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法律条文》2000字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由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行使 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 (农业机械 ) 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 在本法施行后继 续有效。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 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 )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 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 )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 )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 记审查工作,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和行驶证;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 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 构应当予以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 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
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 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考试 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驾驶机动车时, 应当随 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收缴、 扣留机动车驾 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定期对机 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 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 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未满 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 操作人员年满 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 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 收割机因转场作业、 维修、 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 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 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42号《拖拉机驾驶 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43号《拖拉机登记 规定》
作文二:《法律条文》13900字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2009年 12月 26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
第 三 章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
第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民 事 主 体 的 合 法 权 益 ,
明 确 侵 权
责 任 ,
预 防 并 制 裁 侵 权 行 为 ,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稳 定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侵 害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本 法 所 称 民 事 权 益 , 包 括 生 命 权 、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名 誉 权 、 荣 誉 权 、 肖 像 权 、 隐 私 权 、 婚 姻 自 主 权 、 监 护 权 、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 担 保 物 权 、 著 作 权 、 专 利 权 、 商 标 专 用 权 、 发 现 权 、 股 权 、 继 承 权 等 人 身 、 财 产 权 益 。
第 三 条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条 侵 权 人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或 者 刑 事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依 法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同 一 行 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和 行 政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 侵 权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支 付 的 , 先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五 条 其 他 法 律 对 侵 权 责 任 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二 章 责 任 构 成 和 责 任 方 式
第 六 条 行 为 人 因 过 错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推 定 行 为 人 有 过 错 ,
行 为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条 行 为 人 损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不 论 行 为 人 有 无 过 错 ,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八 条 二 人 以 上 共 同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九 条 教 唆 、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应 当 与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教 唆 、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该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未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十 条 二 人 以 上 实 施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行 为 ,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不 能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一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每 个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都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三 条 法 律 规 定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连 带 责 任 人 承 担 责 任 。 第 十 四 条 连 带 责 任 人 根 据 各 自 责 任 大 小 确 定 相 应 的 赔 偿 数 额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支 付 超 出 自 己 赔 偿 数 额 的 连 带 责 任 人 ,
有 权 向 其 他 连 带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十 五 条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主 要 有 :
(一 ) 停 止 侵 害 ;
(二 ) 排 除 妨 碍 ;
(三 ) 消 除 危 险 ;
(四 ) 返 还 财 产 ;
(五 ) 恢 复 原 状 ;
(六 ) 赔 偿 损 失 ;
(七 ) 赔 礼 道 歉 ;
(八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以 上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的 方 式 , 可 以 单 独 适 用 , 也 可 以 合 并 适 用 。
第 十 六 条 侵 害 他 人 造 成 人 身 损 害 的 ,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 护 理 费 、 交 通 费 等 为 治 疗 和 康 复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 以 及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残 疾 生 活 辅 助 具 费 和 残 疾 赔 偿 金 。 造 成 死 亡 的 , 还 应 当 赔 偿 丧 葬 费 和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七 条 因 同 一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多 人 死 亡 的 ,
可 以 以 相 同 数 额 确 定 死 亡 赔 偿 金 。
第 十 八 条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 其 近 亲 属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为 单 位 , 该 单 位 分 立 、 合 并 的 , 承 继 权 利 的 单 位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死 亡 的 ,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医 疗 费 、 丧 葬 费 等 合 理 费 用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权 人 赔 偿 费 用 , 但 侵 权 人 已 支 付 该 费 用 的 除 外 。
第 十 九 条 侵 害 他 人 财 产 的 , 财 产 损 失 按 照 损 失 发 生 时 的 市 场 价 格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计 算 。
第二 十 条 侵 害他 人 人身 权 益造 成 财产 损 失 的 , 按 照 被 侵 权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赔 偿 ; 被 侵 权 人 的 损 失 难 以 确 定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利 益 的 , 按 照 其 获 得 的 利 益 赔 偿 ; 侵 权 人 因 此 获 得 的 利 益 难 以 确 定 , 被 侵 权 人 和 侵 权 人 就 赔 偿 数 额 协 商 不 一 致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赔 偿 数 额 。
第 二 十 一 条 侵 权 行 为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侵 权 人 承 担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侵 害 他 人 人 身 权 益 , 造 成 他 人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 二 十 三 条 因 防 止 、 制 止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被 侵 害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责 任 。
侵 权 人 逃 逸 或 者 无 力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请 求 补 偿 的 , 受 益 人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害 人 和 行 为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都 没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双 方 分 担 损 失 。
第 二 十 五 条 损 害 发 生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协 商 赔 偿 费 用 的 支 付 方 式 。 协 商 不 一 致 的 , 赔 偿 费 用 应 当 一 次 性 支 付 ; 一 次 性 支 付 确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分 期 支 付 , 但 应 当 提 供 相 应 的 担 保 。
第 三 章 不 承 担 责 任 和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也 有 过 错 的 , 可 以 减 轻 侵 权 人 的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二 十 八 条 损 害 是 因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 第 三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二 十 九 条 因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条 因 正 当 防 卫 造 成 损 害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正 当 防 卫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正 当 防 卫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一 条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引 起 险 情 发 生 的 人 承 担 责 任 。 如 果 危 险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紧 急 避 险 采 取 措 施 不 当 或 者 超 过 必 要 的 限 度 , 造 成 不 应 有 的 损 害 的 , 紧 急 避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适 当 的 责 任 。
第 四 章 关 于 责 任 主 体 的 特 殊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责 任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 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 由 监 护 人 赔 偿 。
第 三 十 三 条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没 有 过 错 的 , 根 据 行 为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对 受 害 人 适 当 补 偿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因 醉 酒 、 滥 用 麻 醉 药 品 或 者 精 神 药 品 对 自 己 的 行 为 暂 时 没 有 意 识 或 者 失 去 控 制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个 人 之 间 形 成 劳 务 关 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一 方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提 供 劳 务 一 方 因 劳 务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根 据 双 方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六 条 网 络 用 户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利 用 网 络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网 络 服 务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通 知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采 取 删 除 、 屏 蔽 、 断 开 链 接 等 必 要 措 施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接 到 通 知 后 未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对 损 害 的 扩 大 部 分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知 道 网 络 用 户 利 用 其 网 络 服 务 侵 害 他 人 民 事 权 益 ,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与 该 网 络 用 户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宾 馆 、 商 场 、 银 行 、 车 站 、 娱 乐 场 所 等 公 共 场 所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因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管 理 人 或 者 组 织 者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三 十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人 员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侵 权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第 五 章 产 品 责 任
第四 十 一条 因产 品 存在 缺 陷造 成 他人 损 害 的 , 生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四 十 二条 因销 售 者的 过 错使 产 品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销 售 者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三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产 品 缺 陷 由 生 产 者 造 成 的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
因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追 偿 。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运 输 者 、 仓 储 者 等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产 品 缺 陷 危 及 他 人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承 担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等 侵 权 责 任 。
第四 十 六条 产品 投 入流 通 后发 现 存在 缺 陷 的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警 示 、 召 回 等 补 救 措 施 。 未 及 时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补 救 措 施 不 力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四 十 七 条 明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生 产 、 销 售 , 造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第 六 章 机 动 车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第四 十 八条 机动 车 发生 交 通事 故 造成 损 害 的 , 依 照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九 条 因 租 赁 、 借 用 等 情 形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与 使 用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机 动 车 使 用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机 动 车 所 有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条 当 事 人 之 间 已 经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并 交 付 机 动 车 但 未 办 理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属 于 该 机 动 车 一 方 责 任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不 足 部 分 , 由 受 让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一 条 以 买 卖 等 方 式 转 让 拼 装 或 者 已 达 到 报 废 标 准 的 机 动 车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转 让 人 和 受 让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盗 窃 、 抢 劫 或 者 抢 夺 的 机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害 的 , 由 盗 窃 人 、 抢 劫 人 或 者 抢 夺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垫 付 抢 救 费 用 的 ,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五 十 三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 该 机 动 车 参 加 强 制 保 险 的 , 由 保 险 公 司 在 机 动 车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机 动 车 不 明 或 者 该 机 动 车 未 参 加 强 制 保 险 , 需 要 支 付 被 侵 权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抢 救 、 丧 葬 等 费 用 的 , 由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社 会 救 助 基 金 垫 付 后 , 其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向 交 通 事 故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七 章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患 者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受 到 损 害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有 过 错 的 , 由 医 疗 机 构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五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 疗 措 施 。 需 要 实 施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的 , 应 当 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 明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医 务 人 员 未 尽 到 前 款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六 条 因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意 见 的 , 经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立 即 实 施 相 应 的 医 疗 措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未 尽 到 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相 应 的 诊 疗 义 务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五 十 八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推 定 医 疗 机 构 有 过 错 :
(一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诊 疗 规 范 的 规 定 ;
(二 ) 隐 匿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与 纠 纷 有 关 的 病 历 资 料 ;
(三 ) 伪 造 、 篡 改 或 者 销 毁 病 历 资 料 。
第 五 十 九 条 因 药 品 、 消 毒 药 剂 、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 或 者 输 入 不 合 格 的 血 液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患者 可 以向 生 产者 或 者血 液 提供 机 构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 患 者 向 医 疗 机 构 请 求 赔 偿 的 , 医 疗 机 构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血 液 提 供 机 构 追 偿 。
第 六 十 条 患 者 有 损 害 ,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医 疗 机 构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不 配 合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符 合 诊 疗 规 范 的 诊 疗 ;
(二 ) 医 务 人 员 在 抢 救 生 命 垂 危 的 患 者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已 经 尽 到 合 理 诊 疗 义 务 ;
(三 ) 限 于 当 时 的 医 疗 水 平 难 以 诊 疗 。
前 款 第 一 项 情 形 中 ,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也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六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填 写 并 妥 善 保 管 住 院 志 、 医 嘱 单 、 检 验 报 告 、 手 术 及 麻 醉 记 录 、 病 理 资 料 、 护 理 记 录 、 医 疗 费 用 等 病 历 资 料 。
患 者 要 求 查 阅 、 复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病 历 资 料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提 供 。
第 六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应 当 对 患 者 的 隐 私 保 密 。 泄 露 患 者 隐 私 或 者 未 经 患 者 同 意 公 开 其 病 历 资 料 , 造 成 患 者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不 得 违 反 诊 疗 规 范 实 施 不 必 要 的 检 查 。
第 六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医 务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干 扰 医 疗 秩 序 , 妨 害 医 务 人 员 工 作 、 生 活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八 章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污 染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六 十 六 条 因 污 染 环 境 发 生 纠 纷 , 污 染 者 应 当 就 法 律 规 定 的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的 情 形 及 其 行 为 与 损 害 之 间 不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承 担 举 证 责 任 。
第 六 十 七 条 两 个 以 上 污 染 者 污 染 环 境 , 污 染 者 承 担 责 任 的 大 小 , 根 据 污 染 物 的 种 类 、 排 放 量 等 因 素 确 定 。
第 六 十 八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污 染 环 境 造 成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污 染 者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污 染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九 章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七 十 条 民 用 核 设 施 发 生 核 事 故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核 设 施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战 争 等 情 形 或 者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一 条 民 用 航 空 器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民 用 航 空 器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二 条 占 有 或 者 使 用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 放 射 性 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重 大 过 失 的 , 可 以 减 轻 占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三 条 从 事 高 空 、 高 压 、 地 下 挖 掘 活 动 或 者 使 用 高 速 轨 道 运 输 工 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被 侵 权 人 对 损 害 的 发 生 有 过 失 的 , 可 以 减 轻 经 营 者 的 责 任 。
第 七 十 四 条 遗 失 、 抛 弃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所 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将 高 度 危 险 物 交 由 他 人 管 理 的 ,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有 过 错 的 , 与 管 理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五 条 非 法 占 有 高 度 危 险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对 防 止 他 人 非 法 占 有 尽 到 高 度 注 意 义 务 的 , 与 非 法 占 有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七 十 六 条 未 经 许 可 进 入 高 度 危 险 活 动 区 域 或 者 高 度 危 险 物 存 放 区 域 受 到 损 害 , 管 理 人 已 经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并 尽 到 警 示 义 务 的 , 可 以 减 轻 或 者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七 十 七 条 承 担 高 度 危 险 责 任 , 法 律 规 定 赔 偿 限 额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十 章 饲 养 动 物 损 害 责 任
第 七 十 八 条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 被 侵 权 人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 可 以 不 承 担 或 者 减 轻 责 任 。
第 七 十 九 条 违 反 管 理 规 定 , 未 对 动 物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条 禁 止 饲 养 的 烈 性 犬 等 危 险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动 物 园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园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责 任 。
第 八 十 二 条 遗 弃 、 逃 逸 的 动 物 在 遗 弃 、 逃 逸 期 间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原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三 条 因 第 三 人 的 过 错 致 使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被 侵 权 人 可 以 向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请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请 求 赔 偿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四 条 饲 养 动 物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妨 害 他 人 生 活 。
第 十 一 章 物 件 损 害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及 其 搁 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所 有 人 、 管 理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第 八 十 六 条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建 设 单 位 、 施 工 单 位 赔 偿 后 , 有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 有 权 向 其 他 责 任 人 追 偿 。
因 其 他 责 任 人 的 原 因 ,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他 设 施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其 他 责 任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七 条 从 建 筑 物 中 抛 掷 物 品 或 者 从 建 筑 物 上 坠 落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难 以 确 定 具 体 侵 权 人 的 , 除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不 是 侵 权 人 的 外 , 由 可 能 加 害 的 建 筑 物 使 用 人 给 予 补 偿 。
第 八 十 八 条 堆 放 物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堆 放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八 十 九 条 在 公 共 道 路 上 堆 放 、 倾 倒 、 遗 撒 妨 碍 通 行 的 物 品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条 因 林 木 折 断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林 木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九 十 一 条 在 公 共 场 所 或 者 道 路 上 挖 坑 、 修 缮 安 装 地 下 设 施 等 , 没 有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施 工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窨 井 等 地 下 设 施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管 理 人 不 能 证 明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十 二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10年 7月 1日 起 施 行 。
作文三:《法律条文》400字
法律条文
规划
临时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永久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市容
流动经营: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乱堆放: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超门面经营: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
泥头车污染路面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
酒类
无中文表示:违反《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依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煤气
无证经营: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十三条第三款
作文四:《法律条文》12600字
法
律条文
一·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 《民法通则》
第一百 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为什么国家只能通过
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手段对宏观经济实行适度干预
现在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值规律能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所以国家只能通过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手段对宏观经济实行适度干预,主要要靠价值规律能自发地调节经济运行。
? ?
?
? ? ?
?
? ? ?
?
?
? ?
?
?
?
第 5 页
? ? ?
?
?
?
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位居榜首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 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
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lafitefamily.”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lafitefamily.”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 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 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 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2010年3月26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2010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
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
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 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 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 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 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 、腾讯TM 、阿里旺旺功能》、《QQ 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 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
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001. )。2008年10月16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kaixin.”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kaixin. )。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kaixin001. )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kaixin.”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kaixin001. )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kaixin.”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kaixin001. )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
(kaixin001. )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
“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
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 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 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
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文五:《法律条文》11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作文六:《法律条文》3200字
民法通则
1、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4、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5、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7、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8、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9、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侵权责任法
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3、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5、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6、过错责任:1)故意、过失侵害人身;2)故意、过失侵害人格;3)妨害家庭关系;4)侵害物权;5)侵害债权6)侵害知识产权;7)商业侵权;8)媒体侵权;9)恶意诉讼。
7、无过错责任:产品侵权的;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环境污染侵权的;动物侵权的。
8、过错推定: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内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2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3在饲养动物损害中,动物园所承担的侵权责任.4在物件损害众人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
物权法:
1、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3、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4、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
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5、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6、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
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3、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继承法:
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3、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收养法:
1、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2、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合伙法: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3、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5、对合伙企业事务做出决议时,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6、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效合同:(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1)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5)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无效民事行为: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1)因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融资租赁合同: (一) 出卖人的义务
1.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2.承租标的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二) 出租人的义务
相对于出卖人,出租人就是买受人,其主要义务有:
1.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2.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3.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4、取回权。
5、“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6、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7、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免责。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三) 承租人的义务
1.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3.依约定支付租金,并于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作文七:《常用法律条文》2200字
常用法律条文
? 宪法
1. 任何公民,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 只有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才能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
3. 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 时效
1.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2.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 上诉
1. 二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 选择管辖
1. 民诉法第25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 代理人
1. 除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可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
? 执行
1. 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法院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当地法院应协助执行。
? 民法一般原则
1.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2.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 行政复议法
1.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对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时,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行政复议机关则既审查合法性又审查其合理性。
2. 被告只有在其提出的证据占有优势时才能胜诉。
? 什么叫申诉
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申诉分两种:
① 是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知道案件情况的其他公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依法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
② 是非诉讼上的申诉,是指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因本身的合法权益问题不服行政部门的处理、处罚或纪律处分,而向该部门或其上级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行为诉讼上的申诉。
申诉人申诉时,可以请律师给予帮助。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还可以请律师担任代理人,代替申诉人申诉。对于非诉讼上的申诉,如果属于经济合同纠纷或者伤害赔偿等民事范围的问题,可用调解和仲裁方法解决的,根据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对于其他问题的申诉,律师只能代写申诉书和提供法律、政策上的意见,却不能接受委托而担任代理人。
? 什么叫上诉
上诉,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尚没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对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的限制。对刑事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 什么叫抗诉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要求的诉讼活动。在我国,抗诉是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权。抗诉分为两种:
一种是按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种抗诉规定的具体程序是:检察院将抗诉书通过原审法院提交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认真审核,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
二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主要是基于:(1)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原裁判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3)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4)原裁判量刑畸轻畸重;(5)审判中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裁定的公正性。
? 仲裁法
1. 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以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2.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3. 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
销程序,如被拒绝,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4.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5.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天内,答复是否受理。
6.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后6个月内提出。
7. 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驳回裁定。
? 行政法
1.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
2.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 内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作文八:《新法律条文》4600字
国家公务员考试行测题考法律从来没有改变,中公教育专家建议考生们平时做好相关备考工作,尤其要关注新出台法律。
一、《刑法修正案(八)》
1.七十五周岁以上人犯罪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数罪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4.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行政强制法》
1.行政强制的种类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2.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3.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5.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1.关于行政强制的说法,错误的是( )。
A.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B.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
C.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
D.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2.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 )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A.2000 B.2500 C.3000 D.3500
3.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以及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的,一律不适用死刑
B.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
C.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下列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的是( )。
A.扣押财物 B.冻结存款 C.查封场所 D.吊销营业执照
5.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C.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可能被判处刑罚
D.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最高刑可判三年有期徒刑
6.关于缓刑的说法,错误的是( )。
A.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B.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C.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D.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7.关于查封、扣押的说法,正确的是( )。
A.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但可以合理使用
B.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C.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
D.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8.张某犯抢劫罪和强奸罪,法院判处其抢劫罪14年有期徒刑,强奸罪12年有期徒刑,对张某实行数罪并罚,则其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不得超过( )年。
A.20年 B.25年 C.26年 D.30年
9.某甲故意在某乙家的狗旁边鸣笛,致使拴在门边的狗受惊后挣脱锁链,冲出去咬伤了行人某丙,则( )。
A.某丙只能要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B.某丙既可以要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C.某甲只能要求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D.某甲、某乙对某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张家有甲、乙、丙三兄弟,甲幼年时被送给赵某作养子。甲结婚时,赵某为其盖了新房,后因失火导致该房屋被烧毁。甲的生母就将其住房腾出一间让甲夫妇及赵某居住。不久,甲的生母病故,对于甲的生母的遗产,有继承权的是( )。
A.乙和丙 B.甲、乙和丙
C.乙、丙和赵某 D.甲、乙、丙和赵某
1.【答案】D。中公解析:《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第1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第42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故D项说法错误,符合题意。
2.【答案】D。中公解析:根据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第6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答案】C。中公解析:《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A项错误。第78条规定,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B项错误。第17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C项正确。第18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D项错误。
4.【答案】D。中公解析:《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5.【答案】C。中公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A项错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十三个死刑罪名,其中包括盗窃罪,故犯盗窃罪不会被判死刑,B项说法错误。《刑法》第27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以C项说法正确。《刑法》第244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强迫劳动的,最高刑可判十年有期徒刑。D项说法错误。
6.【答案】D。中公解析:《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注意,违反人民法院
判决中的禁止令,必须还有情节严重的条件。故D项错误。
7.【答案】B。中公解析:《行政强制法》第26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AD错误。第23条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B项说法正确。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C项错误。
8.【答案】A。中公解析:《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题中张某总和刑期为26年,没有超过35年,故对其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年。
9.【答案】B。中公解析:《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答案】A。中公解析:根据我国收养法,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对生父母没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生父母对养子女没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相互之间也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本题中甲没有权利继承生母的遗产。
作文九:《常用法律条文》3700字
常 用 法 律 条 文
1、《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2、《呈请拘留报告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二)项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第(三)项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第(四)项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第(五)项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项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第(七)项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3、《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在特殊情况(应该写明:“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有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具体原因)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梢匝映?日至4日。《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2人以上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4、《呈请逮捕报告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5、《提请批准逮捕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呈请结案报告书》(或《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呈请预审终结报告书》名称已过时,不再适用)
6、《呈请搜查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7、《呈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报告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8、《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不应当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超过法定期限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9、《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二)项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四)项 告诉才处理的; 第(五)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六)项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
的
1、 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3条: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86条: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
2、 不予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3、 移送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3款。
4、 拘传 《刑事诉讼法》第50条。
5、 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6、 保证金保证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7、 退还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退还保证金。包括在撤销案件、判决生效时退还保证金。
8、 没收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第56条。(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报市(地)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9、 对保证人罚款 《刑事诉讼法》第55条。(四部委《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为1000元以上2万元一下)
10、 解除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1、 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
第2款:应当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65条:拘留期间,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拘留期间,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在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嫌疑人被羁押,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的。
12、 解除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
13、 拘留 《刑事诉讼法》第61条。
14、 延长拘留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延长一日至四日。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延长至三十日。
15、 提请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6条。《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66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予以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第66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予以逮捕。
16、 释放 《刑事诉讼法》第65条:不应当拘留时释放;对需逮捕而证据不足的,要继续侦查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也适用65条。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释放(复议加第70条)。《刑事诉讼法》第72条:不应当逮捕时释放。《刑事诉讼法》第74条:羁押期限届满对逮捕阶段证据不符合移诉条件需继续侦查的。《刑事诉讼法》
第75条:采取强制措施超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30条: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
诉讼法》第60条:有不宜羁押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17、 传唤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
18、 解剖尸体通知 《刑事诉讼法》第10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200条:对家属拒绝领回的已查明死因的尸体处理。
19、 侦查实验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
20、 搜查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
21、 调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45条。
22、 发还物品/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发还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
23、 销毁物品/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
24、 没收物品/文件 《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刑事没收决定应当由法院以判决形式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9条: 对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违禁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出刑事没收决定。对依据其他行政法规对违禁品作出的没收,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
25、 扣押/解除扣押邮件和电报 《刑事诉讼法》第116条。
26、 查询存款/汇款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27、 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冻结。《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解除。
28、《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的指派是指公安机关要求内部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这种情形是不需制作《鉴定聘请书》。对聘请外部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29、重新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
30、辨认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
31、通缉 《刑事诉讼法》第条。
32、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30条: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是有犯罪事实因法定情形(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而130条规定的是没有犯罪事实或根据《刑法》第17条和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适用。
33、移送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
34、破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第167条。
作文十:《商法法律条文》4800字
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
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
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
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
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 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
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履行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
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
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
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
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
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2)当事人
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
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
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第十五条
(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第二十八条
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
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
第二十九条
(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
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
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履行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第三十条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
权。
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第三十二到三十四条)。货物相符(第三十五到四十四条)
第四十六条
(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
救办法。(2)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只有在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
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第四十七条
(1)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
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
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四十九条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
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第五十七条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
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
物或单据的地点。(2)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
的有关费用。
第六十条
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
违约的救济: 第六十一条
(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2)
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宽限期。 第六十三条
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
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风险转移: 第六十七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
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
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
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票据法
第四条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条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汇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保证: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追索: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
注意: 1.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2.
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3.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