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北京哺乳假规定[Word文档]》1400字
北京哺乳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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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哺乳假规定
北京哺乳假具体规定如何?有何亮点,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1、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2、婴儿满1周岁后身体特别虚弱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无明确延长时间规定)
3、婴儿满1周岁后如正值夏季,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1至2个月;
工资待遇: 因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延伸阅读
北京女职工产假、产前假待遇等详解
【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晚育假、护理假】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1、晚育的女职工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
2、一对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工资待遇: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不休奖励假(30天)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产前假】
1、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北京市无明确休息时间的规定)
工资待遇:视为正常提供劳动,工资正常发放。
2、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工资待遇:视为出勤,工资正常发放。
【保胎假】
北京市无单独保胎假规定,故按照国家规定如女职工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工资待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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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二:《北京市哺乳假规定》1400字
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哺乳假是每个准妈妈在哺乳期所享受的权利,那么北京关于哺乳假有何规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一、对女职工不得以其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
二、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合同。
三、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这即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四、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其中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主要是,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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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另外特别指出,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期间,而不是产假结束后一年以内。
北京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就是说每天可以少上1小时班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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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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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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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三:《2016-2017年北京哺乳假多长时间,哺乳假国家规定》2900字
2016-2017年北京哺乳假多长时间,哺乳
假国家规定
北京哺乳假多长时间?很北京的准妈妈对此比较关心,据悉,北京妇女在哺乳期内,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就是说每天可以少上1小时班。如下是智坤教育网小编整理的,欢迎参考阅读,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哺乳假相关规定:
一、对女职工不得以其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
二、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合同。
三、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这即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四、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其中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主要是: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另外特别指出: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期间,而不是产假结束后一年以内。
北京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就是说每天可以少上1小时班。
哺乳假国家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
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哺乳假工资及放假时间:
哺乳假一年(宝宝出生后一年计算),可以享受每天两次0.5小时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为1小时。提前一小时下班或晚上班1小时(哺乳假含人工喂养)。1、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
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2、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3、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4、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5、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6、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扩展阅读
最新2016年劳动法产假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2周;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
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以下称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间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时间作为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国家对于陪产假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在法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系城镇居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与奖励:
1、在产假期满前领证的,女方产假增加50天,并给男方增加护理假5天
2、自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给予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在其退休(职)时给予不
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3、安排就业、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4、其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
5、对贫困的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发放或者适量增加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6、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列为社会保障家庭,享受社会救济金等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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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四:《安徽哺乳假规定》1700字
安徽哺乳假规定
哺乳假是每个准妈妈在哺乳期都可以享受到的权利,那么安徽关于哺乳假有何规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安徽哺乳假规定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4、假期待遇,
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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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
6、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安徽哺乳假规定。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另外,领独生子女证将增1个月津贴,具体要求如下,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部分情况还可增发生育津贴,这些情况包括,分娩时出现符合医学指征的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按企业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育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 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的月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安徽哺乳假规定。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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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产假规定
(一)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假期
1、产假假期,
(1)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要求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产假之内。
(2)提前分娩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生以上的,增加产假15天。
(3)妊娠三个月内自然(人工)流产的,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七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2、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二)女职工妊娠期间的待遇
1、妊娠七个月后,给予每天工间休息1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不安排夜间工作。
2、妊娠未满七个月,不能胜任夜班工作的,可凭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酌情照顾不上夜班。
3、妊娠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工资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标准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4、女职工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保健机构的要求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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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产前检查,所花费的时间作公假处理安徽哺乳假规定。
5、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妊娠,经县(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保胎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注,
合肥市职工个人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一般情况下,经办机构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将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也将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部门在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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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五:《上海哺乳假规定》3000字
上海准妈妈注?意: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汇?总~ 2007-05-19 09:53
产假: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
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 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 顺延。(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
产前假: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 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
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注:产假90天是按自然天数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归纳一下,这些假期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享?受的假期,单位无权剥夺?,另?一类是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一、必须享受的假 ?
产假:90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假: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二、如工作许可,单位同意,可以请的假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相关假期的待遇规定?
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假?期工资可按病假工资标?准发放。?
二、产前假,工资按照八成发?
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女?职工请产前假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 ?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
三、产假领生育生活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如已参加了生?育保险,根据生育保险?的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和医疗津贴,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是该年?度本人?缴纳 社会保险的基数,有多长产假,就领多久的生?育生活津贴。医疗津贴?30?00元。如员工所在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产假期间应当?按规定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 资。女职工应当得到的生育保险?其他待遇,也应当由单位?承担。?
四、哺乳假,六个半月按照工资八成发,再延长期间按?七成发。? 根据原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 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
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 助。
如女职工六个半月哺乳假期?满后,确有困难,要求继续请假?为婴儿哺乳的?,各单?位可根据生产和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哺乳假可酌情?延长,但不得超过一?年。这期?间,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
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还有要提醒大家一点: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由于缴费基数是与工资?相关的,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低的。只有收入高于?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才?会生育津贴比?工资低。低的部分应由?单位补足。?
规定是这样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权利受到侵害时怎么办?
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利?受到侵害时,女职工可采取?下列方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监察部门申诉?。(《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
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注意的是?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三是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作文六:《哺乳假规定2017》1600字
哺乳假规定2017
关于女职工的哺乳假是如何规定的?妈妈们都知道吗?多了解一下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哺乳假法律规定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二、哺乳假假期时长 哺乳假一年(宝宝出生后一年计算)~可以享受每天两次小时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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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时。提前一小时下班或晚上班1小时(哺乳假含人工喂养)。
1、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2、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3、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
4、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
5、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三、哺乳安排 如果离家比较近~可在将哺乳假一分为二~午休时提前半小时回家喂奶一次~下班提前半小时回家喂宝宝~加上夜间的几次喂奶~基本上就能满足宝宝的需要了。如果离家远~可以事先将母乳挤出储存好~请家人代喂一到两次~晚上回到家再喂奶。
四、产假分类 产假:98天+30天/15天(晚育)+15天/30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产前检查: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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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有些企业将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计为病假、缺勤等~侵害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产前工间休息:怀孕七个月以上~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如上海市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保胎假:医生开证明~按病假待遇。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产假98天是包括双休日和国定假日的
晚育假~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例如~广东省为15天~上海市为30天。晚育假包括双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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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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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七:《贵州哺乳假规定》2900字
贵州哺乳假规定
哺乳假是每个准妈妈都享有的福利,那么贵州哺乳假有何规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贵州哺乳假规定
哺乳时间及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假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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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哺乳假是职场妈妈们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妈妈们难免会有这样的担忧,请了哺乳假,工资是不是不发放了呢?哺乳假工资怎么算的呢?
若妈妈们请3个月、6个月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若妈妈请一年(含法定产假)哺乳假的,工资照发,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停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而对于生双胞胎及以上的职场妈妈,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其产假以外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贵州哺乳假规定。
综上所述,妈妈们不必担忧请了哺乳假就没有工资,哺乳假是有工资发放的,但是对于工资的结算就和一般员工的工资结算方法不同了,上述三种就是哺乳假工资的算法了。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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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五、将第三十二条与第三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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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将第三十三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贵州哺乳假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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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生育技术服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其他城乡居民”。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其中的“农民、城镇居民”修改为“城乡居民”。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十七、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八、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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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获得”修改为“已经领取”贵州哺乳假规定。
二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农民”修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修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二十三、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其中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
二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其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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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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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八:《哺乳假国家规定》1100字
一、 什么是哺乳假? 每天一小时的叫授乳假,产假后的6个半月叫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
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
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
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二、哺乳假假期的相关规定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动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
提高民族素质,国家制定了女职工哺乳假的规定。具体如下: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6个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照发(发
至子女满14周岁)。
2、生育第二个子女,哺乳假3个月(按计划生育条例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3、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给独生子女的女职工哺乳假一年(包括产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照发,但独生
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发。
哺乳假是每个妈妈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宝宝出生后的一年内,可以享受每天工作时间内两次0.5小时的哺乳时间。哺乳假的工资,均按本人基本工资加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的80%发给,而且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有不满1周岁宝宝的职场妈妈,在每天的工作时间内享有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合共1小时的哺乳假。
假期时长
哺乳假一年(宝宝出生后一年计算),可以享受每天两次0.5小时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为1小时。提前一小时下班或晚上班1小时(哺乳假含人工喂养)。
1、哺乳时间:对抚育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时内应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哺乳时间单胎为30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单胎哺乳时间相应成倍增加。哺乳时间及途中往返时间应扣除劳动定额,工资照发。
2、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3、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假休息1-2天。
4、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国家教委教人[1992]8号)。
5、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不能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6、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护理假。
哺乳安排
如果离家比较近,可在将哺乳假一分为二,午休时提前半小时回家喂奶一次,下班提前半小时回家喂宝宝,加上夜间的几次喂奶,基本上就能满足宝宝的需要了。如果离家远,可以事先将母乳挤出储存好,请家人代喂一到两次,晚上回到家再喂奶。
作文九:《哺乳假如何规定》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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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假如何规定
【女工哺乳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 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谓哺乳假六个半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
授乳时间:婴儿一周岁内每天两次授乳时间,每次30分钟,也可合并使用。
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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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十:《北京市哺乳假规定[Word文档]》6200字
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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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哺乳假是每个准妈妈在哺乳期所享受的权利,那么北京关于哺乳假有何规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北京市哺乳假规定
一、对女职工不得以其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
二、如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合同。
三、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这即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
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四、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其中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主要是,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另外特别指出,哺乳期是指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期间,而不是产假结束后一年以内。
北京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也就是说每天可以少上1小时班。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生育奖励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产假十五天。女职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女职工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第二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独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以工代赈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推行计划生育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和经济帮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臵、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承担计划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药具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休假期间视为劳动时间;农村居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第三十七条 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举报;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落实,并对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和《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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