成立功。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采取行为共同说。[3]以上表明,仅从揭举人与被揭举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构成立功,存在诸多缺陷。 第二,如果认为必要共犯(包括对向犯与多众犯)都属于共同犯罪,认为例四中的丁与d、例五中的戊与e都属于共同犯罪,从而否认丁、戊的行为构成立功,也是值得商榷的。 一般来说,对向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对参与者同等处罚的情形(如重婚罪);第二是对参与者差别处罚的情形(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第三是对当然预想到了参与行为欠缺处罚规定的情形(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购买行为)。(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必要的共犯》,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4卷),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261页。严格地说,刑法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时,不能谓之对向“犯”。但将这种情形称为对向犯,具有刑法学意义(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7年版,第260页)。)
(1)就双方都构成重婚罪的对向犯而言。根据《解释》规定,不管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如实供述重婚事实的,均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即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可以接受。但是,稍微变换案例就存在疑问。例七,庚为了贩卖毒品,而向g购买了50克毒品。在此案中,庚与g也可谓对向犯,并且触犯的罪名相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y。”就应当认
定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问题在于,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g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g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庚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如后所述,这一结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2)就双方触犯不同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犯而言。如果认为行贿与受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例二、例三中的乙与丙,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也具有合理性。可是,一旦变换案例就存在问题。例八,辛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辛与h可谓对向犯,但触犯的罪名不同(辛的行为成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h的行为成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辛持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票向司法机关投案后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即使未能查明出售者,也应认定辛的行为构成自首。问题在于,如果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h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辛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这一结论是否妥当,也并非没有疑问。 (3)就刑法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而言,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理?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激烈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的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属于对正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应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积极地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如主动要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就可以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上不处罚对方的行为,实质上是因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不具有责任;因此,如果具有违法性并具有责任,则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4]本文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置法定刑,就表明刑法不处罚购买行为,即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注:当然,如果购买者甲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乙贩卖淫秽物品给自己,则可能成立教唆犯。但这不是因为甲购买淫秽物品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甲教唆他人贩卖淫秽物品而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解释》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即购买者揭发贩卖者的行为属于立功。可是,如果认为购买者也是共犯,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则购买者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多众犯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包括聚众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就聚众共同犯罪而言,刑法有的条文规定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其他参加者的法定刑;有的条文只规定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因为多众犯涉及的人较多,立法者规定只处罚几种参与行为,正是为了限定处罚范围;如果另外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则违反了立法精神。因此,前述例五中的戊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其对聚众斗殴的交代属于立功。这一结论与《解释》相吻合,也能够被人们接受。但是,如果认为戊的行为依然成立聚众斗殴罪,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那么,根据《解释》规定,戊的行为便不构成立功。如前所述,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作文七:《关于犯罪行为的分析》10900字
内容摘要: 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必然要涉及对犯罪的解释,即人为什么会犯罪。每个人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都力图构思一种合理的犯罪解释,据白建军教授的统计,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已达130多种。这一庞大的理论体系虽则丰富了对犯罪学的研究,却也意味着在犯罪原因研究上的困境,即没有一种理论能更合理有效地解释犯罪现象,这在现实中可以得到验证。一直以来,犯罪的总量在不断地增长。即便如此,任何一个要研究犯罪原因的人仍无法回避对这个问题的回答。
解释犯罪原因,必然涉及对犯罪的定义。对犯罪的定义,关系到犯罪观的确立,以及据此所提出的犯罪调控对策,必须对此进行讨论。很多学科都对犯罪进行了定义,但由于各学科视角的不同,对犯罪的定义就各具特色。马克思主义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及对统治阶级的行为”。波兰学者布鲁伦、霍维斯特认为是:“在一定地区,一定时期内所发生的为法律所禁止并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切现象的总和”。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一种对社会的损害,是人的自由意志的反映。边沁认为:犯罪是人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的结果,是对社会造成危害,应受处罚的行为。黑格尔认为:犯罪是不法中的一种,是故意进行的、丢掉了法的名义或假象的不法,是公然对法的根本否定。 萨瑟兰和克雷西提出:“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而刑事法律则是由官方机构所发布有关于人类行为的一套集体规范。它应毫无判别地引用至社会各阶层,而由国家对违反者施以惩罚。”以上种种定义,或因把握上的没有信心而用相对性的词语进行表达,或是以“犯罪-刑罚”构架来解释而囿于该构架,或是纯粹的政治学角度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都是一些传统的认识,更新的犯罪学观把犯罪原因直接归之于社会。比利时统计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提出:社会制造犯罪,犯罪人仅仅是社会制造犯罪的工具。他把犯罪学的研究扩展到法定犯罪以外的领域,开阔了犯罪学研究的视野,也给了我们极大的启示。在我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从来不应认为是法定犯罪,而应是一切具有社会违害性的行为,因为这正是犯罪行为的本质。从法律的角度而不是从犯罪行为本质性的事物去认识犯罪,是很难靠近真理的。每个社会、每个时期对犯罪的法律定义是不同的,但它们都有共同的一点,就是确认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因此,我认为,应该从这个角度来对犯罪进行定义,以达到探寻犯罪原因的努力。
先辈们从人的生物性、社会性等许多角度深入细致地探讨了犯罪本源的问题。我认为,问题就出现在这里。因为这样的探讨过于微观,使我们陷入了“瞎子摸象”的境地,大家都从人的某一方面来探讨这个问题,自是走不出自己设定的圈子。对此的反思,要求我们退一步从更广泛更全面意义上的“人”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我国刑法认为,犯罪行为由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基本要素构成。从犯罪学角度认识犯罪行为,也要从这四方面来加以阐述。人是社会性的动物,犯罪是人的行为表现方式,它体现了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因此,把犯罪问题放在社会学的层面上加以探讨应该是合理的。本文侧重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要素对犯罪行为加以分析研究,以图取得对犯罪原因的新的认识。
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
我们知道,在法律上,犯罪是这样一个过程: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把犯罪意识付诸行动,并被法律认为犯罪。我简要地把它概括成三个基本点、两个环节,即人形成犯罪意识并实施犯罪,这里包含了形成犯罪意识和实施环境两个环节。所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指的就是犯罪意识。问题是:犯罪意识从哪里来?是什么使人形成了犯罪意识?本文认为,人的犯罪意识的形成是复杂的,犯罪意识反映了社会客观环境对人的主观世界的影响,是人凭借自身条件对社会客观环境所形成的认识。
(一)犯罪意识的初次形成:先天性差异的结果。犯罪应该是有犯罪意识的行为,我们要惩罚的应是行为人具有恶性的行为而不是过失行为。没有犯罪意识就没有犯罪。把犯罪放在社会中加以考察,我们发现,正常的行为总是与伦理道德、社会规范相一致的,他把思想和行为放在正常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中思考、进行。而犯罪则是违反伦理道德,冲破社会规范的行为,在现有的伦理道德、社会规范框架内行为人无法实现自己的目的,但是他又想达到目的,因此采取了犯罪的方式来实现。这表明,犯罪是行为人思想与现实条件框架不一致或冲突的结果,是行为人欲求的期望值与现实满足度之间的差异造成的,正是这种差异催生了犯罪意识的形成。但是,犯罪毕竟是占少数的,更多的人是在遵循着现有的伦理道德和社会规范,为什么一些人会出现差异?
一个社会中,由于社会或个人的原因,每个人所具有的社会地位、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是各不相同的,有的人有文化,有的人没文化,有的人收入高,有的人收入低,有的人身体壮,有的人身体弱,有的人爱艺术,有的人爱体育等等,由此构成社会的多姿多彩。人的欲求是无止境的,这一多姿多彩现象背后的实质是个人需求广泛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一个人这方面的需求满足了,可能还有其他方面的需求尚未满足,越多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意味着越多的冲突概率和冲突思想的形成。
那么广泛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又是从哪里来?我认为,一方面是先天的,另一方面是学习来的。所谓先天的是指人的未经教化的原始情感、原始需求和遗传因素,比如出生时家庭经济条件的不同、身体条件的不同、智力发展的不同,等等,是人的自然属性范畴。一个未经教化的人,其所出发的思想和行为,是基于天然的欲望而形成的,是本能对社会的反应,这是一个人在他未成熟未融入社会时所无法左右的状况。而本能对社会的反应就体现在基本需要的满足上,包括物质上、生理的、心理的,而尤以物质方面为基础和首要。先天性的差异使人们思想和行动具有先天倾向性的差距。那么,就一个人而言,有哪些方面可以产生认知差距呢?
1、物质方面。这是最普遍最大量的。需要是一种不满足感或对某种对象的必要感,它是推动人们以一定方式向前运动的直接力量,通常也是一个人犯罪的直接原因。作为生物,人首先要谋求生存,生存是人的第一要义,如果不能生存下去,那么人就不能作为人而存在的。因此,物质因素对人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环境、知身条件和其他方面因素的差异,人在求生存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同一个社会中因生活条件不同而形成的不同阶层,使社会因财富的差距而发生分裂,即有钱人阶层和无产或贫民阶层。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财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掌握生产生活资料多的人将进一步增加优势,他们甚至可以过上不劳而获的富裕生活,而缺乏生产生活资料的人的生活状况将进一步恶化,他们将不断地论为穷人和无产者,进而将危及他们的生存。因此,物质方面的差距是根本的、基础性的。它所引起的认识差距对一个社会来说也是致命的,因为当人不能再作为一种生物存在时,任何的社会约束将不复存在,人就将沦为简单的生物而不是社会意义的人共同相处,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将变成调整生物的自然规则。所以,任何一个社会都应该高度重视保障人的生存权。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说法,在实现了共产主义后,人们的物质需求高度满足时,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下降到很低的水平,犯罪已经不存在,作为定义犯罪的法律也已经不存在了,那时的冲突,都是程度显著轻微并且可以通过冲突双方在平等协商中解决。因此,作为犯罪学研究意义上的物质这因素,是指在物质条件不能充分满足劳动仍为人们谋生手段的条件下而言,一个人在犯罪时,他会考虑满足自己物质要求的标准,同时会选择适应自己物质水平的方式去实施犯罪。
2、生理方面。生理的满足包括对正常生理的满足和对疾病的治疗,上面所讲的物质是一方面,这里的生理也是一方面。生理的满足是指在人保证生存的前提下,身体器官健康和需求的满足,在人类之初,本能即只存在的,这种满足,包括自存和存他两方面,都是围绕快乐原则
进行的,因此,这种满足,体现的人是人的动物性,比如性的满足、力量或美丽的展示,是人性自然的一种宣示,一个符合人性化要求的社会在生理的满足方面会是合理的,在合理的社会下,人的动物性得到适当的宣泄又受到了社会属性的制约,现实社会中,对人的生理要求的过度自由或过度严格化导致了生理满足上的两极化,最极端的表现就是性压抑和性自由,性自由按照人的自然属性要求,认为顺其自然的事物是最美好的,高度重视对人的个性化的确认和保护,固然的,他体现了人作为人的特殊意义,但有失对人的引导,特别是对先天性缺乏教育或接受这种教育的人而言,更是如此,性自由的价值体现是“我就是我,不是别的”。而性压抑按照人的社会属性要求,认为规范有序的事物才是美好的,生理的满足是要在社会大局中加以解决,为了社会的规范有序,生理的满足可能要受到抑制,因此,性压抑的价值体现是“人是在社会中的”。这种事实,不是人的认识造成的,而是政治造成的,因此是可以也应该加以解决的,那就是在社会中实现人的自我,使每个人成其为个性化的人,问题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进程的过快或过慢,造成了生理满足的异化。一方面,或者是自然属性冲破了社会属性的要求,尽显其原始、野蛮的一面,即人性向兽性的复归,这是人自身的去社会化,这时人会做出种种践踏社会基本准则的行为,性自由、嬉皮士等一系列的运动和思潮正是这种去社会化的体现。在这种条件下,人的自然属性被过分的强调和发挥,并最终超越了人作为社会意义的人的范畴,因此是应受否定的。另一方面,或者是社会属性压抑了自然属性的正常满足,使作为生理意义上的人陷入无法正常生活的困境,进而出现压抑的、变态的生理和心理反应。因此,作为力量显示的社会,有责任为生理的满足创造必要的、正常的社会条件,以消除在生理方面引起的犯意。作为生理方面的优势选择,行为人会选择与自己趣向相同的对象或者选择远远比自己弱小的对象交往,以确保生理得到满足。
3、心理方面。人的需要是多样性的,美国犯罪学家马洛斯认为人的各种需要不是并列和并重的,而是按阶梯排列。一般来说,首先满足生物性需要,包括吃、住、穿、用、繁衍后代等物质和生理的需要。生物性需要被逐个满足后,才开始追求社会性需要,包括在社会群体交往中被人承认。
人作为生物上的人,有着与生俱来的原始本能和遗传因素所构成的本质。这种本质,在没有融入社会中是不具有倾向性的,只到了他加入一个社会,成为这个社会的主体后才具有社会性,从而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形成有个人特色的观念、意识、行为方式等,人也就成其为他本人。由于每个人在经历、体质、生活条件等各方面的差异,就形成了社会的多样性、复杂性。同样的,也意味着矛盾和冲突发生的机会的增多。因为,出于角度、动机或其他因素的不同,每个人在审视自己与社会的关系时,都有不同的认识,这种不同的认识就构成了不同的人与人、人与社会、社会与社会之间的隔阂,在许多人看来,他要与他人、与一个社会融合在一起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需要克服的因素,才能达到与他愿望一致的现实。对这种情况,我引入一个词语来表达:交往成本。也就是说,由于认知上的不同,每个人进行社会交往的成本的各不相同。实际生活中,每个人都必须考虑他的交往成本,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自己的社交位置,逐渐地形成他的交往圈,所谓“物以类聚、人以群合”,这样子,就首先在社会中形成一个个不同人群的社交圈。在这个交往圈子里,他的交往成本是最低的、可预见的、相对稳定的,也必然是他的交往首选。由于交往圈所形成的生活、行为、思维习惯进一步强化了在这一交往圈中的人的习惯定向,从而一方面在圈内形成同化机制,另一方面的在交往圈外形成异化机制。这时,圈内人在交往中冲突机会降低,而圈内外的人在交往中的冲突机会增加,从而引起社会对之进行调整解决的必要。这就要求社会就这些冲突给出一种普遍的、中性的标准,以供人们衡量自己的言行表现。于是,人们之间的各种冲突,实质上就演变为人们的习惯与基本的社会准则的冲突,即与法律法规的冲突。
(二)犯罪意识的第二次形成:教育异化的结果。第二种差异则是人们通过接受教育所形成的差异和不平衡。萨瑟兰称之为学习或模仿范式。这种学习的差异和不平衡,一部分由先天
性因素造成的,如因经济困难无法获得高等教育甚至是基本教育的机会,这将他与别人在认识上的差距拉大。其他的则与先天性因素无关。这部分差异,更多表现出个体化的特征。教育状况在这里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对因学习而来的犯罪意识应该负责任的是社会而不是行为人本身。社会在确定它的秩序规范时,是以绝大多数人所认同的模式作为标准,然而个体间的差异意味着,必然有一些人与这些秩序规范存在不一致或冲突。因此,社会在确定它的秩序规范时就已经预先知道这种不一致或冲突的存在,并且把这部分人排除在秩序规范之外。因此,社会就有责任防范和减少这种不一致或冲突,使尽可能多的人处在规范秩序中,享受规范所带来的好处。
前面讲到,这学习来的犯罪意识主要通过教育而来,因此,深入分析教育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1、学校教育。长期以来,广大教师献身于人民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辛勤工作,为我国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来做出了重大贡献,然则当前我国学校教育所存在的种种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是教师素质问题。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学生增长知识和思想进步的导师,教师的一言一行无不给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的甚至影响学生一辈子。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思想政治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全面以身作则,自觉率先垂范,教好书,育好人,真正为人师表。但是,当前教师队伍中也有相当一些人素质较低,无论在师德或是教学水平上都不符合要求。有的教师公然在课堂上宣扬违背四项基本、违背党和国家政策的言论,造成了学生思想认识上的困惑;一些教师对学生缺乏爱心,不尊重学生的人格,讽刺、挖苦学生,歧视学习困难的学生,有的甚至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这在中小学校当中较多存在。诸多的新闻报道也印证了这一点,其中有些行为简直到变态的地步。这些行为,把教师自己的定格从导师的地位推向与学生平等的对立面,降低了教育的效果,成为引发师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有的对学生出现的一些问题不善于教育引导,而是在家长会上责怪或训斥学生家长,借家长的力量向学生施加压力,没有把教育的责任承担过来,把家长对教育孩子的期望推回给家长,未能起到“传道授业解惑”的天职作用;一些教师在课堂上不认真讲课,却热衷于有偿补课和家教,不务正业,功利主义太重(当然,这里包含着他们的待遇低,要求改善生活状况的信息)。学生通过学习和模仿,就自然而然地带有教师所表现出的劣性。因此,教师本身存在的问题就是我们教育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思考是,问题更大的是出在教育机制上。由于生活的压力和我国教育中不合理不科学的评价体系,教师根本无法在思想政治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作出表率。相反的,为了教会学生适应这个社会,他们是以自己对社会的认识和体会来教导学生的,这就使理想的教育模式转变为现实的教育模式。
其次是教育内容和方式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教学内容陈旧,方式僵硬,年年的教学内容都一样,教师可以凭借他们那或许已经模糊发黄的教学笔记就完全可以胜任这种样板式教育,这一状况,不仅降低了学生学习的兴趣,也降低了教师做好教育的热情。因为中国实行的是应试教育,对学生负责任最好的表现方式不是教师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去拓展学生的视野,而是教会学生认识这种教育目的,适应这种教育模式。最近几年提出了素质教育的口号并付诸实施,在教材方面也作了多次的调整,然而在我与众多教师的交流中知道,素质教育尽管喊得响,它在实践中只能也只是一个口号,很多教师认为实践中与以前的教育模式相比,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首先是根本没有人知道什么是素质教育。为什么这样说,因为这是由国家提出的一个教育规划,理应由国家级机关给予它统一的内涵,统一的要求和统一的实施规则,但事实上这些都不存在,大家根据各自的理解来开展素质教育,最终的,它必然异化了素质教育而使它形同虚设,比如讲,法制教育算不算素质教育的内容?我也不知道。但作为依法治国环境下的公民,是有权利也有义务懂法的,但在学生们学习活动的必要项目中,是看不到法制教育的影子的。其次是教师还是那些教师,他们并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素质教育
知识的培训,这就使素质教育成了无米之炊,执行者缺乏执行需要的知识。仍以法制教育为例,其未能赢得学校教育的一席之地,关键就在于执行素质教育的老师们头脑中没法制教育这根弦,他们自身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并非清晰,自然不会对孩子们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情形是不堪设想的。而可悲的是,他们中的不少人还是社会上知名的教育专家。最后是在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学习后,绝大多数的学生仍然接着读高中,争取考大学。这一阶段的模式仍是应试的,因此,从长远的讲,从教师、家长到学生,没有一方会接受所谓的素质教育,因为这是一种断层的教育概念,它和后面更高阶段的教育目标是不衔接的。因此,在素质教育或整个教育理念中事实上存在着自我矛盾自我否定的东西。
还有就是教育方式问题。迄今为止,我们的教育方式仍是以僵硬化、形式主义为显著特点,所谓僵硬化是指形式的呆板,无法激起人的兴趣,这不仅体现在课本教育上,也体现在课外教育上,课本教育的僵硬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填鸭式”教学,整个课堂完全没有生机,教师在上面上课,学生在下面听,整个过程体现老师的思想认识水平,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没能被充分挖掘,其拓展思路和视野的可能受到了限制。而形式主义就是表现为实质的虚无,我们建设了大量的青少年宫、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馆等等,这些设施本应成为群众性的活动场所,然而由于场所作用被置换使用或实行收费,它们的大门等于是只开了一道缝隙,把绝大多数的人拒之于门外。又如我们经常举行、经常看见的缅怀先烈或学习先进的活动,我尚没有对这种活动的效果进行过测验评估,但有一点是清楚的,就是这些来学习的人对被缅怀或学习的对象一无所知或毫无热情,他们并不清楚这些对象有哪些地方值得他们学习,因此根本无法引起他们的共鸣和反响,这可以从大量组织这种参观学习后所写出来的观后感之类的文章所透露出来的信息中体现。事实证明,只有足够量的信息刺激才能引起人的共鸣,虚化的、僵硬化的教育方式本身是教育事业的一个桎锢,是难以实现我们的教育目标的。在美国,有大量的青年志愿者和社区志愿者组织,在志愿者服务管理局的管理下,这些组织每年组织了大量的活动,为社会贡献数以千万小时的义工,特别是当他们把这些活动与青少年联系在一起时,对青少年的正面影响是显著的,而志愿者对此也有极大的兴趣。与此相反,我们的共青团组织也在做着类似的努力,但事实证明他们的思路是存在问题,他们热衷于搞诸如“青年文明号”、“青少年维权岗”之类的很花哨但实践起来是形式主义的东西,其运行机制是以行政机关为模式的,体现不出志愿的意味。据一份调查,现在美国青少年被捕率下降了、吸毒率下降了、辍学率下降了、十几岁少女怀孕率也下降了,而他们接触消极文化的机会远大于前几代的青少年。这说明,绝大多数的孩子在行之有效的教育引导下,能够成功地对付这些困难。有人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功于青少年生活中对他们引导有方的成年人。
2、家庭教育。另一个与学校教育息息相关的教育是家庭教育。中国人历来是重视家庭教育,古云:“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母之过”,又告诉我们一个孟母三迁的故事。在这种重视教育、家风和伦理的风气下,中国古代社会也确实走过了一段令人羡慕的民风纯朴时代。每个时代,都成就了很高的艺术文化成就,从春秋战国的百家争鸣,到唐诗、宋词、元曲、明清小说,极大展示了中华文化艺术的成就。清末以来,随着我国的衰落和外国的不断入侵,“师夷长技以制夷”之风渐盛,又兴起了一股重视学习之风,这次是向外学习,然而这并不影响中国家庭对教育的重视,重教的传统得到了继承,直至今天,重视教育乃是中国人很强的观念之一。问题是,我们进行教育的条件和环境变了,就家庭教育而言,一是家庭结构的转变问题,二是生活条件的改变问题,三是教育方式方法的问题。
首先是生活条件的改变。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女权的兴起以及民主的进步使得人们受到巨大的压力,人们都必须努力从事工作以谋求生活的稳定和改善,妇女也在民主与女权的发展中解放出来,取得与男子一样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她们的经济状况也大大改善。在这种新条件下的家庭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以家庭为单位的模式代替了以家族为单位的模式。家庭结构
的嬗变改变了维系传统农业社会的基本观念,包括男主外女主内模式、重视子女纲常教育、重视家庭伦理教育等等,父母教育子女的权威逐渐没落。这种模式发掘了人们更多的潜能,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形成了良性的循环,在这一互动过程中,劳动越来越成为人们生活之必需,也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之必需。为了保障生活和确保个人的独立性,人们被更多的卷入到社会活动当中而减少了以家庭为基础的活动。还有无业、待业、下岗等问题都给每个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压力,这种生活方式和生活条件的改变显然极大地影响到家庭教育。 其次是家庭结构的转变。与传统的大家族、大家庭相比,现在的家庭日趋小型化。在城市,三代合居的家庭已属少见,甚至有些夫妻都已不要孩子,只想过两人世界。在农村,三代同居的现象也逐渐减少,特别是青壮年父母的外出劳务,也使农村实际上处于祖孙两代同居的情形,这是当前中国家庭所存在的普遍现象。与此相适应的是,家庭的稳定性受到了严峻的挑战,由于经济差距的缩小,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正趋于平等。这使得双方在追求独立性方面有了经济基础作保障,离婚不再成为已婚男女引以为惧的东西,而事实也证明,现在的离婚率正处于居高不下的境况,或者由于人们外出流动的增加,使得原有的夫妻关系处在脆弱的维系之中,外出后视野的开阔以及孤独和生理的需要使这些外出的青壮的男女变得大胆和放肆,婚前性关系和同居以及婚外恋,婚外性关系大量地发生,原有的家庭关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家庭暴力和“问题家庭”不断增多,造成家庭成员特别是青少年产生恐惧、焦虑、孤僻、无助和缺乏归属感,增强了他们的反社会性,削弱了他们的责任感,给家庭成员的学习、工作、生活留下了许多后遗症。而更为糟糕的是,人们对这些现象正因其具有普遍性而变得麻木和宽容,因此,家庭结构转变极大影响着家庭教育的状况。
最后是家庭教育方式方法问题。在工业化的条件下,社会新生事物的更新频率大大高于以前,人们真正生活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整个社会没有一成不变的规矩可循,学习成了这一时代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家庭,对这一形势的适应力极差,传统的并不合理科学的教育观念占据了大多数家庭,人们发现,不分年龄、性别、信仰、教育程度的人都不大懂得如何处理家庭事务、家庭问题,人们生活在各自熟悉的领域里,很多夫妻感到交流困难,很多父母子女感到交流困难,于是他们以过分溺爱或过于严厉两个极端来回避自己的不适应状态,这很容易地使家庭成员生活于一种脱离现实的、虚置的环境。这种状况,影响了家庭权威系统的确立,虚化了家庭负责成员初级社会化的职能,造成了家庭教育的空洞化。
(三)犯罪意识的第三个来源:社会化偏向的结果。接触社会是形成犯罪意识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在犯罪学意义上,我所说的人与社会的接触是指人对社会上消极性文化的接触、认识和吸收情况。由接触社会所形成的知识,是指在融入社会过程中对社会各种事物的接触、认识和吸收,这事实上指的是人的社会化。这与学习教育的区别在于,这种知识是自学而来的,是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学识、兴趣等自身素质因素得来,而学习教育是外加式的,是不管你要不要、会不会都要教给你的。这种内在式的学习充分体现了人的自主性。每个人先天素质和先期接受学习教育程度的不同,就影响到以后的社会化。这时候,我们看到了先期学习教育的重要性,它构成了人内在自在自为的调节器,成为人的思维言行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们进行社会化的基础。在这一基础上,每个人形成了自己的思想观念、分析判断的方式,使每个人突显出各自的特点而成其为有个性的人,从而完成自己的社会化。因此,行为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是犯罪原因分析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显然的,随着生产力的极大发展,社会环境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在享受更多物质文化的同时,也在享受着不断提高的精神文明,人类社会的整体生活质量在不断地提高,社会给予人们的自由度也不断增加,政治文明有了明显的进步。然而,正是在这种更为宽松和条件更为优越的环境里,出于满足人的没有进化的生活的、生理的、心理的需求,社会环境也发展了它消极的一面,并且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和交流的日益广泛,社会环境的消极性具有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而社会的开放性加剧了这一状况。下面只就新兴的一些事物作点分析。
1、电脑。现在电脑成了很普及的东西了,从工作到娱乐,只要追求高效率,都离不开电脑。电脑正以无可替代的作用不断渗透着人们的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在生产领域,它成了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机器。随着电脑性能的日益提高,它在生产领域已构成了对人类劳动的威胁,电脑太高的工作效率已是庞大人口群解决就业的重要难题,而在生活领域,电脑正在它独特的方式形成一种全方位的电脑文化、从目前电脑开发水平看,电脑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着作用。
2、传播媒介。传播媒介的范畴是广泛的,包括影视、音像、书刊等以图象、声音、文字或实物或其组合进行展示、宣传、介绍的各种社会事业,在经济和科技高度发展的今天,传播媒介迅速传递着无限多样的信息,极大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为社会传播和推行占主导地位的人生观、价值观提供了强有力的手段,使人们的社会化过程提前、加快。与此同时,其中的不良文化也不可避免地要介入到人们的精神生活当中,并对人们的社会化产生不良影响,突出地表现为大众传播过程中的异化。大众传播的异化,就是指大众传播作为引导和监督人们思想行为的工具,本应起到推动主流思想确立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其他原因,大众传播偏离了自己应有的作用和方向,给人类带来的文化环境的日益恶化和社会堕落的可能性。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一方面来自于媒介的媚众,另一方面来自于政府的放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介不管往哪个方向发展,都必须首先考虑自己的生存,只有生存才可能发展。市场是媒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关节。这无可非议。然而我要指出的是,今天的媒介,由于操作者工作水平和思维观念的局限,很少产生出可圈可点的优秀作品,绝大多数的媒介,都在毫无意义(但却可以营利)地重复着对成功作品的复制,看看今日中国的电影、电视、文学、典艺,一会儿是“帝王热”,一会儿是“格格热”,一会儿是“反腐热”,多无病呻吟之造作,一片靡靡之音,光怪陆离。甚至有些竟置社会效益于不顾,千方百计迎合一些社会成员的不健康心理。更有甚者,更是故意制造一些奇谈怪论、色情淫秽、凶杀暴力、迷信邪说等具有强烈刺激性的信息来招揽受众,极力消解人们正常的、理性的心理、观念和精神,误导社会,使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混乱,严重偏离了正确的方向。而这一切的造成,又来自于另一个原因——大众传播异化的根本原因:政府的放纵。
作文八:《什么促成了犯罪行为?》8500字
什么促成了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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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我在35年前成为一个律师以来,美国刑法典已经发生了急速的改变。随
犯罪”,许多曾经为社着故意犯罪行为和成千上万的个人行为不再被认定为“
会所不容忍和基于固定化的社会秩序的刑法条文,已经被废除、颠覆、修改或者不予执行。从前设定的克制堡垒和对社会行为有威慑力的公共支持体系的缓慢而稳定的衰弱,促成了犯罪行为 。
以前搏彩和叫好投注是被法律禁止的,现在已成为政府垄断行业。现在,政府不仅经营这些冒险游戏,而且鼓励人们每年做成千上万的负面广告宣传。其它一些神秘方式的赌博——如通过赌场、赛艇、掷硬币、轮盘赌、扑克、赛马等的场外投注(即“赌马”,译者注)进行的赌博——曾经都是禁止的,仅在一些辖区得到承认。现在,各种各样的赌博以空前的规模得到正式化了。
过去是流浪汉和无业游民(通常被描述为乞丐、游民和失业者)卷入成百上千起犯罪,而被投入监狱或从城镇驱逐出去。现在,(这些犯罪的主体)更多是由政府福利保障,而且衣食无忧。过去被公众驱逐的无家可归者,现在被允许在公共场所搭建帐篷用以栖身。曾经威胁摩托车手的像“窗刷”一样的无业游民,通常被免除刑罚。过去被限制在肮脏地带端着锅碗沿街乞讨活动的人,已经搬到市郊。政府现在正就此规定为这些乞丐设置专门的乞讨点。
过去除为挽救孕妇的生命或者处理妇女遭遇不幸情形(典型的如强奸或乱伦)目的以外的堕胎,在过去的片警或国外认为是违法的,现在政府则用纳税人的钱为穷人服务,几乎只要有需要就可以实施堕胎。美国的堕胎人次也从1972年的60万5千起到1991年的170万起。在一些辖区,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也可以堕胎。“快速解决”的堕胎药物,如现在北美国法律允许使用的RU-486药片,将促使未经公布的堕胎率得以显著增加。
每年百万次的男女约会涉及卖淫,这在教科书上被称为是一种犯罪。但是,(各州法律)对其缺乏强制力,或者几乎就不存在强制力,而且(有的州)还允许开设日常性的所谓的红灯区、“作战地带”或类似纽约市那样的娱乐区。有些辖区走得更远,给妓院划片或者使这种行为合法化。
法律对通奸不像许多年前那样严厉打击了。现在,即使是州长犯通奸罪,反而还得到了支持。一个篮球明星厚颜无耻地吹嘘他有大约2万名性伴侣,却免于处罚。
从前,详细地规定了婚外情是一种犯罪行为的通奸法尽管执行效果不尽理想,但社会对通奸犯罪还是表示极大蔑视。现在,执行通奸法已变成一件稀罕事。同居者“生活在原罪之中”,法定婚姻已对此表示容忍,而且已不像从前那样排斥通奸行为。普通法上的婚姻——长期以来通过公开同居来认定法定婚姻的契约——现在已很少发挥作用了。
刑法条文曾经认定鸡奸、性变态和不符合自然法则的性行为为犯罪。可现在,对上述性偏好的制裁正被废除或忽视。军队中那些男同性恋的权益正在得到维护——以对抗广大军事领袖的抵制。
在几十年前,人们还对色情文学予以广泛压制。可现在上亿的此类印刷品再言论自由的外衣保护下公开出版。以前反黄稽查人员严格控制毫不掩饰性描写的书籍,对之镇压。现在,它们公开摆放在书架上,偶尔也在学校发现,有时会受到父母的指责。带有裸露和暴力的音乐表演和录像带继续污辱观众的眼睛;偶尔的公众抗议活动导致这些出版物的自发回收和彻底禁止。淫贱之徒大量存在,只在少数的辖区被强有力地得到镇压。
成人电影过去被司法实践认定是淫秽的。现在成千上万的观众都在公共电影院观看过毫不掩饰的、露骨的性爱电影,而且仍然有越来越多的供成人欣赏的商业性录像带在私人间传阅。过去被作为淫荡行为追踪调查和检举控诉的色情表演者,现在他们获得了星级待遇,而且很少被控诉。卫星广播商用淫秽表演来袭击即将传递给百万个电视观众的空中信号,以额外死亡的人们对此类广播负责的努力也失败了。打淫秽电话,曾一度严厉禁止,在数以百万计的付费色情电话交谈和录音的攻击之下变得苍白无力。过去不允许大众完全通过广播媒体收听变了味道的性评论。现在,通过高敏感无线电和稀松的电视脱口秀炫耀的色情应召陪聊则真是令人心里发痒。通过传真和网络空间传播的淫秽物质成为家常便饭,提供色情原材料行列以供访问的网址成为访问数量“点击率”最高的地方。现在,对电子媒体进行淫秽检查的努力正在举行一个违反不成文宪法的免费演讲。
以前大家反对使用的避孕剂,由于配送限制,如果不允许使用,将难以获取。现在,它们从药柜下面冒出来,由自动售货机配送,易于获取,甚至在电视里打广告。从前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的避孕剂,现在在成百上亿的或政府公务员之间自由流通——有时还抵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
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过去是被阻止的。现在,它受到了免费提供避孕剂(包括使用说明书)的支援和教唆,十几岁的孕妇过去备受冷眼。现在,它随着意图保护被大量忽视的未成年受害人的强奸法将其法定化而数量猛增;约会强暴已很少被检举控诉;被极愤怒的父母和家庭强迫的“枪口下的婚礼”(译者注:因女方已怀孕而不得不举行的婚礼)已很少见。十几岁的女孩子所生的私生子,从1950年的14万6千人到1991年的115万1千人,比例增长了8倍。在1991年在美国出生的每10个孩子中就有三个的母亲为未婚妈妈(约占28,),估计这个比例到2000年时将增长40,。生物学父亲忽视对儿童的抚养责任,而且法律执行力也无法保证其责任得到落实。
传播性病的行为一度被蔑视。现在,它们得到了药物治疗,列入经常性公共开支。在过去,诸如麻疹、天花、腮腺炎和百日咳——之类的儿科疾病——需要严格的检疫隔离,包括对住宅派驻士兵以保护粗心大意者,很少会导致死亡。现在,大约一百多万人感染了艾滋病,却不检疫隔离,目的为的是保护隐私,避免歧视效应,这也让其他无辜者染上绝症。
近至1936年,下流的不穿上衣暴露性游泳的男人,会被判有罪。如今,传统的比基尼泳装逐渐被用细带系的比基尼泳装所取代,而且裸体泳滩数量也在剧增。裸体艺术在主要街道上流行。母亲们有在公共场合哺乳的权利,女孩们则被允许在公共场合袒胸露乳,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雇用袒胸女招待和不穿内裤的女招待的酒吧到处都有,“成人”洗车和裸女服务则将裸露推向极致。
总的来说,性道德已经经历了巨大变迁,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符合身体健康的性行为,而不是合乎道德的性行为。性所追求的更多是娱乐休闲,而不是生育。道德克制的钟摆已经移动到开放的一端。
不久前,美国近一半的执法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酒有关。以前,酒类饮料的销售被一些通过对经营时间的严格控制的批发许可限制,目的是为限制销售。现在各种酒类饮料随便从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超市和杂货铺里就可以买到。至少有一个辖区提供了隐密的政府商标名牌,证实了在一些辖区,滥用酒精受到政府经营的商店的教唆。
卡车司机,尤其是重复犯罪的,已经为30,-35,的机动车致人死亡事故买单了。在1970-1990年间,美国共制定了一千多部新法律以减少因卡车司机而导致伤亡所敲响的丧钟次数。应受惩罚的血液内酒精浓度标准已从0.1,放宽到0.8,,对于重犯和年轻司机,该标准则要更加放宽。酒吧里的清醒测量装置已经进行了安装,以阻止大家过度消费。现在,“善良的老男孩”与酒吧伙计相竞争,看谁能消费足够多的酒精,将计量装置的刻度视为不重要。备受抨击的客气的呼吸分析装置已安装在警察的手电筒里,它被视为侵犯隐私权或违法搜查。清醒检查站被组建起来以帮助与侦查与酒精有关的机动车犯罪,也遭到了抨击,因为大家认为这有悖于自由运动,对隐私权构成侵犯。酒吧里的欢乐时刻已被法规予以自愿地排除或限制。,与对烟草产品所作的健康危险警告相似,酒类饮料也作了同样要求。其它步骤试图帮助重犯逃避以下街头惩罚:包括没收驾驶执照,其中含在逮捕后立即讯问(到1995年在美国38个州都是如此) ;查抄汽车标牌和/或当场销毁之;拘押机动车或查抄之;用“丹佛锁扣”(一种车轮固定夹,译者注)或方向盘“杆”使该机动车无法移动;对罪犯间断的监控以阻止其恢复驾驶;用点火联锁装置以防止酒鬼启动机动车(到1995年在美国29个州都是如此);对卡车司机中的重犯的汽车标牌或保险杠操作警示采取与众不同的设计或颜色涂料。提高购买酒类饮料人群的法定年龄,从以前16或18周岁的很低年龄设定 ,提高到美国1988年所有州确定的21周岁界限,也是很有帮助的。现在的好消息是与酒精有关的死亡率已从1982年的25165人(占当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57,)降到1994年的16884人(占当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2,)。
美国的仲裁和诉讼实务,已经批准大麻用于医学目的。大麻的合法化使用受到数量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的支持,包括1977年时的卡特总统委员会力推大麻和毒品滥用除罪化。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怂恿人们冲破松懈的执法体制使用毒品,并允许开放毒品市场和进行针剂交易。
至少在目前,自杀仍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所有地方得到保留。如今,“拔出插头”的法律和法规明显限制对处于弥留之际的人群着手实施照顾,这就使得像所谓的仁慈的杀戮或“安乐死”这些东西的实施达到了顶点。
立法者的手头工作——到1988年已经通过文本形式颁布了近2万多部枪支法案——在问题上失败了。在越南的军警行动期间,美国人死于国内枪击事件的数量是越南战争阵亡人数的2倍(85633比46752)。现在,自动步枪和手枪,以及带有上百发小口径子弹的弹夹,甚至带有大口径子弹的弹夹,都很容易私下(如果不是公开)获取。目前这一情境(轻伤罪,估计是枪伤人案)每况愈下。
以前的年轻人将不曾考虑将致命性武器带到学校。现在,学校则要用金属感应器来监控、搜身和锁定这些搜索(目标)。力推民权运动的主张者唯独对此提出抨击。接触枪支的儿童继续无意或有意地相互射杀。现在,法律需要扳机警卫或锁来阻碍(枪械)滥用,有过错责任的父母们也许该对鲁莽的畏惧买单了。政客们正在设法解决两个棘手的问题——其一为:制造了不少麻烦的“超级浸洗者”牌水枪的生产规模的限制问题,其二为:要求仿真枪和儿童玩具枪(特指哪种时常被用于真正犯罪中的玩具枪)必须涂成易于区别的红色枪口或拥有其它区别性标志的问题。到现在为止,制定严肃的枪支管制法的呼声已经非常热烈了。
高利贷曾一度是无良的借贷鲨鱼(自由横行)的海域。现在,信用卡公司、银行和其他债主已经甩掉了以前的高利贷者靠大约20,的利率计费(的老路子)。对私人财产担保收取更高的利率(通常是在对罚没的货物、综合财务非常实务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公正的低端市场估价)的典当行,以前已经如此迫切地回归监管,以致于大多数公司不再去做(这种)业务。现在,典当行正在复苏,包括为了抓销赃的窃贼而进行的“诱捕”执法行动。债权人监狱已经有近一个世纪被放置不用了。现在,法律转向了仁慈的像转动门一样的破产程序,允许无良之徒继续欺诈他人。
冒充顾客进商店行窃和小偷小摸(这两种行为)原来都是受到严格惩处的。现在,窃贼们,尤其是年轻窃贼,经常被处以轻微的处罚后就放掉了。在以前很多年来被严肃查处的玩忽职守罪, 现在对该罪的惩处已变得松懈或根本就不存在(这种罪刑)。以前为制止不正当行为而实施的笞刑(即“打屁股”,译者注),现在,它在虐待儿童的披风和名义之下已被有效地放置不用了。年轻罪犯受到保护,使其免受会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不周的罪名。少年重犯或那些背负特别惊人的罪行的人们,很少像成年人那样得到惩处。现在,年轻罪犯所实施的越来越多的犯罪活动表明娇生惯养会帮倒忙。
过去,停车就要开票收费是司空见惯的。现在,藐视法律者对此置之不理,而且只有在多次违法之后(累计),被扭送到法庭。但在日本东京,违法停车罚款一次就2000美金的地方,这种情况(激励)就另当别论。
以前蛮横的民权骚乱被视为是对公共和平的一个最严重的破坏。在一些“火药桶”地区——社会监管力量鞭长莫及的非常地区——爆炸性的条件添加
进无法控制的骚乱。现在,乌合之众的权利(代指“民权运动”,译者注)有时征服了私人权利,因为成千上万的骚乱者获得许可“做他们(愿意做)的事情”而免于处罚。因为担心他们的个人安全,家家户户撤退进铜墙铁壁一般的社区里,竖起路障,安装防护锁和警报。现在,法定的永久市民们已成为呆在他们自己家里的虚拟囚徒。
将负责抵制犯罪行为的事务交给他们自己手中的民防团和治安维持会一直毁誉参半。“地铁治安维持会”成员伯纳德.戈兹,在遭受了几次行凶抢劫之后,向再次试图抢劫他的恶棍开枪了。尽管他确信,这种尝试显然是处于自卫,但是他仍被判有罪,并须直接对“受害者”(即他眼中的袭击者)支付巨额补偿。朝鲜店主,通过组织他们自己武装的治安维持会来还击洛杉矶骚乱期间的抢劫者,该举也是毁誉参半的。有时,随着治安维持会成员以在当时的压力下采用极端的“必要武力”进行了精确的测量,几乎不可能探知是否属于自为行为为由被起诉和判处有罪,这个局面已经被扭转。
(在公共场所的)行凶抢劫因其可以如此普遍地获取快捷便利的现金,“容易得手”,而且追上捉摸不定的罪犯的机会微乎其微,以致于很多人效尤,想逮捕他们也不容易。现在,没有作用的对策导致这种罪行中的很多都是无法预料的。更糟糕的是因为劫匪们知道拦路抢劫或者抢夺之类的行为被抓的几率更小,所以他们尽量不去干入室抢劫,从而避免在入室抢劫后销赃被抓或者在入室抢劫时被诱捕。
商业上过去用暴力镇压工会组织者和罢工者。现在,工会流氓有时也诉诸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工厂)设备、痛打、欺侮和决斗(等)方式,以使破坏罢工者和企业经营也为他们个人安全担心。
过分地广泛地进行自我表达的环境极端主义者,经常构成侵犯他人权利罪。现在,环保主义者的恶作剧,诸如,蓄意的破坏(通过会说话的树或其它蓄意的破坏工具),对动物实验的中断,对私人财产的侵害等等,已经造成了伤害,损害,甚至死亡。
过去进监狱并呆在那里的罪犯,现在在工作着,并在周末放假,而且其他的提早释放安排正努力地反复地说服罪犯回归社会。不是嫌犯的社区成了假释者回归之所,社区还不准通知居民们这一潜在威胁,哪怕是危险的重犯也不行。
对实质性和有步骤的刑法变革的祈祷可能会开展得更加深入。现在仅仅举例表明在对犯罪活动的预报,起源于已经闯过几十年的刑法典和对犯罪活动的态度的改变。简单强调一下,应把“罪行”从法律教科书中拿出来,以为减少明显的犯罪活动服务。通过一些数字,犯罪活动可能看上去减退了。事实上,成万上亿的违法,以前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现在已经合法化或不被惩处,以致于它们不再在统计数据中显现出来。
为个人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找借口
以前期望个人为他们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现在,发奋努力被断言是为反社会的或反常的行为找借口,以便推卸个人责任。
暂时的疯狂请求把凶手们从钩子上脱下来。
赌博强迫症,被美国精神病学协会于1980年归类为精神病的一种,这为规避赌博罪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便利。
酒精中毒,被AMA自1956年视为一种把滥饮成癖者描述为倒霉的受害者的疾病。人们将抱怨归因于遗传、坏的基因、心理问题、身体因素(否认故意犯罪行为,将之归因于其症状表现)、反社会的人格分裂、偏重用多动表现(ADDH)来解释财政赤字和经济混乱的现象、成瘾、化学反应、忍耐力水平差、残疾等等。
放火狂用放火强迫症解释掉了。
偷窃迷用偷窃强迫症解释掉了。
同性恋正被描述为一种遗传特征。
强暴癖,一种新型的精神病分类,被美国精神病学协会于1986年出版的诊断学统计手册命名为一种成瘾症状。
社会学家和人类行为学家敲响警钟,将反社会的或反常行为归咎于贫穷(收入水平)、居民区(城内的)、住所(附属标准的居住环境)、教育成果(智商,退学学生,等等)、种族、宗教、性别等等(因素)。
包括一切的法律为犯罪行为找借口
跳出为个人行为找借口的框框,法律正为一场全面的宽恕——为各种各样的违反刑法的行为授予大赦。
逃税者“回归清白”,而且不用害怕刑罚地承担起他们的经济责任。
逃避兵役者则简简单单地走进军营,去洗刷他们的不良记录。
美国国内的非法移民现在也站出来,去注册、申请公民身份。(这是对阻止更多非法移民涌入美国的一种还击。)
政治庇护法则为肆无忌惮的非法移民获取法律准入提供了便利条件。
非正式的社会监管体制减弱
到滋长犯罪的底部去(研究)是一项基本的挑战。人口学的——名义上的,一群占据大部分犯罪活动比例的较小年龄的年轻男性成人——是减少犯罪的解
释标准。在一个较深的水平,支持道德、伦理、价值和社会责任传统的主堡垒——文化体制的衰弱促进了人们对犯罪行为不断增长的爱好。
首先,宗教,维持社会行为与价值及信仰的支撑核心标准的基础,正在衰落,而且在尘世社会的冲击下正在失去其影响。
其次,邻里关系地位下降,退化成一片无人情味的和冷漠的海洋。友谊和地缘的系带被每年有20,的家庭迁徙导致的转瞬即逝和无家可归感所淡化到极致。花在处理邻里关系的时间减少了,因为户主们把更多的时间花在长途跋涉去远方找工作。邻里之间的人际交往缩小了,因为家庭里的家务杂事都托付给了佣工,居民们都怀着恐惧生活在紧缩的大门后面。总的来说,共同参与构建友谊或社会感的时间花费的机会少了。
第三,家庭们已经分解,它们的影响由于——家庭稳定中的关键堡垒——
的步伐踉跄而正在衰退。离婚、遗弃、离性忠诚、终身婚姻和生物学父母——
婚需求、儿童要求他们的父母离婚的权利和连续的干涉离婚,混淆和干扰了对新生代的培养。终身婚姻的责任缩水到仅仅随意的有限期的(婚姻)契约。随着全职母亲和双收入家庭成为标准,传统的家庭缔造者在抚养孩子上角色缺失。夫妇们因为养育孩子的高成本(而产生的)堕胎需求,阻止了孩子抚养。对儿童的支持(帮助)被懒鬼父亲们所忽视。非婚生的、没人要的和被遗弃的儿童推进了这一衰落,虐待儿童和私奔也是一样。家庭机能障碍和干扰促进了贫穷;贫穷的结果,就是给学校表现和社会调节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些反倒有助于促成犯罪行为。
第四,从沿袭传统和塑造可接受的行为中,教师被不尊重和严重贬低。在纷争四起的城内学校,那里对社会引导存在需求的最大化的教师们发现,使其发挥有效作用或命令得到尊重是极其困难的。
第五,家庭作为社会的栋梁,过去能够成为视点的引导,现在已渐渐解体,其作用也在消失。家庭医生们,过去提供终身保健和咨询,现在已被可以获得的无论多么没有人情味的“保健人员”所取代。律师们,以前为许多生活事务设法寻找引导,现在看上去对花时间赚大钱,比对民事法律义务更感兴趣。银行家们,过去帮助家庭理财,现在已成为没有人情味的而且经常用更敏锐的眼光看着最低线的跨国供应商,而非为顾客提供关心和支持。
我们看到,引导和规制社会行为的规则和机制正在所有地方减退。安置可接受的行为,使不可接受的行为失去法律保护或禁止之的原则,已经变得更多是放纵,(法律)对其强制态度已经放松了。允许个人在对其他人不允许的权力的普遍漠视之下,做他们自己想做的事情的放任。自我表达不是缺乏自我控制的借口。道德法典中的可操作性的原则是抑制。(可)这种忍耐已经被限制住了。
道德的不断衰退、传统价值的逐渐被侵蚀、法典对犯罪行为表示宽容、个人权利从社会责任中分离、不需要自我控制的自我表达得到鼓励、对犯罪行为保持忍耐、执法不力、刑事侦查手段的步伐蹒跚、对罪犯权利胜过受害人权益
的热衷、为折衷威胁而减少死刑,其最终结果,是犯罪猖獗。解决方法是需要对系于市民社会之下的基本价值,来一个根本的重新评估和彻底更新,这是一个宏伟的新千年展望,一个艰巨的任务~
【作者简介】
格雷厄姆.T. T.莫利塔,世界未来协会副主席,美国著名未来预测学家,曾当过律师。1999年发表《下一个千年:推动经济增长的“五大”引擎――一位著名未来学家预测下一个千年全球经济将出现五大浪潮》,2000年后曾到中国苏杭一带旅游考察。笔者所翻译的这篇法律演讲发表于1997年7月美国加利福利亚州。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注释】
本文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此文翻译过程中得到了葵花法律网网友cibs2006、bostonlegal、叶子的快乐的帮助,在此一并感谢他们~
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文九:《什么促成了犯罪行为》5600字
什么促成了犯罪行为
什么促成了犯罪行为
自从我在35年前成为一个律师以来,美国刑法典已经发生了急速的改变。随着故意犯罪行为和成千上万的个人行为不再被认定为“犯罪”,许多曾经为社会所不容忍和基于固定化的社会秩序的刑法条文,已经被废除、颠覆、修改或者不予执行。从前设定的克制堡垒和对社会行为有威慑力的公共支持体系的缓慢而稳定的衰弱,促成了犯罪行为。 以前搏彩和叫好投注是被法律禁止的,现在已成为政府垄断行业。现在,政府不仅经营这些冒险游戏,而且鼓励人们每年做成千上万的负面广告宣传。其它一些神秘方式的赌博——如通过赌场、赛艇、掷硬币、轮盘赌、扑克、赛马等的场外投注(即“赌马”,译者注)进行的赌博——曾经都是禁止的,仅在一些辖区得到承认。现在,各种各样的赌博以空前的规模得到正式化了。 过去是流浪汉和无业游民(通常被描述为乞丐、游民和失业者)卷入成百上千起犯罪,而被投入监狱或从城镇驱逐出去。现在,(这些犯罪的主体)更多是由政府福利保障,而且衣食无忧。过去被公众驱逐的无家可归者,现在被允许在公共场所搭建帐篷用以栖身。曾经威胁摩托车手的像“窗刷”一样的无业游民,通常被免除刑罚。过去被限制在肮脏地带端着锅碗沿街乞讨活动的人,已经搬到市郊。政府现在正就此规定为这些乞丐设置专门的乞讨点。 过去除为挽救孕妇的生命或者处理妇女遭遇不幸情形(典型的如强奸或乱伦)目的以外的堕胎,在过去的片警或国外认为是违法的,现在政府则用纳税人的钱为穷人服务,几乎只要有需要就可以实施堕胎。美国的堕胎人次也从1972年的60万5千起到1991年的170万起。在一些辖区,未成年人未经父母同意也可以堕胎。“快速解决”的堕胎药物,如现在北美国法律允许使用的RU-486药片,将促使未经公布的堕胎率得以显著增加。 每年百万次的男女约会涉及卖淫,这在教科书上被称为是一种犯罪。但是,(各州法律)对其缺乏强制力,或者几乎就不存在强制力,而且(有的州)还允许开设日常性的所谓的红灯区、“作战地带”或类似纽约市那样的娱乐区。有些辖区走得更远,给妓院划片或者使这种行为合法化。 法律对通奸不像许多年前那样严厉打击了。现在,即使是州长犯通奸罪,
反而还得到了支持。一个篮球明星厚颜无耻地吹嘘他有大约2万名性伴侣,却免于处罚。 从前,详细地规定了婚外情是一种犯罪行为的通奸法尽管执行效果不尽理想,但社会对通奸犯罪还是表示极大蔑视。现在,执行通奸法已变成一件稀罕事。同居者“生活在原罪之中”,法定婚姻已对此表示容忍,而且已不像从前那样排斥通奸行为。普通法上的婚姻——长期以来通过公开同居来认定法定婚姻的契约——现在已很少发挥作用了。 刑法条文曾经认定鸡奸、性变态和不符合自然法则的性行为为犯罪。可现在,对上述性偏好的制裁正被废除或忽视。军队中那些男同性恋的权益正在得到维护——以对抗广大军事领袖的抵制。 在几十年前,人们还对色情文学予以广泛压制。可现在上亿的此类印刷品再言论自由的外衣保护下公开出版。以前反黄稽查人员严格控制毫不掩饰性描写的书籍,对之镇压。现在,它们公开摆放在书架上,偶尔也在学校发现,有时会受到父母的指责。带有裸露和暴力的音乐表演和录像带继续污辱观众的眼睛;偶尔的公众抗议活动导致这些出版物的自发回收和彻底禁止。淫贱之徒大量存在,只在少数的辖区被强有力地得到镇压。 成人电影过去被司法实践认定是淫秽的。现在成千上万的观众都在公共电影院观看过毫不掩饰的、露骨的性爱电影,而且仍然有越来越多的供成人欣赏的商业性录像带在私人间传阅。过去被作为淫荡行为追踪调查和检举控诉的色情表演者,现在他们获得了星级待遇,而且很少被控诉。卫星广播商用淫秽表演来袭击即将传递给百万个电视观众的空中信号,以额外死亡的人们对此类广播负责的努力也失败了。打淫秽电话,曾一度严厉禁止,在数以百万计的付费色情电话交谈和录音的攻击之下变得苍白无力。过去不允许大众完全通过广播媒体收听变了味道的性评论。现在,通过高敏感无线电和稀松的电视脱口秀炫耀的色情应召陪聊则真是令人心里发痒。通过传真和网络空间传播的淫秽物质成为家常便饭,提供色情原材料行列以供访问的网址成为访问数量“点击率”最高的地方。现在,对电子媒体进行淫秽检查的努力正在举行一个违反不成文宪法的免费演讲。 以前大家反对使用的避孕剂,由于配送限制,如果不允许使用,将难以获取。现在,它们从药柜下面冒出来,由自动售货机配送,易于获取,甚至在电视里打广告。从前禁止向未成年人
出售的避孕剂,现在在成百上亿的或政府公务员之间自由流通——有时还抵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 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过去是被阻止的。现在,它受到了免费提供避孕剂(包括使用说明书)的支援和教唆,十几岁的孕妇过去备受冷眼。现在,它随着意图保护被大量忽视的未成年受害人的强奸法将其法定化而数量猛增;约会强暴已很少被检举控诉;被极愤怒的父母和家庭强迫的“枪口下的婚礼”(译者注:因女方已怀孕而不得不举行的婚礼)已很少见。十几岁的女孩子所生的私生子,从1950年的14万6千人到1991年的115万1千人,比例增长了8倍。在1991年在美国出生的每10个孩子中就有三个的母亲为未婚妈妈(约占28,),估计这个比例到201X年时将增长40,。生物学父亲忽视对儿童的抚养责任,而且法律执行力也无法保证其责任得到落实。 传播性病的行为一度被蔑视。现在,它们得到了药物治疗,列入经常性公共开支。在过去,诸如麻疹、天花、腮腺炎和百日咳——之类的儿科疾病——需要严格的检疫隔离,包括对住宅派驻士兵以保护粗心大意者,很少会导致死亡。现在,大约一百多万人感染了艾滋病,却不检疫隔离,目的为的是保护隐私,避免歧视效应,这也让其他无辜者染上绝症。 近至1936年,下流的不穿上衣暴露性游泳的男人,会被判有罪。如今,传统的比基尼泳装逐渐被用细带系的比基尼泳装所取代,而且裸体泳滩数量也在剧增。裸体艺术在主要街道上流行。母亲们有在公共场合哺乳的权利,女孩们则被允许在公共场合袒胸露乳,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雇用袒胸女招待和不穿内裤的女招待的酒吧到处都有,“成人”洗车和裸女服务则将裸露推向极致。 总的来说,性道德已经经历了巨大变迁,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符合身体健康的性行为,而不是合乎道德的性行为。性所追求的更多是娱乐休闲,而不是生育。道德克制的钟摆已经移动到开放的一端。 不久前,美国近一半的执法活动,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酒有关。以前,酒类饮料的销售被一些通过对经营时间的严格控制的批发许可限制,目的是为限制销售。现在各种酒类饮料随便从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超市和杂货铺里就可以买到。至少有一个辖区提供了隐密的政府商标名牌,证实了在一些辖区,滥用酒精受到政府经营的商店的教唆。 卡车司机,尤其是重复犯罪的,已经为30,—35,的机动车致人死亡事故
买单了。在1970—1990年间,美国共制定了一千多部新法律以减少因卡车司机而导致伤亡所敲响的丧钟次数。应受惩罚的血液内酒精浓度标准已从0.1,放宽到0.8,,对于重犯和年轻司机,该标准则要更加放宽。酒吧里的清醒测量装置已经进行了安装,以阻止大家过度消费。现在,“善良的老男孩”与酒吧伙计相竞争,看谁能消费足够多的酒精,将计量装置的刻度视为不重要。备受抨击的客气的呼吸分析装置已安装在警察的手电筒里,它被视为侵犯隐私权或违法搜查。清醒检查站被组建起来以帮助与侦查与酒精有关的机动车犯罪,也遭到了抨击,因为大家认为这有悖于自由运动,对隐私权构成侵犯。酒吧里的欢乐时刻已被法规予以自愿地排除或限制。,与对烟草产品所作的健康危险警告相似,酒类饮料也作了同样要求。其它步骤试图帮助重犯逃避以下街头惩罚:包括没收驾驶执照,其中含在逮捕后立即讯问(到1995年在美国38个州都是如此) ;查抄汽车标牌和/或当场销毁之;拘押机动车或查抄之;用“丹佛锁扣”(一种车轮固定夹,译者注)或方向盘“杆”使该机动车无法移动;对罪犯间断的监控以阻止其恢复驾驶;用点火联锁装置以防止酒鬼启动机动车(到1995年在美国29个州都是如此);对卡车司机中的重犯的汽车标牌或保险杠操作警示采取与众不同的设计或颜色涂料。提高购买酒类饮料人群的法定年龄,从以前16或18周岁的很低年龄设定 ,提高到美国1988年所有州确定的21周岁界限,也是很有帮助的。现在的好消息是与酒精有关的死亡率已从1982年的25165人(占当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57,)降到1994年的16884人(占当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42,)。 美国的仲裁和诉讼实务,已经批准大麻用于医学目的。大麻的合法化使用受到数量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的支持,包括1977年时的卡特总统委员会力推大麻和毒品滥用除罪化。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怂恿人们冲破松懈的执法体制使用毒品,并允许开放毒品市场和进行针剂交易。至少在目前,自杀仍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在所有地方得到保留。如今,“拔出插头”的法律和法规明显限制对处于弥留之际的人群着手实施照顾,这就使得像所谓的仁慈的杀戮或“安乐死”这些东西的实施达到了顶点。 立法者的手头工作——到1988年已经通过文本形式颁布了近2万多部枪支法案——在问题上失败了。在越南的
军警行动期间,美国人死于国内枪击事件的数量是越南战争阵亡人数的2倍(85633比46752)。现在,可以装数百发子弹以及孔越来越大的自动步枪和手枪越来越容易秘密地得到,如果不公开的话,这种犯罪会越来越糟糕。 以前的年轻人将不曾考虑将致命性武器带到学校。现在,学校则要用金属感应器来监控、搜身和锁定这些搜索(目标)。力推民权运动的主张者唯独对此提出抨击。接触枪支的儿童继续无意或有意地相互射杀。现在,法律需要扳机警卫或锁来阻碍(枪械)滥用,有过错责任的父母们也许该对鲁莽的畏惧买单了。政治家们对“超级浸泡者”玩具水枪的(生产)规模的限制处理一点作用也没有,反倒使烦恼越来越多,而且需要嘲笑真枪和儿童玩具枪被顶端涂红的口罩或其它便于识别的标记搞得太易于区分了。到现在为止,制定严肃的枪支管制法的呼声已经非常热烈了。 高利贷曾一度是无良的借贷鲨鱼(自由横行)的海域。现在,信用卡公司、银行和其他债主已经甩掉了以前的高利贷者靠大约20,的利率计费(的老路子)。对私人财产担保收取更高的利率(通常是在对罚没的货物、综合财务非常实务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公正的低端市场估价)的典当行,以前已经如此迫切地回归监管,以致于大多数公司不再去做(这种)业务。现在,典当行正在复苏,包括为了抓销赃的窃贼而进行的“诱捕”执法行动。债权人监狱已经有近一个世纪被放置不用了。现在,法律转向了仁慈的像转动门一样的破产程序,允许无良之徒继续欺诈他人。 冒充顾客进商店行窃和小偷小摸(这两种行为)原来都是受到严格惩处的。现在,窃贼们,尤其是年轻窃贼,经常被处以轻微的处罚后就放掉了。在以前很多年来被严肃查处的玩忽职守罪, 现在对该罪的惩处已变得松懈或根本就不存在(这种罪刑)。以前为制止不正当行为而实施的笞刑(即“打屁股”,译者注),现在,它在虐待儿童的披风和名义之下已被有效地放置不用了。年轻罪犯受到保护,使其免受会对他们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不周的罪名。少年重犯或那些背负特别惊人的罪行的人们,很少像成年人那样得到惩处。现在,年轻罪犯所实施的越来越多的犯罪活动表明娇生惯养会帮倒忙。 过去,停车就要开票收费是司空见惯的。现在,训斥法忽略了这些内容,只在积累了无数的显著的引述之后才诉诸法庭。在不同的动机运用下,在东京,
停车收费会被处以201X美元一次的罚款。 以前蛮横的民权骚乱被视为是对公共和平的一个最严重的破坏。在一些“火药桶”地区——社会监管力量鞭长莫及的非常地区——爆炸性的条件添加进无法控制的骚乱。现在,乌合之众的权利(代指“民权运动”,译者注)有时征服了私人权利,因为成千上万的骚乱者获得许可“做他们(愿意做)的事情”而免于处罚。因为担心他们的个人安全,家家户户撤退进铜墙铁壁一般的社区里,竖起路障,安装防护锁和警报。现在,法定的永久市民们已成为呆在他们自己家里的虚拟囚徒。 将负责抵制犯罪行为的事务交给他们自己手中的民防团和治安维持会一直毁誉参半。“地铁治安维持会”成员伯纳德.戈兹,在遭受了几次行凶抢劫之后,向再次试图抢劫他的恶棍开枪了。尽管他确信,这种尝试显然是处于自卫,但是他仍被判有罪,并须直接对“受害者”(即他眼中的袭击者)支付巨额补偿。朝鲜店主,通过组织他们自己武装的治安维持会来还击洛杉矶骚乱期间的抢劫者,该举也是毁誉参半的。有时,随着治安维持会成员以在当时的压力下采用极端的“必要武力”进行了精确的测量,几乎不可能探知是否属于自为行为为由被起诉和判处有罪,这个局面已经被扭转。 (在公共场所的)行凶抢劫因其可以如此普遍地获取快捷便利的现金,“容易得手”,而且追上捉摸不定的罪犯的机会微乎其微,以致于很多人效尤,想逮捕他们也不容易。现在,没有作用的对策导致这种罪行中的很多都是无法预料的。更糟糕的是因为劫匪们知道被捕获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他们尽量避免盗窃以降低在销赃时或在诱捕中被捕获的机率。 商业上过去用暴力镇压工会组织者和罢工者。现在,工会流氓有时也诉诸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工厂)设备、痛打、欺侮和决斗(等)方式,以使破坏罢工者和企业经营也为他们个人安全担心。过分地广泛地进行自我表达的环境极端主义者,经常构成侵犯他人权利罪。现在,环保主义者的恶作剧,诸如,蓄意的破坏(通过会说话的树或其它蓄意的破坏工具),对动物实验的中断,对私人财产的侵害等等,已经造成了伤害,损害,甚至死亡。 过去进监狱并呆在那里的罪犯,现在在工作着,并在周末放假,而且其他的提早释放安排正努力地反复地说服罪犯回归社会。不是嫌犯的社区成了假释者回归之所,社区还不准通知居民们这一潜在威胁,哪
怕是危险的重犯也不行。
作文十:《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7900字
作者:张明楷
人民检察 2005年08期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5)-5(下)-0014-5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在犯罪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疑难问题。例如,李某单独犯抢劫罪,事后被司法机关查获,李某揭发了王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无疑属于立功。但在涉及共同犯罪的场合,犯罪人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交代,可能同时意味着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在这种场合,如何认定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还需要研究。例一,甲与A共谋杀人,并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事后,司法机关仅抓获了甲,甲如实供述了自己与A共同杀人的事实。甲的坦白是否同时属于揭发了他人(A)的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二,乙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B行贿10万元,B接受了甲的贿赂。事后,乙因为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查获。被逮捕后,乙主动交代了自己向B行贿10万元的事实。乙对于其行贿罪成立准自首,问题是,乙是否揭发了他人(B)的受贿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例三,国有公司主管人员丙,出于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与其他负责人商议,向国家工作人员C行贿50万元。丙因贪污罪被捕后,主动交代了国有公司向C行贿50万元的事实。在单位犯行贿罪的情况下,丙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丙主动交代所在国有公司向C行贿的事实,是否也属于揭发他人(C)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构成立功?例四,丁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证据证明丁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故意与行为,司法机关只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所持毒品是从D处购买,因而揭发了D贩卖毒品事实的,是否构成立功?例五,戊曾参与聚众斗殴(不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后因盗窃罪被捕。在被捕期间,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过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经查证属实。戊是否就揭发E的聚众斗殴罪而构成立功?
如果完全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认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对他人犯罪的揭发并不矛盾,因而全面肯定上述各例中的甲、乙、丙、丁、戊构成立功,显然不当。详言之,根据形式主义的观点,甲既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犯罪事实,也揭发了A的杀人犯罪行为,乙既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也揭发了B的受贿行为,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在成立坦白或自首的同时,也构成立功。但是,这样形式地理解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然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在单独犯罪中,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只能成立坦白或自首,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的,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同时构成立功。这种对共犯人的特别优待不仅缺乏根据,而且导致对犯罪人的处罚不公平。
为了解决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指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据此,如果犯罪人检举、揭发的是他人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实,就不属于立功。根据这一解释,至少有两种情形可以得到合理的认定。
第一,上述例一中的甲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杀人的事实的,不属于立功。因为如果甲不如实供述自己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非但不能构成立功,而且也不成立坦白与自首。对于这一结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也不会存在异议,不必赘述。
第二,上述例五中的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属于立功。因为E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但是,刑法只处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而戊是一般参加者,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既然如此,戊就并不与E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共犯。由于戊的行为不成立聚众斗殴罪,戊在因盗窃被捕后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了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当然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因而属于立功。需要指出的是,有人认为,聚众犯罪都是共同犯罪,在刑法只处罚首要分子的情况下,首要分子是主犯,其余的参加者是从犯或胁从犯,但立法者根据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刑事政策,只规定处罚首要分子。[1]根据这种观点,例五中的戊并不构成立功,因为戊仍然是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人。但本文不赞成这种观点。法律是否对某种行为规定了刑罚后果(法定刑),是从法律上识别该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志;如果法律没有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即使该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也不属于犯罪。所谓“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2]既然刑法没有对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规定法定刑,就表明一般参加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一般参加者也不可能是从犯与胁从犯。因此,否认戊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便可以肯定戊对E的聚众斗殴罪行的揭发构成立功。
但是,《解释》只是提供了一种形式的标准,事实上也没有为上述例二、例三、例四提供处理根据。因为“共同犯罪”一词具有不同含义(如“共同犯罪”一词有时包括必要共犯,有时不包括必要共犯),在不同意义上对《解释》中的“共同犯罪”进行文理解释,必然得出不同结论。如在例二中,倘若认为乙与B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则乙不构成立功;如若认为乙与B不是贿赂罪的共同犯罪,就会根据《解释》得出乙构成立功的结论。显然,仅以《解释》为根据进行形式的判断,不明确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必然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第一,如果对任意共犯采取强硬的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并不属于共同犯罪、单位行贿罪与受贿罪不属于共同犯罪,那么,上述例二、例三中的乙、丙就不仅成立坦白或自首,而且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值得怀疑。因为乙、丙只是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与自己作为主管人员的单位行贿事实。倘若将这种行为同时认定为立功,必然与单独犯罪人的立功不协调。
再如(例六),乙以杀人的故意、F持伤害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导致X死亡。(1)根据完全犯罪共同说中的一种观点,乙并不与F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作形式的认定,那么,乙、F各自交代本人与对方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均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构成立功。但这种结论难以得到认同。因为乙、F的交代并没有超过坦白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立功。(2)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乙与F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按照《解释》,F交代本人与乙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意杀人罪),构成立功。这显然也不能被人采纳,因为F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乙交代本人与F共同对X实施暴力致人死亡的事实的,既可能被认定为立功(乙揭发了F不同于自己故意杀人的故意伤害罪),也可能不被认定为立功。显然,这既不公平,也造成混乱现象。(3)根据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乙与F构成共同犯罪,均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只是罪名与量刑不同而已。如果按照《解释》,乙与F的交代都不构成立功。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采取行为共同说。[3]以上表明,仅从揭举人与被揭举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构成立功,存在诸多缺陷。
第二,如果认为必要共犯(包括对向犯与多众犯)都属于共同犯罪,认为例四中的丁与D、例五中的戊与E都属于共同犯罪,从而否认丁、戊的行为构成立功,也是值得商榷的。
一般来说,对向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对参与者同等处罚的情形(如重婚罪);第二是对参与者差别处罚的情形(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第三是对当然预想到了参与行为欠缺处罚规定的情形(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的购买行为)。(注:参见[日]西田典之:《必要的共犯》,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4卷),法学书院1992年版,第261页。严格地说,刑法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时,不能谓之对向“犯”。但将这种情形称为对向犯,具有刑法学意义(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1997年版,第260页)。)
(1)就双方都构成重婚罪的对向犯而言。根据《解释》规定,不管是重婚者还是相婚者,如实供述重婚事实的,均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即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可以接受。但是,稍微变换案例就存在疑问。例七,庚为了贩卖毒品,而向G购买了50克毒品。在此案中,庚与G也可谓对向犯,并且触犯的罪名相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Y。”就应当认定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问题在于,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G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G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庚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如后所述,这一结论并不符合立功制度的本质。
(2)就双方触犯不同罪名(如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向犯而言。如果认为行贿与受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例二、例三中的乙与丙,就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因而不构成立功。这一结论也具有合理性。可是,一旦变换案例就存在问题。例八,辛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辛与H可谓对向犯,但触犯的罪名不同(辛的行为成立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H的行为成立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果辛持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票向司法机关投案后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即使未能查明出售者,也应认定辛的行为构成自首。问题在于,如果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H处购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H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是否构成立功?根据《解释》,辛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因而不属于立功。但这一结论是否妥当,也并非没有疑问。
(3)就刑法只处罚一方的对向犯而言,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能否直接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将购买淫秽物品的人作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处理?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激烈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立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按照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精神。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的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属于对正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不具有可罚性;如果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应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积极地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如主动要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就可以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论处。第四种观点认为,立法上不处罚对方的行为,实质上是因为对方的行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不具有责任;因此,如果具有违法性并具有责任,则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4]本文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置法定刑,就表明刑法不处罚购买行为,即购买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注:当然,如果购买者甲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乙贩卖淫秽物品给自己,则可能成立教唆犯。但这不是因为甲购买淫秽物品构成犯罪,而是因为甲教唆他人贩卖淫秽物品而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解释》可以得出合理结论,即购买者揭发贩卖者的行为属于立功。可是,如果认为购买者也是共犯,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则购买者并没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立功。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多众犯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包括聚众共同犯罪与集团共同犯罪。就聚众共同犯罪而言,刑法有的条文规定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及其他参加者的法定刑;有的条文只规定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因为多众犯涉及的人较多,立法者规定只处罚几种参与行为,正是为了限定处罚范围;如果另外根据总则规定处罚其他参与行为,则违反了立法精神。因此,前述例五中的戊不成立聚众斗殴罪,其对聚众斗殴的交代属于立功。这一结论与《解释》相吻合,也能够被人们接受。但是,如果认为戊的行为依然成立聚众斗殴罪,只是刑法不处罚而已,那么,根据《解释》规定,戊的行为便不构成立功。如前所述,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不难看出,以是否共同犯罪来区分犯罪人是否揭发了“他人”犯罪行为,并不能妥当解决所有问题。
第三,如果为了根据《解释》认定乙、丙、丁、戊是否属于立功,进而将注意力集中于讨论行贿与受贿是否共同犯罪、购买毒品与贩卖毒品是否共同犯罪、一般性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否共同犯罪,必然会因为共同犯罪概念具有不同含义难以得出合理结论。例如,倘若一概肯定认为行贿与受贿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不仅意味着只要一方(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行贿罪(或者只要一方构成行贿罪,另一方必然构成受贿),而且意味着行贿人也要对受贿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共同犯罪的目的,就是要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可是,在我国,一方构成受贿时,另一方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注:参见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此外,还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只有一方成立犯罪的情形。)反之,一方构成行贿罪的,另一方也并不必然构成受贿罪。再者,即使行贿方与受贿方都分别成立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方也不可能对受贿方的行为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仅仅对自己的行贿行为与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如若一概否认行贿与受贿属于共同犯罪(即只要对向犯的罪名不统一,就不是共同犯罪),就会导致否认必要共犯的概念与理论,从而造成许多困惑(如为什么作为对向犯的重婚罪是共同犯罪,而作为对向犯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是共同犯罪)。(注:关于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是否存在共犯关系,在国外也存在争议(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6年版,第628页)。)由此可见,刑法理论必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共同犯罪”概念。正因为“共同犯罪”具有不同的含义,所以,仅以是否“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为根据认定是否立功,不能妥当处理立功问题。
其实,揭发他人罪行是否立功,与揭发人是否与被揭发人构成共犯并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赖以确立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根据与赖以确立立功成立条件的根据并不是同等问题。所以,应当基于立功制度的实质根据,而不是仅仅根据是否共同犯罪来认定是否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刑法之所以设立立功制度,其实质根据有两点: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会有所减轻。二是从政策上说,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自首、坦白则表明犯罪人对自己所犯之罪的有所悔限,有利于司法机关对自己所犯案件的处理。可以肯定的是,立功是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一种刑罚制度。其一,立功并不以自首、坦白为前提;其二,立功具有独立于自首之外的法律后果;其三,自首并有一般立功的,属于具有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自首并有重大立功的,则是对犯罪人更为有利的从宽情节。众所周知,对犯罪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同样,对有利于犯罪人的量刑情节也不能作重复评价。既然如此,立功的成立,就要求有独立于自首、坦白之外的条件。换言之,认定自首、坦白的根据,不能同时成为认定立功的根据。由于自首、坦白要求犯罪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以,不管犯罪人是单独犯罪还是与他人共同犯罪,凡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或者说,犯罪人的交代没有超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便不可能构成立功。只有当犯罪人所交代的事实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的,才可能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而构成立功。
在例一中,如果甲不交代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就不可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换言之,甲交代与A共同故意杀人的事实,也仅止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如果甲只承认自己一人杀人,非但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而属于隐瞒事实。所以,例一中的甲不可能构成立功。同样,在例六中,乙以杀人的故意、F持伤害的故意,共同对X实施暴力,导致X死亡的,不管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以及何种共同犯罪,与F各自交代本人与对方共同对X实施暴力,都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不属于立功。
在例二中,如果乙只是交代“我向他人行贿10万,至于他人是谁,我无可奉告”,那么,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明受贿者的情况下,不可能认定乙成立行贿罪。换言之,乙的这一交代并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当乙交代“我向B行贿10万元”时,司法机关据此查明B受贿10万,才可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进而认为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这并没有超过自首、坦白的范围,仍然不构成立功。至于乙与B是否共同犯罪,是何种共同犯罪,对认定乙是否立功并没有实质意义。
在例三中,丙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国有单位向C行贿50万的事实,成立对自己的行贿犯罪的自首(是否单位犯罪的自首是另一回事)。因为丙对单位行贿也负有责任,即在单位行贿罪中丙也是犯罪主体(丙并不是因为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而是因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丙对行贿事实的交代,没有超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只成立自首,不构成立功。
在例四中,司法机关只能认定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丁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时间、数量、品种,并说明毒品从他人那里购买的,即使没有说明贩卖者为D,也应认为丁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如果丁向司法机关说明自己所持毒品是从D处购买,因而揭发了D贩卖毒品事实的,则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宜认定为立功。同样,在例七中,如果庚向司法机关交代:“我从一个人那里购买了50克毒品,然后全部卖给了Y。”司法机关应认为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果庚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G处购买了毒品,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G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庚便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应构成立功。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例八中,由于辛向司法机关交代了“我从一个人那里收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辛持有的增值税发票确系伪造,可以认定辛如实供述了自己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辛向司法机关说明了自己从H处收买了10张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使司法机关查获了H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则超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因而属于立功。
在例五中,戊虽然曾参与聚众斗殴,但由于不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与者,只是一般参与者,并不受刑罚处罚。所以,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戊主动交代自己参与丁E组织的聚众斗殴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罪)的范围,当然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介绍:张明楷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华中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生。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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