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网络的自由与规则》800字
网络的自由和规则
当今时代,网络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可以说一个现代人如果失去了网络,那么他将失去许多信息,甚至决定他的工作和生活。那么在这么多的信息充斥下,我们是否应该遵守一些规则,又有哪些规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且这个规则的度又是什么? 首先,网络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安全。只有保障了安全,我们才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许多计算机高手一时逞性,编出许多“高明”的计算机病毒,不仅对他人贻害无穷,甚至把自己推进了犯罪的深渊。如熊猫烧香等。还有一些人利用网络隐蔽性的特点,实施犯罪。在网络上,“没人知道你是一匹狼”。许多人在网络聊天室中引诱青年男女,趁机实施犯罪的例子比比皆是。这些问题不仅需要我们高度警惕,需要我们的政府坚决予以打击,更为我们认识网络的自由和规则提供了启迪。 其次,我们在上网时还要保证他人的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由于网络信息量大,信息范围广的特点,我们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一览无余,个人的尊严也一扫而光。当今“人肉搜索”横行于世,虽然为我们了解事情的真相提供了有力的帮助,但对个人隐私的深重侵犯也令我们不禁反思:“人肉搜索”到底能否存在于世?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绝对的答案。只要是出于正义的目的,只要不是无聊的恶俗的搜索,只要能保证人们最基本的权利,我们就应该予以肯定。当然除了人肉搜索以外,更有一些不法分子偷拍他人录像,发布到网络上,借机提高自己的人气,极度败坏了社会风气。如“艳照门”事件等等,破坏了
他人的隐私权,还给洁净的互联网带来了污染。
最后,还要说到的是使用网络的度的问题。许多青少年非但不正常使用网络,甚至滥用网络,对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侵害。许多高中生在高考完之后,放纵自己,在网吧通宵过夜,最终猝死。还有一些人甚至因此荒废学业。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网络使用有规则,如何使用也有规则,滥用不会有好下场,善用才能帮助我们成长。 认真,有度地使用网络吧,让他帮助我们一生!
作文二:《自由贸易与WTO规则的关系》1700字
自
由
贸
易
区
与
W
T
O
规
则
的
关
系
国贸09-1 杨肃志
学号:0910050129
自由贸易与WTO规则的关系
为了追求贸易自由化,WTO成员各方通过多次贸易谈判,限制和取消一切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扩大本国市场的准入程度,该原则主要表现在:关税保护原则、关税减让原则、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世界贸易组织不是一个“自由贸易”机构,它只是致力于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使成员方进行开放、公平、无扭曲的竞争。一句话:自由贸易≠WTO!下面就拿中国来举例说明这一不等式:
中国加入WTO的10年中,积极履行入世承诺,并深深地嵌入世界经济体系中;与此同时,人们对于WTO的关注却在逐渐减退,在WTO逐渐淡出普通百姓视野的同时,我们看到的阶段性答案是:入世既没有带给我们可怕的冲击,也没有创造出一个毫无壁垒的自由贸易环境。
中国企业频繁遭遇反倾销,已经让国人对WTO的自由贸易形象产生疑虑。这一状况在2010年依然没有明显的改变,不过有很多国家承认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解开了困扰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的一大障碍。但所有这些成果的获得并非在WTO框架下进行的,而是通过双边谈判获得的。不过,美国、欧盟、印度依然不肯放弃“市场经济地位”这个武器。
或许美国和欧盟并没有做错,因为他们所依据的也是中国加入WTO时自己作出的承诺,错的大概是我们混淆了WTO的所谓自由贸易精神与WTO的实际规则。虽然WTO、也包括美国和欧盟都声称要坚持自由贸易的精神,但现实却要求贸易保护的存在。在美国和欧盟的纺织品生产商难以承受中国产品的冲击而向他们的政府求援时,精神和原则被暂时放在一边,现实的政治利益摆上了首要位置。
而作为一个全球性的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WTO各项协议的达成都是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然而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世界经济全球化也逐渐明晰,在WTO的框架下,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也势在必行,世界各地也纷纷建立了各自的贸易自由区,经济全球化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借助经济开放程度的提高得到过去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市场资源;同时,在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国际市场竞争原则、国际惯例、国际规则时,发展中国家又面临更多的挑战。因而,在这种以经济全球化为导向的规则监管下,引发并促进了国际间区域经济组织的迅速发展。目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南美共
同体、亚太经合组织、阿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范围越来越大,联系越来越紧密,一体化的内容也越来越丰富。尤其近十年,区域经济组织发展很快,WTO成立时,几乎所有WTO成员均是一个或多个区域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这种多边自由贸易区内,民族和国家间一些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各种障碍被消除,劳动和资本更为节约,生产要素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加快,配置进一步优化,地区内规模经济效益提高、市场扩大,各成员国经济获得增长。
根据WTO规则,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可以在给予世贸其他普通成员优惠待遇的基础上,互相给予更高、更开放的政策,这种做法是世贸规则当中最惠国和国民待遇两大原则的例外情况。在现实当中,也已经有了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自由贸易区等成功先例。所以WTO规则与自由贸易区虽有冲突,但仍有互容空间。
WTO对世界贸易自由化的推动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如今,WTO为坚持全球贸易秩序化和法制化轨道上运行等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同时也面临着种种的考验,如非关税壁垒、大国称霸、区域贸易与全球贸易关系、保护民族工业与自由贸易关系等问题有待解决。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自由贸易的必然性和WTO能力的局限性。
贸易自由化推动了世界范围内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WTO自由贸易原则强调以共同规则为基础,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壁垒,不断增加服务部门的开放。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既是超越WTO的深入开放,又是对WTO自由贸易体制的补充;它既遵循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又在协定伙伴国家之间提供更加自由的经贸空间,实现互利。
WTO是多边贸易体制,成员国通常是通过谈判相互开放市场。但是自贸区是属于双边或少数国家之间的谈判和更广泛的市场开放。所以我们认为,WTO是一个基础,包括开放水平和规则都是自由贸易区谈判的基础。WTO和自由贸易区都是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重要途径,都是推进对外开放,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的重要渠道。自由贸易区是对WTO的有益补充和促进,两者应良性互动、相辅相成!
作文三:《合同自由与合同规则的关系》15300字
合同自由与合同规则的关系
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批准生效之应有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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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批准生效之应有法律关系
作者:史忠兴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
[摘 要]文章从我国《合同法》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和第四十四条合同批准生效规定之应有法律关系问题进行研究,根据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得出我国《合同法》下合同自由原则和合同批准生效的应有法律关系。
[关键词]合同自由;合同批准生效;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确立了合同自由原则,第四十四条又有合同批准生效的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两者应有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在现实社会和市场经济中,都至为重要。
一、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成立生效为通例,合同批准生效为例外
(一)从《合同法》基本原则规定和具体法律规定之法律关系看
《合同法》第四条确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应有的法律关系讲,原则上,具备有效要件的合
同自成立时起便具有法律约束力,此种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是将批准、登记作为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前述两个条款规定的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此种合同在其成立时通常已具备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因其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届至,故未生效,于是其条件的成就、期限的届至,就成了其特别生效要件。
综上,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法律行为之有效要件,有为法律行为所共通者(一般生效要件),亦有为法律行为所特具者(特别生效要件)。”[1]故通常的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时,从成立时起生效,然有些特殊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在满足其特别生效要件时方得生效。
篇二: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
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作用
内容摘要: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核和实践纲领,.新合同法通过更新合同观念 , 剔除反应计划经济的内容 , 建立和完善关于 合同自由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 以及设置较多的任意性规范 , 体现了对该原则的支持 .还有诚实信用和格式条款都是
与合同自由原则密切相关的现实问题 .所以 , 在今天合同自由原则有更重要的意义 .
关键词 : 合同自由 , 体现 , 诚实信用 , 格式条款 , 意义
历史跨入到21世纪后 , 中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步伐将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 面对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的浪潮 , 中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新世纪伊始 , 中国己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为中国走进世界、了解世界、融入世界提供了无限空间 ,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 , 中国在融入世界的过程中也面临着诸多挑战。这不仅直接冲击到我国的经济发展 , 而且对我国现今的法律制度 , 尤其是中国尚不发达的私法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合同法作为私法中最具代表的一项法律制度 , 无疑受到的冲击更大。而 合同自由 是贯穿合同法始终的灵魂 , 如今, 合同自由原则更有研究的价值。
一、合同自由的含义
所谓合同白由, 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 , 是贯穿于介同法的一条主线 , 是研究合同法的出发点。因此 , 我们必须深入探讨合同自由的含义。 合同自由原则散见于合同法第10 条、第 12 条、第 45 条、第61 条、第 64 条、第 65 条、第 77 条、第88 条、第 93 条、第100 条、第114条。具体而言 , 合同自由包括以下五方面的内容 :
第一、缔结合同的自由。指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选择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 这种自由是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自由的前提。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 也就谈不上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问题。
第二、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指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此种自由通常可以包括在缔结合同的自由之中 , 但也可以与其相分立。例如, 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 , 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 , 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 消费者则别无选择。也就是说, 他们很难享有选择 订约伙伴的自由, 但他们毕竟享有订立契约的自由。所以, 从这种意义上说 ,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和缔结合同的自由还是有区别的。也正是这种区别 , 使我们看到 , 要真正实现该项自由, 必须以市场交易中有大量的参与主体存在为前 提。因此这项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 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第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指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怎样缔结合同具体条款的自由。从自由决定合同内容上说, 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商, 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同时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外 , 订立无名合同或者混合合 同。但是 , 合同的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 则将被宣告无效。
第四、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指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 , 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
内容或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 , 首先包括缔结合同的自由和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既然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 , 当然也可以通过协商自由解除合同 : 当事人可以决定合同的内容 , 同样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囚而, 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第五、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指缔结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古代法律曾经十分注重合同的缔结形式及程序 , 如古罗马法对买卖的仪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 被称做 曼兮帕蓄 , 近代法律则崇尚形式自由 , 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 , 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 经济 , 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拌上以 不要式为原则 , 以要式为例外 ?
二、合同自由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体现
在新合同法出台之前 , 中国处于 三法鼎立 的局面。《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 , 三部旧合同法带有很多计划经济的痕迹 , 他们强调国家有权干预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 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新合同法取代旧法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 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
( 一 ) 更新了合同观念
《合同法》颁布之前 , 我国除《民法通则》以外, 还存在三部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 , 三部法律规范的主体不一,《经济合同法》的合同主体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不包括自然人 ; 《技术合同法》的合同主体包括法人、也包
括自然人 , 而《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主体包括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外国的个人 , 不包括中国的个人。《合同法》 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 第 2 条 ) , 合同主体的多元化、合同是平等主体的民事协议观念的确立 , 为实现合同自由提供了重要条件。
( 二 ) 剔除了反映计划经济的内容
《合同法》对合同的重新定位 , 从一定程度摆脱了计划经济的痕迹 , 而《合同法》对反映计划经济体制内容的剔除突出表现在合同管理制度的改革。 合同管理制度 , 在《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体现得非常突出 , 合同管理机关拥有广泛的权限 , 具有各种管理手段。《合同法》取消了合同的管理专章,不再规定合同的管理、合同管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的监督 , 反映了市场 经济的要求。
( 三 ) 建立和完善了关于合同自由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合同法》从中国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以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 , 在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判例学说以及国际条约、惯例的基础上, 大量采纳了现代合同法的各种新制度、新规则 , 而其中的许多内容正反映了合同自由原则。
1 、详尽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 , 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 合同不论
以何种形式订立 , 只要历经 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即可成立, 这是被各国合同法、国际公约、通则所普遍采 纳的理论 , 而《合同法》颁布前 , 我国有关合同的法律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法》以 22 个条文 , 第一次对合同成立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一要约与承诺作出系统的规定 , 这一缔约制度的采纳 , 使当事人意思自由 , 双方合意本身即可构成 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重要的合同思想在《合同法》中得到体现。
2 、赋予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 经济合同 应当具备 法律规定的主要条款 , 结果实践中一些合同仅因有些条款没有约定而被宣告为不成
立,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 第 12 条 ) , 不再采纳《经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的带有强制性的主要条款制度 , 以 一般包括 的条款取代 应当具备 的条款 , 这样就可以防止因缺少某些条款 , 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 , 从而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的意愿采取其 他的补救措施以实现合同的目的。
3 、确立了合同形式的多样化。原来三部合同法都强调合同采取书面形式, 如《经济合同法》规定 ,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司法实践中 , 常常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认定为无效, 对此, 有学者批评道 , 书面主义 不折不扣地体现了计划经济体制的价值观 ,因为强调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一律认定为无效, 不利于鼓励交易, 不能适应
现代市场经济快捷交往的需要, 鉴于此 , 《 合同法》规定 , 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10条) , 基本上赋予了当事人享有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
4 、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区分。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有效 , 合同有效的条件 ,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 需具备三个条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2. 意思表示其实 ; 3. 不违反法仰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违反合 同生效要件的合同, 除依《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规定 , 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的外, 以往都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造成一段时间大量无效合同的存在。建立合同无效制度的根本目的, 是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如果合同自愿订立 , 但危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 国家应该主动干预 , 但以往合同法的规定 具有国家强力干预过多的弊端, 不利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 , 为此 ,《合同法》 对效力待定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以及无效合同予以区分 , 从而使合同的效力更多依当事人的意志而非国家的强行规定而决定 , 赋予了当事人较多的选择 自由。
5 、规定了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 前者为狭义的合同变更 , 对此, 《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合同 ( 第 77 条 ) , 对于合同主体的变化, 即以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 我国以往的法律, 仅《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以简短的条文作出简单的规定 , 而《合同法》以专章 ( 第 五章 ) 对债权
转让、债务承担、以及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作出全面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充分享有变更合同的自由。在合同解除方面,当事人除可协商一致 , 解除合同以外 , 还可以事先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6 、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上赋予当事人较多的选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 ,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合同 , 而违约责任制度是当事人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 , 它不仅可以促使当事人自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 , 而且在发生违约时, 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 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合同法》在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许多新的规定 , 而赋予当事人较多的选择自由 , 是其特点之一。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 根据《合同法》,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违约金、定金。《经济合同法》强调实际履行合同, 规定违反经济合同 , 在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后 , 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法》虽然把实际履行列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的首位 ( 第 107 条 ) , 但已不是作为强制性规定 , 只是作为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方式之一 , 并且规定了除外情形 ( 第 110 条 ) 。
第二 , 约定损失赔偿是世界各国合同法普遍承认的一种赔偿的计算方法 ,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 ( 第 114 条 ) , 从而使当事人事先能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预测和选择。 , 《合同法》引进预期违约制度 , 规
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 108 条 ) , 从而使当事人在对方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 享有及时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而不必等到对方实际违约方可考虑救济。
第三, 《合同法》对责任竞合作出了规定 , 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 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 受损害人有权选择依《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第 122 条 ) 。
( 四 ) 设置了比较多的任意性
在平衡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方面 , 新合同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 , 即在不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德的前提下, 当事人意志较国家意志优先适用。一部详尽规定的合同法均要求当事人的意志无条件服从国家意志, 无异于国家在替当事人订立合同。新合同法较好的处理了二者的关系, 允许当事人的意志在一些条件下不同于国家意志 ,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1 、规定了大量的 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的条款和当事人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的条款。
2 、新合同法的一些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就是说, 只有当事人意志不明时, 某些国家意志才得以适用。例如新合同法第306 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适用本法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 不能优先于
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其意思内容依法不能确定时, 才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空白的补充来适用。
三、诚实信用对合同自由的补充
资本主义发展到现代, 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 原先完全竞争的自由市场不复存在。随着垄断的出现, 劳动者与雇主、企业与消费者、出租者与借租者之间地位的不对等日益明显 , 彼此之间的矛盾开始激化,反映在民法领域, 传统民法所推崇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怀疑。对合同正义的追求, 成了现代合同法矫正补充合同自由的一把锐利武器, 这种补充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合同自由原则以个人为本 , 诚实信用原则则以社会为本。所谓诚实信用, 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待的互惠性原则办事。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布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均衡 , 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我国新合同法明确确立了这一原则 (第6 条 ) , 并且, 新合同法将这一原则贯彻到整部合同法当中, 使之非常丰富 , 而不是流于一句空洞的口号。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
( 一 ) 、在合同成立之前 , 规定先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 只有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才互负权利义务。而现代合同法则规定合同成立前 , 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 合理信赖利益 由此派生出相应的协作、通知、照顾、保护及保密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订立阶 段称为先合同义务 , 违反此义务的当事
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新合同法第 43 条对保密义务的规定便是典型的先合同义务 , 第 42 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贡任
( 二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 规定附随义务。
新合同法第 60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三 ) 、在合同终止后 , 规定后合同义务。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终止后,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而现代民法基于诚实信用原则, 为更周到的保护当事人利益, 创设出后合同义务。如新合同法第92 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作、保密等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 , 因此,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
帝王条款 而得到遵守。
四、合同自由原则与格式条款
在对合同自由的含义的叙述当中 , 我们已经提到了对选择当事人和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 正因为在社会的某些领域不存在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的市场, 所以导致选择当事人和选择合同方式的不自由, 例如格式条款的采用, 就严重 的阻碍了合同自由的发展, 是当前关于合同订立的现实问题。下面就合同自由与格式条款之间展开阐述。
早在十九世纪初期 , 适应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经济发展的迫切
需求, 合同自由原则便与所有权神圣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被确立为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即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 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以及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就格式条款而言 , 从表面上看, 不特定的相对方在与格式条款制定方缔结合同时, 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他既可以接受该格式条款, 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格式条款。但实际上, 相对方根本没有选择余地, 这种形式上 的合同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合同不自由
首先 , 在合同的缔结过程中 , 格式条款的制定方往往是实力雄厚的经营者, 在市场尤其是公用事业领域占很大的份额, 甚至处于绝对的垄断地位, 因此消费者如欲获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 便只有与之从事交易, 从而失去了选择合同对方当 事人的自由。
其次, 现代社会, 商品经济高度发达, 消费者如欲获得商品或者服务, 只有进入市场的各个领域, 尤其是与消费者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领域的经营者都拟定有格式条款, 消费者为满足自己日常生活所需, 只有与之交易, 从而失去了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
最后, 因为消费者必须缔结合同, 而且只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缔结合同, 所以对于该特定经营者制定的格式条款只能接受 , 而没有选择余地。
由此可见 , 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 , 更严重的是, 制定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 为了追求自己单方面的最大利益, 往往
极少甚或完全不顾及相对方之利益, 从而使得格式条款常含有以下不公平的内容 :
(1)减轻或者免除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责任 , 如规定制定方仅就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2) 加重相对方的责任, 如规定即使发生情事变更或者不可抗力, 相对方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3) 限制或者剥夺相对方权利的行使, 如规定就其出售这瑕疵商品, 相对方仅可以请求修理或者更换, 而不能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
(4) 不合理地分配交易风险, 最常见的如商店告示:一经出售 , 概不负责。 (5) 其他不公平的规定, 主要是就合同的解释、管辑、仲裁或者举证责任作不利于相对方的规定,如规定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属于制定方等。
如上所述 , 不公平的格式条款, 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危及社会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 边背了诚实信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公序良俗等原则, 是以形式 上的合同自由掩盖了实质上的合同不自由, 是对合同原则的滥用。但是, 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高速发展 , 格式条款的积极功能使其得到日益大量、广泛的使用, 又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所不可或缺。所以 , 如何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对格 式条款予以规制, 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 乃是现代合同法所 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例如 , 在我的电信垄断行业 , 长期以来, 电信经营者利用格
式条款合同与电信用户建立了各种电信服务的合同关系。其中, 电信格式条款的利弊是 : 首先, 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所带来的效益是明显的 : ( 1 ) 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 , 加速了交易的进行 , 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 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 , 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 , 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 (2)
篇三:论合同自由原则
论合同自由原则
摘要: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生命。合同自由的核心是:任何人只能被他同意的义务所约束,这体现了合同法对人尊严的尊重和保护。合同自由是社会经济和自由竞争所需要的。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因其自由、公平、正义的特性,成为了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合同自由 合同法
一、合同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根据英国著名法学者阿蒂亚的理论,合同自由的思想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
(一) 合同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
这是合同自由的第一方面的含义,意即合同双方的共同意志是合同成立的基础。这一点与合同订立的要件要约和承诺在延续性
和承继性上市一致的。
由此我们可知:合同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
因为合同是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所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不受任何形式的制约,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仪式本身就是对自由意志的制约。故合同是以不要式为原则,而以特定形式的要求为例外或反常,而这就必然引起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的冲突。
(二) 合同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意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选择而决定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以何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及何为内容而订立合同。而这里的“自由选择”是指在意志不受非法限制的情况下所作的选择。合同自由这一方面的含义,包含的内容如下:
1、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
这是最大的自由选择权,即一个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他没有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2、与谁订立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决定与谁订立合同,这在一个具有完备市场竞争机制的社会中,是完全可以实现的。也就是说,在社会中客观存在可供选择的合同相对人。如果这种客观条件不具备,那么这种自由也只是一个形式而已。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当事人有自主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使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
有多严重的不公平或者不平等,如果确系当事人自愿接受而不是受胁迫等的原因,他人不能改变。
4、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订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5、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在现代合同法中,越来越注重合同的简化、实用、经济、方便。根据实际需要,对有些合同规定为书面,对有些合同规定为口头,从而扩大当事人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二、合同自由的历程
(一) 合同自由原则的产生形成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查士丁尼编纂的《民法大全》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思想。但大多数学者将17、18世纪作为合同自由原则正式形成的时期,主要是因为当时已具备了合同自由原则所需要的理论基础、政治基础、经济基础和制度基础。
1、 理论基础
(1) 人文主义精神
人文主义强调人是世界中心的主张,它赋予了人自身以这个世界的中心的荣耀。人文主义产生于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实际上是对中世纪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的批判与否定。在文艺复兴的
推动下,人们把注意力从神、上帝身上转移到人和现实世界上去,人的个性得到解放,而在此影响下,欧洲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哲学与法律等获得了空前的发展。而这个时期的私法很明显也受到了人文主义的内在价值影响,故在欧洲大陆民法典的背后有着深厚的人文主义底蕴。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在论述意思自治的合理性时指出:私法自治的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而合同自由集中体现了人文主义精神。
(2) 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在契约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卢梭提出社会契约论,提倡主权在民,指出在社会契约中,每个人都放弃天然自由,而获取契约自由;在参与政治的过程中,只有每个人平等地放弃全部天然自由,转让给整个集体,人类才能得到平等的契约自由。从本质上讲,社会契约与合同是并列的理论,只是社会契约针对的是公共权力,即在政治生活中的规则,而合同自由原则是针对个人的权利而言,是市民社会中的规则。所以,社会契约论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提供了更为有利的论据。这表现为,如果说人的意志具有足够的力量创造一个社会及法律上的一般义务的话,那么人的意志毫无疑问地能够创设约束当事人
特别的权利义务。
2、 经济基础
1776年,亚当?斯密出版了《国富论》一书,书中猛烈抨击了重商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提倡彻底的自由经济。自由经济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提供了最充分的条件:自由经济主体的平等性,缔约当事人的可选择性,交换分配的公平公正,由以上这些条件,可知自由竞争的经济基础使契约自由有了置身的最适宜的土壤。
3、 政治基础
虽然说合同自由原则是私法领域内,具体说是合同法领域内的原则,但这一原则的提出却是出于与公共权力的抗衡的本意。这一原则的提出、巩固以及将其法定化的过程,就是资产阶级与封建专制斗争的过程,这是政治自由在私法中的表现,是政治自由的变种,只有在民主的政治环境下,合同自由才能实现,合同自由才能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在专制制度下,身份性的法律本身就与合同平等地观念水火不容,故不可能将合同自由作为普通的法律原则。故民主的政治制度是合同自由存在的政治土壤和保障。
4、 制度基础
合同自由原则的制度基础有二:一为后果自负,二为过错责任。
后果自负是指自己选择的行为效果,无论利益还是不利益,均由自己承担,否则契约自由的正确行使就没有保障。正是因为有
了这样的一种保障,所以人们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如何行为,如何交易,法律不要求说明理由。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选择自己的行为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利益及财产所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的损害时,负有消极责任。应当说,侵权行为是合同自由的另一种表达。
(二)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定发展
合同自由原则形成之后,各国立法都相继在法律中确认契约自由原则。1804年的《法国
民法典》第1134条明文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种合同,只得根据当事人相互间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撤销之。”《瑞士债务法》
第19条第1款规定:“契约的内容,在法律限制内可以自由订立。”在英美法中,曾经极为流行的“意志理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目标就是实现个人的意志,合同法赋予单个公民创立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单个公民创立了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体的合同则像在宪法下颁布的法律。合同自由原则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与精髓,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
(三) 合同自由原则的衰落
自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不断走向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危机,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凯恩斯主义
的基本观点是,承认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着失业、分配不均等缺陷,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产生危机的原因,主张政府应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其经济政策中相继采纳了凯恩斯主义从而扩大了政府职能,加强了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这就需要对合同自由实行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因国家干预的加强而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可以说,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20世纪以来合同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向。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出现在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里的合同自愿原则实际上就是合同自由原则。因为按照一般解释,合同自愿原则既包括缔约的自愿,也包括了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变更有关内容,还可以包括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由此可见,自愿原则基本上涵盖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仅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严格的约束订约的双方在任何一方违约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表现在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合同法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法设定了许多规则,但这些规则大都可以通过当事
人的自由约定而加以改变。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合同法在性质上是一部任意性的法律。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的合意以法律效力,并使当事人有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等方面的自由。
第一:在合同订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合同法》极大地减少甚至消除了有关合同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所施加的限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订约伙伴。按照《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尽管该法第38条规定了“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但是,由于目前指令性计划在实践中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发生作用,因此该条规定并没有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订约自由。
第二: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尽量减少了政府不必要的行政干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合同,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是判断合同无效的一个标准。这就在合同成立的效力认定方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
《合同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
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干涉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合同法》第127条规定:“公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泛泛地对行政部门在合同管理方面的权力作出规定,而只是要求行政部门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合同管理行为,尤其是该条明确将行政部门对合同的管理限定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上,这就可以防止有关行政部门在实践中任意扩大管理合同的权力,从而损害交易当事人的必要的自由。
第三:在合同内容的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法人意志自由。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合同的必要的条款,但并不要求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都必须具备这些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但并没有对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必要条款作出统一规定。该条使用的“一般包括”的说法,表明该条不是当事人订约时必须具备的条款,而只是一个建议性的条款。同时该条也强调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从而尊重了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方面的自由。
第四:在合同的形式确立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合同的形式问题,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体现了我国的《合同法》充分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不仅可以在缔约的过程中自由选择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而且在订立合同后,也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变更和修改,确定新的合同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
第五: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合同内容的变更乃至狭义的合同变更,它并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在合同解除方面,我国原有的合同立法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而解除合同,但并未承认事先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所谓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某种情况下由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这种约定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也就是说另外订立一个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规定
了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利,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
第六:在违约责任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合同法》充分尊重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所享有的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实际上是既废除了传统的实际履行原则,允许非违约方选择补救方式,既可以选择请求违约金,损害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关于违约金条款,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的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该认为该约定有效。
《合同法》还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自由选择解除合同争议方式方面的自由。这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的方式。如果一旦通过合意,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其
争议,则一般应当在发生争议以后,提请仲裁,而不应直接提起诉讼。在选择仲裁以后,可以通过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
我国《合同法》所确定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法》第4条强调自愿原则必须依法,这就意味合同自由只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由。这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符合法定的生效标准,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合意在内容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否则这种合意
的内容是无效的。其次,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必须受到法律必要的限制。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作出必要限制。尤其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体现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要求,协调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的个别利益与整个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的冲突,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也有必要确立合同正义原则。
我国《合同法》中也充分确认了合同正义精神,对合同当事人的自由进行了必要的干预。这具体体现在,首先,《合同法》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允许其根据该原则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该原则解释合同,填补漏洞。其次,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约定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定旨在对标准合同和免责条款的使用作出合理的限制,这对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实现合同正义是十分必要的。第三,《合同法》规定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的,也允许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第四,合同法直接对某些特殊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例如《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绝不是绝对的自由,而只是一种相对的自由。它与合同正义原则相辅相成。
参考资料:1、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苏惠祥主编《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P?S?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
作文四:《教育的规则与自由_严中慧》1000字
限制的自由,等同于没有自由,甚至更坏。人处在公共领域里,言说和行动对彼此都会产生影响。当课堂上有一个学生在扰乱这种秩序,破坏他人受教育的权利,而没有得到教师的制止,这不也是一种马卡连柯所说的平行教育吗?这不仅会造成对其他同学的负面影响,潜在地使其他学生对规则的界线模糊,也埋下了更大规模和范围扰乱秩序的隐患。哈耶克认为,的不是某个推理的过程,而是某个模仿、遵从、传播和发展那些能够留存并盛行的管理的
过程。”只有明确而坚定的规则,才能规避学生误入歧途的模仿和传播。
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哈耶克对自由与规则、秩序的关系有一个妙见:“和没有限制的 自由相比,通过服从抽象规则而实现的自由,是秩序之母,而不是它的女儿。”即人服从规则,从而实现自由,这种服从规则的自由进一步形成秩序。
我们需要注意到,自由是通过抽象规则而实现的,而不是通过过分具体的、繁重冗余的规则来实现。规则不应落在常理常情经常踩踏之地,规则之棱应为教育者留有尚能转弯的余地,使人可以不逾矩地从心所欲。当我们看
到一座美丽的花园,会自觉地不去扔垃圾,因为我们感受到那个秩序,而非因为我们受到了规则的制裁。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越苛刻,当这个规则制度被破坏的时候,反弹回来的力道会越大,并且会连带地破坏其他的规则制度。在一个学生身上搞“数罪并罚”,那个孩子觉得自己反正怎么都做不好了,索性也不去强求自己的其他方面,其他学生也会效法他。我们看到有些以非常严厉著称的班主任,开始班级各方面都是出类拔萃的,可是到了某一个时候,班级全面崩溃,完全没有办法再管下去了,这就是原因所在。规则太多等于没有规则。
诚如哈耶克所言,“与其说是心智创造了规则,不如说心智是由行动规则构成的。”我认为,在一个心智健全而充盈着智慧的人身上,规则和自由是统一的。帕尔默在《教学勇气》中提到:在“我”教学最好的时候像一只牧羊犬,也使得自由和规则有了另一种生动的画面
感。“我”不在所有的地方都严苛,而在“我”偶尔严苛的时候会令学生意识到那已经是秩序的边界。“我”的温和是坚定的外延。
在所有的自由中,顶顶重要的自由不是外在赋予的自由,而是自己的自由,这种自由只有充分尊重了共同领域的规则才能获得。在所有规则中,顶顶重要的规则是自己的规则,这种规则只有在人充分享有自由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自由和规则都不是纯自然的结果,需要人群积极行动的长期效力,共同形成着自由而规则的教育,并最终形成规则而
自由的未来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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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像动物一样,从经验中学习,重要寻求
作文五:《转载 自由与规则的关系》2800字
转载 自由与规则的关系
原文地址:自由与规则的关系作者:王晓燕自由是什么?当我们刚开始接触这个概念的时候,许多的家长都认为,自由就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自由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心理学里讲,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事情。由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人应该都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心理,每个人都是自己,这个时候,人是永远自由的。但是从人的行动上来讲,有些行为必须符合公共环境下的要求。比如:在乘坐公交车时,你必须排队等待、在十字路口的红灯前你必须等待。在这些公共的环境中,人们必须遵守一些公共的规则,而这些公共的规则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都有自由。
当一个新的生命诞生的时候,这个生命的自由就随之而来,一个独立的生命,一个自由的生命,这是大自然的造化。因此自由不是成人给儿童的,自由是每个生命的特质。生命的成长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的成长和发展,都是一个自然展现的过程。
蒙特梭利在她的教育理念中提出一个重要的理论,那就是精神胚胎。她认为,生命在形成的那一瞬间,在拥有生命胚胎的同时,也同时拥有了一个精神胚胎。就像生命的计划自然而然的实现成为一个我们看到的人一样,精神的计划也在一步一步的实现着,生命的胚胎需要一个充满营养的环境,从而使一个受精的细胞逐渐的实体化为一个人的形状。这个过程的发生是自然而然的,这个计划是在事先就已经有了的。人的精神成长也是这样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我们需要给孩子一个环境,一个充满营养--爱和自由的环境。由于人的成长是一个自然的过程,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首先要保证他按照自己的精神胚胎的计划成长,因此,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实现自己的前提,而只有拥有自由的独立意志,尤其是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儿童才可能展现自己。
规则是什么呢?规则是人们公共制定的并且共同遵守的约定。这样的约定,能够让没一个人都拥有自己的权利。能够保证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规则表明了所有人之间的一种界限。
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外在世界是一个通过界限来界定的世界,比如,人在自己的家中时,房子的墙是你与其他人家的界限,当你在你自己的房子里时,你是安全的,你是可以行驶你自己的权力的,但是,一旦你离开自己的房子,你就离开了自己的界限,你不可能去支配他人的空间,如果你要是那么做了,就肯定会侵犯他人的界限。在比如,在马路上,机动车有机动车的道,自行车有自行车的道,人有人行道,这样的界限划分,能够让所有的车和人都安全的走在路上。而这些界限,在现实的生活中,是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则来实现的,比如法律、法规等。而正是这样的规则,使得我们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过属于自己的生活,从而保证了我们每个人的独立性。
从心理学的范畴来讲,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心理界限。我们每个人的皮肤就是自己的身体的界限,它保护着我们的身体不受外来的侵入。同样,我们的心理也需要这样一层皮肤,来保护我们的心理不受侵害。而这种心理的界限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在教育中,自由与规则决不是我们一对矛盾,而是一种相互的支持关系。
在教育中,我们说自由就是活动,自由就是自己做自己的主人。儿童从一出生,就开始了自我建构的工作,他们会按照精神胚胎预设模式成长,他们用自己的器官开始探索和认识这个世界,这个工作是无需成人安排,是儿童与生俱来的能力和需求,每一个活动都是生命的发展,让他们展现和发展自己的生命就是自由的活动,儿童如何不能够自由的活动、自由的与他所处的环境发生关系,他们生命就会遭到更本性的破坏,蒙特梭利说:"活动是真正人格的一部分,是无法以其他取代的,不能活动的人会受到根本存在的伤害,成为被人生所遗弃的人。"所以,人对自由的需求就像是对空气、阳光、食物的需求一样,是生命必不可少的元素。
那么,生命的自由,如何得以保证呢?尤其是一个孩子在心理上如何保证能够按照自己的内在指引发展,而不是受到来自成人环境的强制和压迫呢?首先要让所以的成人知道的是每一个生命都是独立的个体,每一个生命都有属于的自己的心理范围,每一个生命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内在需求去发展和展现,每一个生命都有自我,而正是我们都是独立的,我们都拥有着属于自己的界限,规则,保证着我们每一个人界限不受侵犯。
一次,预科班的老师告诉我,教室里放了一盒酸奶,一直没有人拿,老师问了好几次,小朋友都说不是自己。酸奶就那样在教室里一直放着。三天后,酸奶坏了,但是还是没有人认领。在我们幼儿园有个规则是"别人的东西不能拿"。这个规则的一个前提是自己的东西归自己所有,自己对自己东西拥有绝对的支配权,之外,不是自己的东西都是别人的东西,在这个规则里,有了明确的你的、我的这样一个界限的划分。孩子们清晰的知道,酸奶不是我的,所有,我对酸奶没有支配权,这个时候,我们知道,"别人东西不能拿"这个规则孩子们已经内化了。孩子们知道了什么是你的、我的,这样,孩子们的心理就有了一个界限。
在我们的教室里,孩子们工作的时候都会在工作毯上工作,我们的规则是:不可以踩别人的工作毯,不可以打扰别人的工作。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证孩子在工作的时候,有完全属于他的空间和时间,以保证他的工作有一个完整的周期,从而保证他自发的自我教育的自由。
从这些规则您可以发现,我们的教育理念中,自由和规则并不是大家理解的那样是相互冲突的。在幼儿园里,你会发现,每一个规则都是为了保证孩子们获得更多的自由。
许多的家长都很关心,孩子们在家里的自由和规则是如何把握的,我们的建议是,只要孩子不做伤害自己、伤害别人、伤害环境的事情,其他的都可以自由。家是一个属于个体的环境,学校是一个公共的环境,所以,在家里规则少,因为制约自由的因素少,而公共环境中,制约自由的因素多,所以规则也就多了。
有许多家长在接触了这个理念后,到底如何给孩子建立规则。其实,建立规则一定要根据孩子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所以,我们常说规则是有弹性的,所谓的弹性就是要和每个当下的情况结合起来看。例如,在我们的幼儿园里,孩子们总是能够自由的进出办公室。所以,我们在办公室里,总是会出现一些规则的问题。跳跳是个4岁的男孩。是办公室的常客,每一次进来时,都是对我们一种考验。他会迅速拿起一个物品,然后在你还没有来得及说别人东西不那个拿的时候,他就已经放下这个又拿起来别的。办公室的老师总是会说:"别人都不能拿,你要经过别人的同意。"我在观察了几次之后,发现
这个孩子与环境和人之间有着一种压抑和反抗的愤怒。所以,他不是不知道规则,而是在挑战成人,挑战的方式是挑战规则。这个时候,如果我们只是一味的去给孩子建立规则是没有用的,而是必须帮助孩子解决他在违法规则时的背后的心理和情绪。
在最后,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个感受,当人的内心越自由,你能带给孩子的氛围就越自由;当我们的生命都有了属于自己的界限的时候,规则就我们来讲就不再是一种约束了。
作文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关系》1700字
2013.11.27人民法院报
◇ 杨兴坤
严格规则是法官在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中准确适用法律,尽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在案件审理中的影响。其反映的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绝对一致的法律理想主义,在价值取向上是法律至上,但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法律有其局限性,具体表现为:其一,调整范围的有限性。法律只是社会调控手段的一种,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有特定范围,道德、宗教、风俗习惯与政策等其他社会调控手段调整的社会领域法律并不涉及。其二,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在适用对象上注重一般性而忽视特殊性,适用于一般情况下的法律在应用于个别情况时可能导致不公正,有违法律追求公平与正义之目的。其三,不周延性。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尽管其竭尽所能,但仍有可能在法律中留下众多的空白与漏洞。其四,模糊性。法律条文的载体是语言,一方面由于语言表意的有限性,对一些客观事物只可意会、难以言传,另一方面部分词语与语句的表意具有歧义性。其五,滞后性。由于法律具有确定性,一经制定便保持相对稳定,而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变化的,如此便造成法律常与现实社会生活或多或少的脱节。
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合法与合理的统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严格规则加以补充与救济,以达到维护司法公平与正义、提高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感与认同度之目的。
自由裁量也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办案中,当法律出现漏洞、空白与冲突时,综合法律规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风俗习惯与社会公众认同度等法律与非法律要素,在法律问题上独立分析与判断,最终作出公平正义与合法合理裁判的权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补充了严格规则的不足与缺陷,克服了法律局限性,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遵循合法原则,在审理案件中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中立,排除干扰,确保裁判过程与结果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它要求法官遵循合理原则,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律的因素,还要考量非法律因素,确保裁量结果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理解与评价相契合,以达到提高社会大众对司法的认同度与信任感之目的。
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具有强制性、易变性与扩张性等权力的共性,如不对其加以有效规制,授予法官绝对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无疑会为司法腐败打开大门,同时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还会使法官容易形成傲慢、专横与刚愎自用的恶劣作风,任意运用与解释法律,使“法治”蜕化为“人治”,破坏法律的统一适用,损害司法权威与法律尊严,使社会公信力在现实中受到严峻挑战,基于此,为了防范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的风险,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必不可缺少,而通过法律制度这种严格规则规范自由裁量权是最有效的方式,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3款规定:“如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法官应根据习惯法;如无习惯法,则依据他作为立法者可能制定的规则进行裁判。”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就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行使原则与法律适用方法等方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有效的规范,使其不得被滥用。一般说来,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为了防范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应从自由裁量权的涵义、行使条件、行使原则、证据运用方法、法律适用方法、利益衡量方法、诉讼程序、审判组织、裁判文书、法官的任职条件、法官的伦理与业务素质、监督管理与权力滥用的防范等方面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司法的权威,确保公平与正义的实现,使司法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综上所述,在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二者的关系上,自由裁量是严格规则的必要补充,严格规则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规制,严格的规则与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是实现实质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最优方案,只有在司法过程中把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结合起来,才能彰显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才能使司法裁判过程与结果获得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认可与接受,从而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的信任感与认同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长江师范学院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作文七:《自由与规则的关系(上)》1400字
孙瑞雪教育机构?作者:王晓燕
谈自由和规则的关系,我必须先简要谈一下我们理解的自由和规则分别是什么。当我们清晰了什么是真正的自由,什么是真正的规则的时候,我们自然就能够知道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
自由是什么?刚开始接触这个概念的时候,许多家长都认为,自由就是想做什么就做什么。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自由到底是什么:心理学里讲,自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做事情。由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得出,人应该都是自由的,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愿,从这个意义上,人是永远自由的。但是从人的行动上来讲,有些行为必须符合公共环境下的要求。比如:乘坐公交车时,你必须排队等待、在十字路口的红灯前你必须等待。在这些公共的环境中,人们必须遵守一些公共的规则,而这些公共的规则是为了保证每一个人都有自由。
当一个新生命诞生的时候,这个生命的自由就随之而来,一个独立的生命,一个自由的生命,这是大自然的造化。因此,我要说的是,自由不是成人给儿童的,自由是每个生命生来具有的特质。生命的成长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身体还是精神的成长与发展,都是一个自然展现的过程。
对于儿童,成长是一个自发、自然的过程,我们成人能够给予儿童的只有自由。这个自由指的是自由的环境,在这个环境这中,儿童可以成为他自己。蒙特梭利在她的教育理念中提出一个重要的理论,那就是精神胚胎。她认为,生命在形成的那一瞬间,在拥有生命胚胎的同时,也同时拥有了一个精神胚胎。就像生命的计划自然而然的实现成为一个我们看到的人一样,精神的计划也在一步一步的实现着。生命的胚胎需要一个充满营养的环境,从而使一个受精的细胞逐渐的实体化为一个人的形状,这个过程的发生是自然而然的,这个计划是在事先就已经有了的。人的精神成长也是这样的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我们同样需要给孩子一个环境,一个充满营养——爱和自由的环境。在儿童成长过程中,我们首先要保证的就是,他可以按照自己的精神胚胎的计划成长,因此,自由是一个人能够实现自己的前提,只有拥有自由的独立意志,儿童才可能展现自己。
规则是什么呢?规则是人们公共制定的并且共同遵守的约定。在公共的环境和关系中,才会发生规则的问题。这样的约定,能够让每一个人都拥有自己的权利,能够保证每一个人都是平等的。规则,表明了所有人之间的一种界限。
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外在世界是一个通过界限来界定的世界,比如,人在自己的家中时,房子的墙是你与其他人家的界限,当你在你自己的房子里时,你是安全的,你是可以行驶你自己的权力的,但是,一旦你离开自己的房子,你就离开了自己的界限,你不可能去支配他人的空间,如果你要是那么做了,就肯定会侵犯他人的界限。再比如,在马路上,机动车有机动车的道,自行车有自行车的道,人有人行道,这样的界限划分,能够让所有的车和人都安全地走在路上。而这些界限,在现实的生活中,是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则来实现的,比如法律、法规等。正是这样的规则,使得我们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过属于自己的生活,从而保证了我们每个人的独立性。
从心理学的范畴来讲,我们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心理界限。我们每个人的皮肤就是自己的身体的界限,它保护着我们的身体不受外来的侵入。同样,我们的心理也需要这样一层皮肤,来保护我们的心理不受侵害。而这种心理的界限的形成,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教育中,自由与规则决不是一对矛盾,而是一种相互的支持关系。规则对自由不是一种限制,而是一种对所有人的自由的保护。规则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清晰化,使每个人都能够拥有自由,同时处在和谐的关系中。(未完待续)
作文八:《自由与规则》1100字
自由与规则(经典育儿故事)
周末,我和老公带女儿匆匆外出办事。走之前,她希望拉上她的粉红色小拉杆箱。我对她说:“匆匆可以拉着,但是你得想清楚,如果要拉着箱子去,你就得自己负责,可不能让爸爸妈妈抱着,或者帮你拉箱子。”我的意思很明显,拖着空箱子只会碍事。
但女儿却毫不犹豫地同意了,斩钉截铁地表示:“好,没有问题。” 办事的地点离出租车的停靠点有很长一段步行的路程,2岁的女儿拉着她的空箱子,踩着凋落是我梧桐树叶,嘎吱嘎吱地快乐而行。
办完事,我们又步行找饭店吃饭,小家伙还是自己拉着箱子,呼哧呼哧地跟在我们后面。对小孩而言,这段路程的确太长了,所以,过了一阵子,她大约走累了,就扑到我跟前说:“妈妈,抱——”“抱”字还没有说完,她就自己捂住嘴偷偷笑起来,大约想起了出发前的约定,然后,继续往前走。看见她这样,我很老公都笑起来,我说:“既然承诺要自己拉箱子,那就不能再让妈妈抱了,匆匆真棒,能够遵守诺言了。”
又走了一会儿,看她已经步履缓慢,很想坐下来的样子,我就蹲下来对她说:“匆匆,妈妈手里拿着两个小包,不太方便,能不能让我借用一下你的小箱子,把它们放到小箱子里,作为使用它们的报偿,我会帮你拉箱子,你能帮妈妈一下吗?”女儿一听,立刻痛快地把箱子交给了我,嘿嘿,要是平时,谁要动她的小箱子,那是要费一番力气的。
这时候老公也走过来,对她说:“匆匆今天这么棒,自己拉着箱子
走的,现在小箱子已经被你做好事借给妈妈了,现在,你想不想让爸爸抱抱,今天一上午没有抱了。”女儿赶紧扑到爸爸怀里去,脸蛋兴奋得泛着红晕。我和老公对视一眼,都会意地笑起来。
小时候深受家长管得太多、太严之苦,我很老公形成了大体一致的育儿观:给孩子自由,让孩子有机会管理自我。自女儿匆匆出生,我们一直有意识地培养她的自由独立意识。自由,意味着有选择性,所以只要和她有关的事,基本都会征求她的意见,让她进行选择,譬如想穿哪件衣服、想到哪里玩。当然,自由还意味着它的对立面——规则。我们的规则就是:你可以有自由,但要承担起相应的限制。譬如去超市买东西,每次可以自由选择一种东西。只要是她选择好的,不管贵重好是便宜,是否适宜小孩子吃,一般都会买下来,然后告诉她,把不适宜她吃的东西送给爷爷奶奶或爸爸妈妈。通过这种方式,她不但学会进行选择,还懂得了适当地送些礼物给亲人。
另外,自由也要付出代价,拉箱子出行事件,就是如此。她可以有拉箱子的自由,但得到这项自由,对箱子就要担负起照看的责任。当然,后来走了那么久的路,已经超出了她的能力范围,即便这样,我们也是有技巧地把她从责任中解脱出来,而不是无原则地打破规则,否则规则就会失去效力。
从这件事上,也可以看出她已经在学习如何进行自我管理,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了,与自由意志有关的选择概念,也已渐渐深入她的内在意识之中。
作文九:《自由与规则》800字
规则与自由
七二班 雷怡然
规则:一般指由群众共同制定和公认或由代表人统一制定并通过的,由群体里的所有成员一起遵守的条例和章程。 自由:约束是自由之母。人们之所以会追求某种自由,就是因为人们感觉某种不舒适的约束,但是如果你感觉不到这种约束,那么你也就不会由此而产生渴求自由意识和行为。
那么现在的重点是在规则上建立自由还是在自由上建立规则,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吧!
马群。如果在一片无边无际的草原上规定马活动的范围,并且一定时间后找回他们,是不是很困难啊。的确,如果在自由上建立规则,将会很难管理,因为马儿活动的地方太大了,你很难跑完全部的路,去一一管理他们。
相反,如果在一块草地上让马活动,是否更容易管理更容易寻找呢?你可以规定一小块地方,你也可以规定一大块地方,这往往因人而异。但是,在规定上建立自由绝对是胜于在自由上建立规则的。
在尽可能大的空间让马群去活动,得到的必定是一件互利双赢的事情。
接下来,再举两个关于自由的例子。
又一次,我走在大街上,随处都能发现一些黑色的圆圆的黑点。那是人们吐在地上的口香糖。当然同学们都发生过不小心踩在别人吐在地上的口香糖,走也不是留也不是情况吧?我们今天被粘住,昨天和明天也有千千万万的人被粘住。口香糖虽然很让人讨厌,但更多时候它比牙膏、牙刷更实用,也倍受人喜爱。但是,当我们吃完口香糖后,一定要用纸包住,扔进垃圾桶;见到地上的口香糖,也要用纸抱住扔进垃圾桶。
大家一定听说过因为一个香烟未燃完就到了草丛里,形成惨祸的故事!我也曾遇到过一个人抽完烟,把手一甩,姿势倒是挺美,烟头未完全熄灭,掉到草丛边,有又是顺风。我很着急,上去踩灭烟头……
所以,当同学们看到你们爸爸抽完烟随手扔烟头时,一定要把烟头捡起来,对你们的爸爸进行一番说教哦?一个疏忽可不是闹着玩的,大火可是无情的呀!
在有些时候,我们拥有自由,不要失去自觉性,那是别人信任你,但是,如果你不守规则,总有一天你的自由也会消失,将没有人信任你!
总而言之,规则与自由式缺一不可的,让我们在规则上建立自由,去构建更加团结优秀的七年级二班加油吧!
作文十:《自由与规则案例》800字
手上的小东西
安亭幼儿园 高雯雯
可心是一个大月龄的女孩,个头大,各方面表现都像是一个大姐大。可是近来手上总喜欢拿着杂七杂八的小东西。比如小朋友小汽车的轮胎、发夹、玩具的零部件、甚至是一根头发!只要你能想象出来的小东西,都会出现在她的手上。
最初,我对她手上拿个弹珠、发夹视而不见,我想这是女孩子心思细腻,而且兴趣过了就不会在意了。可是,后来事情演化的越来越严重,每次收玩具音乐一响,我们准备学本领了,当我在讲话时,就发现可心手上拿着一个小东西。最初,我会说:“请你把东西放回玩具箱。”她怏怏不乐地把东西放回去。后来演化为我一叫“张可心”她就把小东西送回去,放佛在等着我说她。直到有一次午睡的时候,其他孩子都已经入睡了,可心还是没有睡,不知道手上在玩什么,我走进一看,她居然拿着被子上抽下来的线玩得不亦乐乎,这下可把我给气坏了。怎么可以这样,我当即收掉了她的宝贝线头。其实问题早已严重,只是我视而不见了。在接下来的日子里,我私下和她沟通好,第一次发现在学本领的时候手上拿不该拿的东西,那么我提醒一次,第二次发现就直接批评,当老师小帮手的资格直接取消。孩子是一个接受能力较强的、各项能力比较优秀的孩子,一听我这样和她慢慢说来,倒是非常听话,接下来的日子就连午睡也睡了、手上的发夹一到午睡时间就送到老师办公桌上。日子过得飞快,半个月也过去了,孩子再也没在学本领、睡午觉的时候手上拿着不该拿的东西了。 反思:
1、对于小班的班级常规,一旦提出就应该坚定执行。比如我们说过,收玩具音乐响起,手上就不应该再有玩具。班级里月龄小的幼儿都能做到,但是月龄大的反而没有做到,这是为什么?可能和最初我对要求并没有提得那么坚定,让大年龄的孩子钻了空子,因为大年龄的孩子能力、理解力都稍强,察言观色的能力也较强,让他们发现了老师的软肋,就容易出现不遵守常规的情况。
2、对于小班幼儿而言,尊重对方,理解对方,坦诚地沟通就可以解决问题。教师面对孩子违反常规的现象,应该以接纳、包容的心态积极地引导幼儿认识是非曲直、认识自己的错误,从而改正错误。在改正错误的过程中,适当地给以幼儿信心以及再次犯错的机会,循序渐进,不追求一蹴而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