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反家庭暴力》7200字
反家庭暴力
提起家庭暴力,大家并不陌生,它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发生频率最高。家庭暴力是古今中外家庭常见的带有普遍性的丑恶现象,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当前在全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家庭暴力却侵害着妇女的身心健康、破坏家庭和睦、危害社会稳定,为社会所不容。下文将分析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原因,并就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作简单的探讨,目的是呼吁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共同关注和协助,共同来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建设温馨和睦的小家庭,和谐安定的大家庭。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既包括殴打、罚跪、捆绑、拘禁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恐吓、辱骂等精神虐待。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但妇女受丈夫的暴力侵害是最普遍的,她们受到的身心伤害也最大,家庭暴力尤其指丈夫对妻子施暴。家庭暴力正在我们身边不断发生,而遭受暴力的多为女性。联合国大会1993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界定对妇女暴力为“任何基于性别的、对妇女生理上、性或心理上造成,或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或使妇女遭受痛苦的行为,包括这些行为的威协,强迫和武断性的剥夺自由,不论发生在公开场合或发生在家庭中,都是对妇女的暴力。”如何预防、遏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普遍性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它的普遍性表现在:
(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强大的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多或少都存在着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在不同的种族、不同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宗教信仰、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广泛的存在;
(3)不管是过去还是现在,不管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来没间断过。
(二)家庭暴力的广泛性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妇女。有许多国家的调查表明有
1/4到1/2的妇女受到现任或前任配偶的肉体折磨。在中国,美满和谐的家庭虽然占上流,但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家庭暴力所带来的痛苦和伤害正肆虐着全球的每一个地方。虽然有人就此断言“家庭中存在暴力已远比家庭中的受害者更为广泛”不一定是正确的,但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无论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是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都规定或重申了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及重要性,尤其是《行动纲领》,将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列入12个重大的关切领域,呼吁各国政府、国际社会和民间社会,包括非政府组织和私营部门采取战略行动,预防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三)行为上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
(四)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
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
(五)后果的严重性。
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
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如2000年,浙江省临安县一位妇女因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解决,雇了4名打手,将其丈夫打死,自己甘愿受法律惩罚;又如暂住福建漳州龙文区西坑村的外来打工妹陈美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长期殴打和凌辱,毒杀丈夫并碎尸,用高压锅煮熟后倒入池塘,被捕后两小孩成了孤儿。调查资料显示:我国50%以上的女性罪犯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然而,父母吵架、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三、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思想根源:封建残余影响。儒家礼教“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三纲五常”,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落后地区尤为严重。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封建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认为“丈夫打老婆天经地义”。
(二)经济原因:经济收入差异。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财大气粗”,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
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女职工下岗增多,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弱势妻子只好依赖强势丈夫,从而助长家庭暴力。经济是基础,有些夫妻常常为钱而吵架,引发家庭暴力或感情破裂,每当经济危机到来,离婚率就上升。
(三)社会原因:社会的宽容态度。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村(居)委会不问,认为“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家务事不好管,家丑不可外扬,劝一劝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司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若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有的受害妇女既希望有关部门来干预和教育,又不愿看到自己的丈夫被拘留或罚款。
(四)道德建设原因: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发展决定道德建设,目前整个社会道德在某些方面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的增多与家庭伦理道德建设的滞后与滑坡不无关系。市场化对传统道德观念的冲击是导致家庭暴力增多和婚姻家庭破裂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使家庭人员的行为倾向于金钱和物质利益,而忽视了对感情、亲情的培养和巩固。另一方面开放的社会促进了人的个性张扬和人格独立,交往空间的相对扩大使人对家庭的依恋感和责任感相对减弱,一些家庭由此变成了一个松散的联合体。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使夫妻间的情感交流日益减少以至淡漠。而社会的高速发展和变迁又使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社会压力不断增加,当这种压力无法排解时,也极易导导致家庭矛盾进而家庭暴力的发生,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 (五)妇女自身的原因。在现实中,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能长期忍受家庭暴力的大多是一些软弱的妇女,这也是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她们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遭受家庭暴力之后,总是抱怨自己的命不好嫁错了丈夫。加之“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自己不反抗,又不敢对外公开,施暴的丈夫当他们第一次出手没遭到反抗时,便变本加厉,暴力越来越升级,因此,当女人遭受家庭暴力时,首先要作出强烈反抗,反抗失败,即把家庭暴力公之于众,以寻求外界舆论的帮助。当一个人的人格都丢了,还有什么家丑可遮的呢?
女人的软弱是助长家庭暴力存在和发展不可忽视的原因。如下案件可以反映此特征:袁女士结婚已经十多年了,十几年的婚姻生活使她苦不堪言。袁女士的丈夫经常对她恶语相向,后来甚至拳脚相加,大打出手。对于丈夫的粗暴行为,袁女士一贯采取退让隐忍的态度,每当她忍无可忍时,就离家出走一段时间,而丈夫会发疯地去寻找她。找到她以后,每次都是痛哭流涕、捶足顿胸、作揖下跪,向袁女士 道歉,哀求她不要离开自己,表示没有她,自己就活不下去了。袁女士相信丈夫还是深爱自己的,也就每每原谅了他,跟随他回家去“好好过日子”。可是过不多久,丈夫又故态复萌??于是,袁女士这十几年的生活,就在丈夫的打骂———道歉———再打骂———再道歉———这个怪圈中周而复始地度过。
(六)法律原因:立法不完善。尽管我国《刑法》、《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禁止暴力虐待、残害妇女,却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明确的认定、具体的救助措施和制裁标准,导致法条的规定似有却无,可操作性不强;有些家庭暴力案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难以认定和区分,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了杀人和重伤害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加上一些受害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及时保存证据(如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给有关部门的查处带来困难。另外,相关法律对执法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打击不力,谁都有权管,谁都不愿管、管不好!存在难作为或不作为情况。
四、我国有关立法:我国较早地认识到了家庭暴力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在立法方面也有许多相关规定,如1995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纲要规定:“依法保护妇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坚决制止家庭暴力。” 在国家基本法律的层面上,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对家庭暴力问题做了规定。《婚姻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做了规定:
1、总则中将“禁止家庭暴力”(第3条)上升为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宪法原则的体现,也为今后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2、在裁判离婚的法定理由中,将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作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第32条第2款第2项)。
3、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措施与施暴者的民事法律责任(第43、44条与第46条)。例如,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五、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思想宣传教育,改变人们思想中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和父权统治,思想教育主要依靠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让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
(二)执法部门分工合作,加大打击力度。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其中,特别是人民法院对因家庭暴力而起诉离婚的案件,应查请事实,公正审理,如确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依法判处离婚,同时判处施暴者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片面强调维护家庭的和谐,而忽视了对受暴妇女的保护;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法制观念和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重要作用,及时化解家庭矛盾,为受害者提供法律援助。
(三)建立多层次的社会救助网络。消除与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区单位、新闻媒体和社团组织的协同合作,并肩治暴,综合治理,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司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如建立多个部门参与的妇女维权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督查妇女权益工作;由法院设置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合议庭,聘请专兼职人民陪审员;由公安或司法牵头成立“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具体要逐步建立完善社区制止家庭暴力的体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组成的社会救助网络。
(四)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由于受封建家庭制度残余的影响(农村最为严重),不少现代家庭仍是男子掌握家庭财产权,妇女既没有社会地位,也没有在经济上独立,加之一些地方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妇女受文化程度也普遍低于男子,这些都妨碍了妇女在同等经济、文化条件下同男子的竞争,从而制约了妇女综合素质提高,同时也影响了妇女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遏制家庭暴力
的关键所在,就是要尽快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因此,社会和广大妇女自身必须创造条件,做好以下几点工作:(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信、自立和自强的教育。并且女性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要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婚姻家庭中产生的矛盾,而不要使自身的弱点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线。(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能逆来顺受,息事宁人,只有敢于斗争才能挣得自身的权利。(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要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视自己为社会的主人,尽量减少在家庭中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五)抓紧时间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注重立法,使制止家庭暴力有法可依,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国际社会非常重视人权保障,联合国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定每年11月2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在我国,虽然新《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界定。各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仍然未形成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因此除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框架,使新《婚姻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条款更加具体外,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实体与程序并重,增强可操作性;预防为主,明确各种救助措施,为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
(六)改进司法措施。
1、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正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在收集证据时要讲究方法,要及时,要多择,例如:多依靠当地居民委员会、派
出所、医院取证;要注意动机、原因方面的证据,提取证人证言要讲究方法,并要区别于其它案件对人证的要求,只要确实亲历见闻,无论有无亲属关系仍可担任证人;对不愿公开姓名,身份的控告人,检举人应当为其保密,对其中需要加以保护的,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予以保护。
2、建立及时规范的司法鉴定
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侵害,应对受害人尽快进行活体检验,取得法医的伤情鉴定。目前有不少地方成立了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专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法医鉴定。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同时也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在反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敏感度。
3、综合治理
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单位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发生即妥善处理。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把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众监督作用。加强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成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个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4、开展法律援助和救助
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我国现有关于维护妇女、老人、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中,要消除家庭暴力就是要逐步完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因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其次,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基
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总之,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问题,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手段,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团结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我们期待有关国家机关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以期把家庭暴力减少到最低限度。
作文二:《反家庭暴力》2600字
反家庭暴力法业已于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具体的条文就不一一列举了,大家可以在百度百科上面找到的,很详尽。
首先我们来看一张图,这张图的制作时间是12年,现今的实际数据可能有所出入,但大体的形势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变化,因此此图还是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的。
从图中可以看出学历低,婚龄时间短以及婚姻生活不和谐的家庭中产生家暴的几率是比较大的。而现今的趋势是家暴的平均年龄在下降,且家暴的后果也越发严重,因此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求助方式是很有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简单说就是我们国家的家庭暴力定的范围比较广,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等均属于家暴,顺带提一句,冷暴力也是暴力。但是,相关的取证就比较麻烦了。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那么就无法判定存在家庭暴力,也即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相关的证据渠道取得的方式有很多,比如最简单的两种,一个是报警,一个是去医院。我们先说前者,现在报警之后如果情节严重是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节轻微的,你可以要求警察出具告诫书。条件具备的话,可以要求警察协助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来保存证据,同时对事件的处理过程进行录音。这些都可以作为证据的。
另一个是去医院,这样子的话会在病历本上有一个医疗记录,同时进行自我拍照,附在病历后面,这个也是可以的。如果去医院的话就需要当天,因为一般的淤青在一天后就基本看不出来了,这个时候再去医院,基本上意义就不大了。
此外,说一个比较通行的方式,那就找邻居,由邻居进行作证。但基于现在人口流动性比较大,邻居之间可能相互不熟悉,大家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可能并不会去帮忙。这样子的话也可以去街道或社区服务中心,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具以后,无论是街道也好还是社区都有义务管理此事。
最后就是妇联,这个机构是我国一直都存在的,但很多人并不会主动去向其求助;也有人认为妇联只是负责保护女性,如果男性被家暴是不能向其求助的,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妇联我很重要的一个机构,反家庭暴力本身就是其重要的工作之一。妇联出具的相关证据文书比之邻居的证言效力要高很多。
还有一个就是有些施暴人事后会向被施暴人请求谅解这个时候也可以要求对方写一个保证书,这个保证书本身并不能够制止对方的施暴行为,但是可以证明对方有施暴行为。
最后一点就是自己在家里安装录音器或者摄像头,这样子可以把对方实施家暴的过程记录下来,也是有效的证据保存方法。
大家记得被施暴以后,一定要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千万不要ps哦),如果有对方亲口承认施暴的录音就更好了。
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我们知道在收集好上述证据以后就可以直接去法院来申请人身保护令,可以书面写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口头申请,现在法院一般设有律师服务台,在那里有专门的律师免费为大家提供服务,告知大家如何书写申请(咨询者比较少的时候帮忙代写也是有的)。
法院一般认可的证据包括,有效的报警记录,没有告诫书或者照片、录音等的报警记录往往是没什么用的,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受伤照片、医疗记录、施暴人带威胁性的短信及通话录音、社区出具的调解证明等等。
被施暴人申请保护令以后,施暴人很有可能申请复议,也就是说保护令有可能被推翻,所以申请保护令时施暴证据一定要充分,态度必须要坚决。
保护令的效果就是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保护令的时间是6个月,也就是说6个月后仍有需要则需重新申请。
如果对方违反了保护令,这个时候可以直接选择报警的,再有严重的施暴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可以入刑的,如果是简单的违反,则会被警察予以训诫或者采取罚款以及行政拘留的方式。
另外就是,社区及街道还有妇联那里会有相关的备案,他们会不时地来咨询和关注这样的事,保证被施暴人的安全。
可能有些人会担心,自己被施暴人拘禁而无法与外界联系。这样的事也不是没有的,如果是这样子的话,要尽可能的保存好相关的证据。可以适当的求软,先逃离,而后报警,也可以寻得时机录音或者拍照来保留证据。这个时候的拘禁是可以入刑的。换句话说,帮助哥们“看护”嫂子的行为是违法的。
最后一点,如果被施暴人觉得自己的人身受到了威胁是可以报警进而由民政部门安置至庇护场所的,这里是能够确保安全的。详见《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
此处说明一句,为何董珊珊的事情,最终男方只被判了6年多,那是因为当时并无相应的法规,所以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只能算作虐待罪,而虐待罪的刑期最高只有7年。再加上我国相应的减刑制度,所以男方坐牢的时间很短。
2015年3月4日,四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至此家庭成员之家的暴力行为正式入刑。同时需要指明的是,因为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此类刑事案件的侦办是以被施暴人的意愿为主导的,也就是说施暴人是否需要进行立案侦查并交由法院审判由被施暴人来决定,如果被施暴人决定原谅施暴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书面申请进行撤销,但一旦正式进入审判程序则只能依法进行判决,此时可依据被施暴人的申请对刑期进行调整。法条如下: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_百度百科
://baike.baidu./link?url=ZBwhpry5c2rLtVzA8F9AoDXzQPArVf94n7jBR1qhhdKWLfwNNgrYi_UI1_qa-WW1WhQSlX84_j8H1d08A0NygRX54mRYs3uuqsBwpMdhuZT064xtiNxYrttdZiH7ch8mWRc-1HffW8edrg2pmFyaZ56pRIlId2qVw02Z9pA-YZRw4b3H2npeFZV__9UmYpeU7tsFbCC1jwVTNAyseG07XOSsdvN8SDtXAVHOmYpld-ZexOrs-T00AHQuezbS6K6s3K9WVHI3nF2sUTf0nIHq
作文三:《反家庭暴力》3900字
反家庭暴力任重道远
家,对于每一个人应该是可以避风的港湾,但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它却是人生凄风苦
雨的起源地,是人间的地狱。如果来自社会外界的暴力可以小心避让,那来自家庭的暴力却是无处可逃……
一、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己成为一种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作为一种落后、野蛮的社会痼疾,是困扰全球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人权的最大障碍。它之所以有如此顽强的生命力就是因为它存活于“家庭”这个众所认为的“温暖”的地方,就是因为它受着“感情”这种糖衣的掩饰,有太多的女性,为了她们向往的“美满”的爱情和家庭,也为了被视作比她们更重要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她们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让,她们痴痴的期望着,并且深信着自己的家庭总有一天会是像她们之前期望的那么美好的。她们面对自己的身心受到摧残的这个现实,没有勇气站起来指责自己“深爱”的丈夫,没有了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能力,只是等待一切会烟消云散。可是,殊不知,她们在期望一切快快过去的同时,也在等待又一场灾难的降临……
家庭暴力是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它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方面人身权力的强暴行为,根据家庭暴力中施暴者所用的手段及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三种。
(1)、身体暴力是指在家庭成员中发生的对受害者的心理及身体造成伤害的殴打、摧残行为。
(2)、性暴力是一种特殊而又隐秘的家庭暴力行为,主要包括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而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暴力中,主要表现为“婚内****”行为。
(3)、精神暴力又称“冷暴力”,是一种情感心理的控制。在家庭生活中,长期不说话,不过性生活,威胁恐吓,精神上忽视漠视,甚至有些男性将婚外性行为带至家中等对家庭成员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心理伤害或痛苦的直接和潜在的行为。调查发现,精神暴力频频出>现在知识分子家庭里。专家分析说,知识分子往往自尊心强、好面子,不善于宣泄和表达,但对感情和精神的要求比一般人更加细致、更高一些,“冷暴力”所造成的精神伤害也就更加突出。事实上,精神冷暴力并非新生物,而是随着人类家庭的产生而来,只是近几年人们更加关注生活的质量,更加关注精神的健康和人文的状态,“冷暴力”才逐渐受到法律界和社会的重视。
除此之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家长打自己的孩子”这一长期被忽视的?家庭暴力?,以及妻子虐待丈夫、子女虐待父母等家庭暴力,也逐渐日渐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关注。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综合原因
中国的妇女问题专家巫昌桢认为,根深蒂固的夫权观念和经济转型期社会关系的剧烈变化导致人们的心理极不稳定,生活理念的多元化也使人与人之间的分歧加大,这些都成为家庭暴力增长的原因。 具体来讲有以下几点: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大力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雄厚资金的同时,西方盛行的享乐、个人主义、性自由及性解放思潮等价值观念也如潮般涌入中国,与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关系的稳定所需要的高度责任感发生了矛盾冲突。人们的家庭观念逐渐淡漠,家庭成员的价值观念开始更多地向个人倾斜,家庭不再是人们赖以生存和依靠的空间。社会中婚外情、婚外性行为的蔓延,导致家庭人际关系的紧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遭到了破坏。丈夫在外寻花问柳,“包二奶”、“养小秘”,为摆脱家中的妻子,不惜肉体上摧残、精神上折磨,以逼迫妻子同意离婚,导致家庭暴力的屡屡发生。
2、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认为女性的理想角色就是局限于家庭范围内,恪尽本分地做个贤妻良母,在家中孝敬公婆、照顾子女、操持家务。
3、妇女自身的思想观念;男尊女卑的夫权思想仍残留在一些人的脑海中,认为男人是家庭的主人。而女性则被认为是男人的附属品依附于男人而存在。
4、公众的一般心态;全国妇联权益部历时3年的项目“在试点省份共享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战略”中的公众对家庭暴力认知情况抽样调查报告表明,有43.7%的被访者认为“一个巴掌拍不响,丈夫打妻子,很多时候是因为妻子蛮横不讲理”,还有25.5%的被访者同意“妻子做了对不起丈夫的事,丈夫可以打妻子”。 可见,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当男人运用暴力手段从肉体上精神上统治奴役女性时,是被容忍和允许的,打老婆是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的事情。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为了维护家庭的“面子”而极力掩盖,认为那是家丑,同时惧怕遭来丈夫更大的暴力,于是默默忍受,不愿声张。部分女性经济地位的相对低下,认为自己是靠丈夫而生活的,丈夫为了养家,在外面奔波劳累,回到家中发发脾气是情
理之中的事情。如此种种原因,导致女性成为家庭暴力中受害程度最深的对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据广东省妇女联合会调查显示有86%的人认为家庭暴力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可见家庭暴力是造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之一。家庭矛盾,如果处理不好会逐步升级,演变为恶性事件,因家庭暴力而引起的自杀、杀人、伤害事件时有发生,从而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家族解体;丈夫对妻子施暴,使妻子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同时也损害了家庭的和睦、夫妻间的感情。妻子面对残暴的丈夫,心中已无爱意,只有选择离婚。
2、严重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有统计表明,60%以上的人在对配偶实施暴力的同时,也经常对子女实施暴力。而专家指出,即使没有受到殴打,见到家庭暴力和受到身体虐待的孩子所受的伤害同样严重。他们会吃睡没规律,性情忧郁,变得懦弱或残暴,成绩下降,有自杀倾向等。这些影响在成年后仍会存在。另外,有暴力的家庭,其孩子长大后大多也有家庭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比例也较高。
3、有些妇女蒙受家庭暴力后,没有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来自肉体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使她们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这就是所谓“受虐妇女综合症”。有关法律人士认为,受虐妇女在这种特殊的心理困境下,施暴人的人身安全随时都可以受到威胁,“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存在,已严重地影响着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
4、家庭暴力在直接损害妇女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同时,带来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进一步推动了性别不平等和暴力等不良文化的传播。它对生命和资源的巨大伤害表明:家庭暴力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家庭的范围。
总之,家庭暴力的存在,不论对个人、家庭还是社会都有极大的危害,预防和制止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势在必行。
尽管“家庭暴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但从统计数字来看,法庭最终认定构成“家庭暴力”的却是凤毛麟角。1980年,以家庭暴力为由离婚的占18.6%,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初期因该原因离婚的也比率相当,但2003年的统计数字却表明,171件被调查的离婚案件中,真正被法庭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只有1件。是否“家庭暴力”行为已经逐渐从现代家庭生活中消失呢?答案是否定的。
综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法律、行政、教育和管理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1、法律要强化对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
目前我国刑法有关规定是以情节恶劣作为界限来判断家庭暴力的程度,但虐待到什么程度才算情节恶劣,却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把握标准,使得很多施暴者长期逍遥法外。目前不少地方成立了家庭暴力法医鉴定中心,专门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法医鉴定,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同时也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在反对家庭暴力问题上的敏感度。
2、法律对轻微暴力行为的行政处罚应更加科学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虐待行为规定了三种处罚:一种是十五日以下拘留,另一种是二百元以下罚款,还有一种是警告。
不用说,罚款二百元对暴力行为起不到阻吓作用。事实上,对暴力实施者最有威慑力的措施就是拘留,但如果法律、法规能够再明确再具体地规定出拘留和警告的适用条件,行政处罚将会在对付轻微的家庭暴力中起到积极作用。
3、婚姻法应对家庭暴力问题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实施暴力者与受害者之间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婚姻家庭法对此进行规范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改,增加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条款,并使条款更加具体家庭暴力极易导致婚姻破裂。
4、警察能否积极干预家庭暴力,是整个社会对家庭暴力态度的反映。 一些国家反对家庭暴力卓有成效,离不开警察的干预。同样,我国的人民警察也应发挥国家赋予的职能,挑起反对家庭暴力的重担,为受害妇女撑起一片蓝天。
5、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体系。为了保障女性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针对女性暴力的专门法律法规的立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重视和加强执法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使女性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在实处。司法机关要及时关注和处理家庭中的暴力行为,应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加强有力地打击家庭暴力这一社会公害。
6、改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错误意识。在家庭暴力的预防与干涉过程中,提高全民文化素质和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是必不可少的,破除传统旧观念对家庭暴力的影响是根本所在。让公众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是关系到社会安定和家庭稳定的社会问题,是为社会所不容的。
7、要唤醒广大女性的觉悟,加强自身的主体意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培养一种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生活理念。因此,社会各部门不仅要针对女性建立有效的社会保护制度和监督体制,使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社会及法律援助,更为重要的是使受虐女性能使用
社会、法律等有力武器自己挽救自己。
作文四:《反家庭暴力法》3300字
反家庭暴力法
昨天(2015年8月24日)下午召开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提交审议,在司法实践中效果突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得以确认,有望在全国推展。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共有5章35条,对反家暴的原则、责任主体、预防和调解、人身安全保护令、家暴处置和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误区一:没有家庭暴力现象,即使存在,也是极少数。误区二:家庭暴力是私事,4128个调查对象中,57.51%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误区三:家庭暴力就是伤害身体,而不包括精神暴力、经济暴力、性暴力。误区四:文化素质高的家庭没有家庭暴力,4128个调查对象中,施暴者中62.7%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1、适用范围:我们主张从反家庭暴力法的效果出发,要把家庭成员之间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精神、性或者财产的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范围。
草案明确: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侵害身体、性或精神的下列行为:
(一)以殴打、捆绑、伤害等手段侵害家庭成员的;(二)非法剥夺或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的;(三)遗弃或严重忽视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的;(四)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五)违背配偶意愿实施性侵害的(六)胁迫、恐吓、跟踪、骚扰家庭成员的(七)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造成家庭成员精神损害的(八)以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性或精神的。
2、基本原则:一是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二是坚持优先保护受害人;三是坚持预防为主、早期干预的原则;四是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的原则;五是教育、矫治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3、多机构合作干预:因为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这是国际国内通行的一些做法,这也是有效的工作机制,这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4、创新证据规则:家暴问题之所以不能很方便、快捷的进入司法程序,就是举证难的问题。家暴一般发生在家庭生活内部,证据不容易固定,因此要考虑
到家暴的特点,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对证据采信、证据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事项作出具体的、有利于受害人的规定。体现我们的立法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特点,也就是减轻受害人的取证责任的难度。
5、强化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的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在家庭暴力中是主要的受害群体,他常常被隐藏在妈妈等受暴对象之后,没有进行区别性和独立性的对待,显然不合适。
6、明确了法律责任:所谓明确法律责任就是要具有可诉性,通过反家暴立法把相应的法律责任固定下来,比如说施暴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涉及到本来依法负有法定职责的机构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还涉及到实行社会救助的机构或者进行验伤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没有正确履行相应的责任;通过这些责任的细化使反家庭暴力法能够落到实处。
7、未婚同居发生暴力不属于“家暴”: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稿起草说明(下简称“说明”)中,对此予以明确,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本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
有恋爱、同居、前配偶等关系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与一般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没有实质区别,则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调整。
8、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二)中小学校、幼儿园;(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需要将未成年受害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拒绝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加害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也可以通知所在学校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诊疗记录。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尚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书面告诫加害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告诫书抄送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二十条 对于应当通过自诉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未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但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自监护资格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10、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受害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裁定。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由受害人、加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内,申请人、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三十五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在取保候审决定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罪犯,可以在判决中增加第三十二条的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11、第三十九条 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未依照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美国家暴受害妇女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平均每7.4秒就有一女人遭丈夫殴打。
作文五:《反家庭暴力法》33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5年12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作文六:《反家庭暴力法》2500字
慈善法八大亮点解读
亮点一
提供志愿服务也是做慈善
法律条文: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扶贫、济困;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公益活动。
解读:慈善事业倡导有钱出钱、有力出力。除了捐款、捐物,参加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也是参与慈善事业的一种形式。只要有善心,大家都可以多做力所能及的好事。值得一提的是,社区和单位内部开展的献爱心活动属于互助互济、抱团取暖,不属于慈善范畴。
亮点二
设立慈善组织应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条文: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解读:例如一些社会团体,其服务内容以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民政部门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亮点三
个人没有资格组织募捐
法律条文: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解读:伍岸明:慈善募捐,是由慈善组织开展进行的,个人没有资格组织募捐。进行慈善募捐的必须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慈善组织,这些慈善组织经由相应级别的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同时也接受相应管理和监督。如果是一些组织或个人想发起慈善募捐,可与这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慈善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亮点四
通过慈善组织捐赠才可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条文: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解读:一般情况下,慈善捐赠通过慈善组织进行的话,慈善组织要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作为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如果捐赠人没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要求,可以不通过慈善组织,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亮点五
公开承诺捐赠后不能反悔
法律条文: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要求交付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解读:承诺捐赠后就不能反悔,否则慈善组织有权通过法律诉讼要求承诺人履行捐款承
诺。企业和个人要量力而行、谨慎表态,如果是为了提高知名度、增加曝光率匆忙表态,事后又无法兑现承诺,是要受到法律约束和惩罚的。
亮点六
网络募捐信息不可随便发 法律条文: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解读: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或者近亲属在网络上发布求助信息,应该认定为个人求助行为,慈善法不禁止。而如果是为了救助本人及近亲属以外的他人在网络上发起的个人募捐,属于非法募捐,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出台后,无论是不是公众人物,只要以个人名义发起募捐,都属于违法行为。
个人网络募捐是一种赠予关系,即捐赠者将自己的钱直接赠予募捐者。而募捐者拿到钱后如何使用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捐赠者也没有权利要求其进行公开。这也是个人募捐屡受质疑的根本原因。
亮点七
剩余善款按协议处理或用于相近项目
法律条文: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解读:目前一般分为两种情况考虑,一是通过慈善机构捐赠给个人,慈善组织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二是通过慈善机构捐赠没有指定给个人的,剩余的钱由该慈善机构协调分配,转给其他需要帮助救助的人使用。
亮点八
企业超额捐钱享税收优惠年限变长
法律条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税收优惠是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法律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税收优惠问题都做了规定。法律出台后,企业超额捐钱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年限变得更长,更能调动其积极性。
亮点九:追责骗捐诈捐
近年来,不时被曝出的骗捐、诈捐事件,屡屡消费着社会大众的善意和信任。因为没有相关法规追责,许多骗捐者、诈捐者都能全身而退,这类事件也常不了了之。
慈善法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五十九条规定:“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具体情形包括“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公开承诺捐赠的”。
亮点十:确保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进行灾后心理援助却因对方情绪不稳定而受伤;参与一线抢险救灾却因意外不幸受伤,参与公益活动途中遭遇意外??一些志愿者在参加慈善活动时,却面临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尴尬。
针对这种情况,《慈善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除了告知风险,《慈善法》第六十八条指出:“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慈善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作文七:《反家庭暴力法》9600字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面由我带领大家学习一下《反家庭暴力法》的亮点解读及相关案例,
《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
亮点一:“精神侵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法条体现: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理论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法主要列举了这两种暴力形式。其他形式的暴力虽然发生几率比较小,但也仍然存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做定义解释时用一个“等”字进行了兜底。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威胁、 1
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者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也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
亮点二:反家庭暴力工作被列入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职责范围
法条体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暴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 2
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等等。
亮点三:用人单位在反家暴工作中需承担相应职责法条体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用人单位是我国社会支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为员工依托的工作组织,它的制度约束和评价对于员工依然有着较强的影响力,在教育引导员工,预防家庭暴力发生方面有着其他机构难以比拟的便利条件和不可低估的优势。同时家庭和睦、不受暴力影响的员工能够创造更为积极友好的工作氛围和单位文化,也有利于工作效率和单位效益的提升。所以履行预防家庭暴力的职责既是国家对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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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点四:发现家暴不报案,相关单位责任人或将担责法条体现:
第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家庭暴力具有隐秘性特点,在现实中,许多家暴持续时间很长,知情人也很多,但直到发生严重后果才被曝光。对此,反家暴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或疑似遭受家暴,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对不予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员将依法受到处分责任。 4
法律规定学校、医院、医疗机构、居委会等易发现家暴线索的机构有家暴强制报告义务,并鼓励用人单位和社会各界介入家暴事务,借此本法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家暴不是家务事,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亮点五:明确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需积极采取措施
法条体现: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期以来,将家庭暴力视为家务事的传统根深蒂固,受此思想影响,公众对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包容性较高,在家庭暴力未造成严重后果前,对公权力是否应该介入,存在不同看法。但本法的出台明确表明,国家反对家庭 5
暴力,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问题,家庭不能成为暴力的庇护所,国家公权力必须保护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职能部门,负有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上有着其他部门机构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本法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并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等。像本文案例二当中以“家务事不便处置”为由推诿出警的,将有可能被给予行政处分。
亮点六:公安机关可针对轻微家暴对加害者出具告诫书法条体现:
第十六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6
家庭暴力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等法律规定了家庭暴力施暴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其适用往往要求家庭暴力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家庭暴力行为因为达不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的伤害标准而处于公权力无法干预的状态,相当多的施暴者因此而有恃无恐并逐步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本法通过告诫制度将达不到行政处罚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规制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依据,有利于化解受害人的困境。同时也向社会传递出一种信号,即轻微的家庭暴力也是违法行为,法律禁止一切形式、各种程度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利于营造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社会氛围。
亮点七:“家暴”类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将得以改善法条体现: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为了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 7
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同时根据实践经验和现实需要增加了告诫书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等。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有利于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高反家庭暴力的意识,从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做好收集和固定证据工作。在此基础上,本法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这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亮点八:“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将家暴有效隔离在萌芽状态
法条体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 8
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九条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本法单列一章就“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相应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反家暴工作从事后惩治变为了事前预防。反家暴法强调,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为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委会等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内容主要是通过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避免申请人进一步遭受家庭暴力。具体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 9
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近亲属;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相关措施。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可能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九:“同居”、“寄养”等共同生活关系也受本法调整法条体现:
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调整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有些人之间虽然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他们之间由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和权利义务,他们之间发生暴力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为了保护这一类人群免受家庭暴力的威胁,有必要参照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
本条所称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一是监护关系。未成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 10
的监护人。还有的情况下被监护人是由福利机构进行监护。这种情况下监护人虽然不属于被监护人的家庭成员,但其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暴力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是扶养关系。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虽然与被扶养人不是家庭成员关系,但也应当受本法调整。 三是寄养关系。寄养是安置孤儿、弃婴、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等人员的重要途径。被寄养人虽然法律上不属于寄养家庭的家庭成员,但寄养家庭依法承担了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寄养家庭是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重要场所,为了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其在寄养家庭遭受的暴力也受本法调整。
四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在实践中较为普遍,许多年轻人出于结婚目的进行婚前同居,还有的是出于多种因素考虑而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者之间构成亲密关系,许多甚至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家庭关系,只是由于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而不具有法律所承认的相关法律关系,但对其中的暴力受害者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相关案例】
案例一:提供证据很重要
女青年小青遭遇家庭暴力,被丈夫殴打后,用手机对伤情拍照,想以此为证据主张权益。不过,当她拿着照片找到律师后,律师告诉她,这样还不够,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 据张向龙介绍,不少家庭暴力受害者能够在遭遇家暴后对伤情进行拍照,但仅有这些是不够的,因为照片只能证明受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所受伤害由谁造成。要尽量在第一时间报警,由警方出具“指定医院函”,再由医院提供诊断证明,这样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条。
案例二:要第一时间报警
女青年小刘经常遭遇家庭暴力,她最终拿着伤情照片、警方“指定医院函”、笔录、诊断证明到法院打官司。在律师的帮助下,她的家暴事实在法庭上形成不争的事实,双方离婚时,小刘获得了更多“财产补偿”。
张向龙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对警方的要求提高了,民警因家暴出警要求有家暴笔录,就家暴情节对各方询问,而不仅仅以家庭纠纷处理,这为受害方主张权益提供了有力证据。所以,当事人要记住,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不能因为“家丑不可外扬”纵容对方。
案例三:精神暴力也是家暴
44岁的武女士与中年男子赵某是半路夫妻。赵某文化程度不高,无业,无房。二人婚后一直住着武女士的房子(武女士婚前财产)。婚后不久,武女士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几度争吵后,武女士离家与赵某分居。怎奈,赵某不想分手,赵某几度到武女士的单位吵闹。后来,法院判决二人感情破裂离婚,赵某腾房,搬出武女士的房子。
张向龙表示,这是《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前的案例,如果用现在的法律解读,赵某的行为属于精神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因为他的无理取闹,妨碍了女方的正常工作,对受害人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那么武女士除向法院起诉离婚外,还可向法院请求发布保护令,制止赵某的行为。
家庭暴力对孩子的心灵影响
家庭暴力对孩子的“心灵暴力”是中国家庭教育中普遍存在而又未引起重视的问题。它是指在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影响其心理健康发展的、身体伤害以外的暴力行为。在中国的家庭里,有不少的孩子都曾受到过各种形式的心灵暴力,致使很多青少年无端端地生活在自卑和焦虑中。那么,发生在人们身边的、常见的心灵暴力行为有哪些呢?
1、威胁恐吓孩子
用要挟的话或手段威胁孩子是家长教育孩子时常常采用的一种错误方法。家长往往认为孩子小、不懂事,讲不通道理,就采用这种
“简单易行”的方法,以图达到让孩子听话的目的。如孩子吵闹、不肯睡,家长就说“老虎来了,多可怕,赶快把眼睛闭上”;或把孩子关到黑漆漆的房间,以表示对他不听话的惩罚。这种方法破坏了孩子对家长的信任和依赖,使其胆小怕事,甚至导致恐惧症或者焦虑症;还易使孩子模仿这种行为去骗人、吓唬人,以强迫对方答应自己提出的不正当要求。
2、轻视孩子
很多家长在责备自己的孩子时,总是会拿自己孩子的缺点和别家小孩的优点进行比较,看到别的孩子作文拿奖,于是就骂自己的孩子:“你怎么什么都不行?你要是有某某一半优秀就好了??”其实,每个孩子都有可爱之处,都是可以发光的金子,家长要善于发现孩子的优点,否则,只顾说孩子的缺点,只能让他们变得更自卑,甚至连原来的优点都失去。因此,家长首先要给予孩子一颗自信的心灵,没有自信的孩子,不会有改变缺点的力量。
3、期望过高
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家长容易出现“家庭超前教育”的浮躁心态,往往不顾孩子的实际情况,强行让孩子朝着父母所希望的方向发展。比如用成人或者“神童”的标准来要求孩子,不停地让幼小的孩子学这学那,学英语、学舞蹈、学画画,然后对孩子说,“为了你,我们牺牲了许多时间,花了大把的钱,你不好好学习,就没脸来见父母了”。对于一个正在成熟和发展中的青少年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的包袱,孩子不能达到父母的期望时,会产生自我否定的心理。
4、羞辱斥责常言道“童心不可辱”,不过,当孩子犯错误、做错事后,不少家长喜欢用难听的话辱骂孩子,这会伤了孩子的自尊心,还造成了亲子间的隔阂,使孩子产生逆反心理,许多孩子干脆“破罐子破摔”,失去进取心。
家长总是不忘给自己的孩子做饭、买营养品,精心呵护孩子身体的成长,却忘了孩子心理的发育也需要精心栽培。不断积累的情绪问题会和青少年的智力一起发展,形成错综复杂的关系,让他们迷失。情感上不健康的青少年,无论智力多么超群,也不可能快乐。 家庭暴力危害——易导致心理疾病
案例一:小舟一个人坐在地板上玩玩具,他的爸爸在喝酒。忽然,爸爸不知道想起来什么,大声叫:“小舟,过来!”结果把小舟吓了一跳。平时经常挨打的他磨蹭到爸爸面前,忽然就被爸爸打了一记耳光,小舟还没哭出声来,爸爸就骂上了:“就知道看电视!都学前班了还数不到10,看明年哪个学校要你!”小舟的妈妈赶紧从厨房过来劝解,没想到这更激起了小舟爸爸的怒火,一边数落一边又打了小舟几下,吓得小舟饭也不敢吃就躲进卧室睡觉了。第二天,小舟忽然又跳又唱,说自己就是变形金刚,再也不怕被打了。原来,由于长期受家长虐待,小舟竟然患上了间歇性精神病。
案例二:小奇和爸爸一起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当他们都喜欢的晚会结束,冲突就开始了:爸爸想看球赛转播,小奇想看动画片。小奇跳下沙发把遥控器抢在手里,立即把频道调到他熟悉的少儿节目上。爸爸觉得自己的权威受到了儿子的挑战,一伸手就把遥控器夺过来,
随即把频道换到了他想看的体育节目。小奇哭了。爸爸被吵得不耐烦,同时觉得小奇用哭声抗议应该受到教训,所以站起来一边踢小奇一边把他拉进洗手间关起来,嘴里还骂道:“三天不打,上房揭瓦。”小奇的妈妈也附和着说“棍棒底下出孝子。”
美国科学家研究发现,频繁遭受暴力或接触暴力事件的儿童比其他儿童更容易感到抑郁和焦虑,这些孩子往往比较自卑,而且在学校不合群,上学后的学习成绩也不如其他孩子好。暴力行为导致的创伤后压力心理障碍症会使儿童更易患其他一些疾病,包括生理方面的疾病。有压力反应的孩子更容易患哮喘、过敏、免疫力低下或注意力不集中等病症。
案例一
缺少关爱14岁少女吸毒
济南市救助站接收的流浪儿童中,有些孩子不仅家境殷实,父母还都有较高学历。但他们宁愿过流浪的日子,也不愿回家与父母相处。 莎莎(化名)今年14岁,母亲是位老师,父亲在金融机构工作,优越的家庭环境让她从小吃穿不愁。但是,她并不快乐。父母平时工作忙,极少有时间陪她。有时,她一天都难得和父母说上一句话。在家里,莎莎觉得自己是多余的。
慢慢地,她开始厌学,常常逃课,性格也变得越来越孤僻。父亲知道后,对她就是一顿暴打。后来,莎莎就经常不回家,结交了一群朋友,整天在街上晃荡。“被送到救助站时,她已经吸毒成瘾了。”姜明有些心疼地说。
网吧老板比父亲好
在百度“家庭暴力吧”,记者遇到了20岁的济南网友“音乐盒”。他告诉记者,自己从小遭受父亲的虐待,父亲的责骂已经让他失去了自信,变得越来越自卑。他见到陌生人就不愿说话,现在连找女朋友的勇气都没有了。“音乐盒”说,上小学的时候父亲就经常揍他。有一次,作业上没有写最后那个句号,父亲看到后,拿起一根竹条就打他,因为用力过猛,竹条都断了。“我最受不了他侮辱我,叫我渣子、废物。我夜里经常会做噩梦。”他说。
上初中时,他还离家出走过一次。那段时间他都是靠朋友吃饭,也没去学校。后来在街头一个角落避风时,他被父亲发现了,当场被打断两条肋骨。
他说,家庭环境甚至还没网吧温暖。他跟一个网吧老板很熟,一次实在没钱吃饭了,老板就给了些钱,拿到钱的那一刻他就哭了。“为什么外人都能关心我,而自己的父亲却不能?”
中华女子学院女性教育学教授田梅英认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在维护权益时也面临尴尬。“他们还需要父母的监护,如果真诉诸法律,也有可能损害他们的身心健康。”田梅英说。
一半多家长对孩子缺乏尊重
我国第一代独生子女中,有不少已为人父母。去年青少年研究所在对他们教育下一代的方式的调查中发现,一半以上父母会采取打骂的方式教育孩子。
调查中,承认“经常打骂孩子,不打不成器”的有5.94%;承认
“偶尔会打骂孩子,孩子气得你没办法”的高达48.51%;表示“从不打骂孩子,打骂孩子是家长无能的表现,也是违法的”有36.63%;选择“其他”的占8.91%。
调查显示,有一半多家长的儿童权力意识、法律意识淡薄,对孩子缺乏足够的尊重和理解,当孩子出现问题时,采取打骂这种最简单粗暴的方法来解决。
该研究所常务副所长徐胜男说,如今家长所受各方面的压力的增大、家长对孩子学业期望值的增加以及新时期孩子独立意识的增强,使得一些家庭中打骂现象变成暴力事件并不断升级。这不仅给孩子带来精神与肉体的双重伤害,也是孩子不良性格形成的重要诱因。
强迫孩子上辅导班也是家暴
家长经常对孩子说“你真没用”“你真让我丢人”等话语,从不赞扬孩子,儿童成长过程中经常目睹家庭成员间的暴力,都会使儿童丧失自信,心理上受到极大伤害。“我不理孩子,或者说他两句,这也是家庭暴力?”市民李女士说,之前根本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对此,马玉珍认为,各种类型的责骂、威胁、恐吓或嘲笑,又称“冷暴力”,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身体上的明显创伤,但很可能对儿童的心理健康造成非常大的伤害,妨碍儿童身体、心理等方面的发展。“比如,家长强迫孩子上辅导班,就是冷暴力的一种形式。”
打孩子一巴掌也违法?
“打孩子是为了他好。”在记者随机调查的30名家长中,有21名被调查者认为,打孩子是家庭内部的事,别人没有权利干涉。“我
打孩子一巴掌,也是家庭暴力吗?难道我连自己的孩子都不能碰了?”一位出租车司机说。
济南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兆祥指出,判断家长是否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要看造成的影响是否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他说,一般情况下,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伤害的不法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如果是偶尔打骂,但造成了严重后果,同样构成家庭暴力。
孙兆祥说,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禁止父母虐待子女,并未对家庭暴力作出具体规定。除非把孩子打伤、致残等,触犯了刑法,父母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暴力也会被“继承”
济南大学心理学教授龚晓洁说,孩子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遭受家庭暴力,往往都会接受并使用暴力。这是一种“暴力循环”现象。
她说,家长对孩子动辄打骂,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孩子。经常挨打不仅容易使孩子产生暴躁的性格,还会让孩子误认为,使用暴力手段就能解决问题。在这种环境中成长,当孩子做父母时,有可能把暴力解决问题的方式,用在下一代子女身上。
龚晓洁还认为,在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年龄较大的孩子则以流浪的方式逃避家庭暴力。
许多受暴者不但遭受着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有些还有不同程度的心理疾患。
山东心理咨询网咨询师杨忠斌说,因遭受家庭暴力患上心理疾病的儿童,他每年都会接诊数十例。“这个数字还在增长。”他说。
今年9月,市民赵女士带着9岁的儿子来做心理治疗。赵女士说,儿子从小就聪明伶俐,尤其喜欢画画。可从去年年底开始,儿子性格大变。“现在他几乎不和我说话,表情也很木然。”她说。
详细了解情况后,杨忠斌发现,赵女士和丈夫常常吵架,有时还会大打出手。起初,孩子还因为害怕哭闹,慢慢地就不再说话了。“家长间的暴力行为间接地影响了孩子,导致他患上自闭症。”杨忠斌说,生活在家庭暴力中的儿童,由于受到长期的惊吓,他们经常会做噩梦,有自闭情绪。有的还离家出走、辍学,甚至做出违法的事情。
作文八:《反家庭暴力法》600字
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暴力作为社会的“毒瘤”,具有严重危害性,不仅侵害妇女、儿童、老人等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危害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妇女维权合议庭、家暴“110”报警中心、伤情鉴定机构、家暴 “110”投诉站、家暴庇护中心、妇女法律援助工作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组等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网,不断满足妇女群众维权服务需求,拓宽维权领域,创新维权方式,强化维权功能。我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为保障家庭成员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筑牢法治的坚固防线。要加强妇女儿童源头维权,围绕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动反家庭暴力法的贯彻实施。要健全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家庭纠纷调解、利益表达维护、庇护救助工作机制,创新集信访受理、普法咨询、法律援助、心理疏导、人民调解、帮扶救助于一体的基层维权服务工作模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巾帼维权志愿者作用,依法为广大妇女儿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贴心的维权服务,最大限度减少婚姻家庭纠纷对家庭成员尤其是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切实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从我做起、反对暴力、珍爱家庭、善待家人、履行责任,建设没有暴力、平等沟通的家庭环境,建设相互尊重、和谐相处的家庭关系,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问题,积极发声,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强化全社会共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意识。
作文九:《反家庭暴力法》32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开展家庭美德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作文十:《反家庭暴力法》5300字
反家庭暴力法解读
家庭暴力的发生有着多种原因,这意味着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干预也必须多样化,形成合力。全国政协委员李仁真曾建议,多机构合作的干预模式,是国际国内通行的一些做法,也是由家庭暴力的特点和受害人的需求决定的。那么反家庭暴力法案究竟讲了哪几方面的内容那?又是如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利益的呢?下面我们一起来解读一下:
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开始实施(2015年12月27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法分为六章三十八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并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以及重病患者给予特殊保护。该法从专家建议稿、全国妇联建议稿、国务院法制办征求意见稿、全国人大法工委草案征求意见稿,到最终的审议通过稿,一直是在讨论中曲折前进,不断完善。我也在不同的立法阶段提出了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特殊保护的意见与建议,令人欣慰的是大部分建议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被立法采纳,遗憾的是有些条款仍然美中不足,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理解与适用偏差问题。
在《反家庭暴力法》制定过程中,强制报告制度、紧急安置制度、告诫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一直备受社会关注,最终被该法以法律形式确认,是该法创设的重要制度。在针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方面,该法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中也规定了特殊保护的制度。
一、“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写入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了该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
愿,保护当事人隐私。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相比草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并特别强调了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但遗憾的是,该法未能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和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其他弱势群体在行为能力、诉讼能力、表达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其自身权利的实现需要依赖其他人来实现,因此,需要一套国家主动干预和优先保护的制度。不仅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需要保护,在家庭暴力处置中,对目睹暴力的未成年人更需要予以特殊和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要求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保护还要求给予优先保护。从国际对儿童保护的立法经验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各国保护对儿童免遭暴力侵害的立法中都有体现。《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中,未能将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其他成年人的保护加以区分还是存在一定遗憾。
二、关注暴力管教现象,倡导文明的家庭教育方式,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在《反家庭暴力法》制定过程中,我一致坚持呼吁将针对未成年人的忽视行为和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以及以管教为目的的暴力行为写入家庭暴力的定义,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共鸣。然而非常遗憾的是,《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只是列举了积极的暴力行为,对于忽视、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消极不作为行为未能给予规定其中。这将不利于转变
社会观念,将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忽视、遗弃等行为的忽略,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认定和操作。长期以来,由于立法对家庭暴力定义不清晰,导致实践中思想观念的障碍和认识的误区很难突破,南京饿童案、贵州毕节四名儿童自杀案就是沉重惨痛的代价。
对于普遍多发的暴力管教现象,虽然未能在家庭暴力的定义中体现,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一章中,以专门条款的形式给予了规定和强调。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同时,总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这对于转变家长的传统教育观念具有积极意义。南京养父母虐童案、广州信宜8岁女童被母亲管教致死案、杭州女孩因抄作业被父亲打死案等一系列因暴力管教导致儿童死亡案件的警示意义值得社会反思。在长期形成的特定历史社会文化背景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可能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暴力管教的现象正式进入立法的视野,正是转变人们思想观念、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准确认识和理解的一个过程。
三、针对家庭暴力发现报告难现象,新设强制报告制度。
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秘性,发现报告难一直是制约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介入和干预针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没有强制报告制度,就没有能够迅速发现家庭暴力的信息渠道,就会导致受害人长期、反复遭受家庭暴力,从而导致受害人出现非死即残或以暴制暴的恶性案件。我曾对2008年至2013年媒体公开报道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研发现,医务人员、教师、记者、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告的案件只占10.61%,可见相关专业人员的报告意识还并不高。虽然在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发现报告制度,但是由于受立法层级影响, 未能规定不报告的法律责任,对义务报告主体不履行报告义务缺少强制性的约束。
《反家庭暴力法》是第一部将强制报告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对适用对象、义务报告的主体、报告情形、接报部门、培训和保密措施、法律责任等分别在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和法律责任三章中进行规定。
其中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义务报告主体是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报告的情形是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不仅发现遭受家庭暴力的,而且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也必须报告;接报部门明确规定为公安机关。同时,为了鼓励和指导义务报告人履行报告义务,第十四条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联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也就是说教育、卫生、民政等政府部门应当对义务报告主体开展相应的培训和统计工作。这有利于指导义务报告主体提升识别和报告家庭暴力的能力,同时使政府能够了解某一地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家庭暴力的发生率,从而采取相应预防与干预措施。
为了体现义务报告制度的强制性, 《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该报告不报告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主体:未按本法规定报案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我认为这一条规定还不是很完善,“依法给予处分”表述不够明确,强制报告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新设制度,如果不予明确处分的具体内容,将会影响该条款在实践中实施的效果。在国外很多国家,对违反强制报告制度的情形都规定了明确、严格的处罚措施,例如罚款、停止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吊销相关职业资格甚至拘禁。希望《教育法》、《教师法》、《医师法》
等其他相关法律修订时能够对这一制度给予相应完善,以与《反家庭暴力法》相衔接,增强法律的实施性和可操作性。
四、针对行政干预难问题,增设紧急危险状态下对未成年人等受害人的临时安置制度。 在家庭暴力的处置中,最关键的就是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安全,避免出现南京饿童案等案件造成受害人非死即残的恶性后果。考虑到受害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主动寻求庇护的特点,规定公安机关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带离受害人和护送到庇护场所的职责、民政部门兜底的临时安置职责尤为重要。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受害人紧急带离危险家庭、临时安置这一关键的、具有承上启下作用的保护措施。但是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过程中,紧急危险状态下的临时安置制度,是一个反复多变的条款,当然在最终的通过稿中给予了确认。2014年11月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2015年9月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中对此又没有进行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前形成的草案修改提交审议稿又恢复了该条款并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最终通过的《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至此,对未成年人等没有能力主动寻求庇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紧急危险状态下临时安置制度从法律上最终确立了下来。
五、针对起诉难现象,细化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主体
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的实践应用一直是一个困扰受害人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司法难题。《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虽然在《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早有规定,但由于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而被称之为“沉睡的制度”,导致很少有案件能够进入司法程序,致使这条保护被监护人非常重要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的四类申请主体、七类可以判决撤销的情形,同时规定了判后安置和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尽管新的政策具有重大的历史性意义,却又局限于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干预。而《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专门法律,将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完善了《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政策的不足和空白,解决了司法程序对家庭暴力的有效干预问题,其意义深远。
六、针对受害人安全问题,专章规定独立诉讼地位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说是《反家庭暴力法》最大的亮点之一,也备受社会关注。《反家庭暴力法》以第四章专章的形式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定,可见其在防治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反家庭暴力法》在专章中,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独立诉讼地位,不再依附于离婚、收养、抚养、赡养纠纷等案件。同时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申请方式和条件、管辖、保护令形式、保护令内容、有效期、救济措施、执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里主要介绍一下保护令的形式、申请主体和方式、执行与法律责任。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紧急和和通常两种形式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规定了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的申请方式;规定了申请主体,特别是考虑到了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受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扥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因此规定了受害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解决了申请难的问题。同时,《反家庭暴力法》还考虑到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难的问题,规定了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执行的执行主体,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真正发挥作用。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处罚措施,可以对被申请人予以训诫、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度设计中,一定程度上纳入了儿童保护视角,积极吸纳了最新司法政策的成熟经验,借鉴了国际相对成熟的反家庭暴力和儿童保护立法经验,并且将国际上针对儿童保护的一些特殊制度扩展适用于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大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弱势家庭成员的立法保护。此外,《反家庭暴力法》在受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公安机关处置制度、学校幼儿园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内容、引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救助服务工作等方面都有新的突破和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