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法理学论文》3000字
我国当下对法律移植的需要
引言
我国现在的法制建设仍在不断进行,对健全制度的需求和现在建设的不完全决定了我们仍需要走很长的路。因此,法律移植时一条可以走也必须走的路。古今中外都有着法律移植或成功或失败的例子,这可以为我们提供诸多的借鉴,让我们更好的实现法律移植。
一,法律移植应当选择适合当前本国国情的法律
元朝是一个短命的王朝,而同样非汉族统治的王朝----清朝却存在了近四个世纪。国家的富强离不开法律,而王朝的短命多半也是因为法律上的缺陷。在蒙古族统治了中原建立了王朝后便开始了其封建化过程,并为这个王朝立法。元朝的法制制度一方面遵循封建法律的基本原则,吸收了汉族有关的法制内容,维护封建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统治,维护封建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具有封建法制的共性;另一方面仍继续保留着大量的奴隶制残余和蒙古族习俗,元朝的立法、法律内容、司法制度都呈现出极其浓厚的民族特色。这样看起来元朝的法制建设还是比较完善的,但元朝在民族政策上的严重偏向统治阶级蒙古族激化了与汉族的矛盾,将百姓分为多个等级,蒙古族最高而汉族是最低的等级。“元世祖建立元朝之初,就以民族为标准,将各族人民划分为四等,即: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不同的等级在法律上的地位明显不同,在《大元通制》、《元典章》等法典中都有充分的反映。为了在统治中保持蒙古族的权利优势,防止汉人占据重要的职位,各级机构的实权大多操纵在蒙古人手中,汉人一般无权掌管,官员的任用带有普遍的民族歧视。例如,大宗正府是元朝中央设置的专职审判机构,其中的官职一律由蒙古王公贵族担任,刑部、御史台也都以蒙古人为正职。地方上,各路、府、州、县设置的断事官——达鲁花赤,也必须由蒙古官员充任,绝不允许汉人染指。其目的就是要确保国家权利牢牢掌握在蒙古族手中。”元朝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选取了不适合当前国情的法律,没有淘汰传统的陋习,保留了会强烈激化民族矛盾的法律,这样最终导致了王朝的迅速灭亡。相比之下,清朝在建立王朝后,在编撰法律并进11 《论元朝法制的民族特色》田莉姝《贵州民族研究》
行法律移植的时候摒弃了许多原本的陋习,做到了较为平和的民族政策,适应了当时亟需平和民族之间的冲突的国情。元朝移植了有悖于国情的法律而短命,清朝移植了更适合当时的法律而做到了和平的发展,可见法律移植时应当移植更适合当前国情的法律。
二,法律移植应当选择移植当时国家所需要的法律
公元645年,日本发生大化改新,这是一次日本吸收唐朝律令制度的改革。然而,看似是日本完全的移植唐朝当时的法律,其实日本有着诸多的取舍,可以说是一次十分成功的法律移植。日本没有选择科举,宦官和儒教的全部内容,同时保存了与中国的皇帝存在一定差异的天皇。这一改新可以说顺应了再、在白村江之战中惨败的日本对于强大的需要。而他们也清楚认识到了唐朝虽然强大但也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因此在法律移植中抛去了这些他们当时所不需要的法律。“中国的儒教把“仁”当做道德核心的最高标准,奉行仁者为王的理念。但在日本佛教的核心在于一个“忠”字,在于“万事一系”的世袭制理论基础。在中国,如果统治者失了仁义,就会有反对其的充当“仁义之师”的人出现,更替旧王朝,建立新朝。但是中国儒教的“仁义为王”这样的观念与圣德太子等统治者所追求的目标是有出入的,圣德太子的目标是建立以天皇世袭制为基础的国家。所以,与中国儒教的政治哲学不同,日本的中央集权律令制度中“忠”的思想较为突出。”儒教使中国的官员从小受到的教育是效忠于统治者,而日本官员效忠的是国家而不是统治者。正是这一点,使明治维新时的改革者能更清楚意识到国家的危亡,明治维新才能那样顺利的发展。可见,法律移植中,选择自己所需要的法律,选择这个时代背景下所需要的法律,对一个国家当下,以至对未来的长久发展都十分重要。 2
三,法律移植中要注意外国法与本国法的兼容性,使其能够融会贯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现在正在经历的世界上前所未有的大规模的现代化。而相比于市政建设,法律的发展严重滞后。现代化过程中我们向西方先进国家学习了很多,科学、技术、人才。法律也是一样的,法律移植是当下我们可以选择的一条道路,而外国法的2 《日本大化改新对唐律令制度的吸收和改变及其影响》牛冰
资本主义的背景与我们仍有一定的不同。国外的资本主义走的是自由市场经济的道路,但其背后有国家实行的宏观调控,而近几十年中,以哈耶克为代表所提出的新自由主义开始受到一些西方国家的支持。哈耶克反对任何形式的经济计划和社会主义,认为垄断、计划化、国家干预始终与无效率相联系。他认为,即便是货币发行权也应还给私人银行,而不能让政府垄断。这样的思潮在西方都较为激进,但却广受推崇。我国现在虽在实行改革开放,但我们仍然是坚定的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存在对立性。在法律移植中也不能照搬,就算黑丝移植也要有循序渐进,学习部分并与本国法先兼容,我们学习他们的市场化,将民间资本大量引入市场,让许多以前的国有产业向民间开放。“我们要向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方法以及其它一切对我们有益的知识和文化,闭关自守、故步自封是愚蠢的。”3“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在法律制度上应当结合本国自己的法制建设的脚步,将外国法适合我们现在的移植进来。近30年来,中国在立法中借鉴、移植外国法和国际法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第一,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借鉴、移植国际标准。到2011年6月底,中国国家标准总数达27 256项,其中采用国际标准的占68%,在金融监管、证券监管、会计、审计以及反洗钱和恐怖分子融资等领域正全力与国际接轨。第二,在涉外事务立法上,借鉴、移植外国及国际上的相关立法,如三资企业法、民事诉讼法、涉外税法、继承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刑法、海商法、票据法等。第三,在涉及国内事务立法上,借鉴、移植外国相关立法。在制定和修改宪法时,引人权、私有财产保护入宪,探究英国《大宪章》和《权利法案》、法国《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和苏联《宪法》等宪法及宪法性文献,借鉴吸收其积极成分。在制定和修改刑法时,大量借鉴各国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罪刑法定”等原则和“单位犯罪”、“财产来源不明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均引自国外。刑事诉讼法的“辩护制度”“无罪推定”、“庭审方式”、“强制措施”等也都引自外国。民法的公平、平等、自愿、公序良俗、诚信等基本原则及制度也均来自《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婚姻法等众多法律的制定也借鉴、移植了国外相关立法。这些法律在完成了与本国的兼容后成为了我国现在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为我们的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的作用。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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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文选:第3卷,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 .**文选:第3卷,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
5 《法律移植与本土法治之路》 常秀鹏
结论
我国当下的法制建设仍任重而道远,法律移植也需要慎重的进行下。我们需要选择那些适合我们当下的国情,符合我们将来发展需要的法律,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做好铺垫。同时,因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不兼容,我们需要注重外国法与我国法律的兼容性,更好的完成法律移植这一重要的使命。相信只要做好法律移植,我们的法制建设一定会更好更快的实现。
作文二:《法理学论文》5600字
调研题目:强制拆迁及其背后的法律原理
院系班级:
姓名学号:
强制拆迁及其背后的法律原理
(浙江理工大学,杭州市,310018)
摘要: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 在拆迁计划的过程中, 将更多地人性化, 更多考虑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不到万不得已时, 是不能强制拆迁的。但是,强制拆迁还是一次次发生,一条条人命因为抗争而牺牲,难道任何一个暴力抗法都要自食其果吗? 关键词:强制拆迁 自焚 法律
Forced evictions and its underlying legal principles
Author: Wang Kaikai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Abstract: With the "property law"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molition plan process, will be more humane, more consideration to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izhihangren less than a last resort, can not be evicted. However, the forced evictions took place, or again and again, one lives because of fighting and sacrifice, Is any one have to bear the consequences of violence against law do?
Key words: self-immolation of the law forced evictions
引言:强制拆迁已经影响了很大一部分的,自焚和家庭纠纷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什么执行者会这么猖狂呢? 我们应该怎么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呢?这值得我们去研究,背后的法律原理也值得我们深思。
1. 强制拆迁的定义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2强制拆迁流程
行政强制拆迁流程图
2004年,湖南郴州市嘉禾县县委县政府为了帮助一家名为珠泉商贸城的开发项目顺利拆迁,不仅打出了“谁影响我
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口号,而且实行了“四包四停”政策。公职人员必须保证他们的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偿评估工作、签订补偿协议、腾房并交付各种证件,还要保证他们的亲属对拆迁不满意时不能集体上访和联名告状,不能完成任务者将被暂停工作,停发工资,甚至被开除或被下放到边远地区工作。可是,即使县领导发出了这样的口号和政策,拆迁工作也不顺利。有11名公职人员受拆迁事件影响被降职或调离,因拆迁还造成父子反目,夫妻离婚[1]。 从2004年开始,重庆市被拆迁户杨武夫妇和开发商协商不成,他们的两层小楼在四周已经挖掘的工地映衬下就像一座“孤岛”。 2006年年底开发商申请行政裁决, 2007年3月19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责令他们在3月22日前履行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下达的“拆迁行政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自行搬迁,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这个时候,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引起广大公民和众多媒体的关注,此事件被媒体称为“重庆孤岛事件”。政府和司法部门采取了克制态度,没有对“孤岛”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在有关领导协调下,杨武夫妇与开发商达成协议,按协议,开发商将其在重庆沙坪坝区开发的一处门面房,按同样面积交付杨武夫妇,并补偿90万元的营业损失
4案例分析
以上两个案例是近几年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出现的比较典型的案例,为很多人所知悉。两个案例不同的地方在于:前一个事件中,地方政府强力而为,败坏了政府的信誉,损害了公民权利。而后一个事件,地方各级党政司法机关却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维护了公民利益,彰显了政治文明。那么,城市房屋强制拆迁中要注意保护公民的哪些基本权利呢?
1.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然而很多地方的强制拆迁出现了类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子,夜深人静私闯住宅,敲门砸玻璃殴打被拆迁人逼你搬走。有些地方的强制拆迁干脆就是晚上进行,把当事人架进车里,推土机就开始了工作。湖南嘉禾则是滥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以“妨碍公务”“暴力
抗法”为借口错误拘捕当事人,严重侵犯了人身自由权。
2. 财产权。《宪法》以及新颁布的《物权法》都有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容侵犯,未经所有人允许,不受任何权力以及任何形式的侵害。然而,许多居民倾其毕生积蓄购买了住房,一纸拆迁公告下来,说拆就拆,补偿款数额不合理根本就无法再次回迁购置新房。另外,很多新居民区远离市区,上学及上下班、购物等都极为不便,靠近市中心做生意的便利也没有了。或者使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成本大打折扣,或者使可预期收入的资本成本加大,这些都使被拆迁人的财产收入受到损害。可喜的是,重庆孤岛事件中政府通过协调,做到了充分保护被拆迁户的权利,实现了政府部门、房屋拆迁人和被拆迁户几方共赢的局面。
3. 劳动保障权。从湖南嘉禾事件中,可以看到行政决定可以命令被拆迁户的家属停止本职工作去劝说搬迁,直到搬迁结束才能上班。如果在职职工是拆迁当事人又不顺利搬迁的话,轻者被调离,重者则被开除公职。《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劳动法》被一些地方政府歪曲滥用,变成了他们肆意侵犯公民权利的工具。有些地方政府在拆迁前允诺给被拆迁户安置工作,可是后来却没有了下文,政府信用全无。
4. 知情权。在很多地方,房屋拆迁公告贴出来的同时,拆迁评估补偿数额也就几乎公布了。补偿依据什么标准评估、什么公司进行评估、拆迁法律程序以及如何进行法律救济的途径等等,被拆迁人很少被告知,所以很多被拆迁户有着强烈的被欺骗感和被愚弄感以及不被尊重的感觉,拆迁纠纷从一开始就埋下了隐患。拆迁的实际用途和当初拆迁公告上的内容不一样,也是导致拆迁上访的重要原因,因为现实生活中不同的建设项目补偿数目可能有很大的不同。
5. 公平交易权。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这是强制拆迁源头的不公平,也是最大的不公平。在拆迁评估程序上,很多地方的被拆迁户对被评估机构没有选择权。评估过程的不公开及评估黑洞,都导致了房屋安置和补偿的不合理。另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似乎形成了逻辑矛盾的一个怪圈,让人不可思议。本条前半部分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后半部分又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
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正因为对拆迁安置补偿不满意,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才提起诉讼,可是诉讼期间拆迁人给予了安置补偿,即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不满意也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言下之意,不管对方怎么样,我都要拆!在《条例》面前,被拆迁人已经没有了言语权,公民的公平交易权就这样被“合法”剥夺了。难怪有人称《条例》的这一条款是“霸王”条款。
6. 司法救济权。“人权在实践上完全是通过法院得到保护和实施的”[3]司法诉求是公民行使权利保护的最后途径。从刚才的分析中,已经看出被拆迁户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通。《条例》第17条更是把被拆迁户司法救济的途径堵塞。“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民人身及财产纠纷的处理不是行政裁决终局,而是司法裁决终局,这是世界通例。可是《条例》却剥夺了被拆迁户依法享有的司法救济权,而且,《条例》还有越俎代庖之嫌,房屋管理部门的行政裁决不需要你法院审查,只须经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就可以了。所以很多法院驳回被拆迁人的起诉,或者法院也被推向强制拆迁第一线(当然还有其他原因)也就不足为怪了。正是由于司法救济权的缺失,被拆迁户权利受损后,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层层上访,要么走向暴力抗争的悲剧。
7. 重大社会事务参与权。很多拆迁事件中被拆迁户都不能充分行使参与权,具体表现为:项目规划这一牵一发而动全局的事情没有听取广大被拆迁户的意见;房屋拆迁基准价的制定没有召开由广大被拆迁户参加的听证会。被拆迁人已经从起点输掉,终局焉能不输?
5 强制拆迁的解决之道
(一)构建第三方评估制度
拆迁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色彩,但拆迁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说到底还是一个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必须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国家权力介入拆迁本身就不具有正当性。但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国家权力介入以补偿为对价的拆迁确是有必要的民事活动,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但在现实中,维护公共利益往往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借口。强制拆迁也必须以对被拆迁人予以合理补偿为前提。对于被拆迁者来说,服从公共利益只意味着在
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同意拆迁,交换利益,而不意味着需要牺牲自己的利益。
钉子户们的抗争,这是一种可贵的维权意识。但对补偿是否合理,开发商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于拆迁补偿,需要有一个客观的、公正的评估,否则就可能出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你说合理他说不合理的局面。在双方就补偿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考虑由双方共同选择权威的第三方进行评估。这样,即可以避免公权力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涉,又能够合法有效地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达到二者利益的平衡。
(二)完善拆迁法律法规
目前,有关拆迁的法律主要有《物权法》,《城市拆迁管理规定》等等,而《物权法》对于拆迁这个问题新的主要规定就是在第42条,即“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该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项条款的主要精神,体现在当拆迁户与开发商发生纠纷的时候,由法院“依法”进行调停,并给予拆迁补偿。然而,依照什么样的法律原则,给出什么标准的拆迁补偿, 《物权法》里面都没说得很详细。这一缺憾也使得被拆迁人维权缺乏合理而有利的支撑,极易走上上访维权的不归路。因此,必须对涉及当事人切身利益的法律认真反复进行论证,以确保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确立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
在市场理性人的博弈下,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被拆迁户都会各自的利益而互不相让,因此,如果一味地让公权力退出放手,开发商与钉子户之间的谈判很多时候由于极高的交易成本,无法通过谈判加以完成。原因在于假设一共有10位拆迁户,其他9户都与开发商完成了每户50万的赔偿协议。此时,如果因为不能与钉子户达成拆迁协议,那么开发商遭受的损伤将另外增加450万。所以钉子户的 “博弈资本”比以前增加了,索取的赔偿将更高。开发商当然只希望于赔偿50万的土地市价。这样所导致的巨大落差当然会导致极高的谈判交易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如果人人都知道了当钉子户的好处,那么人人都希望自己是最后一个跟开发商谈判的人,即人人都想搭别人的“便车”。由此一来,整个开发项目彻底泡汤,原本有效率的市场交易彻底失败。而此时,开发商往往使出最后的绝招,把公权力拉进来,让公权力搬出公共利益施加压力,结果自然是矛盾激化,两败俱伤 6 现行《拆迁条例》三处违宪
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同时也是五位联名学者之一的沈岿向本报记者转发了这份建议书全文。文中称,国务院2001年6月6日颁布、2001年11月1日开始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立法机关应以法
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王锡锌表示,依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赋予公民的权利,北大法学院五位学者郑重提出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审查的建议。具体依据和理由是:
一、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二、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
三、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五位学者认为,《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8年,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但其原有框架已经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如确认《条例》有关条款确实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应依据《立法法》第88条予以撤销,或根据《立法法》第91条,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国务院对《条例》自行修改。
此外,他们还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城乡领域的征收、补偿、拆迁问题进行综合调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包括土地所有权征收与土地使用权征收) 和房屋拆迁法,统一解决征收、拆迁的条件、程序、补偿、安置标准与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的全盘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托马斯·弗莱纳. 人权是什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87
[2]百度百科
作文三:《法理学论文》2900字
当代法治
悠悠千年文化,彼此生生不息。时至今日,社会已逐渐走入 法治。千年的铺垫,百年的论证,依法治国正在深入人心。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民充分行 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 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而依法治国, 通过法律即国家的强制力保证人民权利的行使,使每个公民 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依法行使其权利,使公民真正成为国家 的主人。今天我们更可以从多个角度全面,深入理解它。 所谓人治,就是国家以一套严格的道德制度去规范和约束人 们的行为,从而产生社会秩序。要使道德高度变为德治,必 须以权利的不平等和权力的不制衡为前提。常见于我国的封 建社会。封建社会之时,皇帝具有无上的权力,享有的权利 更是远超常者。同时,皇帝下属的各级官员拥有与自己等级 相适应的权力。如此,形成了一个权力金字塔。最上面的人 最少却拥有着最大的权力,最基层的人民最多,拥有着最少 的权利。这时,高度集中的权利就开始检验,统治者的道德 修养。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曾说“权力导致腐败 , 绝 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所以今天的历史会有桀,纣,桓, 灵,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反观法治,法制是一种正式 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法治与人治则是相对 立的两种法律文化,前者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 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后者的核
心是强调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虽然法 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而且法治也不排斥人的能动性,但从 法律的制定、执行到修改都必须按照法律本身制定的规则。 对于人治与法治,亚里士多德曾从人性的角度这样论证过:法治代表理性地统治,而人治难免使政治混入兽性地因素, 即使最好地人也不能消除兽欲、热忱和私人情感,这就往往 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和腐败,而法律地统治正是免除一切情欲 影响地理性地体现;法治与民主共和政制地结合,可以有效 防治腐败;法治可以促进自由等善地品德。当今社会先进的 法律体系, 无一不是利用法律分解权力, 利用权力制约权力。 人的能动性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作用,而不能超越 法律,这正是法治内在的本质要求。
中国进入法制社会亦非朝夕之事,从 1949年的《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到 1954, 1975, 1978, 1982年的 宪法,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法在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法律这个上层建筑一方面由经济基础决定,另一方面适当的 法律又促进经济的蓬勃发展。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主要表 现为以下三点:1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赖以产生、存在和发 展的物质基础 2经济基础的性质决定上层建筑的性质 3经济 基础的变更必然引起上层建筑的变革,并决定着其变革的方 向。法律对于经济的作用则表现为:1为自己的经济基础的 形成和巩固服务。 2上层建筑反作用的性质取决于它所服务
的经济基础的性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要求建设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其最根本 部分,是公有制。他规定的生产资料所有者为全体人民,这 就要求我们的法律要保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它在维护社会 稳定之后,自然就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不只中国,其他国 家也是如此。我们看美国崛起的 200年就相当于看美国宪法 制定,实施,改进的过程。美国法律对于权力的分散做的很 好。他很严格的分开权力,使得三权分立,相互制约。我们 会看到美国政府关门,但是美国政府关门,则更加体现了美 国政府法律制度的先进性。它很巧妙地避免了权力的过于集 中, 从而避免了权力的滥用, 这就进一步促使了美国的进步, 是他走在了世界的前列。由此我们反观中国,中国由于历史 的原因,中央集权深入人心。专制制度深深铭刻在了这里的 每一寸土地。我们建立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权力的集中,在经济发展以后出现了很多问题,各种滥用职 权的事情屡禁不止。就像张君当年对文强上说的 “你有一 天也会和我一样”在此有必要再重申一次:权力导致腐败 , 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我们建立民主专政制度有其历史的 原因,但是现在已经有些权力滥用上海人民的现象了,我们 要进行改革,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也处理好经济基础 与上层建筑的关系。社会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上层建筑 必然或迟或早也要发生改变;经济基础还决定上层建筑的变
化发展的方向。随着改革开放的继续,我国经济结构不断完 善,与此同时我们就需要与之配套的上层建筑。最近出台的 政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 对于法律就有明确的改革指导: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宪法 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人权司法保障制 度。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 和协调机制。 )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健全 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 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 全公共安全体系。等等一系列的措施都是在进行法制改革。 中国要推动法治建设出去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更应该进行大 范围,有深度的普法。美国的法治更加健全,不知是因为相 对完善的法律,更是法律已是深入人心,深入骨髓。举例来 讲世纪大审判的时候, CNN 统计数字表明, 1995年 10月 3日, 美国西部时间上午 10点, 辛普森案裁决即将宣布之时, 大约有 1.4亿美国人收看或收听了最后裁决。美国人口总数 在 1999年时约为 2.7亿,由此不难看出,法律在美国人心 中的地位。如此,美国法律发达也就理所当然了,这也就更 加提醒如今的我们,普法的重要性。
辛普森杀妻案之所以有如此重大的影响,除了他深刻的种族 隔离背景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他集中体现了西方法律世界中
“程序优于权利”这一重要法律原则。今天,当我们的社会 仍然在法制化的道路上艰难跋涉时,再次回顾这一经典案例 时,有许多地方值得我们深思。我们当今的许多不法执法都 可以归类为程序列于权力。英国普通法上一句古老的法谚:程序优于权力。程序优于权利是西方一句非常有名的法律格 言,为了能更深入的理解这句话的内含,我们便以辛普森杀 妻案为例说明,在回顾与反思辛普森杀妻案之前,简略的介 绍一下程序优于权力。即:程序法比实体法更重要。在法律 面前,每个诉讼当事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地位,司法审判的 唯一依据是对即有法律条文的绝对遵守,审判结果则是对根 据即有法律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其他任 何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正义的原则全部被排除在外, 程序是法律世界中固定的、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 。 通过辛普森一案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 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 之于法。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指出, “罪犯逃脱法网与政 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美国宪政历程》 法律出版社·P428)这句话最能体现美国司法体系中制度优 于权利这句话的内涵。实际上,程序优于权利的核心是用来 约束政府的,是用来约束权利部门的,为了防止“苛政猛于 虎” 。而当今中国社会,在权力集中的时候,极其容易出现 该问题,我们要深刻自省,避免出现。
作文四:《法理学论文》2000字
试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
摘要:“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引起了法学史上一大争论,而这一争论持续到现在仍无定论。本篇论文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探讨这一观点,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观点,并且提出自己关于“恶法”是否须依以及其如何建设法治中国之间关系的见解。
关键词:恶法亦法,恶法非法,法律与道德
正文:
一、 “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问题的起源——殉道者苏格拉
在古希腊民主最鼎盛的时期,哲学家苏格拉底以其言论犯罪被500人陪审法庭判处死刑。苏格拉底坚信“服从法律,这也就是服从诸神”(《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6页。),拒绝了好友越狱的观点,毅然选择赴死。苏格拉底认为越狱意味着伤害国家、破坏法律,而自己应该遵守法律,遵守法律的判决;同时苏格拉底还认为在他七十年的生涯中享受了雅典法律所带给他的秩序、安宁、自由和利益,说明了他实际上已与雅典的法律订立了一项契约,而他不应该在判决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背弃这项契约。于是,他用自己的生命印证了“恶法亦法”的观点。
二、“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执
然而苏格拉底的死并没有给“恶法亦法”定论,“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争论直到如今仍没有结束。实证分析主义的代表学者约翰·奥斯汀认为法(实在法)是主权者以制裁作为后盾或威胁的强制命令。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他断定尽管从道德上看是十分邪恶的法律,只要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就仍然有效。(严存生: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第273页) 而自然法主义则持有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恶法非法”。自然主义学者认为在人定法之上还存在着一个更高层次的法律即自然法。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它体现着正义与公平,自然法是基于人性的道德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自然法强调的是法律与道德存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刘腾:浅谈“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一期)。
三、由“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见法律与道德之关系
虽然“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的观点从本质上是截然不同的,但他们其实都是表达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观点。“恶法非法”认为道德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符合道德的法律不是法律,而我们当然不需遵守。而“恶法非法”则认为法律不一定要符合道德,即使不符合道德的法律,我们也应遵守。然而,法律与道德有其自身的联系,不能简单由恶法是否需依来判断其内在关系。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时期的经济决定了一个时期的法律与道德,而有体现在这一时期的法律与道德中。这就决定了法律与道德必然有其特殊联系。 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分属制度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与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彼此渗透,相互补充。
首先,法律需要道德的奠基和撑持。道德的产生先于法律,古今中外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无不是以特定民族和国家的伦理道德为基石,并力求与道德相适应,相协调的。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必然蕴涵着道德精神。法律的实施不仅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而且要靠群众在舆论上的支持。
其次,道德的实施需要法律的强制保障。人们道德自律的增强不仅要靠教育,而且要靠法治。为道德立法有利于促使人们逐渐形成道德自律。
四、“恶法亦法”与“恶法非法”之我见
就我而言,我是比较赞同“恶法亦法”的观点。虽然我很认同奥比?萨克斯的观点,恶法是压迫工具,导致人们痛恨警察和法律(奥比?萨克斯:法治不是统治别人而是约束自己),但是就目前而看,“恶法非法”应该只适用于法制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而不是如今法制尚不健全的中国。
虽然恶法可能会对人民造成压迫,使人民的生活充满恐惧,但是如今的中国最重要的问题并不是恶法是否需要遵守,而是是否有法可以遵守。如今在立法上,中国法治建设最紧迫的问题不是追求法律制度“善”的程度,而是在“完整”的进程中,尽量做到有法可依。也就是说,在法治初级阶段,中国立法的重心在“完”上,而不是在“善”上。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恶法非法”的观念显然与中国的国情不符。毕竟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不完备的的情况下,评价其善恶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同时在司法上,当前中国的法官、行政执法官员法律适用法律的整体水平还是偏低的,强调法拘束性是十分必要的。坚持“恶法亦法”的观念,有利于官员在适用法律时坚持审慎态度减少恣意性,限制其自由裁量的范围,这对
于提高司法、执法活动的权威性是十分必要的。中国当前法律适用活动中的重大问题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官员和执法官员法拘束意识差,以及人治作风还十分盛行。此种情况下,如果还以“恶法非法”理念为指导,那么无疑会给那些枉法分子以充分的违法行为正当化的辩解空间。
而且,对于恶法与善法的区分也是十分模糊。什么是善法,什么又是恶法需要在不断的实践中鉴定,不能仅凭几个简单的案例就断言这部法律是恶法。
然而,在适用法律中,我们也不能一直认为中国法律有待完善而选择一成不变。我们应该在不断的实践完善法律,从而达到“恶法非法”的高度。
作文五:《法理学论文》3900字
法理学课程论文
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法理学思考
摘要 :近几年,随着煤炭市场的逐渐转好以及煤炭工业地位的空前提高 , 煤炭 行业迅速发展,但是矿难也随之频频发生。本文拟从法理的角度对其进行深入 探讨,以法的价值——人权和秩序为切入点,并力求从法的价值的持续价值的 角度提出可操作性的解决对策。
关键字:煤炭市场 矿难 法理 人权 秩序
从 2010年 3月 1日到 2010年 4月 1日, 我国先后发生了数起矿难。 3月 1日, 内 蒙古骆驼山矿难; 3月 7日,四川广安矿难; 3月 10日,湖南瑶岗仙矿难; 3月 15日,河南东兴矿难; 3月 22日,河南顺达矿难; 3月 28日,山西王家岭矿难; 3月 31日,河南伊川矿难; 4月 1日,黑龙江七台河市矿难; 4月 1日,陕西泉子沟 矿难??短短一个月, 矿难接踵而来, 动辄数名同胞殒命!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频繁发生是不争的事实,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煤炭为我国带来高额利润的同时,也带了巨大的悲痛。下面仅从法律的价 值——秩序与人权的角度来对频频发生的矿难原因稍加分析。 其实, 归结起来,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
主要方面。
一是人的合作本性与个人主义本性的背离。 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 人具有双重的属性,一方面是合作的本性,另一方面是个人主义的本性,这种 “扩张性的的自我主张的本能使他顾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设法 满足这些欲望和要求,并克服一切对这些欲望与要求的阻力”。因而他主张对 秩序的维护需要运用权威性的律令。而具体到现在我国煤矿行业的现状本身, 关于合作本性与个人主义两者之间的平衡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磨合,现行关 于煤矿安全的法律规制现状以及执行力度,矿主违规违法风险成本过低,从而
使广大矿主疯狂追求自身利益,失去了作为人自身的合作本性,广大矿主进行 违法生产现象便屡禁不止。
二是对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的强制力保证明显过轻。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是行 为的一致性,稳定性与连续性,由此可见秩序是行为的产物。我们认为秩序是 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带给人们的是心理的安全性,行为的规范性, 主体间相处的和谐性一定秩序的形成是具有阶段性的,因所处的阶段的不同, 对秩序的维护完善所采取的措施必然不同。 总的来说在秩序的形成发展的阶段, 各种因素还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往往会产生触一发而动全身的情况,因而秩 序的维持更倚重权威的威慑的力量,也就是说国家在秩序的维护中应发挥更大 的作用,国家应制定完善的法律来维护法律。在对我国的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的 维护方面,强制力弱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法律的规制方面还有 待进一步完善 ,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的煤矿安全法律体系有宪法、 法律、 行政法 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组成,而且看起来也很完善,但由 于多种原因,在这一宏观体系内,还存在着法律内容滞后、法律空白和法律之 间的相互矛盾问题,都待于进一步优化,甚至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关于煤矿安全 生产方面的法律;二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过轻,威慑力不强,对一些煤 矿企业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多是一些行政处罚。
三是煤矿企业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关系处理不当。纵观煤炭行业的秩 序紊乱的现象, 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由于秩序的不成熟 , 我国的人权保障体系 还存在很大的不完善的地方。共产党宣言所定义的共产主义社会就是”以个人 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条件的联合体”。这十分明确的说明了个人权利与 集体权利的关系。但是,人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社会的存在。所以,在群体 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的时候,个人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对此,马克思说过,在”
类无用的时候,种能有什么用呢”?这就决定了,尽管群体权利是个人权利的 衍生,但个人权利却必须通过群体权利才能实现。
四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 审批许可不严格。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持有 “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合格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是获取煤矿生产经营的前提,故相关证件的审批和 发放就成了规范煤矿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而在我国,相关证件的审批和发放 是由几个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完成的,这样一来, “证出多门”就容易导致审批 发放不严格问题的出现。安全监管的缺位。安全监管的缺位主要
表现在两个口子上,首先,对于证照的发放由几个政府职能部门共同完成,政 府的监管动机是好的,但部门之间往往没有形成制约机制,每一部门也没有把 好市场准入关; 其次, 监管本是源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基于责任与服务意识, 政府本应在安全评估、安全检测、人才培训、技术推广等方面做好监管工作, 但结果却是监管的疲软。行政处罚乏力。就目前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而言,对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处罚还主要停留在行政处罚上,而且具体的处罚还不到位,这 就给煤矿企业违法运作降低了成本,故而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权力寻租。详言 之就是,政府机关拥有高度垄断性的规制权力,实际是一种稀缺、排他性的资 产,而这一资产所能带来的高额垄断收益,事实上构成一种租。企业为获得政 府规制保护所开展的活动,被称为寻租行为,于是资本与权力的结盟形成了。 前面着重从法理学的角度对我国目前频频发生矿难的根源做了深层分析 , 基于以上分析,下面结合我国目前安全生产的现状及实际,从法理的角度对我 国煤矿安全生产秩序的规制做出如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 以期从根本上解决煤炭 行业秩序混乱的局面 , 从而保障广大矿工人身权利的实现。
第一, 是利用法律等公权利的力量, 不断提高煤矿生产秩序的强制威慑力。
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初期,各种因素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 因而非常需要权威的力量来维护刚起步的市场秩序。秩序的不稳定性在煤矿产 业表现的尤其明显, 一起起触目惊心的死亡数字, 一幅幅让人心如刀绞的画面, 一张张可恨的面孔让人义愤填膺。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人的功利性非 常突出,马克思说的好:“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 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 20%,就会活泼起来;有 50%,就会引起积 极的冒险;有 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 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 至不怕绞首的危险”。
第二,是不断强化煤矿企业的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的企业 , 其发展自身 无疑不要承担如下的社会责任 , 一是明确有助于解决就业问题 , 有助于保护资 源和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 有助于缓解贫富差距, 消除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其 核心无非在于让广大民众获得生存的幸福感和安全感,而作为危险性较大的煤 矿行业,没有理由回避应该承担的责任。
第三,转变政府行为的价值取向和理念。具体包括:一方面,人权与秩序 价值,政府行为的应然诉求。政府应该树立以人权和秩序为依归的价值取向。 所谓人权,乃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矿难事故中就具体表现为矿工的生命 健康以及相关权利,政府的行为指向应是以人为本、以人权为重。博登海默认 为秩序是行为的一致性、 稳定性与连续性, 由此可见秩序是行为的产物。 因此, 秩序是一种和谐的社会状态,这种状态带给人们的是心理的安全性,行为的规 范性,并使主体间形成相处的和谐性。另一方面,强化行政监督机制并培育社 会的监督与制衡能力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讲,对于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落实 是有一套制度加以保障的,即行政监督制度。行政监督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执 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非审批事项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督。但在
实际工作中,行政监督缺位、错位现象还是比较严重。针对这些情况,政府应 该真正落实行政监督义务,加强监督的主动性,要主动开展行政监督,主动查 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行政监督的实践中,应该采用多层次、全方位的监 督体系,并运用检查、审查、调查、检验、鉴定、勘验等具体措施将监督工作 做好。
总之, 法理学不仅具有理性的力量又具有非凡的魅力, 以为作家曾经说过, 这里没有陪审团式的审判,更见不到上诉法院精彩纷呈的法官意见,但严谨的 法律推理、公开的理性论辩、开放的对话,以及对正义的不断探求,却是必不 可少的。保有这些品性和能力,我们虽不能轻易达致正义,但接近正义的希望 总不至湮灭于黑暗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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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六:《法理学论文》2700字
法
理
学
论
文
论公正、严格、文明执法
“严格”指在执行制度或掌握标准时,认真不放松;“公正”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文明”指人类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和具有较高文化,与野蛮相对。严格、公正、文明作为执法活动中的最高标准,也是社会发展对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我国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在社会主义法制工作中,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保卫经济建设的执法工作。随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以法治国、依法行政”的逐步建立,对公安民警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如何切实提高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也已经到了迫在眉睫的地步了。
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现实意义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近年来,严重刑事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各种犯罪活动有增无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公安任务的顺利完成。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现阶段公安队伍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公安队伍中的少数民警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执法粗糙、执法违法等情况,甚至利用手中的权力给人民造成伤害的公安职务犯罪也是时有所闻。公安队伍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一些公安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不免有张冠李戴。这表现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侦查办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自行消化,降格处理、变相处理,以罚代法。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有的公安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办到什么程度就办到什么程度,久拖不决,各行其是。立案、侦
查、拘捕、起诉、审讯等各个办案环节不能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办案、及时送审、及时报批、及时结案。个别部门受名利和利益的驱动,对有利有名好办的案件,有“油水”的案件和事争着办;对疑难案件和难办的事推着不管。而且插手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的催粮催款、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或擅自替代工商、税务等部门越权办案,利用职权替他人追款讨债、插手经济纠纷。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是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少数民警法律意识淡薄,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个别公安民警凭借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接受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活动,有的更不惜一切向执法对象敲诈钱财,搞吃、拿、卡、要,或向企业、单位索取“劳务费”“辛苦费”等报酬。利用手中的权利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办 “关系案”,搞权钱交易、权力商品化这一套。对待前来报案、办事、求助的群众,态度冷漠、生硬推诿,更不要说是热情报务了,把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忘得一干二净,处处表现出“冷、硬、横、推”。
三、提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有效途径。
第一、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制建设,营造一个利于执法的大环境。**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从小培育孩子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百年树人的重要一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通过普法提高人民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素质和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从而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执法,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严格、公正、文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法律旨上意思,党和国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坚定不移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的权威,人人懂法,事事用法,处处以法律为镜,鞭策自己的行为,从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供了一个整体大气候、大环境。
第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公
安立法从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第三、加强自身素质、完善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古人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我们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一是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要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奉公的精神。二是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精通法律,并能正确运用法律解决问题。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第四、加大监督力度,推行警务公开,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职能作用,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要多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等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认真落实。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钟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因此,只有通过全方位、多角度的有效的改善,多管齐下,让社会重视,让人民关注,执法活动才能更加严格、更加公正、更加文明,才能保证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公安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神圣职责,共同把21世纪的中国建设成为更加繁荣富强、文明民主的伟大国家。
作文七:《法理学论文》1800字
《法理学》课程论文
( 2013 级)
论 文 题 目 论正义
作 者、 学 号 宋显志 2013212192 作 者 所 在 班 级 法131 课 程 名 称 《法理学》
签 名
杭州师范大学
学 院、 专 业 法学院 法学 任 课 教 师 **中/陈雅丽
论正义
摘要:正义是什么?这是一个困扰了许多大哲学家的问题,没人能给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从前人的一些经验中我们可以大概知道什么是正义,正义应包含着正直、公平、公道等基本语义。从思想史上看,正义虽然对于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语境里有不同的含义。本文中我听过对西方的一些写着有关于正义的评述,从不同的角度讨论正义的含义。
关键词:公平 正义 公正性
正义是什么?在汉语中,正义即公正的意思,与公平、正直等相联系。在西方的语言中,“正义”一词源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Jus 有公平、公正等多种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公正等意思。 凯尔森曾说过,正义的内容不为理性所决定。例如:按照社会普遍的信念,人的生命是所有价值中最高的价值,据此如果杀害一个人,甚至是在战争中杀死一个人,或者作为一种对重大的抵罪手段而杀死一个人,那都是绝对的禁止的;但他认为社会上也存在着另一种伦理信念,最高价值乃是名族的利益和尊严,因此,根据这一观点,每个人在战争中都因该牺牲自己的性命并杀害他人,而且为了集体的利益而将死刑作为一种制裁犯罪的行为的手段也被认为是正当的。凯尔森认为,上述事例表明,那些被用作正义标准的规范,是因人而异的、也是因集体而异的,而且他们彼此也往往是不可调和的。因此,凯尔森认为绝对的正义是无法实现的,我们只能实现相对的正义。
另一位学者柏拉图认为:“正义是只做自己的事儿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一种美德,并且是国家美德产生后中最重要的一种,正义是能过世界之、勇敢、智慧在这个城邦产生,并在他们产生后一直保护着他们的这个品质,正义是“体现于儿童、妇女、只有人、工匠、统治者、被统治者大家升上的品质,即每个人作为一个人干他自己分内的事而不干涉被人的事。”柏拉图的正义论是建立在人们内心的美好品德之上的,即强调人的内心的美而不是外在的美。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柏拉图所说的正义是“发自内心的正义”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对后人的研究是有一定的影响力的,但因为凯尔森的正义的理念是建立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上的,他坚持相对主义的观念,反对普遍存在的规律性的正义理论。由于经验主义固有的怀疑论,其最终也会怀疑自己的理论。而柏拉图的正义论我觉得太过维护统治者的利益,他太过强调社会的各个成员各司其职,这样的正义明显带有阶级性。
提及正义,我们自然会想到的是法律这一逐渐和正义交叉的概念。对于柏拉图来说,法律就是一种社会准则,它是公道和正义的标志。但我们了解法律的人应该都知道法律的正义和道德的正义是不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法律的正义讲究的是程序公正,即完全通过一系列的法律程序来决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是否需要进行惩罚。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正义是为道德的正义服务的。凯尔森的观点在这方面也许会被法律的学科所排斥。但如果将法律理解为合法性来讲,那么法律
就应该包含正义。因为一部好的法律的出台首先应该符合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心中的正义论,尽可能的让社会成员满意。试想一部法律缺少了正义的话那是多么的可怕啊。
法律层面的正义应该包含是否有合法性、公正性的规章制度和行为思想。并且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正义观。因此其正义的表现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形式的正义。强调法律能始终如一的得以实现。(2)程序的正义。公正、公开、公平的执法程序也是必须的。(3)结果的正义。正义的结果是法律的最终目的,这里的正义和绝对公平没有关系,而是结果应该符合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观。
最后,我觉得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事物是不断的变化的,所以它不存在绝对不变的痕量标准,因此没一成不变的正义。
参考文献: [1]柏拉图.理想国[M].商务印书馆.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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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建超.关于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思考.百度文库.2010
作文八:《法理学论文》6000字
四川师范大学 研究生考试专用封面 所修课程名称: 法理学 修课程时间: 2015 年 9 月至 2015 年 11 月 考试日期: 2015 年 11 月 20日 任课教师打分: 许小牙 任课教师评阅意见: 任课教师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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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浅析
摘要:法律的产生是由社会背景决定的, 其中经济和思想又起主要影 响作用。 法律初期是为了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 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 统治的工具,而后期就是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法律也在逐渐发展, 只是为了保障多数人的利益。 我国现阶段正在大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并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设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这些成就有目共睹。可是, 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虽然 法律体系已经建立,但是法制仍然不健全,贪污腐败现象严重,掌权 者无视法律,滥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所以,有效的规制法律与权 力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迫不及待需要解决的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 寻求一种能够有效防止权力滥用,发挥法律本质作用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 权力 法律至上 权力行使 权力滥用
一、法律和权力产生的背景
在原始社会时期,没有国家的存在,自然也没有法律的存在,唯 一用来约束人们的是最原始的道德习惯。 而在这个时期, 氏族的首领 掌握着氏族主要的权力, 权力的产生优先于法律的产生, 权利当然也 是大于法律。 在中国这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统治的国家中, 权力在人 们心中早已根深蒂固, 而不是法律。 那么法律是如何产生的?下面我 将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第一, 首先必须弄清楚的是国家的起源问题。 国家是如何产生的, 一概的观点认为, 国家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
生的, 原始社会时期没有国家的存在, 人们都是以群落氏族的方式群 居在一起, 权力主要掌握在氏族首领的手中, 而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 私有的出现, 从而产生了阶级, 而国家正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奴隶主阶级在阶级矛盾无法调和的时候, 他们就迫切的想建立一个凌 驾于所有人之上的暴力机器——国家。 从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统治 地位。 最初的法律也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 成为了统治者进行 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先有国家后有法律,却又离不 开国家的起源来谈国家的产生。否则,法律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 木。第二,原始社会末期,各部落之间的战争对法律产生起了促进作 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统治阶级为了扩大自己的统治范围,不断以 武力征服其他部落, 战胜者一方对异族的战俘和平民大规模的使用暴 力约束规制他们的行为, 并对自己内部的违反法令的人进行处罚。 这 就导致对外暴力和对内惩罚的盛行, 而这些暴力和惩罚的方法也逐渐 成为了法律上的刑罚手段。 第三, 法律一般是按照什么样的规律产生 的。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 法律的产生是有着一定的规律的,它是由 习惯过渡到习惯法再由习惯法逐渐过渡到成文法的过程。 在原始社会 时期, 约束人们行为的主要是人们在生产劳动中形成的共同的风俗习 惯。 这些风俗习惯在人们的自觉遵守中逐渐上升为全体成员的共同意 志,形成了普遍的约束力,为人们所共同敬畏。随着文字的出现,这 些为人们所共同遵守的风俗习惯逐渐被统治阶级以文字的形式记录 下来。 成为了约束全体人员的共同行为准则。 世界上现存的最早的奴 隶制成文法典是《汉谟拉比法典》。第四,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法律是
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原始社会时期, 商品经济不发达, 最初的都是群体一起共同劳作, 共同分享劳动成果, 没有商品经济的 存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生产力水平得到大幅提高,人们生产的产 品不仅能满足自身生存的需要而且剩余的也越来越多, 人们之间相互 交换自己多余的劳动产品, 以满足自身需要。 这样商品经济就由最初 的物物交换逐渐发展到今天的高度发达的形态市场经济。 由于新的经 济生活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规制, 法律就随之应运而生了。 恩格斯在 《论住宅问题》中所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 一种需要, 把每天从复着的生产、 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 规则概括起来, 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行为首 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以上四个方面的大体上可以概括 出法律产生的原因。
阐述完法律产生的原因后, 下面再来阐述权力的产生。 这里所说 的权力仅指政治权力。 权力是利益的工具, 因此在不同的利益中会孕 育出不同的权力。 人们对政治利益的追求从而产生了政治权力。 政治 权力是具有历史性的,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人类社会通过劳动剩 余的产品越来越多, 这就引发了一场争夺剩余产品的战争, 在这样的 社会斗争中逐渐形成了阶级。 社会产生了私有财产, 于是便分裂成为 两个阶级: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 资产阶级靠剥削无产阶级的劳动而 生活, 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已不复存在, 原来的和平管理模式必然 要让位于新的社会管理模式, 这种新的管理机器就是国家:即以暴力 为后盾的、日益与社会相脱离并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换句话说,
这就是政治权力。
政治权力的产生表明:国家政权的产生伴随着政治权力的产生而 产生, 政治权力是与国家政权相关的一种社会权力, 它体现的是人类 社会阶级斗争的结果。因此,从人类社会权力的序列来讲,与经济权 力相比,政治权力只能算一种次权力,它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与工具, 应该为体现阶级利益的经济基础服务,并由经济基础来决定。同时, 政治权力又是一种高位的权力, 它利用自己的特殊强制性或国家政权 对经济利益包括经济权力与其它社会生活进行调节与管理, 具有普遍 的约束力与公共管理的职能。因此,政治权力与经济权力相比,又有
一定的主动性,政治权力可以对经济基础起到反作用。
二、中国现阶段法律的无能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强制 性、 规范性和普遍性的行为准则。 他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马克思、 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也指出:你们的 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 列宁也曾说:法律就是 取得胜利, 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这些名言都说明法律是统 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也正因为如此, 法律是从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出 发的而制定的。 中国是个社会主义国家, 由于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法律 所反映的必须是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 从这个意义上讲, 我国的法律 是科学的,是先进的。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在日趋完善,现在已经形成 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 民 法,刑法等根本法和基本法,现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需要,我国相继出台了许多新兴法律,如《证劵法》、《保险法》、 《侵权责任法》等等。总体上,从成文法的角度来说,我国的法制在 相当的程度上还是比较健全的。然而,从目前来看,法律制定出来以 后, 是否得到严格有效的执行, 这就涉及到法律如何被执法人具体运 用的问题。 而从目前的法律运用可以看出, 我国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 的作用还是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权威经常 受到挑战, 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遭 到践踏,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实例频繁发生。这里举一实例加以阐述: 2015年 9月 14日,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村民张纪民为了维护自己的 住宅免受强拆的命运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该地政府为了实施 “村民上 楼”项目,强制动工拆迁,并按照每平方米 60元的价格补偿村民。 政府官员在做这件事情的时候,根本没有考虑过老百姓是否能接受, 这就是政府官员以强权行为, 强制拆迁所引发的后果。 政府作为行政 主体,不但没有发挥好模范作用,依法办事,反而违反法律规定,无 视法律, 以自己手中的强权, 任意妄为, 活生生的将张纪民逼上死路。 这样的例子在中国也是屡见不鲜。 因为掌权者认为, 自己手中的权力 大于一切。如果政府能够依法办事,真正做到为民服务,政府官员的 法律思想进一步提高,那么就不会再有类似的悲剧发生。所以说,可 以运用法律来处理现实问题的部门, 决定着法治能否得到真正的落实 与发展。然而,在处理现实问题中,司法部门滥用法律,收受贿赂, 袒护与包庇行为大量存在, 这就是导致法律无能的根本原因。 所以说, 我国法律的无能, 最根本的原因不在于法制的健全性, 而在于法治制
度的完善性。有人,就容易滋生腐败。中国现阶段法律体系已经建立 起来,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才是掌权者应该重视和学习的问题。 把权力限制在法律的范围内, 依法办事而不是依权办事, 这样才能最 大限度的保障人民的权益, 才能改变法律的无能的局面。 真正做到孟 德斯鸠曾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变的一种 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 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三、权力为什么会被滥用
在我国, 从封建社会时期出现国家开始, 人们就形成了皇权至上 的思想, 没有人能逾越权力, 最早的法律制定也只是为了巩固皇权的 统治地位,这种思想一直延续到现代社会。所以在当代社会,由于权 力至上的思想根深蒂固,导致掌权者无视法律,滥用权力。权力的滥 用,最严重的结果就是导致腐败。中国的腐败问题出现在各行各业, 最严重的应该是政府部门。 这里举一个例子:成都市曾经发生过这样 一起案件,成都市火车北站派出所有民警十余人,其中所长一人,副 所长三人,辖区主要就是火车北站,并负责火车站内的治安管理。由 于火车站人员众多,派出所有权管理治安,以保障没有非法活动,比 如盗窃行为、聚众闹事行为等。可是,派出所的民警们却滥用权力, 与火车站内的小偷勾结起来, 只要小偷偷盗财物与民警私分, 那么即 使被抓到也不会受到处罚。 这是多么恶劣的行为。 这样的个案也是中 国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 它鲜明地说明了权力为什么会被滥用:因为 法律给了当权者合法的外衣。
权力为什么会被滥用, 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有官场的存在, 因为 我国的法律对官场约束体现出太大的软弱性。 “官场”并不会必然导 致腐败,然而,如果缺乏合理的正式制度与监管,那么,它将必定成 为腐败的温室。 在我国这个人情世故关系浓重的国家, 当人们遇到了 难以解决问题时, 首先想到的不是运用法律去解决事情, 而首先想到 的由有没有熟人关系可以帮忙解决难题。于是就花精力到处找关系, 反而花费的更多,这就促使腐败问题的滋长。当“关系”成为日常生 活中最重要的一部分, 当腐败成为一种日常实践, 我们的法律是否还 有能力控制腐败? “官场” 滋生腐败的关键在于它衍生出一套非正式 制度, 而这套非正式制度不是支持着正式制度的实现, 相反却导致了 正式制度的失效。它催生的三个直接后果是:第一,权力被集中在某 些少数人手中,权力的行使变得因人而异,缺乏监督;第二,行政系 统中的个人必须向“官场”、“关系”、“权力”臣服,丧失了反抗 不合理政治决策和权力行使的能力,一个巨大的利益共同体得以形 成;第三,形成了腐败的动力学机制,腐败具有了“合理逻辑”。最 终, “官场”具有两副截然不同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的是正式制 度和国家政治,是人们的希望所在,它有价值、有理想,反对腐败, 关注民生;而暗夜里的“官场”,是人们所深恶痛绝的,它丧失了价 值,背弃了理想,它讲的是利益、位置、同盟和个人前途。
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将成为必然的趋势
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而正是在转型时期, 社会才会显 漏出各种弊端, 法律与权力之间的矛盾也就越发突出, 我们必须重视
这对矛盾, 这就要求执法者在执法的过程中如何运用法律。 是法律优 先于权力适用,还是权力优先于法律适用。然而,这是一个不争的事 实,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进一步的提高,法律必将成为 人们解决问题的首要选择。
首先, 执法机关和执法者必须将权力的行使控制在合理合法的范 围之内,构建出最合理的权力调控制度,需要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结 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现实状况, 即人们或多数人握有权力, 以及人们 的权力按照符合其根本利益的要求来实现。 现阶段在我国, 最能体现 权力资源与民主制度有效结合的方式, 是全体合法公民都享有并且参 与的选举制度。 通过选举制度, 公民既能选出自己信任的掌权者来管 理国家, 又能充分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 因此, 对权力资源进行调控, 首先应当健全我国的选举制度, 只有使权力来源于社会, 它才会支持 并且尊重法律。其次,明确规定对权力责任的追究。法律在明确规定 权力行使范围的同时,还应该健全与完善对权力主体的责任追究制 度。当前我国对权力主体的责任追究,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刑法》、 《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同时建立健全权力监督机制,当掌权者在 滥用权力时, 社会民众以及任何人都可以举报, 接受举报的上级机关 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来处理, 接受就报的机关应当保护举报人的个人信 息及安全。 同时各省之间可以互派监督员进行违法监督, 严厉打击和 杜绝违法经营者寻求保护伞,滋生腐败现象。
五、小结
法律与权力的关系问题, 是一个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的问题, 也是
一个难以解决, 无法找到最有效方案的问题。 在中国市场经济迅速发 展的今天, 腐败的滋生是不可避免的, 腐败的根源就在于掌权者将公 权力私用, 从而出现权力大于法律的现象, 我们无法寻求一种完全杜 绝腐败的方法, 但我们有责任去将腐败现象压缩到最小范围。 由于中 国的发展史决定了中国这个特殊的国家必然长期使掌权者的地位高 高在上,而不是法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现状,那么不仅需要立法者 制定健全完备的法律,还需要各个机关部门带头守法、用法。与此同 时,还要向全民普法,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通过全体成员的共同努 力, 必定会改变权力大于法力的现象, 最终会让法律成为全体成员心 中最受尊崇的对象。 让权力服从于法律,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它 应有的作用。这是我们需要努力做到的,也是我们最终的目标。 参考文献:
[1]丁永刚 . 论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 . 深圳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 版 ).2007(24):65-68.
[2]余筱兰 . 法律与法理关系的解析 . 复旦大学学报 .2012(10)第 275期 .
作文九:《法理学论文》1700字
试从中国法律多元化建构探究依法治国的构想
法律的概念从古至今始终未有统一的认识。尽管在古希腊之后西方的学者将所表述的法的概念逐渐淡化了“自然”的含义,将其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法则,但是他们的自然法思想最初是在确信宇宙和自然世界存在一种普遍的、超经验的秩序或法则的概念启迪下衍生的。在那时,法与公平、正义是相联系的。比如被后人尊称为“古希腊三贤”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此均有经典表述。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体现,遵守法律是美德的要求;柏拉图认为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的实际意义是促成全邦人民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到了古罗马时期,这种法律概念的表述却发生了很大变化,罗马西塞罗认为:法律是源于自然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罗马杰尔苏认为:法乃是善良和公正的技艺。在我国古代习惯性地称法为刑,如夏之禹刑、商之汤刑等;到了春秋战国时魏相李悝造《法经》时才改刑为法;秦孝公时商鞅变法,改法为律,后世方称其为“律典”,唯宋称“刑统”,元称“典章”。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论,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从学术意义上来讲,法的概念更是异彩纷呈。比如,有学者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某种意志或命令。英国著名法理学家杰米里边沁曾言:“法是一国之中权威者的意志表达,是国家权利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而被称为“英国法理学之父”的约翰奥斯汀也曾经说过“法是无限主权者的命令”。也有的学者从司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法官的判决。还有的学者从守法者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认为法是约束行为的规范。也有学者从法的作用的角度来给法下定义,着重说明法的工具性。马克思对法律概念的经典表述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笔者本文的法律应当采取其广义含义,即法律应该是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换言之就是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法律应当以正义为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为手段。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法律伴随阶级斗争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法律首先是指一种行为规范,所以规范性就是它的首要特性。规范性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法律同时还具有概括性,它是人们从大量实际、具体的行为中高度抽象出来的一种行为模式,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是反复适用多次的。法律还具有普遍性,即法律所提供的行为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所有公民一概适用的,不允许有法律规定
之外的特殊,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规范不同于其他规范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严谨性。它有特殊的逻辑构成。构成一个法律的要素有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其中行为模式一般有三种情况:
(1)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
(2)必须这样行为,称为命令性规范;
(3)不许这样行为,称为禁止性规范。[1]
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这是法律来源上的一个重要特征。所谓国家制定和认可是指法律产生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形成的是成文法,国家认可形成的通常是习惯法。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权利和义务,它是由国家确认或认可和保障的一种关系,这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征。
4,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由于法律是一种国家意志,它的实施就由国家来保障。
作文十:《法理学论文、》4700字
简论法的价值争议问题——正义与效率
论文摘要:法的价值本身就是一个多元而又充满冲突的体系。特别是对于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的争议,一直成为千百年来为学界所讨论的话题。本文谨在借鉴前人理论的基础上,除了论述了有关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基本问题之外,还提出了自己不同于以往对法效率价值涵义的界定,对效率与效益的概念进行了区分,然后又把抽象的法的价值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中—以社会法为例,来更好地分析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最后又结合当今实际,浅谈了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以及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之进程
中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社会效益 和谐社会
一、法的正义价值的内涵
(一)正义价值的涵义
1.正义一词的辞源学由来。“?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是由拉丁语?jus?一词演化而来的。?jus?最初有正、平、直等含义,后来此词发展成为英语的?justice?一词,根据《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它不但具有公平、公正、公道、合理、公理、正义等含义,而且还有法律制裁、司法、审判等含义,可见,正义作为一种基本的法价值,仅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就具有久远的传统。”
2.正义价值涵义的界定。古往今来,人们对于正义涵义的界定总是仁者见仁,千差万别。庞德认为,“正义这个词在伦理上,我们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符合,足以保障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柏拉图的观点是,“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不过最著名的还是当属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了:“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常的。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
尽管人们对法的正义价值的涵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在最根本的落脚点上是一致的,即正义是一种应然之则,是法的最高精神和目标,它因涉及人际之间的交往而具有了攸关社会利益的内容。一方面,有了正义价值作指导,至少可以保证权利义务在形式上能够公正地分配;另一方面,法可以以震慑犯罪的形式保障正义价值的实现;再有,正义价值的客观存在使得法以补偿受害者的方式使失衡的正义天平重新回归平衡。由此可见,“法的神圣权威主要不是来自它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它本身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正义。法的强制性只有以正以上的理由为基础才可行。一个有法律的社会的正义价值的迷失必然导致法的价值的迷失和法治的失败。”
(二)正义价值在法价值体系中的地位
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正义的论述那样,正义在法的价值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尽管法还有自
由、秩序、民主等价值,但他们都要从根本上服从于正义。换言之,法的正义价值较之于法的其他价值具有优先性。
二、法的效率价值的内涵
(一)效率价值的涵义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领域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之比。在被引入到法学领域之后,效率便成了法功利价值的基本要求。功利主义认为,“是否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衡量一切行为和制度之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幸福是一切行为的共同目标,行为中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就是功利。”
(二)效率与效益的关系
在很多教科书中,效率与效益被认为是两个完全相同的概念。但是我认为,效率与效益二者在内涵上还是有区别的:效率更多体现的是一种纯经济上的“私益”;而在效益的概念之中,“效”指效率,“益”更侧重的是“公益”,效益是效率与公益之和,即用个人经济效率之和减去在追求经济效率过程中所产生的外部负效率之后所得的一种净值。总而言之,我理解的效益代表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是一种“社会效益价值,它至少包括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即效率与正义之和才是效益。
三、法的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关系
“公平是一个古老的价值命题,而效率则是现代社会赋予法的新使命。”长时期以来,人们往往形成了一个思维定式,那就是只要一提及正义与效率的关系,就很自然地要分出一个先后、轻重。其实不然。我们的社会需要一个正义的外部环境,既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的投入与收获大致成比例,这样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样,我们也需要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即效率最大化来创造社会财富。二者都是法的价值追求,谁都不能偏废。“正义与效率可谓法的双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正是正义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二者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效率是正义的基础,正义是效率的目标。”在坚持一方面优先的同时,只有使另一方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才能达到一种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平衡状态。
四、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具体表现——以社会法为例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的。”也即是说,只有以法的形式把权利义务的分配状况确定下来,并且这种规定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才能算是实现了法的价值。“法律制度对社会效率与正义的实现具有重大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其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通过影响信息和资源的可获得性,通过塑造动力,以及通过建立社会交易的基本规则而实现社会进步。”要想理解抽象的法的价值恐怕还是要还原到具体的部门法的规定中去。下面我就浅陋地分析一下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是如何在社会法中得以体现的。
(一)实体方面
1.从基本理念上看。“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法原则是对当事人关系的一种反映。在社会法中,当事人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个人往往表现为强势,社会表现为弱势,这样一来就要在立法中有所倾斜,以实现分配的正义,即实质上的正义。而民法由于提倡绝对的意思自治,其所宣称的平等只能是
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即矫正的正义。 法的作用就是为了制衡关系。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关系时,就要通过一种特殊的“不平等”手段来恢复正义,正像前文论述的那样,只要这种不平等的设定是为了达到结果平等的目的,那么这种手段就是正义的。
社会法保证结果公平,并不是抛弃效率,而是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只不过这种空间不能扩张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领域;这种公平只不过是在保障社会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即正义有助于实现更大的效率,也正是这一点,体现了前文所谈到的正义与效率的辩证关系。
2.从调整对象上看。社会法调整的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关系,有三方主体。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双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平权型的社会关系。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图腾,可以最大限度的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繁荣,其结果就往往表现为经济效率的提高。然而根据经济人的假设,每个人所为的行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人的“有限理性”会直接影响交易的秩序和安全。要想保证人们能够自由地进行交易,其重要的前提之一就是要使人们产生一种对交易的安全感、信赖感。因此,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国家在这个时候就要责无旁贷地出面干预。因此,我认为在社会法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的横向交往产生的是效率价值,而政府的干预行为则是对正义价值的诠释。横向交往产生的纯效率总和再减去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效率)所得的净值,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效益。即正如前文所述,社会效益是效率和正义的结合体,只有效率的提高和公正的维护达到一种均衡的状态时,才能实现社会效益的最优化。
3.从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上看。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契约—身份的过程。从身份—契约的转变,使人摆脱了人身依附的属性,导致了私法的产生。私法确认主体资格的标准是“契约”。在私法中,当事人是“抽象人”,即不考虑个体资源禀赋、信息控制等具体情况,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被视作“强有力的智者”。但是这种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强势一方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自己的自由、提升了自己的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虽损害了正义。因此,不同于私法,社会法并未抽脱出那些不平等的个性因素,而是看到了实质上的不平等,把人按照“具体人”对待,辅之于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分配,即以“身份”的标准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对“身份”的矫正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
(二)程序方面
没有诉权保障的实体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对社会法而言,它通过自身独特的调节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其中很重要的一方面就体现在诉讼程序上。
由于社会法法律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其责任追究程序应该是适用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可以由一人代表群体提出起诉,达到“一人起诉,全体受益”的效果,最大程度地提升了诉讼效率。
除此之外,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可以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世界的普遍联系性,每一个个体作为社会的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者。因此,起诉主体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人为限,这样的制度设计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局限,体现了社会法以一种防患于未然的事前救济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最大程度地维护正义。
五、法的正义与效率价值在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我党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显然是针对当前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的社会现实提出的。在原先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个人依附于单位,单位依附于国家,形成的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纵向行政隶属关系。个人没有自主选择权,个人利益完全被国家利益所吸收。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个人逐渐从类似于封建社会人身依附性的那种对国家的依赖中解脱出来,个人被赋予了前所未有的广阔发展舞台,个人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尊重。然而,对个人利益追逐的同时也使得贫富不均的社会矛盾愈发突出,社会的不公正已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基本秩序。因此,法作为反映社会现实的上层建筑,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以一种崭新的价值理念指导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也成为了法所肩负的神圣使命。“法律的正义不是经济领域中正义原则亦步亦趋的追随者。效率在经济领域中的优先地位并不能成为法律必须以其作为价值分配的基本原则的根据。法律当然不能完全沦为经济的奴隶。一旦法律完全依附于效率优先的逻辑,那么它的社会价值和功能便会大打折扣。”
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而人作为实践的主体,是要在贯彻了法的理念之后,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人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之重要性也恰是正义与效率价值争议的根本落脚点。正如卓泽渊学者所言,“法的价值是法对于人的意义。”“法律之认真对待人,就是要真正让人回归个人,让人成为个人,让人成为人。而这种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尊重是超越法律的、更根本的法律理念,但是它必须道成肉身,落实为法律的权利。重新寻找每个人的成人之道也就是构建法律理念的转型之道,新型的法律理念必须以人为本,即以展现着人类本质的个体的人作为出发点,也作为归宿。
法的效率价值也好,正义价值也罢,每一个法价值存在的最终意义无非是体现法对人的终极关怀;效率的提高极大地满足了人维持生存的能力,同时在满足了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之后,又进一步地提升了个人的生活品味和整个社会的生产力水平,然而却由于对个人价值的极端推崇可能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减损;正义是使效率进一步提升的思想基石和理念支撑点,同时它还使市场固有的缺陷和人的有限理性得以弥补,然而它也存在由于其过分的衡平性所导致的对个人积极性抑制的可能。因此,只有在综合地权衡了效率与正义的利弊之后,克服其单个价值的瑕疵,使每一种价值的优势功能得到最大化的发挥,才能将法的人文关怀体现到每一个细节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