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风景名胜区条例》7400字
《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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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
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作文二:《庐山风景名胜区》1000字
庐 山貌 地观 独景特 ,有 断块 、 山侵 蚀 川 流、 三地种质作用 形成 的合复地 冰 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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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首批国 级家风景 名胜 , 江区 西惟一的 界世 遗地 ,产界地 质 园 公, 文国 明 世全 风景 游旅 区。 然自 加美 人上的创 造 。 类 山庐为成一部 人 与 然极自为和谐 的天 人使合 一 的佳 作公。元前 1 6 年 ,2 马迁司“ 登南 山” 并将庐“山 ” , 庐 载 《 入记 》史。东晋 渊陶明 、灵 运等 批 ~化 文 名 人,谢 在庐 进山 了大行 量文的学 术创 艺活动 作 使, 庐山 为中 成国园田诗的诞 地生 中国、山水诗 的 源策地、 中山水 画国发 的祥 。地李 、白自居 易、 轼 1等0 苏 0多名文5 家学 ,写下 40 0 0 余首赞 颂庐 的山诗歌词赋 。东林 山 寺, 庐 表代 了 教佛中 国化 的 大 趋 , 山白势 洞鹿书 院 , 表了 国近中世 70 的理学 大 年 代庐0 趋势, 时,山 还拥 2 有同庐 O 多个 家国格 风异 各别的墅近千幢 。 1 996年 2月1, 联 国教合科 文组织 界世遗产委 员 会第 2届0会 议 批准 庐山为
“ 界 文化景观” 并列入 《界遗产 名 录》 对庐 山价值的 给 予了高 评 度价:江 西 , 世 , 世“庐
是山 中 文明 的发华地 之祥 一。庐 的历山史遗迹 以 独其 特方的 ,式 融汇在具 有突 出价值 的 然 美之自 中, 形成 了具 有 极高 学 美价值的 、华中 族民精神 文化和 活 生与
紧密相联的文化 观景” 庐风山 名景胜 区始 终坚 将持“学规划 一、管理 格保、 。科 严
护统、 续 用 利”永 的 则 ,原 绕围 护保好 、 理管好 、 建 设世 界 文化好景观这 目一标 让, 庐山不断 焕发 文明 、出平安 、和谐 发展、的 勃生勃机 催,其生新 的 力 魅!
作文三:《风景名胜区》4600字
1 风景名胜区/风景资源/景点/游览线/功能区的概念
1.1 风景名胜区的概念
1.1.1 概念:风景名胜区指风景资源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的规模和游览条件,可供游人游览欣赏、休息娱乐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1.1.2 释义
1)风景资源=自然风景资源(自然性)+人文风景资源(历史性并知名); 2)环境=自然环境+人工环境;
3)可进入性(交通-灾害-地方病-安全); 4)可游览性。
1.2 风景资源的概念
风景资源指能引起审美与欣赏活动、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事物和因素的总称。
1.3 景点的概念
景点指由若干相互关联的景物所构成、具有相对独立和完整性、并具有审美特征的基本境域单位。
1.4 游览线的概念
游览线指为游人安排的游览欣赏风景的路线。 游览线需要有主题、有景点、安全、舒适、便捷。 1.5 功能区的概念
1.5.1 概念:功能区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主要功能发展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形成相对独立的功能分区特征。
1.5.2 释义
1)站在“保护-经营-管理”的角度划分;
2)功能区划分与风景名胜区的长远发展方向一致。 1.5.3 城市公园的功能 1)游憩功能(游览观光); 2)绿化美化功能; 3)科普功能; 4)应急避险功能。 1.5.4 风景名胜区的功能
1)保护功能(风景资源、环境); 2)旅游观光功能; 3)科普教育功能。
2 风景资源(景点)分级与分类 2.1 风景资源(景点)的分级
1)特级:珍贵,独特,具有世界意义; 2)一级:名贵,罕见,具有国家意义; 3)二级:特殊,重要,具有省级意义;
4)三级:游览路线辅助作用,具有地区意义;
5)四级:一般阶级,具有本地意义(保护价值、吸引力等等)。 2.2 风景资源的分类:两大类、八中类
1)自然风景资源:天象景观、地文景观、生物景观、水文景观; 2)人文风景资源:园苑景观、建筑景观、名胜遗迹景观、风物景观。 3 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开发利用条件可行性分析
3.1 风景资源调查
收集资料→资料分析→调查内容→实地调查→制作风景资源调查表(如表1)
表1
3.2 风景资源评价
3.2.1 风景资源(景点)筛选 步骤:
1)保留(规划)区域内代表性/典型性/特色性的风景资源(景点),排除非代表性/典型性/特色性的风景资源(景点);
2)绘制景点离散图,排除离散程度高的风景资源(景点); 3)制作风景名胜区现有景点表(如表2)。
表2
3.2.2 景点分级 步骤:
1)按照风景资源(景点)五个等级划分标准,对各个评价单元(景点),给出(调整)评定级别;
2)制作风景名胜区(现有)景点分级评价表(如表3)。
3.2.3 定性评价
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1)风景名胜区类型: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按景观特征确定风景名胜区类型; 2)风景资源特色:对风景资源的特色性进行概念性提炼;
3)等级:采用同类(或类似)横向比较法,确定风景名胜区的级别; 4)简略的文字概述和描述。 3.2.4 定量评价
1)风景资源丰度计算 ①根据《风景资源分类表》小类类型,对现有景点,确定每个景点的风景资源小类归属; ②按“两大类,八中类”列表(如表4),统计和计算风景资源类型数(比例); ③分析规划区域风景资源丰度。
2)风景资源类型和等级评价(如表5)
表5
3)综合评价
①依据定性评价/定量评价结果,对本区域风景资源给出总体结论;
②总体结论=风景名胜区规模和类型+风景资源观赏价值如何+特色风景资源是什么+风景名胜区建议级别。
3.3 开发利用条件可行性分析
3.3.1 开发利用条件可行性分析方法--SWOT分析法 1)S——优势(Strengths):有利条件(客观存在的硬性的东西); 2)W——劣势(Weaknesses):不利因素; 3)O——机遇(Opportunities):可以预见的机会(软性的东西); 4)T——挑战(Threats):可能遇到的问题(可以改善的)。 3.3.2 开发利用条件(硬条件)分析
1)交通——外部交通的便捷性、内部交通的可进入性、交通耗时和费用; 2)气候——适宜旅游的时间和天数、可能的气候灾害等;
3)基础设施——道路、通讯、供电、水源、污水处理、安全等; 4)服务设施——住宿、饮食、娱乐等; 5)等等。
3.3.3 开发利用环境(软环境)分析 1)风景名胜区的知名度; 2)区位; 3)权属;
4)风景名胜区所处的社会背景;
5)风景名胜区和相关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6)投资力度; 7)等等。
3.3.4 可行性分析结论
主要评价优势条件和限制性条件,分析是否存在否定性障碍条件。 3.4 图件制作
地理位置与区域分析图:
1)位置:在国家/省(区)/区域/县(市)的相对位置; 2)区域:风景名胜区距周边中心域带的距离。
4 总体布局(基本功能/基本形式/基本原则/游览区/服务区) 5 游览区/服务区/保育区/管理区
6 交通道路/服务设施/游览线路组织/基础工程
/土地利用 6.1 交通道路规划
五个要素:机动车道路(包括消防功能)、步行道路、停车场、出入口、公交车场(站)。 6.1.1 外联交通和道路规划(如图2、表7):
图2
道路修建优先顺序:外联道路3→外联道路1→外联道路2。
表7
6.1.2 内部交通和道路规划(如图3、表8) 1)设计原则:安全、舒适;
2)内部交通基本要素:出入口、停车场(大型)、汽车场(站)、机动车道(包括消防功能)(①联通所有的出入口、②尽可能成环)、步行道。
图3
表8
6.1.3 游步道体系规划(如表9) 1)步行道
①宽度:单人—0.6米,双人—1.5~1.8米,多人—2.2米;
②长度(适宜游览时间为2小时左右,适宜速度为3千米/小时):6千米(平地); ③路面材料(在一条游览路上尽可能用三种以上路面材料使游客具有新鲜感):木质、石质、水泥(水泥、浆砌石水泥)、沙质、泥质、塑胶(特殊地段);
④坡度:陡峭与平缓都要设置; ⑤心理环境(如图4):扬(地势高,空间开阔,景点等级高)、抑(郁闭,景点等级低,起点一般为“抑”)。
图4
2)自行车道
①铺装道(不多); ②越野道(较多):环形,景观类型丰富,地形起伏高差大(甚至可以30°),宽度(单向宽度≥2.2米,即双车并排;最低宽度≥0.6米)。
3)卡口
7 游人环境容量测算 7.1 游人环境容量 7.1.1 概念
1)游人环境容量指风景名胜区内现实资源环境和设施条件所能承载的最大有人容纳数量(表达式:年游人容量/日游人容量/瞬时游人容量)。
2)内涵:
①景观不受破坏、生态环境不退化、生物多样性不降低的环境承载能力值(游客规模理论上限);
②游人感到安全、舒适的设施容量值(上限)。
3)游人容量的高低取决于:生态环境容量、设施容量、旅游心理容量。 4)概念理解关键点:
①入园游客规模控制在游人容量水平以下,则对公园的自然资源不会造成破坏,公园的生态系统能够维持稳定;
②风景名胜区游人容量取决于上述三个值(生态环境容量、设施容量、旅游心理容量),但设施容量随着公园卡发强度可以提高,所以一般游人容量即指生态环境容量。
7.1.2 理论公式(《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推荐) 1)面积法公式
表9
①适用范围:游人可进入的、可游览的、可达性良好的面(块)状游览区(或景区)。 ②理论表达式:C=(A/a)*D C:日游人容量(单位:人次); A:可游览面积(单位:平方米);
a:每位游人应占有的合理面积(单位:平方米/人); D:周转率(景点开放时间/游完景点所需的时间)。 2)卡口法公式
①适用范围:具有限制游人进出的卡口要道的游览区(或景区)。 ②理论表达式:C=D*A
C:日游人容量(单位:人次); D:日游客批次(D=t1/t3); A:每批游客人数;
t1:每天可游览时间(单位:分钟)(t1=H-t2); t2:游完全程所需的时间(单位:分钟); t3:两批游客相距的时间(单位:分钟); H:当天开放时间(单位:分钟)。 3)游路法公式 ①适用范围:游人只能沿着游路游览欣赏、除游路外其它区域限制游人活动的游览区(或景区)。
②完全游道理论表达式:C=(M/m)*D;
不完全游道理论表达式:C=M/[m+(m*E/F)]*D C:日游人容量(单位:人次); M:游道全长(单位:米);
m:每位游客占用合理游道长度(单位:米/人); D:周转率(景点开放时间/游完景点所需的时间); E:游完全游道所需的时间(单位:分钟); F:沿游道返回所需的时间(单位:分钟)。 7.1.3 理论表达式中几个重要技术指标的说明 1)每位游客占用合理面积(面积法中的a指标): ①世界旅游组织:15人/平方公顷; ②中国旅游组织:15~20人/平方公顷;
③中国大多采用300~1000平方米/人(300~500平方米/人比较合理)。 2)每位游客占用合理游道长度(游路法中的m指标): ①中国国家旅游局和环保总局:每10米游道少于3人; ②风景名胜区大多采用:5~15米/人。 7.1.4 周转率计算
1)景区开放时间:指景区(或游道)全天开放时间;
2)游完景区所需时间:一般指游览完景区(或游道)需要的时间; 3)计算值一般去整数(如1、1.5、2、2.5??)。 7.1.5 年游人容量值
1)年游人容量值(单位:人次/年)=日游人容量值(单位:人次)*风景名胜区适宜游览天数(单位:天);
2)风景名胜区适宜游览天数:一年天数(365天)-当地年平均不适宜旅游的天数(自然灾害天数、台风天数、中等以上降雨(降雪)天数、雷电天数以及可能会给游客带来不安
全因素的天数)。
7.2游人环境容量测算(理论公式的实际应用)
地形形态简单、游览形式单纯的景区,采用一种理论计算式;地形师太复杂、游览形式多样的景区,需采用多个理论计算式。
1)计算各生态资源类型(森林、水体、草地、农田、建设用地、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
2)计算生态资源类型各单位面积的游人容量; 3)合计。
8 游客规模预测
8.1 为什么要做游客规模预测
1)游客规模要与规划内容相关:住宿、餐馆、娱乐、游路、游憩设施等与规划相适应,是支撑后续专项规划的基础技术数据;
2)了解游客人群的消费习惯:游客层次、消费水平、消费习惯等,规划与游客消费习惯想适应;
3)经济分析服务: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利用是一种经济行为,需要有恰当的经济回报。
8.2 方法
8.2.1 递增预估法
1)确定游客现有基数:现有年游客量、来源地、消费层次、消费水平、消费习惯; 2)确定游客递增比例:参照附近区域、国内、国外同类项目(旅游项目)的游客递增数据,确定规划风景名胜区分期(建设期、宣传期、运营期)的游客递增比例;
3)预估和计算:按建设期、宣传期、运营期,分年度计算游客数量(如图1):
图1 ①确定元年(基准年)的游人容量(人次/年);
②明确各阶段(建设期、宣传推广期、运营期)的递增率; ③计算(计算表格如表6);
④还要关注游客从哪里来和消费水平。
8.2.2 调查问卷法 1)方法:
①抽样调查法,须注意:样本数(有效样本)≥800份;样本率介于3~0.3%。 ②随机调查法,须注意:样本数≥1200份;调查地域和时间;不带倾向性。 2)关注的问题和解决的问题: ①“来不来?”→量的问题; ②“从哪里来?”→地域的问题;
③“游览住宿时间?”→停留时间的问题; ④“愿意花多少钱?”→消费意愿的问题; ⑤“怎么来?”→交通方式的问题。
作文四:《风景名胜区》10300字
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与农村社区居民权益受损分析
———以北湖风景名胜区为例
提要: 风景区旅游发展中农村社区权益的损害问题是当前旅游和法学研究中的薄弱领域, 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对于促进社区参与和旅游可持续发展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以贵州樟江风景名胜区为例, 通过实地调查和访谈, 政治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等方面梳理了风景名胜区农村社区居民的权益构成。并结合实地调研资料, 阐述了土地征用、景区移民、旅游污染、旅游收入分配等对当地农村社区居民权益的损害问题。
关键词: 旅游影响; 农村社区居民; 权益损害;北湖
20世纪中叶以来,旅游业在全球范围内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旅游研究的兴起。在过去的半个世纪内,旅游研究涉及的范围不断深化,并先后出现了鼓吹、警惕、调整、基于知识、可持续以及伦理等不同的研究平台[1,2]。其中,旅游影响问题得到了学术界持久的关注,旅游发展对经济、社会、文化、环境方的负面影响研究详尽而深入,并由此形成了旅游影响研究的四大基本方向[3-9]我国旅游地周边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因旅游开发而不同程度受损的问题十分普遍,但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我国学术界对农村居民权益受损问题研究始于1990 年代后期,目前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是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征用和流转引发的农民权益损害问题[10-12],二是农民工的损害问题[13-14]。对于旅游地及其周边地 区因旅游发展而导致的农村社区居民权益受损问题,不论是在旅游学界还是法学界,都是一个盲点。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但可以促进旅游影响和农民权益问题的理论研究,而且对我国旅游地如何解决三农问题、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 社会主义新农村与和谐社会均具有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以贵州荔波樟江风景名胜区为例,一方面阐明农村社区居民在旅游发展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其参与旅游提供法律和道义的依据;另一方面,揭示旅游发展对侵害农村社区居民权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以期引起学术界的重视。
1 农村社区居民权益构成
社区是指由一定数量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的生活共同体[15]。按照经济结构、人口密度、规模大小、组织特征、文化模式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社区划分为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两大类[16]。农村社区泛指分
布在城镇建成区以外的广大农村地区、由农村人口构成的社区形态。严格地说,农村社区居民和农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农村社区居民以农民为主体,由于我国将建制镇划入乡村地区,农村社区居民也包括那些生活在乡村地区、拥有非农户 口的居民。尽管在概念上农民和农村社区居民不能划等号,但在绝大多数风景名胜区,其内部及周边的农村社区居民几乎均为农民。农民是农村社区的主体,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区作为一个整体所享有的权益具有较高的一致性。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17]。农民是我国公民的主要组成部分,享有我国宪法赋予普通公民的所有基本权利。此外,农民在自我管理、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中还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丰富,相互交织,十分复杂,难以进行完整和系统的描述。但一些学者大体将我国农民享的主要权利划分为政治人身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文化权利等三大类[18] (表1)。风景名胜区农村社区居民应享有旅游资源的收益权,是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受益者。对于自然旅游资源,若附着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之上,农民理应享有该资源的收益权;若该资源未附着于农民承包的土地上,但其附近的农村居民对其保护和留存做出了重要贡献,因而也应成为该资源开发利用的主要受益者。次外,对于人文旅游资源,由于社区居民世代生活于风景区及其周边地区,其文化习俗、村落景观等也是旅游资源的有机组成部分,尤其是一些富有特色的农村聚落和田园景观,是风景区发展旅游业可资利用的重要资源类型之一。农村社区不应只是旅游开发的客体,更应作为主体积极参与旅游开发[16]。此外,在社会文化方面,农民还应享有选择生活方式和维持其文化习俗不受侵犯的权利。农民世居乡间,形成了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民族特征的生活习惯和文化传统。风景名 胜区的旅游开发给当地社区带来的冲击和影响是多方面的,有渐变的也有激进的,有自愿的也有强加的。一般来说,旅游开发中的渐进变化是大多数农民可以接受的,而那些强制性的激进措施在短期内所带来巨大的变化,常常导致农民的不满,损害了农民选择生活方式和维持其文化传统的权利。
2 研究区概况
表1 农民的主要权利及其含义
Tab.1 Main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nes Farm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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