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网络言论自由》5900字
请让我们的声音能够得到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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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的自由
前言: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机会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通过对传统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和价值。
关键词:言论自由 网络言论自由
一、 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具体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伴着人类存在的始终,它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综合考查我国宪法谱系、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
具体表达方式、以及立法原意,我国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应包括书面形式。
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不过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
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一方面,言论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其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还是一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由于其固有的特征,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都需要加以限制。当然,网络毕竟与以前的载体有实质的区别,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它的特别之处。因此,在具体保护和限制的范围、方式和方法上,与传统的言论自由应区别对待。
随着近几年来的网络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使用网络。据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2月31日,中国已有网名3.84亿。人们越来越多通过网络了解周围所发生的事,既然有事发生,难免就会有各种声音。那就不得不提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我们是否能很自由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提出自己的意见了?尽从现在看来,我觉得网
络上言论自由在某些方面还是被限制很大的(那些涉及党的言论和政府形象的言论还是经常被“河蟹”,不知道这算不算是中国特色的)。但我也全盘的否定没有自由可言,像今年来的很多事件都是由网络爆出,例如2009年10月,南京江宁区被称为“天价烟局长”的周久耕获刑1年,成为首个通过网络报料而获刑的官员。11月,在网络舆论的推动下,上海钓鱼执法案件翻盘。可以看出网络言论的力量是巨大的。
二、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
首先,传播方式特殊性与便捷性。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
其次,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再次,特定的匿名性与表达方式真实性。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最后,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同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利弊
网络言论的自由肯定是有他积极的一面的,首先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再次,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被抓住把柄,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最后,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近年来出现的“欺实马案”、“临时性强奸”案、孙志刚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几落、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仅在这一点看来,网络的言论形成了一
股新的势力,越来越监督着一些官员行为举止,正如我上面所提到的“天价烟局长”,会造成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进一步提高,从而推动社会法治的进步。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它有鲜花,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
因此,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 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每个人的观点都不一样,有人激进有人保守,从而每个人的观点只具有片面性,容易混淆视听。
(2)非广泛性 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 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90后有激情、有理想、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 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锋刃透骨寒”的一步步引向欺骗的境地的。然而正是有很多人对自己不了解的事喜欢人云亦云,没有去仔细想想,就去论是非,重而陷入别人设下的圈套,这样更反映出网络言论的不真实性。更有随着网民的增多,然而现在网名素质普遍不高,经常会在网络上骂人,互相进行人身攻击,其言论不堪入耳。还有一些网民的不够理智、冷
静,容易被人利用,特别是一些80、90后 们,由于不满社会现状,自己的抱负难以实现而不够理智。
由于网络言论的自由性的两面性,并且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所以政府必须对网络言论有自己的监管措施。但我认为网络言论有其特殊性,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不能以传统的方法来监管。然而在对人们关于政府和党的言论时,总是显得太和谐了,只要有关于这方面的不好的话,总会被屏蔽。其实有时候也没什么,例如,前段时间**主席的儿子在赞比利亚的公司被当地政府查出有人涉嫌贪污受贿,然而这条新闻一出来就被屏蔽了,俨然**和贪污成为敏感词汇,我在想这有什么好屏蔽的,越屏蔽越激发人们的好奇心,反而更容易让人说闲话。任何人都会犯错,网民们指出错误,也是政府越做越好,越和谐只能使得网民只要看见你屏蔽什么东西,就认为你又做错什么,而往往有的时候政府做的是对的,只能导致党越来越不能被人们所理解,对党的成见越来越深(不知道我会不会被和谐)也许这就是应为一党专政的原因吧,对于关于自己的批评不论好坏,总是一味的屏蔽,不容分说,像其他的西方国家就没有这种事发生,其实政府能找到更好的解决办法的然而不愿意去做吧了。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政府对网络监管发挥的积极作用,像对散播涉黄涉暴言论的屏蔽,对网络
散播不良消息的个人或集体给予的打击等等,都保证我们的良好的网络坏境。
四、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和功能
计算机网络为公民言论自由营造了广阔的空间,开辟了大众 传播的途径,言论自由也由此充分表现出了特有价值功能。
1.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得到了应有尊重
在计算机网络提供的虚拟世界中,人人平等的理念得到很好 的实现。在讨论一个共同的话题时,一个普通老百姓就可以“公 然”挑战大学教授,甚至是这个领域公认的权威。他们在讨论过 程中是完全平等的,这说明互联网为每一个人提供了言论自由, 他们发表的言论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应有的尊重。..
2.充分体现公民言论自由的精神实质
传统媒体如书报、杂志、电视等都有严格的审查制度,它保证 言论的质量的同时,也给公民自由发表言论制造了“关口”。计算 机网络的无限开放性,以大众性的传播方式,给各种把关审查带 来了极大的难度,并使其失去了作用,公民发表言论也因此免受 检查制度的戕害,由于解除了把关审查的禁锢,每个人都可以放 心的在计算机网络所营造的广阔空间自由的发表言论。..
3.有助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
不可否认,传统的媒体传播方式,较难以在真正程度上体现 民意,特别是上层人物很难真正听到平民百姓们的心声。计算机
网络下,实现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民的言论自由的 权利得到了尊重,而且同时意味着他们的民主权利也由此得到充 分体现和尊重。因此,利用计算机网络的优势,保证民众自由行 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有利于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
五、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负面效应
互联网络在诞生之初,崇尚的是自由、共享、开放的精神,人们通过各种互联网提供的途径交流信息,包括发电子邮件、在论坛和聊天室中发言、甚至在个人网站上发布信息。这种信息发布的自主性确实开阔了人们的视野,使人们获得的信息更加丰富、更加多样化。但是随着网络对现实社会影响力度的日益增强,网络空间中过分强调言论自由的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
(一) 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负面作用。
突出的例子如**功通过互联网发布反动的、虚假的信息,力图扰乱社会秩序,笔者的电子信箱中时常收到类似的垃圾邮件。美国的互联网铺天盖地发布克林顿的性丑闻,干扰了美国政府的正常运转。类似的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的、违法的、反动的、误导性的信息雨扰乱社会秩序的例子很多,现在网络中仍秘密流传着大量的很能吸引人们眼球的这类信息。
(二) 违背公共道德的信息泛滥,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
响。
现在的网络上充斥着大量的色情、暴力、赌博等方面的信息。相
对于政治方面信息的管理丽言,这方面做得还不够严密。而我国的互联网用户大部分是青少年人群,因此,如何对这方面信息进行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三) 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现在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随着网络的普及而在广度与力度上不断升级。例如网上有的公司专门通过各种渠道搜集他人的电子信箱地址制成光盘出售,购买者利用这些地址发送大量的垃圾邮件,导致网上的垃圾邮件泛滥成灾。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统计调查。2003年1至3 月我国网民平均每周收到16封电子邮件,其中垃圾邮件有8.3封,大有超过正常邮件的趋势。可以说,垃圾邮件成为继病毒之后的第二大杀手,而且,现在很多垃圾邮件的内容低级下流,成人内容泛滥。尤其是随着国内短信市场的蓬勃兴起,有关成人短信交友、一夜激情之类的垃圾邮件让很多家长和教育学家忧心忡忡。如果我们的孩子通过垃圾邮件过早的接触到了此类的不健康内容,那后果就会非常严 重。有的专家甚至预言:如果任由垃圾邮件如此泛滥下去,电子邮件这种通讯方式前途堪忧。其他诸如通过各种手段盗用他人密码窃取机密以及搜集他人在网上注册的各类个人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个人喜好)为某些公司所用等事件更是层出不穷。总之,网络空间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非常严重。
《中国社科院社会发展研究中心2003年互联网报告》中曾就“互联网是否需要管理和控制”这一问题进行过调查。从调查数据来看,网民和非网民、网络经验长或短、年龄或者性别在“是否需要管理和
控制互联网”这个问题上没有显著差异。总的来说,有50.9%的被访者认为“非常需要”管理和控制,约36.2%的被访者认为“比较需要”管理和控制。由此可见,近九成被访者的立场是支持对互联网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如果将2003年的数据和2001年的数据进行比较,可以看到,经过两年的发展,认为互联网需要管理和控制的人大大增加了。而且,这一趋势在网民和非网民两个子群体中完全相同。因此加强对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规范与管理势在必行。
六、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
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打开了方便之门,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或者说限度,这种限度与现实社
会的法律、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七、 结语
回顾网络言论自由所促进的社会变化不难发现,在依法治国的建设中,很多决策的制定变化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个好东西。但是,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责任,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在网络的平台中,我们希望自己能够畅谈其中,并且能够让别人聆听我们真实的声音。
作文二:《网络言论自由》2100字
论新闻自由之网络言论自由
随着近代社会新闻事业的不断发展,新闻从业人员所享有的权利也成为我们关注的对象,在众多的新闻工作者权利当中,最吸引人注意的就是新闻自由的讨论。什么是新闻自由,如何保障这种新闻自由,以及这种新闻自由所行使的领域,都是我们应该明白的问题。在西方国家来说,新闻媒体是社会的“第四权力”,在我们看来新闻媒体是能够作为下情上达和上情下达的媒介机构,新闻媒体作为党和国家的耳目喉舌是为国家和人民服务的重要的媒介机构。
我们在讨论新闻自由的时候必须先知道什么是新闻自由,新闻工作者和一般公民享有的是同等的权利,除了言论自由等基本的人格权利还想有新闻工作者特有的权利,即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新闻是一种传播媒介,它包括电视网络和报刊杂志等下属机构,而电视新闻报刊所代表的言论、出版自由都是人们对新闻自由的关注。电视报刊杂志多代表的言论自由是因为源于在中国国内而言,他们是为政党服务的工具,他只是一个传达政策宣传方针引导舆论的作用,他拥有说话的权利,但是没有权利机关审判的权力。但在一些西方媒体中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有些媒体可以毫无根据的胡乱抨击其他国家,甚至可以在本国将指针直接针对本国或者本州的总统,这样的新闻自由在我们国家来说还是很难接受的。我国的新闻机构享有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的新闻工作者享有言论自由,拥有自由的表达权,知情权和对权利结构的监督批评权利,这些权利使得新闻部门和国家的权力机关相互制衡,才使得权力机关行使权利的透明和真正的做到为人民做事。
在新闻自由中我们不能忽视的必须重视的是言论自由这些主要包含着表达和知情的权利,记者在获取到信息的时候有自由表达的权利,一个新闻记者做到表达权利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用事实说话,将信息公开透明化,是引导舆论而不是直接参与评判。新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便乱说话。陕西的“周老虎”事件就是因为新闻记者没有好好的调查就听信了所谓的专家的评论而争相报道这个虚假事件引起了全国的轩然大波。而对于假新闻这个词我们也不少见,但是要想保证新闻自由权利的正常使用就要求新闻传播过程中的真实性,只有真实的新闻在发挥言论自由时候才能更好的引导舆论导向。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从电视和报刊开始逐步转战向网络传播,这种新型的传播方式,给人们带来了很多方便也给人们带来了不少的疑惑。网络作为新的交互平台,给了老百姓一个说话的新的平台,避免出现一些下情不能上达的情况。但是随着网络的不断扩大化,问题也一个接一个的出现,很多时候在网络方面的言论自由的讨论开始逐渐扩大化。
网络的言论自由成为现代很多法律讨论的热点话题,网络作为新起的交流平台,言论自由更成为了争论,该怎么样把握网络的言论自由成为了一个当代法律的大问题。“网络人肉搜索”是一个大的搜索集团,是借助网络的力量来搜集一些比较难以收集的东西,在很多时候,这样的网络搜索帮助警方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成为公安部门的好帮手,也经常帮助那些有困难的人,寻找失去的亲人,在网络发起的寻找遗失儿童的活动中,网友积极参与帮助不少人找到了失散的亲
人,网络的力量开始被人们重视。但是在这些事情解决后,很多不同的呼声开始出现,网络是虚拟的,很多时候网友是抱着侥幸的心理发表一些不用负责任的言论,因为不同人有不同的意见,而且一些信息也无法辨别真假,致使很多人各抒己见而无法辨别真假。于是网络上开始出现一些不道德的谩骂,有的甚至以发表虚假夸张的信息来换取点击量。网络新闻量得激增,让很多观众无法相信到底什么信息才是真的。网络的言论自由到底规定到一个什么养的度也才能为讨论的重点。怎么样才能有效的利用网络发挥新闻的舆论导向作用,又如何把握好这个言论自由的度?
首先,作为网络新闻监管者,应当增强本身的政治敏感性和自身的专业素养。很多情况我们看的是,网络监管人员本身的素质不够,不能够在最快的时间内识别什么才是真正有价值的新闻,只是一味的维护自己网站的点击率,就可以不顾一些虚假低俗的东西出现在自己的网站,因此加强监管人的素质培养是规范网络新闻自由度得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网络的使用者也应该注意正确的使用文明用语。网络自由并不代表着可以随便说话,网络新闻也要追求新闻的真实效果,作为一种传播媒介,他所承担的是新闻的承载和传递,但是很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能够从自身认识到言论自由的度,就会各自发表意见,百家争鸣,而不是相互谩骂,互相诋毁。
最后,网络的新闻采写者是新闻的把关人,很多时候网络新闻的采写者为了争取量大快速而忽视了网络新闻的质量,一旦听到什么风吹草动,根本没有去亲自的考证就直接写稿子上头条,有的根本就是胡说乱扯。这样的网络新闻的言论自由的如果没有控制好就相当于变相的人身攻击。
总之,新闻自由的权利很多方面的问题,即采访、报道、出版、发行等自由权利,这些中都包括新闻记者,新闻监管,和新闻发布者的言论自由,不管是什么样的权利,不管怎么受到法律的保护都应该把握好自己的一个度,言论自由是公民和新闻工作者得普遍享有的权利,言论自由中又包含了表达权利自由和知情权利自由,在采写新闻和获得新闻之后都需要发表评论,而这些应该是一种正确的引导不应该是一种伤害人的武器。网络作为一种新型媒体是一种特殊的媒介就更应该加强法律意识,合理的处理政府、人民和媒体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党的耳目喉舌,帮助国家正确的引导人民。
作文三:《网络言论自由》15900字
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内涵。通过同言论自由权的比较,体现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新内涵,分别阐述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特点和范围。同时介绍了网络与网络社会的特点。由于网络这个特殊的载体,网络言论自由权注入新的时代性的内容。
文章第二部分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言论自由的界限,探讨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限制。从自由的界限出发,通过国内外言论自由权行使的现状,来阐述如何才能正确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
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国内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及现状。从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各国在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制方面现状,因为言论自由的相对性,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受法律限制。
文章第四部分是从我国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进一步提出如何规范网络中的言论自由行为,最终提出了关于完善现存的言论自由问题的规划和构想。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概述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
言论自由,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周厉王施暴政,民非议之,杀之,他用监视和杀戮来堵塞人民的悠悠众口,结果,他被他的人民流放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老祖宗的真知灼见,我们焉能视之如无物?言论自由是社会稳定繁荣的基础之一,倘若用压制言论自由的方式来规避政府的错误,那么,结果定事与愿违,人民的积怨和愤怒将会像被堵塞的洪水,奔腾汹涌,终究喷涌而出,不可遏止!那么何谓言论自由?言论自由还可以叫做表达自由,指的是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其中,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由以及转播某中事实和意见的自由, 其 “言论” 不仅是种语言其文字表示和思想的文字表示,还包括很多形式的象征性语言,比如说图象,绘画,音乐,雕塑,动作等等,大多国家宪法中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的自由,集体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创新的自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等自由。综合一句话,言论自由包括有关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也包括其它自由中涉及言论自由的部分。
世界各国宪法以及国际公约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的人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公民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张扬,公民言论自由呈现出了新的特点。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公民拥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与此同时,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在当今社会,言论自由可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 言论自由不仅和个人有关,还与一个国家政治的清明,政权的民主有着莫大的关系,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个人的能力, 智力都可以得到发展,各种潜在的资质二十世纪的都会显现出来,最终达到提升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各家各派,百花闹春,百家争鸣,全国人民群策群力,政府面临的问题,应当改正的地方,继续发扬的地方都将呈现在人民的视野之下,这样容易让政府机构,领导决策更贴近民意,使政府真正的成为人民的政府。
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生活成了现代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因此言论自由在这一时期,更多体现在网络言论自由这一伴随网络而生的网络言论自由上。 网络言论自由是传统的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的体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是其他权利的一种保障方式。当前网络言论自由这个问题日益突出 ,因为网络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如报纸、电台、电视台等 ,如何在互联网时代确定和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是一个全新的问题。
(二)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
一、 网络言论的特征
1、匿名性
传统的报纸 ,电视新闻、 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 ,任何信息的发布都要经过记者、 编辑的层层把关 ,因此 ,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的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 ,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 ,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 ,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 ,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匿名性是网上言论的一种重要特征 ,它抹去了用户在权利、财富、身份、社会地位、 容貌、 年龄以及性别等各方面的差异 ,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畅所欲言 ,但是也正是这种“毫无顾忌”使得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被打破。由于网民的素质有高有低 ,价值观各异 ,并且传播的内容没有也无法经过严格审查 ,这就使得网络言论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有的人敢于在网上肆意攻击别人 ,就是因为他觉得“反正别人不知道我是谁”网上言论所具有的匿名性、随意性特征导致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 .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 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 ,传播信息 ,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 资质。各种博客、 论坛的兴起 ,使普通人也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有效的传播。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 ,网络言论没有各种门槛的限制 ,也没有长短 ,好坏的限制 ,任何人只要愿意就能参与进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 ·佩里 ·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 》 中提出 ,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能参与的 ,没有因种族 ,财富 ,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 ,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 ,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 ,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 ,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 在哪个地方、 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 ,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3、广泛性。
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 ,因而它的载体不同 ,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 ,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 ,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 ,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 网络上言论的表达更加迅捷 ,跨越了空间限制 ,信息的发布和接收几乎瞬间就能完成 ,网络用户足不出户就能与世界上任何角落的其他用户展开充分讨论 ,人们可以很容易地登上各种论坛、 聊天室发表言论 ,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接收和影响信息 ,这些特点使人们获得一种全新的表达机制和沟通方式 ,言论自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毫无疑问 ,互联网为平民老百姓发泄情感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支持和便利。这一点 ,绝非传统的大众媒介所能比拟。
4、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
以电视、 报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 ,所有的信息 ,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 电视中传递给受众。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 ,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 ,还可以同时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进入网络世界 ,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 ,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 ,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 ,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 ,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 ,使得不同的观点、 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
(1) 积极影响
首先 ,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 ,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 全球性 ,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 ,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 ,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 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 ,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 ,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 提高了效率 ,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 ,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
再次 ,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 ,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 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 ,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 被抓住把柄 ,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最后 ,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 ,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刘涌案、 孙志刚案 ,由于网络上的民意 ,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几落、 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
络言论的推动 ,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
(2) 消极影响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 ,它有鲜花 , 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 ,也可以是魔鬼。因此 ,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 ,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 ,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黄静案中 ,网络上很多不同的声音无法得到体现 ,但它却能混淆人们的视听、 从而失去正确的判断。
(2)非广泛性。据统计 ,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 ,有未成年人、 工人、 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 ,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 岁左右的年轻人 ,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 ,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 80 后 ,他们有激情、 有理想、 有正义感 ,但是由于太年轻 ,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 ,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 ,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 ,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 ,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 “锋刃透骨寒” 一步步引向被欺骗的境地。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 ,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 , 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发展。 第二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现状及规制
一.国内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自从网络进入中国,发展速度十分惊人。网络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互联网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原有法律难以延伸至网络空间。我国已经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网络的法律法规。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
从1994年2月18日的第一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3年11月22日《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释的通告》,共有37部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政策、条例、规定等等设立并付诸实施。而我国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扶植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2000年10月8日,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这项规定首先对“电子公告服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性行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规定中最核心的一项措施就是对从事电子公告服务者加强管理:开展电子公告服务要向电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门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并对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还从九个方面明确了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应该说,这是国内第一则明确针对网络言论管理的政府性规定。这些规定或者范围太窄,或者过于笼统。由于只是一个部门性的规定,而且信息产业部也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管理部门,所以对于网络言论内容的认定、对于违规 行为特别是违
法行为的处罚,单靠这样一项行政性的规定、这样一个部门,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然显得过于单薄。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月_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
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工CP持照人如果对节目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①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且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一97年问,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一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工PS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几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网络言论自由权着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
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已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一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台‘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一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国外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上的言论呈现难以控制即不可预料的趋势。随着互联网日益普及,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人们受其影响不断加深,互联网上的不适宜内容也如同其它内容一样,其制造、传播、与接收变得更加容易,且随着技术进步,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趋势,对社会造成的威胁因此也在加剧,不仅妨碍了网络社会中大部分或一部分网络行为者的正常的社会生活轨迹和秩序,而且也对整个网络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络社会正向变迁过程的形成。面对着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网络社会终于从Nonrgeulatino时代走向了Regulation时代。 (一)域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l、新加坡
新加坡是全世界上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更因为该国信息基础建设的完备,使网络媒体与电子商务发展日趋完善。由于新加坡政府一直以来非常强调政府运作与管理的功能,有鉴于此,新加坡早在19%年7月15日通过了《网络管理办法》,规定网络活动必须遵守该法所制定相关规定。更进一步根据广播法颁布了《网络行为准则》(CdoeofPracctie)与产业标准,由该国新成立机构信息通讯发展局所管理。新加坡对于网络业者的管理采取分级授权制度,网络业者依照其性质及提供内容分为需要登记注册与无须登记注册两类。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网络内容指导原则》(IntemetContentGuidelines),规定网络活动必须依照该规定,若透过网络传递下列内容者,将对网络业者处以罚则:(1)危害公共安全与国防(如危言耸听、破坏政府威信、误导公众与反对政府言论);(2)破坏种族及宗教和谐(如引起种族仇恨、宗教狂热等);(3)违反公共道德(如色情、狠裹、暴力、恐怖、裸体、性、同性恋等) 。
2、德国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订立网络成文法的国家,该政府于1997年提出《信息通讯服务法》(又称多元媒体法),该法规范了网上各种信息发布者和传输的责任,以建立信息网络的秩序用来解决经由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包含狠裹、色情、恶意言论、谣言、反犹太人等宣扬种族主义的言论,更严格规范了有关纳粹的言论思想与图片等相关信息。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旨在寻求宪法所赋予的言论信息自由与保护儿童的要求之间的平衡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不以传统媒体种类来区别管理方式,而是以电讯的服务类型来制定管制模式,如“内容服务者”(octllnetporvider)的业务是以节目或广告内容为主,就需要就其服务内容之合法性负责;而“服务提供者”
(esvriecProvider)的业务范围则是提供网络空间,以供应独立第三人传送其内容之用,如一些入口网站、网络空间之业者。不过此类业者是否应该对于网络内容负责时有争议,一般的认知为:服务提供者在明白告知内容不合法,且该业者可以以技术阻止其内容进入的情况下方需负责;至于“接取系统提供者”(acecssporvider)则是提供连结拨接服务的业者,其业务范围与网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无须对网络内容负责。①《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1997年制定。该法规定三提供信息者必须对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提供他人信息者负共同责任。要求商业信息服务必须附加法律提示标志和条文;有关信息必须通过联邦机构检查才能上网。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于网络内容的管制,是由地方政府开始推行的。1995年11月,西澳省通过了检查法案,直接规定业者对透过网络传输的内容应该负责,引起业界极大的反弹。后经业者与地方政府协商,逾19%年修正并公布《19%检查法案》(CensorshipAct1996)。该法规定若利用计算机服务从事下列事项,属于犯罪行为:()l传输、获得、展示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2)广告传输禁止内容给对方;(3)要求传输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4)传输明知为限
4、英国
目前英国政府并未对网络内容做相关的法令规定,对于网络内容的规范,则是引用现有的法规,如刑法、狠裹物出版法(TheObseenePublieationAet1964)及公共秩序(ThePublicOrderAetl986),将网络内容视为出版品的一种,凡在网络上散布违反相关规定讯息者,均需受到处罚。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
(IntemetWatehFoundation,IWF)为鼓励业者自律,于1996年9月与网络提供者协会、伦敦网络协会两大sJP协会共同发表一份《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文件,该规则旨在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对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终端用户和编发信息的网络新闻组,尤其对网络提供者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以此做为业者自律的基础。之后由五十家SIP业者组成协会(SIPA)联合草拟一项业者行为守则(SIPACdoeofraetiee)做为业者自律的规范。
5、美国
《儿童上网保护法案》(ChildOnlineProteetionAet)1998年制定。该法案保护儿童免受互联网上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的伤害。防青少年通过网络接受色情信息。建议用.kids域名来表示专门的适合儿童的网站。《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Children5IntenretProteetionAet)2001年制定。法案对地方教育机构、小学、中学、图书馆等提供儿童网上信息内容的服务出了限定。 在此之前美国曾经制定了《传播净化法案(eommunieationsDeeeneyAct,简称CDA),成为美国((电讯传播法案》(Tele eommunieationAetof1996)的一部份。其中规定,在未满十八岁未成年者可以接触到的电讯装置或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上,向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或有伤风化的文字及图像,一旦查出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2年的有期刑,或两者并罚。这一法案的立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儿童”,使他们不致被电脑网络上少数害群之马用污秽的语言或图片所侵害。这一法案尽管受到拥护传统家庭价值的团体和人们的支持,,但却受到了美国公民的自由联盟、出版界包括己经上网的报纸杂志)、和电脑界等不少组织和机构的联合抗议和反对,认为这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力的不能允许的限制,于是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自此引发了互联网时代最具影响性的有关言论自由与网络规范言论的争议。
1996年6月12日,费城法院的三名联邦法官组成的小组作出了否决《传播净化法案》的决定。他们宣称,自由自在地在全球传递信息的电脑网络,理应得到最高级别的言论自由的保护,诚如互联网络的力量在于无秩序一样,我们的自由的力量也依赖于那个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表达不受束缚所带来的无秩序和不协和。《华盛顿邮报》引用一名法官达塞尔的话说:“电脑网络上的信息可以被视为全球性的一种连续不断的对话,政府不能通过传播净化法案而打断这种有利于思想交流的对话。”在费城的法院判决后,美国政府随即上诉最高法院,要求其推翻这一下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决,使法案能够得以实施。经过长达一年的艰难辩论和审理,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了历史性判决,认为“传播净化法案”违宪,互联网络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判决对克林顿政府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第三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象及原则
(一)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无论是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通常理解看,互联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首先,互联网是人们继书本、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网上出现的是文字,还是图像、声音,无论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的。
《世界人权宣言》 第 19 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像、广播、电影、摄影、音乐、图画以及电子媒体等等。它们都是公约确立的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方法和途径。简单地说,一切关于人类的
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网络也不例外。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由于传统媒介都有一定的传播形式,我们对于违反法律的不当言论可以通过对传播媒体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是预防措施进行预防;对于那些过激的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对此承担后果的言论,社会规范就会发生作用,将其排斥出社会主流媒体之外,使其很难起到蛊惑人心的效果,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网络出现后,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因而给传统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高效性、对于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互联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中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的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挑战。 (二)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中形成了如下重要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主动机”,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
第三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象及原则
(一)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无论是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通常理解看,互联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首先,互联网是人们继书本、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网上出现的是文字,还是图像、声音,无论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 19 条第 2 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的。
《世界人权宣言》 第 19 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像、广播、电影、摄影、音乐、图画以及电子媒体等等。它们都是公约确立的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方法和途径。简单地说,一切关于人类的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网络也不例外。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由于传统媒介都有一定的传播形式,我们对于违反法律的不当言论可以通过对传播媒体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是预防措施进行预防;对于那些过激的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对此承担后果的言论,社会规范就会发生作用,将其排斥出社会主流媒体之外,使其很难起到蛊惑人心的效果,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网络出现后,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因而给传统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高效性、对于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互联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中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的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挑战。 (二)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中形成了如下重要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主动机”,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比例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公正合理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3)伤害原则。此原则由密尔提出,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事,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
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因此,个人应当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
二、侵害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为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现行法律是否应该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问题还有争论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直接针对网络的立法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必须适用于网络空间。 不然的话 ,网络是被盗用与被假冒,在网络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散布、获取信息、或盗用他人姓名、用户名非法进入他人系统等均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另外,互联网上抢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非常普遍,未经允许以他人姓名,尤其是国内甚至国际知名人士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可以在网络上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行为。
人正处于愤怒情感的控制之中,难免其言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诋毁性,这种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网络言论的发布并没有传递给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的,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 这种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有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 如果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这种侮辱性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如将其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多根据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的规定提出保护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这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决定的。我们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实施必须掌握在一定的限度内。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是相对的。我们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也一样,它有一个界限我们应该在自己的权限内行使权利,任何侵犯其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
虽然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 我国在解决网络法律问题上所作出的巨大的努力, 但是仅有这些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 有些网络法律问题仍是现在法律所不能解决的。十几年来的诸多法规中,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从保护方式来说, 简单控制多, 引导保护少; 从条文内容来说, 条文繁杂, 相互矛盾; 从实际操作来说,位阶较低, 操作性差。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 对于网络言论的保护和规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因此在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面, 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吸收: 第一, 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的; 第二, 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价值取向方面, 德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 第三,应当注意美国等国家开启的有关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 即不仅仅依靠法律, 而且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一、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 受宪法保护 ,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 社会或公民、 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 ,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 ,有着内在的制约。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 ,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打开了方便之门 ,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 ,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 ,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 ,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 ,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 ,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
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 ,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 ? 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 ,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 或者说限度 ,这种限度与现实社会的法律、 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 ? 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一)网络言论自由对传统言论制约制度的冲击
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网络的出现给传统言论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以及对知识的传播, 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 。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 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的这种效用 。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更为宽松的环境, 这也给传统言论制约制度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冲击。
(二)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空间 ,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退出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 并且用户在发表自己的言论时完全可以采取匿名的方式。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已经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确认,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社会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针对网络信息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一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执法者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责任主体,法律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困难更是前所未有的。
(三)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传统的言论载体如书籍报纸、期刊等,只能以线性的文字图形符号传播言论 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言论;电视只能以图像和声音结合的形式传播言论 而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信息之外, 还可以传送声音、 图像及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 网络言论载体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内容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言论载体对于言论传播的影响不同。 传统立法一般按照言论载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 如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比文献领域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比人际领域严格, 在对这些不同载体到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载体的复杂性,使得对网络言论实行某种法律限制,变成了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网络言论内容的多样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超大容量以及网络主体的广泛性、匿名性网络言论的内容庞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上既有一般的言论,也有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传统法律承认,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受到严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政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正是这一原因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言论得到豁免。新闻记者有权利报道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新闻,但是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并不具有高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优势地位 当某人行使的这一自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时。他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各国的实践都充分肯定了这一做法。但是,在网络中却很难实施这种做法 ,在网络论坛讨论区、发布诋毁、诽谤他人的言论易如反掌、危害性极大、面对这种攻击性的网络言论的横行,现行法律似乎无计可施。
二、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一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一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
l、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的现实
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传统观念相当落后。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
家的创始人孔子就主张“非礼勿言”。汉代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曾向汉武帝建议“罢黔百家,独尊儒术”。这就不难理解中国历史上“焚书坑儒”、“偶语弃市”、“腹诽”定罪、“文字狱”等一系列悲剧性事件。即使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改革开放之前,封建专制主义在言论自山方面的遗毒仍未清除干净。客观地说,今天中国的言论自由状况与过去相比,有着质的飞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一言沦、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来源,也是中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宪法依据。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权的法律界限。①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对互联网上限制或禁止的言论应只限于可能煽动青少年犯罪或不良倾向的一言论。产生重大分歧的是互联网上的是一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关系。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既要考虑尊重和维护人权,更要考虑国家安全。
2、立法应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为出发点
网络社会早期的状态导致了网络世界里的混乱,一时间各种色情的、暴力的、煽动性的、反政府的、歧视性等不良言论充斥于网络,对现实社会也产生了恶劣影响。2003年,清华大学李希光教授建议人大禁止网上匿名,提出实行网络实名制度。所谓“网络实名制”,通常的描述就是每一个上网人(网民)必须以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验证后,才能在各网站的BBS上留言,也就是说上网人的如果要在网络上发一言,必须要提供自己唯一身份证明。
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已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台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3、立法要坚持开放与科学的精神
网络是无国界的空间。各国、各地区之间对行为的解释往往存在着法律上的差异,这给立法带来了相当的困难。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一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我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合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且网络技术一日千里地迅猛发展,试图一劳永逸地制定法律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显得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在以后立法的过程中应坚持借鉴他国的优秀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在九十年代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借鉴西方的己有经验,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认识到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但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法律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我以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与一国的基木国情相适应,符合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不合时一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因为资料收集的有限和自身能力问题,未能对他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作出深入的分析,另外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立法构想部分明显单薄。还需以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学习。
作文四:《网络言论自由》5500字
目录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1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1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2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3
(一)加强网络立法……………………………………………………………………3
(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3
(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4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4
(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4
(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4
(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5 参考文献………………………………………………………………………………………5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
摘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传播媒介的显著特点。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具有双向性、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会引发侵权行为。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应加以法律限制和保护。本文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了探讨。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交流习惯,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但是,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本文拟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探讨。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 可能会引发下列侵权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
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他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以某种目的的作为为条件的。该作为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这种自由度在网络环境下很难把握,因为:
第一,从主体来说,由于网络中的个体传播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致使名誉权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且大多的时候这种侵犯是无意为之。也就是说,与传统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相比在网络中大多数侵权往往只是因为主体的无知。
第二,从客体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空白,造成了在客观上放任了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者,致使大量侵权行为很难找到法律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侵权者有机可乘,法律投机现象不断出现。
第三,从传播特点看,首先,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而名誉的内在含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声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侮辱或者诽谤言论传播的面越大越迅速对其名誉的危害程度也就越深。而与之相对的是网络传播中付出的代价极少,侵权言论的传播费用低廉。而被侵权人要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却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其次,现在网络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对言论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因此要最终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者还必须面对复杂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从人性上来看,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空间,很容易让人们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理性和道德感并不是那么确信无疑,而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更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思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也受到了法律一定范围内的保护,但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从来都是与限制同在的,有自由就有限制。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网络立法
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像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的《数字化千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网络服务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
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
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进行必要法律限制的同时,也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应采取如下保护措施:
(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机构承担的。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高级研究计划署和国防部信息局,各有自己管理的领域和业务。新加坡的广播管理局和日本的通产省则是本国因特网的主管机构。为了适应因特网应用的社会化、国际化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些社会性、国际性的因特网研究机构。例如,为了协调因特网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1988年11月底在卡内基—梅隆大学的软件工程研究所成立了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1990年11月,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十多个国家的政府、商业、科学组织等多种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联合成立了信息安全问题小组论坛,其宗旨在于加强网络安全问题的合作与协调,优化网络环境。
(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
在各国,立法通常是政府规范和管理网络言论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87年修改了计算机犯罪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欺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还制定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电子通信隐私法、正当通信法、电讯法等,以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的规范和保护。德国在1996年夏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对刑法法典、治安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英国政府为了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在1996年9月23日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俄罗斯为了“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信息”于1995年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各国为探讨与自己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做出了巨大努力。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各国还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来处理因特网上的言论自由保护问题。例如,美国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政策,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使用强
密码来实现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以保护个人隐私,并开发和利用良好的商业化安全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对因特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因特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年轻人免受非法的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日本通产省也已编制出一套准则,防止越权访问计算机网络,防止黑客对网上数据的窃取、替换和破坏。从这些政策规定看,各国主要是从抑制因特网带来的负面效应的角度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
就一国范围来说,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在传统媒介时代主要由官方提供信息资源的模式,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可能成为人们评论的对象,从而给政策制定者造成极大的压力。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相反,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捷、有效的传播工具,解释、宣传自己的政策主张和政策目的,回应公民对政策的疑问和评论。这既有利于今后政策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又有利于加强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扩展和深化民主,促进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变成名副其实的“涂鸦墙”,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1] 施拉姆,等,报刊的四种理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116.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1卷[M].573(英文版).
[3]温辉.言论自由:概念及边界[J].比较法研究,2005,(3):16-24.
[4]丹尼尔?西蒙斯.对言论自由的可允许限制[J].国际新闻界,2005,(4):9-11.
[5]甄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99.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256.
[7]蒋云蔚.网络言论自由的私法限制[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15-18.
作文五:《网络言论自由》3400字
网络言论自由
案例:
江苏省滨海县有一个人气很火爆的网络论坛,最近该县教师在校园内均无法登陆该网站和论坛。教育主管部门筑起“围墙”,封堵被视为民意交流平台的网络论坛,是屏蔽外来有害信息还是禁止师生通过网络表达心声?连日来在当地引起纷纭争议。反对的声音认为,这是抗衡舆论监督的低级举动,而滨海教育局领导则称,“滨海论坛”是少数人发泄不满的“垃圾场”。
背景资料:
随着不断变化的网络信息传播,网络言论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发挥着突出的作用,而网络论坛也成为了一个信息交流的良好平台。根据相关机构数据表明,在地方网络论坛集中了很多本地受众,一些突发重大时间的苗头性信息很容易在这一类论坛上出现,根据人民网统计的2009年77件重大公共突发事件中,有23件在网络论坛上率先曝光,地方论坛成为了突发事件发酵地,也成为了地方民众反映民意、倾诉民生的一个舆论平台。
案例中,“滨海网”是江苏省滨海县的一家民营网站,其开设的“滨海论坛”,和大多数区域性论坛一样,成了滨海人气较旺的集体“微博”,也是一个表达民意、倾诉民生的舆情平台。这家创办于2008年的私营网站,每天数量可观的网民助推其成为了当地最为火爆的网站和论坛,据说,该论坛最高的在线人数达到3000人之多。然而这样的一个高人气的网站却被当地的教育局做了“手脚”,严禁师生在校内登陆该论坛浏览或发帖。而滨海县教育局局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声称封闭该论坛的原因是这些网站和教育教学无关。滨海县坎北中学教师郭江接受采访时说,校领导曾私下说,“滨海网”被封是因为常有教师在论坛上说教育系统的“坏话和丑事”。
案例分析:
首先从法律角度出发,“滨海网”作为一个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合法网站,自2008年成立至今已在当地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倘若是一个非法网站,又怎么能从2008年存在至今呢。因此很明显,滨海县教育局的封网行为欠缺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教育局对封网的行为所做的解释则是“滨海论坛”是少数人发泄不满的“垃圾场”、这些网站与教育资源无关等借口。教育局在这个事件中利用自身的管理权力和技术优势封网的行为,无疑存在着逃避网络舆论监督之嫌。而且倘若教育局认为里面的帖子有涉及侵权违法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追究发帖人的责任,而不应该是采取“一竿子打死一船人”的封网做法。在这里,教育局作
为一个政府机构,已经是完全扭曲了手中权利的行使,在本应好好利用网络平台听取各方意见的时候,滨海县教育局却采取了截然相反的做法,滥用手中的权力对反映民意、倾诉民生的“滨海论坛”进行屏蔽。将这样的一个可以充分得到各方意见、建议、批评与指责的平台进行封堵,恰恰失去了一个改进教育工作的机会。而且对政府机关而言,偶尔的工作肯定与鼓励是需要的,但是来自群众的行政监督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声称论坛是少数人发泄不满的“垃圾场”而对其封堵,此举很明显不利于教育发展。
在“滨海论坛”浏览及发帖的人们,据相关资料表明,几起源于该论坛的“教育事件”至今仍常常被人们提及议论。内容包括了教师体罚学生、学校乱收费和违规补课、学校负责人以权谋私等各方面。据悉,有些教育事件还引起了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网民们在论坛上所放映的问题被查实后,大都得到了妥善处理,而一些道听途说、恶意攻击的诽谤帖子,在经过纪委、监察等部门联合调查后也予以回应,以正视听。在论坛发帖的群众充分利用手中的权利对教育部门进行行政监督,也将某些教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行政决策等内容在论坛上进行讨论及反映,这些都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这一系列的事件都反映出“滨海论坛”作为一个网络平台所具有的舆论监督能力。
在“滨海论坛”事件中,由于教育主管部门的封网行为引起的舆论抨击,恰恰也反映了网络言论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人们的网络舆论监督正在逐渐发展起来,虽然还只是在一个刚起步的阶段,但也充分表现出了其活跃的生命力。人们正在运用手中的网络资源对政府机关提出新一轮的监督要求,网络舆论监督的规范化,这不仅需要政府对网络言论进行一个合理合法的规范化,解答网民的各种疑问以及听取各方网民的批评与建议,同时也需要群众的良好配合,积极通过网络渠道对政府工作进行相应的行政监督,这项工作需要政府跟社会有一个良好的默契,而不是像“滨海论坛”事件那样,对网络言论进行封堵。 河南王帅的跨省抓捕案,可以充分开吃言论自由的好坏
回答人的补充 2010-06-12 16:33
6.河南灵宝“跨省抓捕”
◆【案情】
在上海工作的王帅针对家乡河南灵宝市政府违法征用大王镇南阳村大片耕地的情形,向河南省国土厅、三门峡国土局、灵宝市国土局进行电话举报,均无结果。 2009年2月在网上贴出“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一组照片,影射当地政府违法征地,引起网络关注,后被当地公安局跨省赴上海拘留,认为其涉嫌诽谤、污 蔑政府抗旱不力。拘留8天后,警方称证据不足,王帅被取保候审。本案引
起较大舆论关注。“跨省追捕”成年度热词。后灵宝市政府向王帅道歉,王帅获得国家赔 偿780元。
◆【影响性】自由表达的法律边界
一篇帖子招来八日被囚,王帅的因言获罪并不能以“法”服人。河南灵宝市公安局对王帅的跨省追捕行为更被网友诟病为“执法如同私人泄愤”。宪法规定:公民对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那么,当一个公民用发帖的方式来行使这一权利时却惹来羁押之祸。我们的反思在于:批评与诽谤的界 限在哪里?政府应当如何对待公民的批评与质疑。
◇【易中天】呼唤“通灵宝玉”
从“跨省追捕”,到“公开道歉”,河南官方和警方的转变,使我们的法治建设又向前迈进了一步。但,这只是“万里长征走出了第一步”。要讨论的问题还有:
一、依照刑法,诽谤属于“自诉案件”。公民才有的这一“自诉权”,政府能否行使?二、如果政府可以用此罪名随意起诉公民,那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 和监督权,又如何实现?三、公民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并不能保证每句话都“准确无误”,应如何保证公民不会“因言获罪”?看来,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言论自 由权”,还需要有切实的保护。发生在灵宝的案子,便呼唤着这一“通灵宝玉”。(厦门大学历史学教授)
回答人的补充 2010-06-12 16:50
好的话,就说国家能较好较快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等等。
坏的话,就是容易惹祸上身,或者说是容易出现炒作,诬蔑,等伤及他人人身自由等、
言论自由的利与弊
最近在家冥思苦想,想想怎么写好这篇文章!可是还是想不出几个字来!下面转载一段文章! 作为一个普通网民我注意到网络上有这么一条消息《德国法院判决经营者须对网上论坛言论负责》,内容是德国汉堡州级法院民事法庭近日对德国“超自然”论坛经营者马丁?高于斯做出一项判决,认为互联网论坛经营者即使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则上也要对发表在其论坛上的内容负完全责任。我想这条新闻会在互联网经营者中引起强烈的反响,因为这代表经营者必须要对自己网站和论坛上的内容负责,无论你是否知情。
再由此联想到2005年10月新加坡首次对两名在博客中发表种族煽动性言论的年轻男子判刑,而欧洲安全组织更是早在2004年6月就开始讨论如何遏制互联网上的种族主义言论。可见在全世界范围内都已经达成了一个共识,就是“人们在互联网上的言论也不是绝对自由的,言论自由是有限度的,人们必须要为自己在网上的言论负责”。
转过头来看看我们中国,中国的互联网是属于世界互联网的一部分,截至目前好像还没有人因为在网上发布言论而被捕,对比新加坡和德国,我认为我们目前的网络环境是非常宽松的。而最近
政府倡导的“树网络文明新风,净化网络环境”的活动不仅在国内得到了很大的支持,而且在世界上也是很通行的做法。世界上是没有绝对的新闻自由,任何经营者都要对自己的内容负责,任何网民都要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在互联网上发表自己言论的权利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发表煽动性言论会引起社会的混乱。而网络上的言论是通过互联网网站和论坛公布于众的,所以论坛经营者作为侵权者必须为传播这些言论负责。互联网网站和论坛原则上是具有编辑报道性质的媒体,而媒体作为新闻的供应者,必须在传播之前仔细审查其内容、来源和真实性。因此对网民和互联网经营者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网民来说不是任何话都能在网络上发表的,人们对自己言论所负的责任并不因为其发表的平台不同而有任何改变;对互联网经营者来说,既然提供了言论平台,就要对平台的内容要负有责任,这是一个经营者必须负的责任。
作文六:《网络言论自由.》5900字
目录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1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1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2
二、网络言论自由必要限制的法律措施……………………………………………………3
(一)加强网络立法……………………………………………………………………3
(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3
(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4
三、网络言论自由必要保护的法律措施……………………………………………………4
(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4
(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4
(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时…………………………………5 参考文献………………………………………………………………………………………5
浅析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制和保护
摘要: 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一部分,也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是言论自由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传播媒介的显著特点。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具有双向性、开放性、匿名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会引发侵权行为。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应加以法律限制和保护。本文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了探讨。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隐私权;名誉权
网络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言论作为一种新的表达形式,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交流习惯,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也是一个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但是,网络言论暴力现象的出现,让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这些事件引起了我们的思考,也触发了每一个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感,我们有责任通过自己的研究与工作,使言论得以自由表达,网络得以健康发展。本文拟对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以及法律限制和保护作一探讨。
一、网络言论自由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 可能会引发下列侵权问题: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对网络用户而言,隐私权主要体现为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站经营者的以下行为显然属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1)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数据。计算机系统的工
作原理决定了一定的信息被自动保存下来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于这部分内容自动保存的信息如果不影响网络的正常营运应当及时删除。未经许可并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就会构成对该用户隐私权的侵犯。(2)不当泄漏或故意传播个人信息。合法的取得个人信息,但未经许可而不合理的利用个人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个人信息则侵犯隐私支配权。(3)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网站经营者应保证个人信息的客观性和准确性。隐私维护权决定了网络用户有权查询网站经营者收集的信息,更正错误的信息。
(4)非法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和非法进入其他私人网上信息领域。网络空间虽然是一种虚拟空间,但存在于其中的个人信息同样不得被侵扰、刺探或窥视。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51条规定:“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几条规定科学地概括和规范了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保护间的关系。隐私权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维护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前者,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禁止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隐私。对于有关隐私权的报道,必须征得本人同意。即使是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隐私内容,也应以必要为限,不得随意报道,更不得以伤害被报道对象的人格尊严为目的。这就是涉及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等人格权保护冲突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人格尊严原则。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是人类重大权利的美国,也认为网络言论活动不应侵犯私人权利和感情。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该事公布于网站上的做法确实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也是目前互联网缺乏有效管理和立法监督的表现。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于名誉主体来说,任何其他人均为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侵犯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是一种“对世权”。而言论自由却以某种目的的作为为条件的。该作为一旦超过某种限度就很可能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但这种自由度在网络环境下很难把握,因为:
第一,从主体来说,由于网络中的个体传播大多缺乏相应知识,不能够清晰界定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致使名誉权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而且大多的时候这种侵犯是无意为之。也就是说,与传统新闻自由对名誉权的侵害相比在网络中大多数侵权往往只是因为主体的无知。
第二,从客体上看,由于立法的滞后与空白,造成了在客观上放任了有意或无意的侵权者,致使大量侵权行为很难找到法律裁判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让一些侵权者有机可乘,法律
投机现象不断出现。
第三,从传播特点看,首先,互联网传播具有迅速、广泛的特点,而名誉的内在含义就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声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以侮辱或者诽谤言论传播的面越大越迅速对其名誉的危害程度也就越深。而与之相对的是网络传播中付出的代价极少,侵权言论的传播费用低廉。而被侵权人要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却要付出极高昂的代价。其次,现在网络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对言论的约束机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系统,因此要最终维护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者还必须面对复杂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四,从人性上来看,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空间,很容易让人们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因为“人性是不可靠的”,人类理性和道德感并不是那么确信无疑,而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里,人们更容易忘记在现实世界中形成的法律意思和观念。所以,在网络法治秩序、网络道德规范还未建立前,言论自由的滥用难以规制,权利人的利益难以保护。
二、网络言论自由必要限制的法律措施
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加快,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权也受到了法律一定范围内的保护,但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从来都是与限制同在的,有自由就有限制。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应采取如下措施:
(一)加强网络立法
近十年来我国已经进行了部分的网络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以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保密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刑法、民法等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体系。但是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的网络立法并不完善,还缺乏对信息自由、隐私权保护、网络信息规范等方面的立法。
(二)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由于当前网络技术的不完善,想追究大量匿名的网络言论发布者的责任相当困难。但是,提供发布这些言论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却非常清楚,并且这些服务商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合法、不与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尤其像各种网络论坛,博客的版主更应当注意及时删除各种违法和不道德的发言。如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服务商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比如,德国的《多媒体法》主要对网络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责任进行了规定。美国的《数字化千
年之际版权法案》规定:“权利人只要向ISP(网络服务商)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侵权,那么他必须删除,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
(三)加强网络技术的发展
提高网络技术对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控制方面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隐私权、名誉权和非法信息、确定匿名发言者等问题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解决,如敏感字符过滤,IP协议中实施真实性原则等方法。
三、网络言论自由必要保护的法律措施
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进行必要法律限制的同时,也要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应采取如下保护措施:
(一)建立因特网的管理和协调机构,加强对网络技术的研究
在现实生活中,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主要是由政府机构承担的。例如美国的国家安全局、国家技术标准研究所、联邦调查局、高级研究计划署和国防部信息局,各有自己管理的领域和业务。新加坡的广播管理局和日本的通产省则是本国因特网的主管机构。为了适应因特网应用的社会化、国际化趋势,从20世纪80年代起,出现了一些社会性、国际性的因特网研究机构。例如,为了协调因特网安全问题的解决方案,1988年11月底在卡内基—梅隆大学的软件工程研究所成立了计算机应急响应小组。1990年11月,来自美国、澳大利亚、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十多个国家的政府、商业、科学组织等多种计算机应急响应组织联合成立了信息安全问题小组论坛,其宗旨在于加强网络安全问题的合作与协调,优化网络环境。
(二)制定法律和政策,规范和保障因特网上的言论
在各国,立法通常是政府规范和管理网络言论的主要手段。如美国1987年修改了计算机犯罪法,并对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欺骗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美国还制定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法、电子通信隐私法、正当通信法、电讯法等,以加强对这一领域言论的规范和保护。德国在1996年夏出台了《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还通过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并对刑法法典、治安法、传播危害青少年文字法、著作权法等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英国政府为了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在1996年9月23日颁布了《三R安全规则》。俄罗斯为了“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信息”于1995年颁布了《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在这些法律中,各国为探讨与自己基本国情相适应的言论自由保护制度做出了巨大努力。除了立法手段之外,各国还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来处理因特网上的言论
自由保护问题。例如,美国提出了“国家信息安全保障”政策,在信息系统和网络中使用强密码来实现数字签名和加密技术,以保护个人隐私,并开发和利用良好的商业化安全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新加坡广播管理局1996年7月11日对因特网实施分类许可制度,鼓励正当使用因特网,保护网络用户,特别是年轻人免受非法的和不健康的信息传播之害。日本通产省也已编制出一套准则,防止越权访问计算机网络,防止黑客对网上数据的窃取、替换和破坏。从这些政策规定看,各国主要是从抑制因特网带来的负面效应的角度来保障言论自由的。
(三)政府直接参与因特网言论的交流和传播
就一国范围来说,因特网的广泛使用,打破了在传统媒介时代主要由官方提供信息资源的模式,政府制定的各项政策可能成为人们评论的对象,从而给政策制定者造成极大的压力。但网络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排除政府的参与,相反,政府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快捷、有效的传播工具,解释、宣传自己的政策主张和政策目的,回应公民对政策的疑问和评论。这既有利于今后政策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又有利于加强政府与人民的联系,扩展和深化民主,促进言论自由的充分实现。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自由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一个广阔的讲台,如果在网络中实行不受约束的言论自由,必将导致个人的为所欲为。各种侮辱、诽谤的言论在网络中到处可见,互联网将变成名副其实的“涂鸦墙”,成为个人发泄私愤的载体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必将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网络传播拓宽了个人的表达空间,被寄予了草根时代自由表达的期望,如果没有制度和法律的强有力保护,那么,真正受伤害的就不仅是作为传播者个体的言论权利,更是对人类社会文明的破坏。致力于法治建设的国家,必须学会利用法律来保护言论自由,同时,在化解纷繁复杂的网络纠纷问题时,要更多的考虑到言论本身“恶”的程度,以及相应的负面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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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七:《网络言论自由》7100字
互联网言论自由
——公民社会责任
0 引言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现在有人把言论自由泛化甚至神化,这样就会为荒谬言论甚至谎言争得所谓自由的空间。企图经这样的“神化”,使荒谬言论、谣言、谎言能有表达的自由而不受约束、不承担社会责任。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如何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应当承担哪些社会责任?网民言论的道德底线在哪?这确实是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与理性的实践。
1社会调研
1.1 调研方向
随着互联网发展的不断深入,网络言论自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其道德底线。
1.2 调研方法
大致来说可分为准备、实施和结果处理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一般分为界定调研问题、设计调查方案、设计调查问卷和调查提纲三个部分;
2.实施阶段:根据调查要求,采用多种形式,由调查人员广泛收集与调查活动有关的信息;
3.结果处理阶段:将收集的信息进行汇总、归纳、整理和分析,在通过其他的参考文献和网络资料的调查,最后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表达出来。
2 互联网的影响
2.1 互联网的发展
作为“第四媒体”的互联网迅猛发展,我国互联网已经稳居世界第一,网民已达3.38亿。现在绝大多数的人都是通过网络来获取信息的,如下面的一个网
络调查问卷:
网络是双刃剑,其强大的生命力给社会长生了强大的正负两面影响,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如何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应当承担哪些社会责任?网民言论的道德底线在哪?这,确实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与理性的实践。
互联网的发展是科技进步的重要标志,其实它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因为互联网不仅仅在技术层面上影响了人类的生活,重要的是,他在思想、精神等层面影响了人们对于自身以及社会乃至整个宇宙世界的认识。互联网对于社会以及社会的各种道德、制度、法律以及其他形而上的深层思考,已经大大超越了它作为信息产业与传统工业的电气层面与物质范畴。
我国网民规模与宽带规模真在迅猛异常的发展着,已经稳居世界首位。着充分说明,互联网已经不可避免地与我们发生着紧密的联系,而互联网用户对社会贡献的内容已经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理所当然的成为互联网的主旋律,并给互联网社会的管理提出了许多棘手的法律问题。
互联网为我国培养了3亿多“作家”。就是这些“草根”主编,人人可以自由地用键盘进行编辑与写作,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已经大势所趋、人心所向,依恋于传统的“堵”、“塞”、“删”、“卡”等手法已经无法抑制与引导网络言论自由。着已经是不争之事实,它已经给社会管理者抛来了一个“烫山芋”,并且使你不得不接!
互联网是一柄双刃剑,同样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互联网可以成为表达民意的平台之一,另一方面,互联网也可以成为少数人造谣惑众、传播色情、语言暴力、宣扬隐私的公开场所。事实上,立法与监管已经远远落后于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在互联网这个虚拟的空间里确实存在着法律真空预监管缺失的现象。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成分重视。
2.2 法律对互联网的约束
从法理上来说,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必须相一致。公民的言论与思想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但拥有这份权利同样要承担宪法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公民在互联网上行使言论与思想自由的权利时,必然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我们知道,一个社会要健康有序地运行与发展,就必须使整个社会的权利与义务得到总体上的平衡,对于互联网社会(尽管人们说它是虚拟社会)同样如此。假如我们在互联网上放任言论与思想自由,只讲权利不讲义务,那么互联网社会就必然会畸形发展,最终导致整个网络社会的彻底崩溃。如果网络变成了一个纯粹的发泄场所,甚至成为不负责任的传谣场所,那最终还是要被民众无情的抛弃。尽管我们可以依靠人的道德水平、思想觉悟、自制能力、舆论约束等手段来制约这个“无限的权利”,但是其制约的力量将是有限的、软弱的、疲乏的。
从总体上来看,互联网还是利大于弊,对其不应该采取过于严厉的堵塞与限制的态度,二是应该让其依法自由健康地发展。所以,在当前迅速建立一个良好的、健康的、有序的网络伦理环境与法律环境尤为重要和必要。
对此,法律不能“失空”,理应及时到位,以维护和保障互联网的正常发展。有几点意识是必须在法律上加以体现的:
第一,权利与义务意识。网民在行使言论与思想自由权利的时候,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要知道:世上无无义务的权利,同样也无无权利的义务。
第二,遵纪守法意识。互联网是虚拟空间,更是实在空间。法律在这个领域也有约束力和追溯力。任何人不能利用这个虚拟空间来违法犯罪、违反法纪。特别要注意,不能违背宪法与法律,尤其在言论上不能违背“四项基本原则”。
第三,民主监督意识。法律应当允许并保证网民在互联网上行使其合法的民主权利与监督权利。应当允许并保障网民对于政府的公共事务与社会管理行为有充分自由的评论权,而绝对不能动辄以“诽谤”等罪名来追究网民的民主与监督。 第四,平等保护意识。法律对于全体公民的权利应当采取平等保护的原则,不因当事人的地位、出身、影响力等因素的左右与影响。对于社会公众人物,凡是与其职务、地位、案情相关的事情,网民可以自由披露与评价,这里不应当存在“诬陷”、“诽谤”等法律追究问题;但如果网民泄露了与此无关、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的其它隐私,则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当然,法律就会
平等地保护那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社会稳定意识。互联网负有保证社会稳定的天然职责,网民更应该为社会稳定添砖加瓦。对于一般的所谓传播谣言,法律不该动辄追究。只有对那些怀有恶意、故意传播谣言,旨在造成社会混乱或动荡,以引起民心恐慌与惊惧的造谣者进行依法处罚,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证百姓安居乐业。
3言论自由≠自由言论
3.1言论自由应遵守道德的规范
言论自由应有道德底线,像粗口谩骂、污言秽语等违犯公序良俗的言论都应当受到约束,真正的言论自由应该是在法律、道德的约束内对自己观点的负责任的理性表达。另外,言论自由还有不同场合、不同群体之分,不同的场合、不同的社会群体在享受着不同的权利的同时,也受着程度不同的约束。这在中国如此,在国外亦是如此。就言论自由而言,行政官员或公务员所受的限制就严于一般公民。如有的国家规定公务员在职期间无权向公众发表个人的主张和意见,不得以个人的观点来混淆国家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和态度等。
孟德斯鸠有言,“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事情”,言论自由也是如此。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它既能促进社会的正常交往,也能因挑衅性、诽谤性语言而恶化人们间的关系;它既能成为弘扬公序良俗的载体,也能沦为败坏社会风气的罪魁;它既能消解社会的各种愤懑和不满,也能在特殊场合扰乱公共秩序。言论自由的两面性,因现代通讯工具广泛的影响力而增强了法制规范的必要性,使社会责任意识更加凸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而限制的理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3.2言论自由是为了真理的表达
言论自由不是脱离法治约束、越过法治边界、什么都可以说的所谓自由言说。“**”给我们一个沉痛的教训,就是一旦没有法律准则,可以自由地诬陷、甚至捏造罪名,构陷他人,这种自由是多么可怕。在现实社会中,每个人都有言说
自由,同时也有批驳错误、荒谬言论的自由。任何法治社会对诬陷、造谣造成后果的还要依法处理,绝不能使危害国家、社会、他人的言论自由地泛滥。如果造谣、说谎的言论被允许,这不仅与法治建设的目标背向而驰,而且真正的言论自由也无从谈起。言论自由必须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形成社会共识、促进人民团结、推动社会进步,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林语堂有言,“言论自由是个舶来思想,非真正国产。”西方所宣扬的言论自由是与话语权紧密相联的,谁的话语权强,谁的言论自由就大,没有话语权,言论自由就成为水中月,镜中花,根本不是现实。在某些西方国家的这种政治和舆论环境中,借着话语权强势,言论自由成了打击别人的工具和手段。在3·14拉萨严重暴力事件中,西方某些媒体不惜歪曲事实、捏造虚假新闻,对中国进行造谣,这能谓其言论自由吗?他们所主张的言论自由只是强势下的盛气凌人的言论自由、是罔顾事实打击别人的言论自由。种种事实表明,某些人提倡的言论自由,在很多场合下变成了政治工具,而且具有双重标准。他们可以随意捏造一个借口,对他人进行污蔑,这岂不是对其所宣扬的言论自由的绝好讽刺。
4言论自由承载社会责任
网络伦理环境的建立,主要是靠每个网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以及对网络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与能力的不断提高。当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实行网络实名制的管理手段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因为互联网上人员混杂,各种信息良莠不分,在难辨真假的情况下,某些带有强烈的煽动性和情绪性的信息与言论有时会干扰人们的正确判断;加之互联网上也会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他们为了自己的特殊需要蛊惑人心,煽风点火,挑动是非,唯恐天下不乱,这样更容易使善良的网民晕头转向,进而随波逐流。网络的匿名性在带给网民言论与思想自由的同时,也客观上使网络成为谣言的发源地,舆论暴力的滋生地。因此,一个成熟而有素养的网民应该是一个敢说敢当、敢作敢为的有强烈社会责任心的人!这个强烈的社会责任心主要包括五大要素:按常规办事;按常情思想;按常理分析;按常识推理;按常言说话。其实,孔子早已经提出过这样的要求,虽然那时没有互联网:“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现在,网络已经成为广大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成为广大民众获
得社会信息和知识学问的重要渠道,同时网络监督也在发挥着其特殊的监督作用,且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周老虎事件”、“躲猫事件”的揭露就是网络监督的当今体现。另外,网络以其广泛的民众性自然地引领着社会舆论的力量,有时甚至影响着司法的判决。杭州70码事件、邓玉娇事件都在一定程度地受到网络的推波助澜,进而民意舆论也在一定程度地影响着司法裁判。这就很自然地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从理论上来说,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合民意”与“合法律”是高度统一的,司法裁判是不会也不该受到社会公众情绪感染的,社会公众情绪无法左右司法判决,进而无法影响司法公正。但从实际上来看,任何社会的司法都不可能不受民意的影响,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人们当家作主,民意更为重要。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不管民意如何在影响着司法活动,作为司法本身必须做到两点:一是,不能违背法治原则;二是,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也就是说,司法应该有其自己的公正裁判,既不能被民意牵着鼻子走,又要认真对待和处理民意,在法治的框架内吸纳民意中的合理合法的内容,以其使司法更为公正。 从整体上来看,要使网络舆论对司法裁判的影响减到最低,最为紧迫的任务至少有下述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加强司法本身的自主力。这就是要确立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让司法本身具备独立审判、独立裁决的能力与水平,进而确立司法的定力;二是,提高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在宪法与法律的范围内,进一步加强与提高司法权威性,进一步加强法官的自信心与法院的公信力,进一步增强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从而带头维护法律尊严;三是,在民众中形成尊重法律、维护法律的社会氛围。要加强普法,不断提高全民族的法律素质,在人们头脑里形成浓厚的法治意识,进而遵守宪法与法律,自觉依法办事,尊重法律、尊重法院、尊重法官、尊重规范;四是,加强司法监督与社会监督。要让民众始终相信法律、尊重法律,最好的行为就是保持司法公正,让司法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确实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互联网的特点决定了网络的开放、互动、匿名的基本方向,这些特征无疑给网民提供了更加自由、更加开明的表达意见的空间。网民运用网络话语权参政议政,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客观上强化了社会公民的参与意识与民主意识,给整个社会产生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是,我们不能不清醒地看到:网络本身也存在
着不可克服的缺陷。而对于网络这个虚拟空间的管理,我们还缺乏经验与办法,就是网络先行的发达国家,他们也同样面临着管理上的难题。
当然,针对网络的虚拟性,我们应该着重在技术层面与管理层面上狠下功夫,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网络管理方法与手段。第一,提高技术水平,加强科技力度。网络管理,说到底就是技术的管理。科技力量与技术水平的提高无疑为网络管理与操作带来了先天的有利条件。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准入制度等手段,可以从根本不上确定网络的社会根基,从而保证网络的准确度与稳定性;第二,强化网 下面的摘自网络调查问卷:
络立法,明确权利义务。网络活动也是社会活动之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还是要依靠法律来调整。我们应当尽快立法,使之进一步完善网络法律法规,如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隐私保护法等。在管理方面,通过法律手段明确网络运行者与网络网络管理者的基本权利与责任义务,从而保证互联网健康有序地运行于发展;第三,深化网络管理,确立管理标准。在网络法规建立的前提下,进一步制定网络管理的具体办法,细化处罚办法,确立管理标准,使网络管理真正走上正常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第四,依法处置纠纷,和谐网络氛围。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互联网行业管理规则,认真处置各类网络纠纷,调解各种网络纠纷,更新理念、平衡利益、强化执法、维护正义,创建一个和谐稳定、有序规范的网络氛围。
5对于一些网络调查结果的分析
表明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网络违法现象,但能有效遏制网瘾,并使网友看到应该要有责任的言论,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信用体系,提高个人信息的准确度,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将更方便安全。
应该继续提倡言论自由,但不赞同那种抽掉言论自由的法律的、道德的、规则的前提和约束,空洞地、抽象地谈论言论自由的做法。网络伦理环境的建立,主要是靠每个网民的思想道德素质,以及对网络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与能力的不断提高。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是相对的、有前提的,我们提倡、主张的言论自由亦是如此。言论自由既是权利,也有相应责任,任何权利都是与责任对应的,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因此,任何国家的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而不是超越于法律之外的抽象自由。一方面,这种言论自由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前提。
6附图片,问卷,网络问卷
网络言论自由
——公民社会责任
您好!
我是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的学生,正在结合所学课程实践如何做好市场调查访问工作,麻烦协助回答几个问题。非常感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仔细阅读问题,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您认为合适的地方打“√”,谢谢!)
1: 您的性别:[单选题]
A. 男
B. 女
2: 你平时主要通过何种途径获取讯息?[多选题]
A. 报纸
B. 电视
C. 网络
D. 电台
E. 其他
3: 你有否被网络上的陌生人欺骗的经历?(包括QQ,购物网站,游戏网站等的欺诈)[单选题]
A. 有
B. 没有
4: 你认为网友在网络上的言论需要负责任吗?[单选题]
A. 需要
B. 不需要
5: 真正的言论自由,您认为能接受住考验吗?[单选题]
A. 能
B. 不能
C. 不能确认
6: 你有上论坛发表帖子的习惯吗?[单选题]
A. 每天都有
B. 一个星期两三次
C. 偶尔会上但不多
D. 不多
7: 在论坛上发表帖子,你有看见过或者发表过侮辱性的帖子吗?[单选题]
A. 自己有发表过
B. 看见别人发表过
C. 没有
8: 对于网络上侮辱性的帖子,你有何看法?[单选题]
A. 正常
B. 逾越了道德底线
C. 违法
D. 犯法
9: 你认为实施网络实名制能杜绝网络上的违法现象吗?[单选题]
A. 可以
B. 有帮助作为,但不能根本杜绝
C. 没有作为
10: 你认为实施网络实名制适用于我国吗?[单选题]
A. 完全适用
B. 能借鉴,但不能完全适用
C. 完全适用
11: 您有自己的博客并在其发表过日志吗?[单选题]
A. 有,且发表过
B. 有,但没发表过
C. 没有
12: 当别人对您的日志发表恶意的评论时,您会如何做呢?[单选题]
A. 不理会
B. 反驳他
C. 删掉他
D. 把他告上法庭
第13题: 您曾经有删过别人给您日志的评论吗?[单选题]
A. 常常
B. 偶尔
C. 从未
14: 您在删掉他人的评论时,您有想过侵犯到他人的言论自由权吗?[单选题]
A. 有
B. 没有
C. 不知道
15: 在法治的社会里,言论自由常常会引起法律争纷,在这种情况下,您认为言论自由究竟是应该提倡还是不提倡呢?[单选题]
A. 应该,但是要有限制
B. 不应该
C. 没所谓
16: 不少网友认为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因此其享有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所以在网上发表帖子,可以不受限制。您认为呢?[单选题]
A. 同意,因为言论自由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权力不能受到干预和攻击
B. 不完全同意,权力是相对与义务而言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在行使权力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
C. 不同意,言论自由本身就是赋予人类发表自己意见的一个开明之道,如果连言论都受到限制,那么人身自由就更不用谈了
6 总结
中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发展,已成为了一个思想多元、高度包容的现代国家,公民享有广泛的言论自由和充分的表达空间,但有的人却不顾这种进步和变化,抱着狭隘的意识形态偏见对中国的这种进步和变化置若罔闻,甚至恶意诋毁。这种做法是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也是不负责任的。
所以,我提倡言论自由,但不赞同那种抽掉言论自由的法律的、道德的、规则的前提和约束,空洞地、抽象地谈论言论自由的做法。那种将言论自由泛化甚至神化的观点和做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作文八:《网络言论自由权论》15700字
xx大学
人文学院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网络言论自由权论
专 业法学
班 级
学生姓名
学 号
指导老师
摘要
从古代开始,人们己经意识到言论自由的重要性。近代以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己经普遍接受了言论自由的概念。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受到各国宪法法律和多个国际条约的保护。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自山,和通过任何媒体和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山。”然而言论自山的实现要受到许多现实条件的束缚,因此在以往的现实中因言论自由而凸显出来的矛盾并不明显。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异军突起的网络逐渐在日趋激烈的媒介竞争中彰显其重要地位。网络时代的到来给言论自由注入了新的内容和活力,在人们的现代生活中,网络生活了成了不可或缺的部分。信奉自由和共享精神的互联网更是以其独特的运作方式,打破了传统媒体对言论的控制,使言论自山得到充分自山的实现,但同时也给人们大生活带了巨大的冲击和前所未有的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如何正确发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作用,在法律对其的保护和限制之间如何平衡,成为了目前法律界专家学者研究的焦点。
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基本内涵。通过同言论自由权的比较,体现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新内涵,分别阐述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特点和范围。同时介绍了网络与网络社会的特点。由于网络这个特殊的载体,网络言论自由权注入新的时代性的内容。
文章第二部分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法律问题。通过言论自由的界限,探讨言论自山的保护和限制。从自由的界限出发,通过国内外言论自由权行使的现状,来阐述如何才能正确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
文章的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国内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及现状。从法律规定出发,探讨各国在网络言论自山的法制方面现状,因为言论自由的相对性,人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受法律保护,但同时受法律限制。
文章第四部分是从我国现行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在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发,进一步提出如何规范网络中的言论自由行为,最终提出了关于完善现存的言论自由问题的规划和构想。
第一部分: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概述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内容
言论自由,一直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周厉王施暴政,民非议之,杀之,他用监视和杀戮来堵塞人民的悠悠众口,结果,他被他的人民流放了,防民之口,甚于防川。老祖宗的真知灼见,我们焉能视之如无物?言论自山是社会稳定繁荣的基础之一,倘若用压制言论自由的方式来规避政府的错误,那么,结果定事与愿违,人民的积怨和愤怒将会像被堵塞的洪水,奔腾汹涌,终究喷涌而出,不可遏止!那么何谓言论自由?言论自由还可以叫做表达自由,指的是所见所闻所思以某种方式或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其中,它还包括搜集,获取,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自山以及转播某中事实和意见的自山,其“言论”不仅是种语言其文字表示和思想的文字表示,还包括很多形式的象征性语言,比如说图象,绘画,音乐,雕塑,动作等等,大多国家宪法中都有言论自由的规定。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的自由,集体示威的自由,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创新的自山,批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和提出建议等自由。综合一句话,言论自由包括有关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也包括其它自由中涉及言论自由的部分。
世界各国宪法以及国际公约均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宪法
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公民的言论自山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基本的人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人类的生活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公民平等表达意见的权利得到前所未有的尊重和张扬,公民言论自由呈现出了新的特点。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实质是公民拥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与此同时,这种权利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在当今社会,言论自由可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言论自由不仅和个人有关,还与一个国家政治的清明,政权的民主有着莫大的关系,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个人的能力,智力都可以得到发展,各种潜在的资质二十世纪的都会显现出来,最终达到提升自我,完善自我,实现自己的个人目标。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各家各派,百花闹春,百家争鸣,全国人民群策群力,政府面临的问题,应当改正的地方,继续发扬的地方都
将呈现在人民的视野之下,这样容易让政府机构,领导决策更贴近民意,使政府真正的成为人民的政府。
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生活成了现代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因此言论自山在这一时期,更多体现在网络言论自由这一伴随网络而生的网络言论自由上。网络言论自由是传统的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的体现。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其他权利的一种保障方式。当前网络言论自由这个问题日益突出,因为网络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如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如何在互联网时代确定和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全新的问题。
(二)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特点
Ⅰ.网络言论的特征
1、匿名性
传统的报纸,电视新闻、评论采用的实名表达方式,任何信息的发布都要经过记者、编辑的层层把关,因此,在这类媒体中几乎不可能出现匿名表达的情况。网络技术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更加自由的发表言论而不用担心被人知道真实的身份,网络技术的发展也加大了查询的难度。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一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匿名性是网上言论的一种重要特征,它抹去了用户在权利、财富、身份、社会地位、容貌、年龄以及性别等各方面的差异,人们可以毫无顾忌地畅所欲言,但是也正是这种“毫无顾忌”使得信息的准确性和权威性被打破。由于网民的素质有高有低,价值观各异,并且传播的内容没有也无法经过严格审查,这就使得网络言论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有的人敢于在网上肆意攻击别人,就是因为他觉得“反正别人不知道我是谁”网上言论所具有的匿名性、随意性特征导致侵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2、开放性
网络表达具有开放性。网络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对于任何一个拥有一个支持IP协议的计算机的个人都可以接入网络,传播信息,不需要任何物质条件和资格的传播资质。各种博客、论坛的兴起,使普通人也能发表自己的观点并有效。网络对任何人都是平等的,网络言论没有各种门槛的限制,也没有长短与好坏的限制,任何人只要愿意就参与进来。著名的网络预言家约翰·佩·巴洛在《网络空间独立宣言》中提出,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任何人都参与的,没有因种族,财富,暴力和出身差异而产生的特权与偏见的社会。在我们正在创立的新世界中,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而不会被胁迫保持沉默和屈从。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3、广泛性
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网络上言论的表达更加迅捷,跨越了空间限制,信息的发布和接收几乎瞬间就能完成,网络用户足不出户就能与世界上任何角落的其他用户展开充分讨论,人们可以很容易地登上各种论坛、聊天室发表言论,可以自主地决定如何接收和影响信息,这些特点使人们获得一种全新的表达机制和沟通方式,言论自山的权利更容易实现。毫无疑问,互联网为平民老百姓发泄情感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支持和便利。这一点,绝非传统的大众媒介所能比拟。
4、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
以电视、报纸为代表的媒体属于一种单向表达形式。在这种传统的信息传递方式中,所有的信息,观点和意见都由单方从报纸、电视中传递给受众。而网络是一个双向的交流平台。借助于网络这个平台,网络使用者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获取大量信息,还可以同时把自己的所要表达的信息发布在网络上。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
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同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三)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价值
Ⅰ.积极影响
首先,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
再次,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被抓住把柄,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最后,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刘涌案、孙志刚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凡落、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
Ⅱ.消极影响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它有鲜花,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因此,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一于其固有的虚拟性,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黄静案中,网络上很多不同的声音无法得到体现,但它却能混淆人们的视听、从而失去正确的判断。
2.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他们有激情、有理想、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人多无法考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锋刃透骨寒”一步步引向被欺骗的境地。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发展。
第二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现状及规制
(一) 国内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自从网络进入中国,发展速度十分惊人。网络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互联网带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原有法律难以延伸至网络空间。我国己经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网络的法律法规。
Ⅰ. 我国的相关法律
从1994年2月18日的第一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到2003年11月22日《信息产业部关于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经营者应具备条件法律适用解释的通告》,共有37部中国计算机信息网络政策、条例、规定等等设立并付诸实施。而我国于1997年5月20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
扶植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2000年10月8日,我国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这项规定首先对“电子公告服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性行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规定中最核心的一项措施就是对从事电子公告服务者加强管理:开展电子公告服务要向电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门申请或者专项备案,并对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还从九个方面明确了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应该说,这是国内第一则明确针对网络言论管理的政府性规定。这些规定或者范围太窄,或者过于笼统。由于只是一个部门性的规定,而且信息产业部也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管理部门,所以对于网络言论内容的认定、对于违规行为特别是违法行为的处罚,单靠这样一项行政性的规定、这样一个部门,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然显得过于单薄。
Ⅱ.我国网络言一论自由权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了传统的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上可以说都只是做了笼统的规定。殊不知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且不论我们与历来以对待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的严厉态度著称的美国相比存在的差距,即使是对网络言论内容进行了较多限制的新加坡,它的立法与我国相比也要严谨得多:《新加坡因特网运行准则》第4条“禁止的内容”在前两款详细规定了应受限制的内容之后,又在第3款规定:“更进一步的标准是,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在第4款规定:“ICP持照人如果对节日内容是否属于被禁止产生怀疑时,应提交广播委员会认定。”这种更为严谨的规定无疑更有利于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美国注意到了网络特殊的性质并认识到网络需要适应于这种特性的保护原则,这一点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在Renov.ACLU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拒绝了政府将广播领域中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沿用于网络空间中的企图,并_目.指出:“我们的判例并没有提供允许政府对这种媒介(指网络)进行审查的程度的标准。”从而表明了网络空间中的言论自由需要自己的法律界限。其实,在网络热刚刚兴起的95一97年间,我国台湾学者中就曾有人撰文探讨了将广播、有线电视、邮政、电话、出版业的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应用与网络空间中的可能性,其结论是虽然每个领域都看似
与网络有着某种相似性,但仔细分析,又存在着许多根本性的区别,如电话的经营商就不可能和工PS一样知悉用户传递的信息的内容。因此,这些法律界限都无法单独应用与网络空间。这实际上就是指出了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必须适用其特殊的法律界限。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可以说在这方面做得还很不够。纵观我国儿部有关网络的行政法规,在涉及到网络言论的内容限制时其表述的文字几乎都是大同小异的,而这些文字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厂‘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言论自由限制的法律法规的表述存在网络言论自由权雷同的现象。这一点在将来制定相关法律时也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Ⅲ.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
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己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台‘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 国外对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坞说过,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他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超地域性和即时性,使得网络上的言论呈现难以控制即不可预料的趋势。随着互联网日益普及,并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人们受其影响不断加深,互联网上的不适宜内容也如同其它内容一样,其制造、传播、与接收变得更加容易,且随着技术进步,呈现出更加多样化的趋势,对社会造成的威胁因此也在加剧,不仅妨碍了网络社会中大部分或一部分网络行为者的正常的社会生活轨迹和秩序,而且也对整个网络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网络社会正向变迁过程的形成。面对着这些层出不穷的问题,网络社会终于从Nonrgeu1at1no时代走向了Regulation时代。
Ⅰ.域外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
不论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德、法等欧洲人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言论的多元化是民主社会的根本要求,言论自由不仅应该保护主流意见和观点,更应该保护少数的、边缘的和非正统的意见。网络是一个可以使言论达到最大程度多样化的空间。如何能做到既防止不良信息的泛滥,又不破坏这种多样性,就成了各国在制定法律以规范网络言论时所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1.新加坡
新加坡是全世界上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更因为该国信息基础建设的完备,使网络媒体与电子商务发展日趋完善。由于新加坡政府一直以来非常强调政府运作与管理的功能,有鉴于此,新加坡早在1996年7月15日通过了《网络管理办法》,规定网络活动必须遵守该法所制定相关规定。更进一步根据广播法颁布了《网络行为准则》与产业标准,由该国新成立机构信息通讯发展局所管理。新加坡对于网络业者的管理采取分级授权制度,网络业者依照其性质及提供内容分为需要登记注册与无须登记注册两类。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网络内容指导原则》,规定网络活动必须依照该规定,若透过网络传递下列内容者,将对网络业者处以罚则:(1)危害公共安全与国防(如危言耸听、破坏政府威信、误导公众与反对政府言论);(2)破坏种族及宗教和谐(如引起种族仇恨、宗教狂热等);(3)违反公共道德(如色情、狠裹、暴力、恐怖、裸体、性、同性恋等)。
2.德国
德国是全球第一个订立网络成文法的国家,该政府于1997年提出《信息通讯服务法》(又称多元媒体法),该法规范了网上各种信息发布者和传输的责任,以建立信息网络的秩序用来解决经由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包含狠裹、色情、恶意言论、谣言、反犹太人等宣扬种族主义的言论,更严格规范了有关纳粹的言论思想与图片等相关信息。该法将可能遭到限制的内容分为“禁止的”和“有害但并非禁止的”两种,旨在寻求宪法所赋予的言论信息自由与保护儿童的要求之间的平衡信息与通讯服务法不以传统媒体种类来区别管理方式,而是以电讯的服务类型来制定管制模式,如“内容服务者”的业务是以节日或广告内容为主,就需
要就其服务内容之合法性负责;而“服务提供者”的业务范围则是提供网络空间,以供应独立第三人传送其内容之用,如一些入口网站、网络空间之业者。不过此类业者是否应该对于网络内容负责时有争议,一般的认知为:服务提供者在明白告知内容不合法,且.该业者可以以技术阻止其内容进入的情况下方需负责;至于“接取系统提供者”则是提供连结拨接服务的业者,其业务范围与网络内容并无直接关系,无须对网络内容负责。《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法》1997年制定。该法规定三提供信息者必须对信息内容负完全责任;提供他人信息者负共同责任。要求商业信息服务必须附加法律提示标志和条文;有关信息必须通过联邦机构检查才能上网。
3.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对于网络内容的管制,是由地方政府开始推行的。1995年11月,西澳省通过了检查法案,直接规定业者对透过网络传输的内容应该负责,引起业界极大的反弹。后经业者与地方政府协商,逾1996年修正并公布《1996检查法案》。该法规定若利用计算机服务从事下列事项,属于犯罪行为:(1)传输、获得、展示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2)广告传输禁止内容给对方;(3)要求传输明知为禁止内容的文件;(4)传输明知为限。
4.英国
目前英国政府并未对网络内容做相关的法令规定,对于网络内容的规范,则是引用现有的法规,如刑法、狠裹物出版法及公共秩序,将网络内容视为出版品的一种,凡在网络上散布违反相关规定讯息者,均需受到处罚。英国网络观察基金会为鼓励业者自律,于1996年9月与网络提供者协会、伦敦网络协会两大SJP协会共同发表一份《安全网络:分级、检举、责任》文件,该规则旨在从网络上消除儿童色情内容和其他有害信息,对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终端用户和编发信息的网络新闻组,尤其对网络提供者作了明确的职责分工。以此做为业者自律的基础。之后由五十家SIP业者组成协会联合草拟一项业者行为守则做为业者自律的规范。
5、美国
《儿童上网保护法案》1998年制定。该法案保护儿童免受互联网上可能对其生理和心理产生不良影响的内容的伤害。防青少年通过网络接受色情信息。建议用.kids域名来表示专门的适合儿童的网站。《儿童互联网保护法案》2001年制定。法案对地方教育机构、小学、中学、图书馆等提供儿童网上信息内容的服务出了限定。
在此之前美国曾经制定了《传播净化法案》,成为美国《电讯传播法案》的一部份。其中规定,在未满十八岁未成年者可以接触到的电讯装置或交互式的计算机服务上,向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或有伤风化的文字及图像,一旦查出将处以罚金25万美元和最高可达2年的有期刑,或两者并罚。这一法案的立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儿童”,使他们不致被电脑网络上少数害群之马用污秽的语言或图片所侵害。这一法案尽管受到拥护传统家庭价值的团体和人们的支持,但却受到了美国公民的自由联盟、出版界包括己经上网的报纸杂志)、和电脑界等不少组织和机构的联合抗议和反对,认为这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的权力的不能允许的限制,于是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自此引发了互联网时代最具影响性的有关言论自由与网络规范言论的争议。
1996年6月12日,费城法院的二名联邦法官组成的小组作出了否决《传播净化法案》的决定。他们宣称,自由自在地在全球传递信息的电脑网络,理应得到最高级别的言论自由的保护,诚如互联网络的力量在于无秩序一样,我们的自由的力量也依赖于那个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表达不受束缚所带来的无秩序和不协和。《华盛顿邮报》引用一名法官达塞尔的话说:“电脑网络上的信息可以被视为全球性的一种连续不断的对话,政府不能通过传播净化法案而打断这种有利于思想交流的对话。”在费城的法院判决后,美国政府随即上诉最高法院,要求其推翻这一下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决,使法案能够得以实施。经过长达一年的艰难辩论和审理,美国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了历史性判决,认为“传播净化法案”违宪,互联网络应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这项判决对克林顿政府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第三部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与限制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对象及原则
Ⅰ.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
无论是从互联网本身的特性,还是从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国对言论自由的通常理解看,互联网都属于言论自由保护的对象。首先,互联网是人们继书本、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之后传播信息和交换思想的一个新的载体。无论网上出现的是文字,还是图像、声音,无论网上的内容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宗教的,都是人们发表的言谈、议论和意见,都属于言论的范畴,与传统的言论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区别,理应受到保护。
其次,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人人享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论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作为人权经典性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也有类似规定:“人人有权??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在这里,“任何其他媒介”或“任何媒介”不仅包括公约列举的媒介形式,还包括声像、广播、电影、摄影、音乐、图画以及电子媒体等等。它们都是公约确立的人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方法和途径。简单地说,一切关于人类的思想、观点、意见和议论的载体,都属于公约言论自由保护的范围,网络也不例外。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两者是相互作用的。由于传统媒介都有一定的传播形式,我们对于违反法律的不当言论可以通过对传播媒体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是预防措施进行预防;对于那些过激的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对此承担后果的言论,社会规范就会发生作用,将其排斥出社会主流媒体之外,使其很难起到蛊惑人心的效果,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但网络出现后,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因而给传统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高效性、对于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互联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中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的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挑战。
Ⅱ.在法律实践中,各国在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中形成了如下重要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不仅是国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和依据,“公共利益的概念,由最高位阶的宪法以降,所有国家之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皆广泛使用公益作为其行为‘合法性’的理由以及行为主动机”,而且还是现代宪法权利配置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乃是依具体事件,衡诸冲突法益间各种状况所作公正合理个案决定,因此,它是个别正义的具体实现。” (3)伤害原则。此原则由密尔提出,认为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但如果允许一个人随心所欲,自行其事,势必会引起一定的伤害。“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因此,个人应当对有害于他人利益的行为负责。
(二) 侵害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为的界定
目前,学术界对现行法律是否应该直接适用于网络空间的问题还有争论。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在直接针对网络的立法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必须适用于网络空间。不然的话,网络是被盗用与被假冒,在网络中冒用他人的名义散布、获取信息、或盗用他人姓名、用户名非法进入他人系统等均构成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另外,互联网上抢注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作为域名的行为非常普遍,未经允许以他人姓名,尤其是国内甚至国际知名人士的姓名,作为域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可以在网络上自由随意地表达思想,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行为。
人正处于愤怒情感的控制之中,难免其言辞带有一定的侮辱性低毁性,这种单纯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发出的不当言论并不会导致侵权,因为这种网络言论的发布并没有传递给公众。而是针对接受者个人的,尽管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但一般不会致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然而,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这种
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有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如果侵权人利用网络将这种侮辱性言论进行广泛散播。如将其发给与自己和受害人有关的第三人,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多根据名誉权等其他人身权的规定提出保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三)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限制与保护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限制,这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决定的。我们可以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实施必须掌握在一定的限度内。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是相对的。我们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也一样,它有一个界限我们应该在自己的权限内行使权利,任何侵犯其他人权利的行为都是要受到法律限制的。
虽然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上,我国在解决网络法律问题上所作出的巨大的努力,但是仅有这些法律法规是远远不够的,有些网络法律问题仍是现在法律所不能解决的。十儿年来的诸多法规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从保护方式来说,简单控制多,引导保护少;从条文内容来说,条文繁杂,相互矛盾;从实际操作来说,位阶较低,操作性差。
从我国目前的实践看来,对于网络言论的保护和规制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完善网络言论自由的规制方面,国外的很多经验是值得我们参考吸收:第一,美国等国家在对待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网络言论上的谨慎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第二,网络言一论自由的保护价值取向方面,德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第三,应当注意美国等国家开启的有关网络言论保护的新思路,即不仅仅依靠法律,而且应注重发挥技术及用户控制对规范网络的作用。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一) 网络言论自由权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
打开了方便之门,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特点,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或者说限度,这种限度与现实社会的法律、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Ⅰ.网络言论自由对传统言论制约制度的冲击
在网络诞生以前,言论自由主要是依靠法律,社会规范来保障的,网络的出现给传统言论限制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高效性以及对知识的传播,经济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推动作用。对于网络的不适当的、过度的管制都会降低因特网的这种效用。对于网络言论,我们应该给予比传统媒介更为宽松的环境,这也给传统言论制约制度和保护体系带来了冲击。
Ⅱ.网络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入和退出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并且用户在发表自己的言论时完全可以采取匿名的方式。在美国,用户在网上隐匿自己身份的权利己经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确认,这就意味着用户在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社会中的身份毫不相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针对网络信息言论制定了法律加以限制,而某一用户的言论也确实触犯了法律,但如果该用户隐匿了自己的身份,执法者也将难以找到该言论的责任主体,法律就失去了意义。不仅如此,网络言一论主体的匿名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确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困难更是前所未有的。
Ⅲ.网络言论载体的复杂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传统的言论载体如书籍报纸、期刊等,只能以线性的文字图形符号传播言论广播只能以声音的形式传播言论;电视只能以图像和声音结合的形式传播言论而
网络除了可以传送文本信息之外,还可以传送声音、图像及影片,并且可以建立超文本链接,网络言论载体的这种复杂性决定了网络言论内容的复杂性由于不同言论载体对于言论传播的影响不同。传统立法一般按照言论载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和限制,如法律对广播领域的限制要比文献领域严格。而对文献领域的限制又比人际领域严格,在对这些不同载体到言论进行法律限制时,也必须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网络载体的复杂性,使得对网络言论实行某种法律限制,变成了一件非常复杂的工作,这也是对网络不可以机械套用以前的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因。
Ⅳ. 网络言论内容的多样性所造成的法律难题
由于网络本身的超人容量以及网络主体的广泛性、匿名性网络言论的内容庞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上既有一般的言论,也有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传统法律承认,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生活领域,言论自由受到严格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它是民主政治所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也正是这一原因人民代表在代表大会上发表的言论得到豁免。新闻记者有权利报道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新闻,但是在民事领域,言论自由并不具有高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优势地位当某人行使的这一自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时。他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各国的实践都充分肯定了这一做法。但是,在网络中却很难实施这种做法,在网络论坛讨论区、发布低毁、诽谤他人的言论易如反掌、危害性极大、面对这种攻击性的网络言论的横行,现行法律似乎无计可施。
(二) 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体系的构想
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其他国家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一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一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
1.立法必须立足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历史上看,中国社会有关言论自由保护的传统观念相当落后。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儒家的创始人孔子就主张“非礼勿言”。汉代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曾向汉武帝建议“罢黔百家,独尊儒术”。这就不难理解中国历史上“焚书坑儒”、“偶语弃市”、“腹诽”定罪、“文字狱”等一系列悲剧性事件。即使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改革开放之前,封建专制主义在言论自由方面的遗毒仍未清除干净。客观地说,今天中国的言论自由状况与过去相比,有着质的飞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一言沦、
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来源,也是中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权立法的宪法依据。鉴于国情的不同,我们应该在了解网络性质的基础上,从我们具体的实际出发,有效地借鉴美国及其它在网络立法上走在我们前面的国家的经验,寻找我们自己的网络空间言论自由权的法律界限。目前国际社会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对互联网上限制或禁止的言论应只限于可能煽动青少年犯罪或不良倾向的一言论。产生重人分歧的是互联网上的是一言论自由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关系。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既要考虑尊重和维护人权,更要考虑国家安全。
2、立法应以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为出发点网络社会早期的状态导致了网络世界里的混乱,一时间各种色情的、暴力的、煽动性的、反政府的、歧视性等不良言论充斥于网络,对现实社会也产生了恶劣影响。2003年,清华大学李希光教授建议人大禁止网上匿名,提出实行网络实名制度。所谓“网络实名制”通常的描述就是每一个上网人(网民)必须以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验证后,才能在各网站的BBS上留言,也就是说上网人的如果要在网络上发一言,必须要提供自己唯一身份证明。三、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制2005年3月份,我国高校己经开始推行BBS实名制。2005年7月1日韩国信息通信部宣布: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在韩国全境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络言论的匿名性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一大特点,也是网络言论自由实现的客观保障。我以为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能有利于网络犯罪的追究,会减少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却不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功能的实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立法的着眼点应是网络言论自由权的保护。在保证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前提下,缩减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3、立法要坚持开放与科学的精神网络是无国界的空间。各国、各地区之间对行为的解释往往存在着法律上的差异,这给立法带来了相当的困难。例如,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一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我国法律所历来排斥与法律保护之外的言一论以及所参加的人权公约认为得以法律禁止之的言论,如鼓吹战争、鼓吹种族歧视等的合一论,即使属于网络言论政府也得以法律限制之。而且网络技术一日千里地迅猛发展,试图一劳永逸地制定法律只能是空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显得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
性。在以后立法的过程中应坚持借鉴他国的优秀成果,从内容和形式上更加科学地制定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制度。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在九十年代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借鉴西方的己有经验,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己经有了初步的了解,认识到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但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法律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我以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不合时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因为资料收集的有限和自身能力问题,未能对他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作出深入的分析,另外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立法构想部分明显单薄。还需以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学习。
结语
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在九十年代初就引起了学界的关注,借鉴西方的己有经验,我们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己经有了初步的了解,认识到它区别于言论自由的特殊性。但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我国法律理论基础的薄弱,导致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与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
我以为网络言论自由权的问题,实质上是在保护与限制之间的如何保持平衡的问题。言论自由的保护应当与一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符合该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我国日前的情况下,不应盲目匆忙立法,以免因网络技术的进步而不合时一宜或因国际准则发生变化而朝令夕改,失去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因为资料收集的有限和自身能力问题,未能对他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法律规定作出深入的分析,另外关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立法构想部分明显单薄。还需以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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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九:《论网络言论自由》8200字
现代商贸工业
No.18,2009
ModernBusinessTradeIndustry2009年第18期
论网络言论自由
曾
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00)
摘要: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机会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
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袁意见的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通过对传统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和价值。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8一0249一02
11.1
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
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具体表达方式、以及立法原意,我国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应包括书面形式。1.2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不过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
社会。
存在的基础之一;具体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伴着人类存在的始终,它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综合考查我国宪法谱系、保
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二者在本质上是
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才能进行违法性的评价。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而才能进行有责性的评价。在有责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责任能力与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有责任这一要件,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具备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
我国也应重新排列犯罪成立体系位阶,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是第一位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存在的前提.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并且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构成要件体现的是对犯罪行为的重视,“无行为便无犯罪”,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都是犯罪主体一中介一犯罪客体.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实行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中的行为概念因具有有体性、客观性、可察性,往往最容易为人们所发现和把握,因为犯罪分子是隐藏的任何实行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出于本能都会藏而不漏,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人内心的思维活动,更
加难以察觉。
为一种犯罪类型——“杀人”。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对事实的判断,是形式的判断,是为了明确犯罪的形式和类型,再对该行为进行违法性和罪责等价值判断。但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均在同一时间完成.没有先后之分。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必然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甚至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评价的倾向。没有正确地处理好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关系,是我国及苏联犯罪构成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犯罪构成模式是违反认识论原理的.根据认识论原理,应当先有生活事实.再有价值判断,价值一定存在于事实之后,不能价值判断先行,否则会导致罪刑擅断,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因此,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位阶,并具有人权保障功能.
再次,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又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构成要件对依法治国、保障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由于构成要件将犯罪进行了定型化,什么行为应当受处罚、什么行为不应当受处罚,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只要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干预。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保障一般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刑罚只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范围适用,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又保障犯罪人不受不恰当的处罚。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其次。扒窃、入室盗窃、顺手牵羊的盗窃等在生活中是
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构成要件中就是一个犯罪类型——
。窃取他人财物”.又如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杀人行为,有刀杀、枪杀、毒杀、绳索杀等,但在刑事法中只规定
作者简介:曾佳(1987一),女?江西上饶人。中南财经犬学本科学历.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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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贸工业
No.18,2009
ModernBusinessTradeIndustry2009年第18期
一样的。一方面.言论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其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还是一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由于其固有的特征.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都需要加以限制。当然,网络毕竟与以前的载体有实质的区别,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它的特别之处。因此,在具体保护和限制的范围、方式和方法上,与传统的言论自由应区别对待。1.3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
首先,传播方式特殊性与便捷性。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问。
其次,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再次,特定的匿名性与表达方式真实性。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问,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最后,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同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2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2.1积极影响
首先,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
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
再次,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被抓住把柄,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最后,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刘涌案、孙志刚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几落、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2.2消极影响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它有鲜花,
一25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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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因此,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黄静案中,网络上很多不同的声音无法得到体现,但它却能混淆人们的视听、从而失去正确的判断。
(2)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他们有激情、有理想、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锋刃透骨寒”一步步引向被欺骗的境地。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发展。
3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
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
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打开了方便之门,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或者说限度,这种限度与现实社会的法律、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4
结语
回顾网络言论自由所促进的社会变化不难发现,在依
法治国的建设中,很多决策的制定变化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个好东西。但是,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责任,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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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言论自由
作者:作者单位:刊名:英文刊名:年,卷(期):引用次数:
曾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00现代商贸工业
MODERN BUSINESS TRADE INDUSTRY2009,21(18)0次
参考文献(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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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十:《论网络言论自由》3000字
摘 要:网络媒体的蓬勃发展,使得任何人都有机会发表言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通过对传统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的分析比较,从而得出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和价值。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
1 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1.1 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具体是指人人享有的以口头、书面以及其它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表达自己观点和思想的自由伴着人类存在的始终,它是一种最基本的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综合考查我国宪法谱系、保障言论自由条款的具体表达方式、以及立法原意,我国言论自由之“言论”,不仅包括口头形式,还应包括书面形式。
1.2 言论自由与网络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在互联网时代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言论自由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权,其实就是言论自由权在网络上的自然延伸。其核心依然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只不过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
网络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一方面,言论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民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其核心内涵是人人都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这种自由绝对不受任何无故的侵犯和剥夺;另一方面,任何一项自由都是有限的,不存在绝对的权利和自由。言论自由也是一种有限权利,并且还是一项容易发生冲突的权利,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由于其固有的特征,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都需要加以限制。当然,网络毕竟与以前的载体有实质的区别,网络言论自由具有它的特别之处。因此,在具体保护和限制的范围、方式和方法上,与传统的言论自由应区别对待。
1.3 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内涵
首先,传播方式特殊性与便捷性。因特网是将信息以数字的形式传播的,因而它的载体不同,传播途径也与传统媒介不同。在网络不断普及发达的今天,只要能够使用一台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任何人都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信息一旦提交则能迅速地存在和流传于网络中间。
其次,公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因特网是一个互动的空间,每个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而不是一个旁观者。人们可以自主决定对哪件事情、在哪个地方、与哪个时候发表什么样的言论,使用者始终处于一个主动地状态。
再次,特定的匿名性与表达方式真实性。网络是个开放的空间,任何用户都可以随时进出,并以匿名的方式自由地发表各种言论。用户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的身份可以与他在现实世界中的身份毫不相干,没有人知道你来自哪里、是何人。
最后,即时的互动性和开放性。进入网络世界,遍及全世界的网民可能有上千亿人同时在线,信息的快速传递能被他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获知,他人又可以通过极为便捷的方式即时对信息作出回应,信息的发出者和接收者可以完全感觉不到时间和距离的限制。这种互动性所具有的新特征是在传统条件下所无法达到的,这也为公众积极行使言论自由注入了动力,使得不
同的观点、声音在网络世界里显得异常丰富。 2 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2.1 积极影响
首先,从民主建设角度来看,互联网中信息的交互性、及时性、全球性,打破了传统大众媒体对权威话语权的垄断。传统的交流和通讯方式难以在真正的程度上体现民意,面对面的交流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有所顾忌。而在互联网上,你可以听到更多的声音、听取不同的观点。 其次,从推动文化传播的层面来看,互联网这一全球性媒介极大地节约了传播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文化的传播和教育的开展,有助于加速世界范围内人类知识的传递。
再次,从促进自由和交流便捷来看,人们在网络上可以畅所欲言、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只要匿名就不必担心被识破真身、被抓住把柄,这是传统的表达媒介所无法比拟的。
最后,从弘扬正义的功能来看,近年来出现的黄静案、刘涌案、孙志刚案,由于网络上的民意,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巨大的压力。这些案件几起几落、一改再改等都离不开网络言论的推动,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进一步接近正义。
2.2 消极影响
网络的内容就像人类的思想一样丰富多彩,它有鲜花,也有荆棘;它可以是天使,也可以是魔鬼。因此,在看到网络自由的正面价值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负面的影响:
(1)片面性。网络言论由于其固有的虚拟性,其中的观点带有较大的片面性。黄静案中,网络上很多不同的声音无法得到体现,但它却能混淆人们的视听、从而失去正确的判断。
(2)非广泛性。据统计,网民的成分非常复杂,有未成年人、工人、学者和政府工作人员,但是其中占大多数的均是20岁左右的年轻人,他们的观点没有广泛的代表性,一般都是因为群体效应而产生的;
(3)缺乏理性。网络上的网民大多数都是80后,他们有激情、有理想、有正义感,但是由于太年轻,易于受到情绪化的影响,从而使其好心被人所利用。
(4)欺骗性。网络本身是个虚拟的东西,它上面的言论大多无法考证,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在铜须事件上,我们可以看到广大网民是如何被“锋刃透骨寒”一步步引向被欺骗的境地。 基于网络言论自由的两面性,我们更应对其进行规范,使其在健康的道路上发展。
3 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
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言论自由作为一项人权、受宪法保护,但宪法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对其给予了限制。当言论的自由度侵害到国家、社会或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时,这种自由必然受到限制。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有着内在的制约。 作为言论表达的特殊形式,网络为实现言论自由打开了方便之门,言论的涵义也早就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向虚拟空间延伸。同时,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网络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因此相对于传统媒介,网络的言论自由应该宽松些。但是,由于网络是一个超脱于政府管理体制之外的领域,类似于一篇藤草丛生的荒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网络社会一直处于无序状态中,网络空间的言论比现实社会的言论享有更大的自由。这不禁让人产生一个疑问:网络上是不是可以想说就说?事实上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没有底线,其在实现的过程中也有必须顾虑的因素、或者说限度,这种限度与现实社会的法律、伦理息息相关。那么哪些因素会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的空间?通常这些冲突包括与公共管理(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民权利(私人利益)的冲突。
4 结语
回顾网络言论自由所促进的社会变化不难发现,在依法治国的建设中,很多决策的制定变化都与网络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个好东西。但是,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因此,人们遨游在虚拟空间享受它带来快乐的同时,亦要牢记网络言论责任,这样才能使他人与自己一样自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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