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2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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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
见义勇为是一种崇高的精神,见义勇为的人的行为值得我们大家学习,学校应该对见义勇为的学生进行表扬通报,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一 月5日,文法学院学工办收到一封来自学校保卫处的通报表扬函。学院新闻王同学在遇到小偷时,沉着冷静,及时向保卫部门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实施抓捕,体现了我校大学生良好的精神风貌。
月15日7点30分左右,王同学在至诚轩到云影湖之间路段,听见有女生喊抓小偷,立即引起警觉。几分钟后,两名小偷混入上课人群,准备再次行窃,王悦婷主动跟上去,并拿出手机拍照取证,小偷发现后,向学校南门方向逃窜。她立即拨打学校110报警电话,将情况反映给保卫处值班干部,并跟保卫干部一起追踪犯罪嫌疑人,最终于8点40分左右在高云小区内将犯罪嫌疑人覃某、徐某抓获。
鉴于王同学的优异表现,为弘扬正气,传承和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保卫处决定给予500元现金奖励,学院也将号召全体同学向王同学学习,传播社会正能量。
xxx学校
20xx年5月6日
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二 各二级学院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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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支部:
依据《商丘工学院关于授予机械工程学院周阳阳同学为“见义勇为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院行〔2016〕271号)精神,为深入学习、宣传和弘扬周阳阳同学见义勇为的崇高精神,经研究,决定全校青年学生中开展向周阳阳同学学习的活动。
经进一步调查,周阳阳同学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学习努力、谦虚低调、生活朴实、乐于助人。在机械工程学院他担任学生会外联部干事,工作踏实、认真,任劳任怨。在关键时刻他“见义勇为”的这一行动是他自身美好品质的必然结果。周阳阳同学用最质朴、最单纯、最崇高的行为诠释了道德的不朽和力量,用实际行动展示了我校学生见义勇为的精神之花。
各分团委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通过主题班会、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开展向周阳阳同学学习的活动,大力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教育广大青年学生自觉以楷模为榜样,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服务祖国,报效社会。
年11月18日
关于学生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三 近日,中共河北省委教育工委、河北省教育厅做出决定,授予王盼同学“河北省见义勇为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并要求全省各高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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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广大学生向王盼同学学习,学习她临危不惧、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学习她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英雄气概。
今年21岁的王盼是沧州师院音乐系幼儿艺术专业2009级学生,目前在河间市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实习。今年2月24日16时左右,王盼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两名儿童落水。危急时刻,她不顾自身安危,纵身跳入冰窟之中,与随后赶到的两名好心人协力将孩子成功救起。为表彰她的先进事迹,沧州师院授予王盼“见义勇为好青年”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2000元,并举办了“王盼同学事迹报告会”等活动。共青团沧州师院委员会、沧州师院学生会向全院共青团员、全体同学发出了“向王盼同学学习的倡议”,举办了万人签名活动,大力弘扬王盼临危不惧、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
月10日,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授予王盼“河北省见义勇为优秀大学生”荣誉称号。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在表彰决定中指出,王盼同学在他人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危急关头,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先进事迹,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临危不惧、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在高校和社会各界引起强烈反响。她用实际行动展示了当代大学生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精神风貌,是当代大学生的优秀代表,是弘扬雷锋精神全面发展的新一代楷模,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典范。
各班级要组织学生向王盼同学学习,学习她临危不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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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学习她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英雄气概。把学习王盼同学先进事迹与深入开展“学习雷锋,善行河北”主题道德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广泛进行雷锋事迹、雷锋精神和雷锋式模范人物的宣传教育,加强大学生先进典型的发掘、培养和表彰工作,为大学生树立起身边的典型,让广大学生学有榜样、赶有目标,积极营造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氛围。把学习王盼同学先进事迹,与正在开展的“学风建设年 ”活动结合起来,把学生学习英模的积极性落实在扎扎实实学习上,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刻苦学习的精神,优异的成绩向党的十八大献礼。
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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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二:《关于见义勇为的故事》800字
第一段:(对着母亲拍摄)
画面一:早上叫儿子起床 :“儿子 该起床了 再不起来就迟到了 ” 之后母亲就去做饭
画面二:母亲拿着书包 给儿子背上 并说:“路上慢点啊,过马路注意车 好好考试 认真点啊”
画面三:儿子考试回家,母亲站在阳台观望。然后把早已准备好的中午的饭菜端出来,一桌热腾腾的饭菜,母亲把好吃的菜夹到一个碗里,表情亲切的,并说:“儿子 快吃 这是你最爱吃的菜,来来来 吃这个 这个有营养”
画面四:母亲在洗衣服的时候朝着门口说一声:“儿子 下午多喝点水不瞌睡 下午好好考试啊 加油”
画面五:“儿子 少看会电视啊 对眼睛不好”母亲边做菜边对着客厅说
画面六:“儿子 今天考试考得怎么样啊??恩??不错,妈妈相信你将来一定能考上一个好大学的”
画面七:卧室里的桌子 开着台灯 母亲端着一杯水站在旁边 :“儿子 休息一会吧啊 别累着了 ”
画面八:母亲把床铺好,钻进被窝里:“儿子 来 妈妈陪你睡觉 妈妈害怕你太孤单!”说话的同时镜头拉远 看到母亲抱着儿子的遗像
第二段:六月八号这一天 在这个城市 一个高考生为了帮助一名女子将被抢的包夺回来被歹徒连捅五刀。歹徒落荒而逃,女子也不知去向,身边的人也无人上前帮助这个奄奄一息的高考生。最终当场不治身亡。
第三段:在家等待儿子高考完的回家的时候,等来的不是儿子高考完的好消息,等来确实儿子去世的噩耗,等母亲再次醒来的时候,回到家里的她每天都重复着儿子走之前所作的事情。从此母亲疯了。
画面:母亲接到电话 晕倒 之后从床上醒来 然后重播第一段的镜头,只不过在画面上空出儿子的位置。
目的:我编这个故事是想告诉大家三点:
1 见义勇为可以,但是必须要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不要做出无谓的牺牲。 2 通过此片来告诫大家 不要再冷漠的对待这个社会了 这个社会需要关爱 希望再也不要有小悦悦等类似事件在发生了
3 对于见义勇为类似事件 希望得到全社会的关心 不要让他们在受伤甚至是付出生命的同时 自己的家庭再次遭受二次伤害 我相信 只要政府加强立法 社会进行关心 见义勇为的二次伤害是绝对可以避免的 同时也是对见义勇为的那些还健在的人的一种心灵上的安慰与鼓励。
作文三:《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8600字
2007年第4期NO142007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JournalofYunnanPoliceOfficerAcademy
总第65期Sum65
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
朱 勇
(昆明消防学校,云南?昆明 650208)
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诸多“见死不救”事件的出现,使得“见义勇为”与“见死不救”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热门话题,并且引发了人们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能否将“见死不救”入罪的提法也备受各方关注和争议。“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原本都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通过立法来奖励“见义勇为”,但法不能将道德推向极致———不能将“见死不救”设定为犯罪行为。
关键词:见义勇为;见死不救;道德与法律;奖励
中图分类号:D63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057(2007)04-113-05
一、可否通过将“见死不救”
入罪来促成见义勇为
近年来,随着诸多“见死不救”事件的屡屡发生,更有鉴于其所引发坡“人良沦丧”,并且引发了人们关于道德法律化的思考,使得其与刑法和犯罪联系起来:早在2001年初,上海市政协委员就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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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虽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提议并未成为现实,但近年来这种争论却未停止过。今年在西南政法大学举行的第六次全国应用伦理法学研讨会上,来自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一位教授提出建议,在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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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由此可见,能否将“见死不救”入罪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各方关注和争议的话题。
笔者对此持反对态度。能否将“见死不救”设为罪所涉及的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纯粹的道德范畴或法律范畴,它反映出的是我们如何正确看待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能否对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产生科学的理性认识。
收稿日期:2007-09-18
自人类社会形成至今,道德都在不同类型和形态的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在“”中———法起,。道德和法这两种重要的行为规则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相互作用并相互转化,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成为反映并推动社会发展的一个不断交替更新的过程和景象。一方面,一些重要但易为人破坏、约束力较低的道德准则被形式化为法律规范,借国家强制力和权威得以强化和巩固———法不仅成为道德“守护神”,而且为培育新的道德创造契机;另一方面,一些业已为人熟知并自觉遵守的法律规范无需强制而走出法的世界而步入道德范畴,还民众以选择自由。在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冲击下,紧密的传统社会结构逐步松散并进一步呈分化趋势,社会生活共同体逐渐解体,社会个体的价值取向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道德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力量逐渐呈下降趋势,诸如“见死不救”等消极社会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意图将道德法律化,藉国家威权及法律强制来纠正和强化失范的社会秩序是一种可理解的诉求,而且不乏广泛的民意支持。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对道德法律化不能做绝对化理解,并不能把它当作一个维持社会有序运行的“屡试不爽”的“利器”;不是所有的道德要求都可以被法律化,只有“那些全体公民应该而且必须做到的基本道德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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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朱 勇(1977-),男,云南大姚人,法学硕士,公安消防部队昆明指挥学校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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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勇: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
求”才能被上升为法的要求。鉴于中国古代“伦
理至上”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各种伦理准则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民众有着根深蒂固的“情”、“理”、“义”等观念并对其有明显的心理倾向,因而我们对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和限度的理解就比较宽泛而且有泛化的倾向,具体表现在意欲把“相当
[2]
一部分人现阶段事实上还难以做到的”、“对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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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部分成员提出的较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法律化。
当把一种道德法律化时,“它固然可以在文本中供奉某种道德理想,种种制度的设计也尽可以导向这种理想,但其强制力的运用却必须高度理性化、形式化:既必须根据道德的层次差异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也应当留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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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目的就在于为法的有效实现争取民意基础,如果得不到广泛的社会认可和支持,法的实现效果就要被大打折扣。只有尊重和反映现实的生活事实和民众的普遍情感,欣赏,[6]
“法律必须被信仰,。”笔者之所以对“见死不救”入罪持反对意见,就在于:在理论层面上,将“见死不救”规定为罪不仅不能成为促使见义勇为的有效动因,反而会动摇行为本身存在的基点;侵害和抹杀了社会公众在心理趋向和行为选择上的自由,无法获取社会认同和支持;客观上将自我救济泛化为社会救济,易引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危机,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下降;在实践层面上也面临一系列无法回避的操作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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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和困境。
有论者还指出,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已有类似“见死不救罪”的法律规定,意欲以此说明“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自然,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借鉴和移植其他国家先进的法律制度和规定是必要而且是重要的,但是,法律毕竟是特定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它深刻地反映并时刻面对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情形和公民的现实生活,法律的有效实现完全依赖于其是否能够满足社会的特定需求和客观实际,并且,需要其他社会资源、配套设施和制度的支撑和密切配合,否则,就极有可能产生畸形和嬗变,水土不服甚至可能演化为看似美丽的毒果。我们必须认真考量,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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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定该法律规定的具体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是什么?对与之相关的配套资源和制度设计如何加以整合以形成合力?它在我们生活的这个社会中有无扎根并发展的土壤?我们的社会真正需要并能热切地来回应这种“舶来品”么?情感和理想始终无法也绝不能取代理性,一种看似美好但缺乏现实基础支撑的崇高道德理想,假若在社会中强加推行,不仅自身无法得以实现,最后也必将损害我们身处其中的这个社会。自然,任何一种设想和具体措施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要取得收益就必须付出相应代价,我们并不能苛求没有任何漏洞或缺陷的制度设计,关键是我们要进行成本———收益的理性测算———效益本来就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即:充分考虑现实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看其能否在具体的社会现实背景下真正产生预,①,通过,但法不能将道德推向极致———不能将见死不救设定为犯罪行为。法并不是万能的,基于它与道德的性质差异,它们应当各司其“职”,各得其所,否则,法介入其不该介入的道德领域,反而会做出适得其反的事来。
二、如何看待法与道德的现实冲突这个问题不仅是法与道德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一个尖锐的实践问题。
2005年6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的一名卢姓医生在为病人实施手术后,眼见病人大出血不止,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献血救病人,使病人转危为安,不仅感动了患者和家属,还感动了医院全体医务人员。但正当医院准备对卢医生进行表彰之际,没想到竟招致处罚:云南省卫生厅法监处经过调查,认定东川区人民医院私自采血的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行为,决定给予医院6万元的经济处罚。这在当地引起了不小的震动,闻知此事的不少市民对此事提出了质疑,病人家属更是认为该决定不合情理而奔走呼吁,但法监处作解释道:这种合法不合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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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
此外,诸如上例的情况还有:近年来,在全国
①我们往往重视法的惩罚功能而忽视了法的激励功能。实际上,法不能仅仅只有惩罚和制裁而不讲鼓励和奖赏,对一些行为依法予
以保护和奖励,对于充分发挥法的教育和指引作用,更好地调动社会积极因素是相当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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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勇: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
各地都出现了出租车司机为救人而导致闯红灯等违
反交通法规的事件,大部分的哥因此均遭受交管部门不同程度的处罚。
毫无疑问,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树立法律权威,执法和司法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是法律获取权威乃至获取民众信仰的重要手段,而民众的法律信仰于法治之重要及必要性亦不言而喻,尤其是在时下大量“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现象存在的社会背景下,强调依法办事无疑是必需也是必要的,但是,我们是否又因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和误区:过于强调法律规则的硬性实现?毕竟,严格依法办事并不必然导致整个社会法律信仰的树立和强化。法律作为一种有意义的规则体系,其实现的有效性并不仅仅表现为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办事过程的终结,并不是在解决了一个具体争端或案件后就可以“盖棺定论”。法具有的广泛示范效应决定了其有效性取决于承受它的整个社会———反映在具体裁决中的价值“历史证明,[支持程度越高,它实现的有效性就越大。我们很难想象,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怎会唤起人们内心向往和追寻的热情?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和人的良知的法,有时不仅没有满足社会的正义诉求,反而要付出丧失道德伦常的代价,此时,这种价值冲突及取向究竟要将民众引向何方?
进而言之,人为何要守法乃至于为何要对其保持忠诚的信仰呢?
这决不能仅仅以公民“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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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忠诚和归依”,或公民具有守法的义务,或出于对法的合法性的认识等等来做解释。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科斯就认为,应该回答的问题不是法律应该怎么样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是法律对人的选择行为究竟有多大的约束力。换言之,假定每个社会个体都是谋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经济人”,法律实际上是通过调整成本-收益的对比关系来为人的行为提供指引的,通过设定这种人们可预期得失的利益“标尺”引导人的行为选择及最终走向。“法律规则的存在,事实上为人们的
不同行为种类产生了不同的隐含‘价格’,人的守
法或违法的行为是对这些价格参数作出反应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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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即无论是守法还是违法,都是利益驱动使然。为谋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人们总是选择从事他们认为的价值较大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能为他们带来好处或更有利的行为。当然,自我利益并不等于自私自利,这种利益也不仅仅局限于物质利益,它同时还包括精神追求。“一个人的需要与自我满足也许还包含着他人的幸福,有的人就是把帮助别人、关怀邻里、关心社区、投入慈善事业作为自己最大的兴趣和利益。”因此,假若遵守法律或从事某种行为给当事人带来的不是便利而是伤害,那人们以后就会逐渐远离这种行为。诚然,对法治的追求要求我们必须信仰法律,这种“超越社会功利的真理”仍然可以要求社、,也就、法律对违法的处置也,但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正义和法治的形成,哪怕法律对自己或他人不公正,也要尽量自觉容忍和接纳这种不公正。潘恩就曾经说过:“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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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肆意违犯。”但是这终究难以完全消除人们心中对法律这种“非正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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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愤恨”,这种愤恨,是无法获取社会认同和消解的道德情感,如果无法表达和消除,将成为一颗埋藏在人们心底的“定时炸弹”,表面上,某种社会正义的局面看似被维系了,但却是相当脆弱的———说不准这颗“炸弹”何时就会被引爆,最终会导向非正义行为的泛滥。
因此,我们的社会除了强调执法和司法活动要依法办事之外,能否在其他方面增加一些人文关怀?譬如见义勇为基金会能否出面对受罚者给予一定奖励和补偿,以平复和消解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正义“愤恨”,尽力寻求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平衡?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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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让我们来看一个在美国发生过的真实故事:在纽约的一个贫民区,一个孩子身患重病,奄奄一息,而父母却无力请医生来诊治。
在人们的恳求下,住在同区的一位即将参加医生执照考试的年轻人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选择了违背法律而救治病童。病童痊愈后,年轻人却被没有足够钱就决不出诊的医生举报非法行医,被警察逮捕。在法庭上,法官在调查后,面带笑容,举起法槌敲向桌面,告诉年轻人:“您违反了法律,原因是为了要遵守另一个更高的法律,因此我判你———无罪。”参见张士宝主编:《法学家茶座》(第11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17—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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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勇: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
三、设奖鼓励见义勇为是否恰当2006年10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公安
分局新迎派出所通过媒体向市民承诺:市民在辖区
内现行抓获“两抢一盗”歹徒奖励500元。警方希望通过此举,鼓励市民参与确保辖区治安的积极性。该承诺一出,引发了争议。异议者认为这是警方在向普通民众转嫁治安责任,有“社会治安市场化运作”的嫌疑,还会在无形中给见义勇为披上世俗的外衣,甚至会使原本高尚的行为异化为谋取‘功利’之举;此外,在实践层面上还存在诸如市民在抓歹徒的过程中受伤或抓错了人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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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金多少怎么界定和发放等问题。这些异议的核心在于,以金钱奖励的方式来鼓励普通民众从事诸如见义勇为等合乎道德的行为,是否恰当?只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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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了这一点,其他的就不再成为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往往由于救助他人而遭受人身伤害,导致身心创伤的工作,司,弄得倾家荡产,,这是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人都不愿意看到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这也是导致人们在遇到他人处于危难关头时见死不救、袖手旁观的重要原因。为此,政府和社会各界都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来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毕竟,一个社会的整体道德水平的保持和提高,仅仅通过道德说教、通过政府号召和社会舆论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不仅要有道义上的肯定和支持,更要有物质上的保障机制,金钱奖励也无可厚非,目的都在于解除见义勇为者的一些后顾之忧和实际困难,体现着国家、社会对见义勇为者的真正的尊重、保护和关怀。譬如目前我国很多省、市已经颁布了各种有关奖励和保护(障)见义勇为的条例等地方性规定,成立了见义勇为基
金会,着重为见义勇为者建立起一种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保障机制,这些都是鼓励见义勇为的好做法。见义勇为者对各种荣誉称号,对政府、见义勇为基金会及社会各界的各种奖励都是受之无愧的,谁都无法否认这种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保障机制在维护社会正义和良知方面的价值和意义。
诚如异议者所言,见义勇为者敢于在危难关头挺身而出,为他人或公共利益承担巨大风险,不惧伤害甚至牺牲性命,靠的是自身内心正义感的驱动而非金钱奖励,甚至不是为了追求社会评价,而这正是见义勇为拥有高度的道德含金量的集中体现,是这种高尚行为的最动人之处,它真正展现了人性中最美好的一面,是社会的“无价之宝”。———谁能为此开价?
表面上看,道德一旦跟金钱扯上关系,似乎马———、诱发人的
。,若以功利和现实的观点,500元人民币和抓捕现行“两抢一盗”歹徒所要承担的风险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①。因此,500元人民币并不会诱发大多数人的不良动机,500块钱不会成为促使人们选择见义勇为的真正动因,金钱也因此不会成为衡量见义勇为者道德水准的尺度,见义勇为这种行为的道德含金量不会因受奖励降低,即使见义勇为者在事后领取了政府的奖金,也不该降低自我评价或遭受社会非议。诚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我们并不能把什么东西都跟金钱拉扯上关系,但也不能说只要与金钱有关联的就是不好的东西②。见义勇为者不追求金钱奖励作为回报,我们却不能因此拒绝从金钱和物质上给予他们支持和帮助。
目前在我国,警方通过公开悬赏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人民币来鼓励公民举报和抓捕一些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这已经成为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
①多少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能够诱使行为人产生不良动机是一个无法作精确考量和计算的问题,而且金钱及物质利益的多少与不
良动机、违法甚至犯罪并无必然联系,正如有的人会为区区几十元钱就实施抢劫,而有的人面对上千万元巨额现金却不会动心和伸手。当然,不同数额的金钱或物质利益肯定存在诱使人们产生不良动机的可能性,只是大小程度不一,但这并非唯一因素,抛却具体数量的金钱不论,还需要借助社会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们平均收入水平、社会治安环境、对某一种行为的社会评价、社会风气、个人的社会地位及职业、角色等物质与非物质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并且这种成本—收益测算只是也只能针对一般大多数人而言。
②如“拾金不昧”向来是社会宣扬和鼓励的一种美德,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强制性地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关费用或报酬,同时赋予了拾得人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保管、饲养等费用或按照权利人发出的悬赏广告要求取得报酬的权利。这改变了我们一直以来强调拾金不昧必须是无偿为之的习惯和定式,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认拾金不昧的道德性。道德必须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才能争取生存和发展的更多空间,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某种原属道德的东西,在一定程度上恰好反映了国家及社会对于某种行为更为客观和合乎实际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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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手段,此外,还有出版社重金悬赏举报盗版,
法院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等等,更何况在以上情形中,国家权力机关并没有因此免除自身相关的职责,我们既然能够接受这样的重金悬赏的做法,那么也应该接受盘龙警方的这一做法。警方设奖,仅仅表明了警方对普通市民抓捕歹徒这种见义勇为行为的肯定和鼓励态度,以500元人民币来表明一种态度、昭示一种社会价值取向,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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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meSpeculationsonTheBehaviorsofHelpingOthersVoluntarily
ZHUYong
(KunmingFireServicesSchool,Kunming,Yunnan,650223)
Abstract:Withmoreandmoreemergenceof“TurningawayDyingMen”cases,thebehaviorson“HelpingOthersvouluntrily”and“TurningawayDyingMen”beesahottopicinrecentyears,leadingpeopleintothemoralandlawconsiderationonthedis2puteswhetherthebehaviorson“TurningawayDyingMen”canbejudgedasacrime.Actually,thebehaviorson“HelpingOthersforAJustCause”and“TurningawayDyingMen”isamoralconcept,thebehaviorson“HelpingOthersforAJustCause”canbeencour2agedbylegislation,butthelawcan’tpushsuchbehaviorsintotheotherextreme--thelawcan’tdefinethebehaviorson“TurningawayDyingMen”ascrimes.
Keywords:“HelpingOthersVoluntarily”;“TurningawayDyingMen”;MoralandLaw;Encouragement
(责任编辑 杨红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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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四:《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资料》3100字
有责任的前提是有义务。义务的产生在民法上有三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由先前的行为。我们对路人是不可能有这三种特定的义务的。
“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
“见义勇为”对公民来说,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谁也无权置喙和指责。
“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见死不救,是受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心理的影响,是整个社会缺乏信任的一个缩影,而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裁判的负面影响。如把重点放在制裁负有道德救助义务的路人,则有失偏颇,也难以实施。
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构成要件的,要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结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是不是把路人确定为主体还是5米之内、12米之内,还要排除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这个是很困难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因此,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不现实的。
通过立法促进善良风气形成
虽然与会法律界人士普遍不赞同将“见死不救”入罪,但是他们支持将《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引入我国或我省的立法体系,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保障和弘扬。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庄伟燕在会上谈到,目前,广东省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是1998年制定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该规定多年未作修改,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和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力度早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建议修改《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目前这个法律法规的见义勇为概念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在立法上首先进行修改,对处于危险的人的控制和保护义务也应该包括在内,增加他人遇险的时候应该报告、保护现场和减少危险等行为。”
省人大代表、知名律师朱列玉表示,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首先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好心人免责”,让“好人能够有好报”,免除善良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其次在于规定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让社会特殊人群起先锋模范的作用;再次,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鼓励社会民众见义勇为,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
笔者以为,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除了具备成熟、坚实的社会主流意识基础之外,需要国家运用立法权完成法律形式上的确认。从欧美国家的立法来看,“见死不救”构成犯罪有着严格的限制。在见死不救罪的条文中,欧美各国一般只适用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之时。反之,如果能救援而不救援,如果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可直接引用《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给予处罚。
最后,立法禁止见死不救,有可能导致一些适得其反的副作用。作为一项禁止性的法律,“见死不救罪”实质上是将“我要做”变成了“要我做”,也就是将见义勇为异化为了一种规避法律风险的无奈之举。由于判定见死不救的取证难度较大,路人被诬为见死不救的风险也将比现在更大,这反倒有可能导致人际关系变得更为冷漠,背离立法初衷。
面对见死不救,只能从改善社会环境,加强素质教育的根本渊源出发,而不能紧紧咬住马后炮的道德枷锁与谴责,一味地将道德制高点强加于他人身上,法律问题并不能解决自私的权利,至少见死不救不能。我们只能告诉自己,自己不属于冷血的18个路人之一,告诉自己,在下次遇到需要伸出援手的时候,你和我都会主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强制规定“见死要救”,在发生相当多的见死不救的事例中,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强制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却极度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在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见死不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低。
例外情况是,消防员、警察、医生等在职责中负有特定救助义务而见死不救将会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相互间负有照看管理义务的人见死不救也会被追究法律风险,如朋友与朋友之间出去游玩,一方遇险,而另一方在可帮助的情况下见死不救等,司法实践将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以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互和谐。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期待立法彻底解决道德滑坡问题,是不切实际的想法。黎宏教授强调说,社会舆论可以情绪化,但是法律不可以情绪化。平衡多方利益,保证权利义务对等,是立法的本质要求。不能因
舆论呼声,不加以实践考察,盲目立法。更不能在立法过程中,混淆了法律关系中的主要问题、主要矛盾。以“小悦悦事件”为例,见死不救不应是主要矛盾,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规定家长对幼儿的严格看护义务,避免惨剧再次发生。在法治发达国家,让幼儿无陪同在有机动车行驶的路边玩耍有可能构成虐待罪。但是我们的情绪化社会舆论恰把矛头对错了方向。
黎宏教授认为,鼓励、倡导见义勇为应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一方面需要多方参与,如发展广泛的社会保险制度、设立见义勇为志愿者组织、强化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作用、强调警察和消防等公务人员的救助义务等。另一方面,关键是需要立法提高对见义勇为者人身、财产利益受损的奖励和补偿标准,至少应高于工伤损害赔偿、意外伤害赔偿的标准,才能真正起到鼓励作用。见义勇为只能是不担负特定救助义务的普通公民的行为,立法时应当明确见义勇为的主体范围。另外,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一百一十一条、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军人与警察都负有见义勇为的法律义务。因此,从法理上讲,军人和警察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因为那是军人和警察的天职。
诚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书中所言:“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存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它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对助人行为立法亦是如此,民事领域可以采取鼓励性立法,但是对其进行刑事或行政处罚性立法是不妥当的,这是现代法律文明应坚守的底线。(张伯晋)
陈光中:见死不救是社会道德问题,采取法律的强制手段是要非常慎重的。法律的强制手段,不是一个万灵的膏药,这个社会不能什么事情都通过国家的强制力量来治理,这未免太依靠法律了。而且即便立法规定了,道德跟不上来,也会导致有人一看到别人受伤,为了不被追究责任,就跑掉了。这样不解决问题。
阮齐林:从法理上讲,见死不救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律不能惩罚人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对见死不救者不能追究任何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行立法追究,会使我们每个人的负担很重,也可能导致一些人看到这种情况就躲避,这样立法也是没有效果的。另外,对于路人从道德上谴责也要注意分寸。有些人是事后诸葛亮。对于当事者,他们当时不一定对现场情况了解得那么清楚。可能有的人既不了解其中的来龙去脉,自己又有很重要的事情,于是匆匆而过,这有可理解的成分。不要一味地指责路人冷血,在道德上做负面评价,付诸法律更加不妥。
邵建:见死不救不是法律问题,而是一个道德问题,对于道德的问题千万不能立法。法律的存在,只是禁止你做什么,而不是强迫你做什么。见死不救这一行为固然不善,但不是恶。这时法律如果出动,不仅是逼人为善,而且直接侵害一个人可以不为善的权利。法律作为人的行为的外在规范,逼不出道德也逼不出善。道德是心性问题,必须发乎其内。以为通过惩罚见死不救之类的立法就可以引发见义勇为,就可以改善我们的道德,这是一种法律迷信。它会导致国人更加恐惧,以为做好事的成本更高了,更会想尽各种办法来逃避这类法律。结果使立法得不到落实,社会的道德状况也更加下坠。总之,道德问题的归道德、法律问题的归法律,道德的病不能靠法律医,立法解决不了这个问题。
作文五:《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思考》2500字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见义勇为者理应受到社会的保护,而现行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也决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是有限的。现行地方性法规、规章存在着“诸侯割据”、体系混乱、立法位阶较低、相互不衔接等诸多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阻碍了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充分、有效的保障。另外,近年来,因见义勇为引发的法律问题不断凸现,但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还处于地方立法的层面,而且规定不一,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制定一部独立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法”,是解决现状的较好途径。 一、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见义勇为基本来说是一个道德上的概念,法律上几乎没有这一概念,所以见义勇为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就是道德法律化。据此,本人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应具备如下特征:1、很高的人身危害性:见义勇为者在救人的时候,常常是要冒着生命危险。实际生活中,见义勇为者受伤致残的为数不少,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2、情况的紧迫性:见义勇为行为常常是在特别危急的时刻,并在未能及时获得国家力量的帮助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当事人没有获得及时救助,就会有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危险。3、结果的利他性:见义勇为人所做的见义勇为行为需纯粹是一种利他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安全,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 见义勇为行为的基本型态 依据是否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可以将见义勇为行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无第三人的见义勇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只有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而没有侵权人或其他受害人。也就是说,此类见义勇为只发生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种是有第三人的见义勇为,这里的第三人一般来说都是侵权人,少数也有因见义勇为者紧急避险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 三、 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救济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 从法理上来说,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是同法律的正义价值相一致的。正义的基本法律含义是:第一,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若其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并能使分配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第二,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是正义的目标。具体到民法上的正义,就是指平等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平衡的。民事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弱者,填补损失,以达到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见义勇为所处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存在着受害人、受益人以及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民事法律救济,就是通过填补其损失,达到上述三者利益的平衡,使民法基本原则得以落实和贯彻。 见义勇为的现实意义: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本人及其家属往往会遇到工作、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这将是我们无法忽视的客观事实。那么,给予见义勇为者以金钱形式的民事法律救济,其实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可以通过解决实际困难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促使他们毫不犹豫地实施救助行为;其次,也鼓励人们帮助别人,避免挫伤群众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人性善的回归,如此,无疑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四、 我国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制度的现状检讨 首先,对见义勇为者保护的不平等性。虽然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我国的法律在立法上是身份立法,见义勇为者的职业、身份不同,对其保护就不相同;而且保护的内容、保护的确定性也不同。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非职工受到的保护较少,而且很不确定,尤其是对至关重要的家属抚恤、医疗费用、伤残后的生活保障等,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其次,对见义勇为者缺少完善的法律上的物质评价。实际生活中,人们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评价一般只做精神上的评价,因此,这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救济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根源于儒家思想所形成的传统权利义务观念。“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这种儒学上无私的个人主义,导致整个社会都认为,言利为小人之行为,为世人所不齿。因此,由于公民获得物质奖励的权利没有获得尊重和认可,严重挫伤了公民参与社会活动的积极性,使得见义勇为行为日渐稀少。 最后,见义勇为基金运作缺乏良性。有一些地方设立了相应的见义勇为基金,有的地方还为此专门立法。但从实践中看,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行为人,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是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规定,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而有的地方却没有。所以,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者都得到同等保护。 五、完善我国现行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 (一)对无因管理的借鉴 由于见义勇为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那么见义勇为立法也应充分体现和借鉴无因管理制度。 因制止、防止因不法侵害所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不法侵害人应当负责赔偿,同时受益人也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在见义勇为人的损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及足额补偿的情况下,在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时候,由受害人所在地民政部门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在此场合,已由侵害人首先向见义勇为人进行赔偿,所以受益人承担的应是补充性的补偿责任。 (二)完善见义勇为基金制度 应通过立法,在全国普遍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对基金的运作出明确的规定: 1.基金来源:为确保见义勇为基金的巨额积累,可以通过三个方式: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基金自身筹集,这样不仅可以保证资金的落实,并可持续筹集巨额资金,还不会增加各地财政负担。 2.基金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应该仅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对家属的抚恤和致残后生活补助费等。因为见义勇为者都是品德高尚之人,就像许多人都认为的那样,他们见义勇为并不以获得奖励为目的。即使给予物质奖励,也不宜过高,因为那样确实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甚至可能引发诸如为获得奖励而故意制造危险的道德危险。 3.基金的管理:应将见义勇为基金定性为社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是为不特定的所有见义勇为人,可由民政部门管理,社保经办机构经办。
作文六:《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22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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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
见义勇为是一种明心见性的行为,见到义、勇而为之,对于见义勇为的人应该进行通报表扬,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一 月1日16时26分,公交处驾驶员赵同冠在驾驶通勤车行驶至聊滑路园区5号门时,发现前方满载货物的大货车在快速行驶途中右后轮处有火焰冒出,并伴有阵阵黑烟,但对方驾驶员并未发现,情况十分紧急。驾驶员赵同冠连续鸣笛并超越大货车,示意其靠道路右侧安全停车后,与同车的驾驶员王明贵迅速的取出车载灭火器奔向事故车辆进行灭火,起火点被成功处置。事故车辆驾驶员连声致谢,对鲁西集团员工的高尚品格致以敬意。
驾驶员赵同冠、王明贵在危急时刻,果断实施救援,尤其临近春节,挽回了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彰显了鲁西集团员工见义勇为、助人为乐的精神风貌和公交处驾驶员应有的职业素养,为鲁西集团树立了良好的品牌形象。为表彰赵同冠、王明贵同志高尚的行为和品格,依据《通勤车运行管理办法》规定,对其提出通报表扬,并分别奖励200元。
年二月二日
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二 11月3日晚20:00时许,一辆皮卡车行驶至聊城东环路时,车厢内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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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起火,皮卡车停在主路上,驾驶员下车想拦车借用灭火器灭火,但是过往车辆纷纷避让绕行,没人愿意停车帮助施救,皮卡车驾驶员束手无策,万分着急。此时恰遇应急救援中心马庆瑞、现场管理处王希山、朱泽善三名科长开车路过,见状立即停车帮助施救,但因车载小灭火器容量小,未能有效灭火,火势增大,情况非常危险。这时公交处驾驶员候庆峰师傅驾驶班车送职工下班至此,发现险情后立即停车,迅速取下班车上配置的大容量灭火器,奔向现场,熟练地使用灭火器将火扑灭,避免了车辆安全事故和车主财产损失。
救援现场鲁西车辆上醒目的鲁西集团标志和忙碌救援的鲁西人,与纷纷绕行避让的社会车辆形成鲜明对比,展现了鲁西集团的良好企业形象。
险情排除后,皮卡车主激动地握住侯师傅和三名科长的手,一再感谢鲁西人见义勇为、危难时刻伸手相助的高尚品德。
在公司上下大力倡导品牌建设,努力打造鲁西集团良好形象的形势下,三名科长和侯师傅的行为,彰显了鲁西人高尚的品德,展现了鲁西人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公司树立了良好品牌形象。
为表彰四位同志见义勇为和助人为乐行为,对王希山、马庆瑞、朱泽善、侯庆峰通报表扬,分别奖励200元。
运营保障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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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表扬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三 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010年,全市各级各部门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开展平安莱西建设,广泛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涌现出一批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他们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或面临危险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用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了社会正义,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为弘扬正气,鼓励先进,进一步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平安莱西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性,市委、市政府决定,授予高江宝、丁伟祥、董京雷、逄宝曙、徐志鹏、潘洪宝、王焕彬等7名同志“莱西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并奖励高江宝、丁伟祥2名同志各人民币6000元,董京雷、逄宝曙2名同志各人民币5000元,徐志鹏、潘洪宝、王焕彬3名同志各人民币3000元。
希望受到表彰的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为平安莱西建设再创佳绩。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干部群众要深入学习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感人事迹,以他们为榜样,大力倡导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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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积极参与平安莱西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新的更大
贡献。
附:莱西市见义勇为积极分子事迹材料
中共莱西市委
莱西市人民政府
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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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七:《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1200字
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
见义勇为是一种明心见性的行为。见到义、勇而为之~对于见义勇为的人应该给予表扬通报~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一 各科、室~各车间:
×月X日晚7时许~××车间工人李××同志回家时~骑车行至××胡同~突然听到呼救声~李××急忙应声奔去~见两名歹徒正在调戏一位女青年~李×X喝令住手。两名歹徒见状~其中一名反拧着女青年的手臂~另一名大个歹徒手持匕首向李××猛扑过来。在搏斗中~李××脸部、腿部等多处被刺伤~但他一面死死抓住歹徒~一面大声呼救~临近居民闻声赶来将太个歹徒扭获~另一名歹徒慌忙逃跑~女青年被救。
李X×同志平时工作积极~热心帮助同志~受到大家的好评。在当前我厂开展的学习雷锋活动中~李×X同志以雷锋为榜样~面对歹徒~临危不惧.经厂部研究决定特给予通报表扬~并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希望全厂广大职工学习李×X同志在严峻时刻不畏强暴、舍己教人的高尚品质~同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的斗争~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精神文明建设多做奉献!
×××厂
XXX年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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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二 xx年x月x日下午4时50分许~区交通运输局三中队运管员邓港庭同志在淡水立交桥金圣宾馆前的公交站附近执勤~忽然听见一名女子喊“有人扒窃呀”~邓港庭同志闻声望见一名嫌疑犯开始仓惶逃跑~立即上前追赶~并在现场附近的一家便利店内追上犯罪嫌疑人~该名犯罪嫌疑人立即凶相毕露~从裤袋里拿出弹簧刀~但手滑~弹簧刀掉在地上~邓港庭同志沉着冷静应对~果断抓住机会~一个箭步上前徒手将犯罪嫌疑人制服~并将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
邓港庭同志不顾自身安危~见义勇为的精神受到在场群众的交口称赞~并受到公安部门的充分肯定和表扬。
邓港庭同志的先进事迹~体现了当代交通青年临危不惧、见义勇为的英雄气概~展现了交通人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是社会主义荣辱观在交通行业的生动实践。
为进一步弘扬正气~发扬见义勇为、无私奉献的精神~经交通运输局研究决定~对邓港庭同志见义勇为事迹在全局予以通报表彰~希望全局干部职工以邓港庭同志为榜样~见义勇为、惩恶扬善、弘扬正气~为构建和谐交通、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xx年x月x日
关于见义勇为的通报范文三 各单位、各部门:
我厂青年工人赵xx同志~于20xx年×月×日下午5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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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下班途径南昌八一路时~看见一个歹徒抢了一位女青年的皮包后逃走。赵小明同志将其截住~在被另一个随后接应的歹徒从背后扎了一刀~手臂伤势严重的情况下~仍紧紧抓住歹徒不放。两个歹徒被闻讯赶来的民警和保安人员抓获。
为表彰赵xx同志置个人安危于不顾、见义勇为、勇斗歹徒的崇高品质~本厂决定~给予赵小明同志通报表扬~并奖励现金6000元。
希望全厂职工~特别是共产党员~向赵xx同志学习~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三个文明建设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xx市××布艺厂(章)
20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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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八:《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4000字
2008年第1期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第10卷第1期) JournalofLiaoningAdministrationCollege
No.1,2008(Vol.10.No.1)
民主与法制
⒇
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
崇 阳
(辽宁商贸职业学院,辽宁沈阳110161)
[摘 要] 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了探讨。[关键词] 见义勇为;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53(2008)01—0039—02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至今,出现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然而,在社会进步、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见义勇为行为反而越来越少,许多英雄在流泪”,的英雄们。因此,法。
一、“见义勇为”,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有界定。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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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也有的规定“见义勇为是指不负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置个人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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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还有的地方规章,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违法犯罪分子的行为;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的罪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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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犯罪案件的行为”也归为见义勇为。
通过对这些地方法规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构成见义勇行为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21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31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
41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
要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法规规定,见义勇为必须事迹突出,,挺身而出,,但不应。况且对事迹突出,并没有很好,才能评上见义勇?
二、立法现况及不足
目前,社会上普遍认为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没有作出评价,实际上我国法律已经对见义勇为给予了积极、肯定评价,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
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行政组织法律关系、民政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等,但这不能简单地一概认为是法律关系的竞合。
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关系。一是见义勇为引起无因管理之债关系。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也应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见义勇为人可作为无因管理之债权人,要求因其见义勇为而利益受到保护的人即受益人补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致残的生活补助费等,但考虑到无因管理的道德价值,一般只要求受益人根据情况适当补偿,而非足额赔偿,这适用于所有的见义勇为人。二是无因管理之债关系中的受益人面临的危急情形是由第三人引起,见义勇为人因其行为受到第三人侵害,由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109、119条规定,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侵权行为之债,见义勇为人作为受害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可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及伤残或死亡前实际抚养的家属的
[4]
生活补助费等。这适用于所有见义勇为人。
因见义勇为产生的劳动法律关系。见义勇为有时表现为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根据《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八)项规定:企业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致残或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并因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死亡者的家属可得到死亡赔偿金;致残者可得到补助或抚恤,其家属也可得到抚恤。但这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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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7-07-08[作者简介]崇 阳(1982-),男,辽宁商贸职业学院信息技术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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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
第10卷第1期
崇 阳: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制
Jan.2008Vol.10.No.1
用于企业职工。
因见义勇为产生行政组织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除《警察法》外的《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有关行政组织法并未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广泛的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其超过法定义务的保护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见义勇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见义勇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自己受到伤害的,应作为公伤,享受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待遇。致残可得到补助或抚恤,其家属也可得到抚恤;国家工作人员见义勇为还可以依法得到奖励。但仅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政行政法律关系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一是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因见义勇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第五条规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的,也可批准为革命烈士。一旦被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可得到相应的抚恤。这适用于全国革命烈士性法规规定,给见义勇为人必要的奖励,上的奖励。
,但还存在下列不足:(1,,但我国有关见义勇为人的法律保护,在立法上是身份立法,见义勇为人的职业身份不同,对其保护亦不同;不仅保护层次不同,而且保护的确定性、保护的内容也不同。其中,非职工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到的保护较少,而且很不确定,尤其是对至关重要的医疗费用、伤残后的生活保障、家属抚恤等,都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实践中,正是这部分见义勇为人,常常流血又流泪。(2)对家属抚恤乏力。一是非职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基本上得不到抚恤;二是职工、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在见义勇为而死亡时,其家属才可得到抚恤。(3)见义勇为保护的对象不同,对行为人的权益保护也不同。尽管法律对保护国家、集体财产、他人人身安全和他人个人财产的行为都评定为见义勇为,但仍区别对象,对见义勇为人权益予以程度不同的保护。如企业职工见义勇为保护他人个人财产而受伤的,不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任何人因保护他人个人财产而死亡的,一般不能追认为革命烈士,除非事迹特别突出,足以为后人楷模者。因此,一般而言,对保护他人个人财产的见义勇为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不及其他见义勇为人。(4)见义勇为基金运作缺乏良性。一些地方相应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有的地方还为此专门立法。但从实践中看,许多地方的见义勇为基金来源有限;见义勇为基金功能单一,主要支出是奖励见义勇为人,这无疑是舍本求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一般由地方立法来明确,致使有的地方有此立法,有的地方却无此立法,因此,见义勇为基金就不可能使全国所有见义勇为人都得到同等保护。
三、见义勇为法律评价机制的完善
首先,立法本位应由身份立法转向行为立法,确保所有见义勇为人都得到切实保护。
其次,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制度。通过全国性立法,在全国普遍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并且应当对见义勇为基金的运作
明确规定:(1)关于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为确保见义勇为基金的巨额积累,应通过目前发行福利彩票的方式筹集资金,这样可保证资金落实,并可持续筹集巨额资金,但不会增加各地财政负担。(2)关于见义勇为基金支出项目。见义勇为基金不能仅仅用于奖励,而更主要应用于支付见义勇为人受到损害的赔偿、医疗费用、致残后生活补助费和对家属的抚恤等,因为见义勇为者是品德高尚之人,诚如许多人认为的那样,他们见义勇为并不以获得奖励为目的。即使给予物质奖励,也不宜过高,因为那样确实有降低见义勇为的道德价值之虞,甚至可能引发诸如为获得奖励而故意制造危险,而后“见义勇为”之类的道德危险。(3)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应将见义勇为基金定性为社会保险基金。被保险人是为不特定的所有见义勇为人,,社保经办机构经办。(4)。应当以见义。也就是说,见义勇为。见义勇为人及其家属因见,应首先向侵权人、受益人请求,或依行政组织法和社会保障法向公费医疗保险机构,或据民政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向民政部门请求工伤保险金、公费医疗保险金或抚恤金。在通过以上方式都得不到切实的救助时,才能由见义勇为基金给予救助。因此,见义勇为基金的救助仅是救助方式的补充。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为及时救治见义勇为人,见义勇为基金也可以先行救济。如此则可实现对所有见义勇为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切实保护,如非职工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如果不能得到侵权人或受益人的赔偿,则可获得见义勇为基金救济,而且见义勇为基金也具有确定性。对家属的抚恤,应当坚持因见义勇为致残或死亡的,其家属都可得到抚恤。对所有见义勇为人,即使是保护他人个人财产的见义勇为人,也应坚持同样可以得到见义勇为基金救济。
再则,建立代位制度。从见义勇为基金获得救济是社会的保险和保障,因此,一旦予以救助,民政部门就取得代位权,即代见义勇为人也就是被保险人之位,享有向义务人或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这样,可以避免见义勇为人因各种原因,如得到极高荣誉和奖励,而不敢寻求法律救济。
我国是一个受儒家思想影响极其深远的国度,自古以来,见义勇为行为就是人们所提倡的道德行为。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与法治社会的建立,人们的思想道德观念也与时俱进,仅凭传统道德来规制人们的行为已显得苍白无力。因此,建立健全法律评价体系是鼓励和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有效措施。◇注释
[1]参见《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参见《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3]参见《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0,67-69
[责任编辑: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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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九:《关于见义勇为的表彰通报》2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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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的表彰通报
表彰性通报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经常使用的一个通报文种。写好表彰性通报,对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见义勇为的表彰通报,供大家参考!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在“三创三先”新时期江苏精神的感召和引领下,我省涌现出一大批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先进群体。他们胸怀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赤诚的公平正义之心,在国家集体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不法侵害的危急时刻,临危不惧、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和突发灾害事故作坚决斗争,为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省人民政府决定,授予陈亚林等9位同志、追授张志成同志“江苏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授予倪明森等41位同志、追授张兴月等5位同志“江苏省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授予于通勇、王正荣等4个群体“江苏省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全省广大干部群众要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和群体学习,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积极投身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为与时俱进推进“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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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先”、谱写好中国梦江苏篇章作出应有的贡献。
附件:江苏省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群体名单
江苏省人民政府
0XX年12月17日
0XX年以来,全市各地积极动员和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常德建设,人民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性进一步高涨,涌现出了一大批见义勇为先进典型,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市综治委、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追授彭仕成、李湘斌同志为“全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各奖励2万元;授予潘兰芳、吴昌杰、丁湘海、陶明球、黄建军、陈跃等6名同志和以邓精华、王伯堂为代表的2个群体6名同志“全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具体名单见附件1),对潘兰芳奖励2万元,对吴昌杰、丁湘海、陶明球、黄建军、陈跃和2个群体分别奖励1万元。
这14名同志是近两年涌现出的许许多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杰出代表,他们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和不法侵害的紧急关头,置个人生死于度外,挺身而出,义无反顾,用自己的鲜血乃至生命诠释人生的价值,谱写了一曲曲动人心魄的正气歌。
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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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创建“平安常德”的重要举措,这不仅有助于激发人民群众同各类违法犯罪作斗争的勇气,而且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性。弘扬正气,扶正祛邪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全市党员干部和广大人民群众要全面领会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同心同德,努力工作,为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做出新的贡献。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项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希望受到表彰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再接再厉,在见义勇为工作中再创佳绩。全市广大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要以他们为榜样,学习他们临危不惧、舍生忘死的勇敢精神和舍己为人、伸张正义的高尚品德,以树立良好社会风气为己任,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创建平安常德,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全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名单
附件2:全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主要事迹
常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常德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0XX年2月6日
0XX年,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我县又涌现出一批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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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受到威胁的紧急关头,他们继承和发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临危不惧,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坚决斗争,用自己的青春和热血诠释人生的价值,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为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巩固平安富宁建设成果,县委、县政府决定,对20XX年度涌现出的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侯开林、沈华南、唐海斌和唐海峰四位同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称号,每人奖励人民币5000元。
希望受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奋发进取,继续发扬见义勇为无私奉献精神,为弘扬社会正气、构建平安富宁再立新功。希望全县各族干部群众以他们为榜样,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自觉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创建平安富宁,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中共富宁县委
富宁县人民政府
0XX年3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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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十:《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的论文》10700字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的论文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的论文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但这些法令法规因时代久远和历史的变革,有的早已佚失,有的散见于不同的文献典籍中,十分零乱,迄今尚未见学术界有专文进行研究整理,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一件憾事。基于此,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略作探讨,不妥之处祈求教正。中国古代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律条款很多,概而言之可分为如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会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Www..CoM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也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禁暴卫善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职能。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大都制定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寇贼劫掠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护。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
有《易经?渐?六四》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解释,“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1]可见当时的法律已有类似后世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含义,即当自身或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不正当侵害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上》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当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危及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意思。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保护条款,即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所以在现存的秦代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古人见义勇为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引秦代的爰书“盗马”条记载:“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複)衣,帛里莽缘领褎(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 自西汉中期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些零星的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
[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
[3]这句话的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如果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晋朝的法典中有盗伤缚守和斗杀伤傍人的条款,
[4]由于《晋律》早已佚失,其内容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应与汉律的精神大体相同。南朝梁武帝时,下诏禁止挟私复仇。据《梁书?武帝纪》记载:“太清元年八月诏: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諐,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报复,则治以重罪。这里也有对纠举者保护的意思。北周时期,法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
[5]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记载:“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长孙无忌等对此作了疏议:“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在《唐律疏议》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条更是体现了唐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意图:“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为了避免滥杀无辜,唐律对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杀死罪犯者也给予了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
从故杀伤法。”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为避难滥杀,不利于司法机关审讯,对于不拒捕而杀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中,也有两款是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内容:其一,规定:“诸人已为盗诈时,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别人帮助,于盗人逃后追赶,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见其盗追赶者,将盗人射、刺、杖、斫,盗人死伤时,追者不治罪。若盗人自还给,请捕,已入手后,贪人畜物,若以错置无理而杀时,使与第七卷上逃人自还来唤处时,喊捕者被他人杀毁罪状相等判断。所杀盗窃犯应得短期徒刑者,当与杀人从犯相同。其中盗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进时,追赶者?失,使强力而杀伤盗人,当比前有罪状上减一等。”其二,“偷盗物入己手,物主追赶,盗人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以强盗杀伤人法判断。又他人助赶捕盗以及物主家处他人、住客被盗人杀伤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
[6]清朝的法律严格保护追捕盗贼者的人身安全,据《大清律例》卷23“强盗”条记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赃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
[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权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
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8]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所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篇《法律答问》,其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法律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的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若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虽不在家,仍应治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前去救助,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
[9]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离在百步之内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晋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条款。
程树德先生认为“当时以比附定罪。”
[10]晋律对于“遭劫不赴救”的处罚十分严厉。南朝刘宋统治时期,依据“遭劫不赴救”条款,竟然对于盗墓掘冢的行为也比照不救助处罚,据《宋书?沈约自序》记载:“孝武于元嘉中,出镇历阳,沈亮行参军征虏将军事。民有盗发冢者,罪所近村人与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议曰:寻发冢之事,事止窃盗,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严科。夫穿掘之侣,必衔以晦其迹;强劫之党,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凶赫者易应,潜密者难知。且山原为无人之乡,邱垅非恒途所践,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邻郭。督实劾名,理与劫异,则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罚之科,虽有同符伍之限,而无远近之断,夫冢无村界,当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则数步之内与十里之外,便应同罹其责。防民之禁,止非之宪,宜当其律。”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诺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唐律疏议》卷21记载:“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趋成熟。 在同时期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典中,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则适用耻辱刑,即对于怯懦者给予羞辱的刑罚。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败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书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也规定:“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之惩处为: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伤,其惩罚为:罚银二百五十两,交与自牦牛身下幸免者。”
[11]从该法律文书我们看到,古代藏族对于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有二:其
一是财产处罚,罚银五百两给死者;其
二是耻辱刑,为见危不救者挂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我国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也有对见危不救处罚的条款,其中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
[12] 宋以后至明清,许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卷19记载:“至元十四年七月,钦奉圣旨立按察司条画内一款节该:守土官常切觉察,毋致盗贼生发,或有贼人起于不意,即时申报上司,并行移邻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报稽迟,并有失察觉,致令滋蔓,结成群党者,纠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贼根底民官、军官一处镇压者,贼生发呵,一处拿者,贼根底拿不获呵,罪过他每根前要者。钦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书刑部呈:“大都路申,右卫军营见于永清县所辖地面置立,其本县设尉司弓兵即系职掌捕盗,虽是本卫编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铃军人,终非有司。拟合令永清县于本卫关厢巡捕。本部拟得:古卫关厢如遇火盗生发,既责有司官兵捕限根缉,合依大都路所拟。”
[13]上述三条法律条款就有对见危不救施以惩罚的意思。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立法规定的十分琐细,其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积极救助,反而哄抢财物者,处罚更为严厉,比照江洋大盗例处罚,据《大清律例》卷24“白昼抢夺”条记载:“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风尚未覆溺,及著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将为首之兵丁,照抢夺杀人律,拟斩立决;为从,照伤人律,拟斩监候。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果“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者,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社会道德出现沦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汉、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写入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逃亡者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秦律又规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钱”,对于取钱的范围作了限制。 秦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表现为:其一,假如罪犯随身没有携带钱财,秦律规定则由国家奖赏。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甲告乙贼杀人,非伤?(也),家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这句话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杀伤人,经讯问乙是杀死了人,并非杀伤,甲应受赏,奖赏多少,应奖赏黄金二两。如“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对于捕获逃跑的罪犯,法律规定亦应由官府奖赏黄金二两。其二,秦律规定了私家奴婢盗窃钱财,亦由国家奖励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
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
[3]该条秦简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盗窃一百一十钱,有人捕获告官,问应由主人给予奖赏还是由官府给予奖赏,法律规定由官府给予奖赏。 汉朝继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能捕获盗贼者也给予了物质奖励。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捕律》规定:“?(捕)亡人、略妻、略卖人、强奸、伪写印者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
[4]若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汉朝法律还规定,对地方小吏能捕获盗贼的行为可以给与职务是的迁升。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入律。” 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表现在能捕获盗贼上,有时对于那些敢于捕杀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猛兽也可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两汉时期,许多地方因人烟稀少,猛兽经常出没,危害百姓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封建政府经常出台一些奖励措施,鼓励勇为者为民除害。据张鹏一《汉律类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举的《捕律》条记载:“捕豺?购钱百(《说文》引律),虎,购钱三百(《尔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汉律也),其狗半。” 汉律的条款为晋朝所沿袭,据《太平御览》卷892《兽部四》引《晋令》云:“诸有虎处,皆作槛穽,篱栅皆施饵,捕得大虎,赏绢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投贼家业产,以赏纠人。”
[5]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具体内容如下:“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
[6]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唐代《开元令》中对于为民除害,捕杀猛兽的行为也给
予了奖励,据钱易《南部新书》记载:“诸处有猛兽之处,听作槛穽、射窩等,得即送官,每一头赏绢四匹;捕杀豹及狼,每一头赏绢一匹。若在监牧内获者,各加一匹。其牧监内获豹,亦每一头赏得绢一匹,子各半之。”
[7] 在同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措施十分独特,如在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无妹则给银二百两。”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条款,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年),为了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厂奖赏令。“能告群盗 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
[8]号召人们起来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
[9]自宋仁宗以后,奖励告奸之风更盛,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资之半为赏”。
[10]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盗,凡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也愈来愈高。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诏:“捕获海洋劫盗,除所属保奏推恩外,??捕获海船贼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钱三百贯,二十人以上支钱四百贯,三十人以上支钱五百贯。”
[11]提高了赏赐的额度。 在这一时期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权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赏赐的办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12]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办法。 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黑城发现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中对于能缉捕盗贼之人的赏赐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其一,捕盗贼见等赏赐法已明,依条下有,当由盗人出,盗人无有,贫穷无力出,由家门出工仍不足,则由知盗分物、买、抵债、使典当、接状中间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则由畜物主得偿
还物中,二十缗中分成二份,一份当给追捕、首告赏。二十缗以上每十缗当抽出二缗给赏。若畜物主所得赔偿甚少,不足按份给偿数,则当由官赐给。其二,举告强盗赏赐之法,依人数及物量分为两种:盗人多,物甚少,则一人二十缗,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缗。若人数甚少而物很多,则当于全部二十缗中等分,其数以上每十缗中当出二缗,勿超过二百缗。赐举告赏时,将人数、物量自共比较,当得其高者。其中举告群盗赏亦依强盗法判断。其三,举告偷盗之法,当依前述人数甚少物数甚多法赏赐,当勿超过一百五十缗。其四,捕盗及见盗赏法,见盗赏当在举告赏数上算,应得三分之一。捕赏当于见赏数上算,二分中当赐一份。若盗者强横,设置密谋,自行捕捉,则当在见赏上增利一分。捕、见盗者人多,亦当共同等分之。
[13]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对有些地方老虎经常伤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奖励措施:“议得凡有虎害去处,拟令本处官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杀,或不系应捕之人自愿设机捕获者,皮肉给付充赏。”
[15]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
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如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时受伤,清朝法律规定:“受伤者,移送兵部验名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对于海上救护商船及其遇难人员,《大清律例》卷24亦规定了奖励办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综上所述,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历朝政府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皆有过明确的立法。只不过由于历史的变迁,许多法律规定早已淹没于史海之中。但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仍可看出其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以及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等,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它反映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始终朝着更加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既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在同犯罪行为及危害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作斗争时不至于缩手缩脚,又有助于弘扬正义,抑制邪恶势力,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我们认为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是中华民族智慧优秀法律文化的结晶,即使在今天对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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