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文一:《医疗期、医疗期规定医疗期待遇工资》1300字
什么叫医疗期、医疗期规定、医疗期待遇/工资
一、医疗期的定义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这里的不得解除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律规定及企业管理上说, 医疗期标准主要包括医疗期期限及计算方法、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待遇三个方面。本文主要讨论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情况下的医疗期规定、医疗其待遇/工资问题。
二、医疗期的期限和计算方法
1. 医疗期的期限
对于医疗期期限,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79号) 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 医疗期的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10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需要指出的是,在计算医疗期时不同医疗期周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
三、医疗期满的延长
对于医疗期能否延长,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 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由此可见,员工医疗期超过法定标准后, 企业是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还是看劳动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及企业态度法律对此并不强行规定。医疗期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也为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的的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医疗期的待遇/工资
医疗期待遇/工资主要是指员工在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何种标准向员
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此各地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同一地区不同企业规定的方式各有差异。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 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作文二:《医疗期的规定》64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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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的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
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
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原则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具体标准见附表。 2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三、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且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从2005年7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635元调整为690元。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1、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3、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4、伙食补贴(饭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住房补贴。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应订未订劳动合同的终止规定
一、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二、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1、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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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及用人单位按什么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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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缴费
(1)基数:2005年度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本
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6099元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1220元的,以1220元为缴
费基数。
(2)比例:8,。
2、单位缴费
(1) 基数: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的基数。
(2) 比例:22%。
:“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同时第二条又规定:“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企业支付职工在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首先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另外,职工的疾病休假工资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综合保险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外来从业人员承担,,,。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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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 社保福利 --> 郊区农村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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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答: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是本市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一项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社会保险基
本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基本保险和补充社会保险。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有哪 些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社会基本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由政府强制征缴,实行社会统筹,保在哪些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证基本生活。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乘以本单位应当缴费的人数,比例为24%,
动合同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其中养老保险为17%,医疗保险为5%,失业保险为2%,生育保险暂不缴纳,工作保险征缴另行规定。 偿 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中的补充社会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由政府指导鼓励,并建立
个人帐户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自主确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确 无效的劳动合同
定,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确定。 怎样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享有哪些合法权利 补充社会保险缴费比例在23.5%以内的,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部分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部分
合计全额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用于补充养老金、补充医疗保险、被征地人员的生活补贴费及其他规定 劳动者工资范围
的项目。 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随时 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选择哪种劳动合同期限 二、哪些人适用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办法,
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解 答:凡在本市郊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如征 地责任单位安置的被征地人员、享受安置补助费后自谋出路的人员、已办理征地手续,但未落实社会保险除劳动合同
及办理“农转非”手续的人员等。简言之,除已参加城保或者用人单位原招聘的已参加城保并经协商继续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提
参加城保的人员外,凡符合条件的,均应参加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 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解除劳动合同
莫把薪酬当工资 三、参加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适 答: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用主体有哪些 1、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劳动者收 2、缴费年限(含国家和本市认定的一九九二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不低于十五年,其中参加基本社会保 险后按月缴费年限不低于五年。 取“入厂押金”
案例2 不能满足上述第二个条件的,可延续缴费至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如果男
满六十五周岁、女满六十周岁,缴费年限仍不满十五年,但按月缴费年限已满五年,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 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十五年部分的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后,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 案例1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 四、城保、镇保、农保缴费年限可以衔接吗, 间有什么规定 答:从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或者是用人单位原先招聘的参加城保的从业人员,经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协商一致,及参加农保的人员的缴费年限可以衔接或者折算。 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以与 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申请仲裁需准备的材料 五、镇保怎样计算养老保险金的数额,
答:养老保险金的数额以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从业人员每月可领取办理领取养老手续时
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相应增加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5%,
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六、参加镇保的人员的医疗费怎样支付,
答:参加镇保的人员,发生住院或门急诊大病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依其缴费
年限的长短,由市医保局另行制定的办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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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的10%;第二次及其以上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
离婚协议书样本(供参考) 工年平均工资60%的5%,超起付标准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70%;按月领养老金人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
怎样制作离婚协议书 部分,由医保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大病(包括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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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提出离婚申请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支付设有最高限额,即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医保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 工年平均工资的60%的四倍。
登记离婚应提交哪些材料 参保人员因工伤、职业病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医保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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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三:《工伤医疗期规定》10100字
员工医疗期的界定与权利
一、专题界定
关于医疗期的问题,主要是医疗期是什么,医疗期的时限、确定、医疗期间企业和劳动者关于工资待遇等权利与义务的问题,以及医疗期结束后,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可能引起的特殊问题,例如,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
二、名词解释
1.医疗期 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2.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3.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外,还可享受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不应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水平。
三 、案例分析:
1.企业解除患病职工劳动合同 要看医疗期是否已满
【案例】王某1989年到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工作,1999年6月患脑溢血住院治疗。公司为其支付了半年的医疗费用后,拒绝继续支付;并提出王某非因工患病,已经长达半年不能参加工作,劳动合同已经失去意义,应予以解除。王某不服,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自己应享有至少一年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内,公司不但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医疗费用并发放病假工资等待遇。双方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公司不得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和病假工资。
【评析】职工患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一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呢?《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
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确定医疗期的长短,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王某在该公司已经工作满十年,应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十二个月以内,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还应继续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经营者会产生本案中公司负责人那样的错误认识,将劳动合同的某些原则与民事合同混为一谈,认为一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就应该解除。这种理解忽视了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切实加以纠正。
2. 医疗期间,职工禁止从事第二职业
【案例】1998年5月,郑州某机械厂职工吴某因患接触性皮炎而休息治疗。医疗期间,单位发现他在从事第二职业,通知其上班未果。于是单位以旷工为由,将吴某除名。对此,吴某不服,起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经查,今年5月23日吴某到某职业病医院诊断,结果为“患接触性皮炎,需休息治疗观察半年”。厂方同意其休息。3个月后,吴某到弟弟开办的一家公司做推销,被厂方发现后,遂停止了吴某的病假工资,并通知他回厂上班,吴某以患病为由拒绝上班。厂方遂派人将吴某送到某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均正常”。于是,厂方书面通知吴某回厂上班,吴某仍不服从。厂方按规定程序,以吴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其除名。
【评析】劳动部〔1992〕14号文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约职工的规定处理。”吴某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厂方批准后休假,本是他的权利,但他利用休假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厂方合理合法安排他工作时,他却无理拒绝,造成旷工事实,厂方对其除名当然是合法的。
3. 医疗期内的工资怎么发?
【案例】八月的一天,某针织厂职工田某因患肝炎病,被医院收进病房住院治疗。其妻将此事通知了针织厂,并代田某请了病假。厂领导让妻子转告田某要安心养病,等病彻底好了再来上班。发工资那天,田某妻子来厂为田某代领工资。财务人员遵照厂长指示,为其发了296元生活费。田某见妻子从厂里回来,只问了句:“工资发了吗?”田妻答道:“发了。”田某就没再细问。第二个月财务同样只给了296元生活费,但这次田某问到了数目,知道自己每月只得296元生活费。于是办完出院手续,马上来到厂里,向财务人员质问:“我又不是下岗,为什么只给我生活费?”财务人员将厂长的原话告诉他:“你又没有工作,就不该领工资。”田某不禁怒道: “你们以为我们工人好糊弄? 你以为我不知道,我这种情况,应该领病假工资。我们市最低工资还412元呢,你们至少得每月再补我116元。”财务人员将厂长叫来,询问他的意见,结果厂长坚持不工作就只能领生活费,而田某却坚持要求每月发给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病假工资。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评析】尽管双方都声称自己的主张是符合劳动法规的,但双方的说法都是断章取义,都有错误,这件案例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病假工资能否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二是病假工资应按什么规定发放。
首先,病假工资可以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是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 309号)中相关规定的解释,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可见,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条件,一是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二是履行了劳动义务。像本案例中田某患病住院,显然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因而企业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也是合理的。
其次,病假工资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对于患病住院治疗,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职工,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发放工资报酬。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 309号)中相关规定称:“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案例中,由于现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12元,田某的病假工资至少应为412×80%=329.60
元。而该厂支付田某的病假工资仅为每月296元,未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知道,工资的支付,国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执行中应当弄清事实,准确使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标准支付工资,避免因此而侵犯职工权益,造成纠纷。
4. 半日工作半日病假的职工如何计算医疗期
【案例】凌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1981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月,凌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在前6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凌某工资,但从第7个月起,企业改发凌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给。1999年7月,企业通知凌某,将于30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凌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6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在凌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6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凌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到1999年7月,凌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凌某无法反驳企业领导的解释,在焦急无助的情况下,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凌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企业从第7个月起就停发凌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60号、〔1964〕会通字5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超过6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本案例中,凌某从1998年1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到1998年7月,凌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3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企业必须到1999年1月才能停发
凌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1999年7月与凌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到1999年7月,凌某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而不是18个月。凌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 企业违法不缴医疗保险费,员工患病医疗期内争议多
【案例】徐某自2000年2月到某机械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为徐某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2002年6月徐某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满后仍未治愈。因医疗费数额较大,徐某无力承担,希望单位能报销医疗费。双方协商未果,徐某一气之下诉至仲裁委,要求机械厂补缴其2000年2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12万余元。仲裁委裁决机械厂为徐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病假工资并按规定承担医疗费。
【评析】徐某系某机械厂工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机械厂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机械厂始终未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徐某患病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徐某的医疗费就应由该机械厂按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期满后,徐某仍然无法正常工作,该机械厂也未依法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的后续医疗费仍应由该机械厂按有关规定承担。
四、 操作实务
1. 医疗期的工资支付
首先,病假工资可以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条件,一是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二是履行了劳动义务。病假中的劳动者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因而企业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也是合理的。
其次,病假工资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 1995 309号)中相关规定称:“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支付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算。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如果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3. 医疗期满,企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所涉及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
这个月工资,是以员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认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相关法规
1. 对医疗期及其期限计算的规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2. 对职工被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规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 . 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患病或
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是(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结束期限。
4. 对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其他各项待遇的规定
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
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五、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5. 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4]391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
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6. 关于医疗期结束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六、问与答
1. 问:医疗期间能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答:首先,“在医疗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医疗期和医疗期间是不能混淆的。医疗期是一个劳动法概念,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如劳动者医疗期满还在“医疗期间”不能上班,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 问:本企业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答:计算时应注意:1.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其在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2.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3.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4.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应计入本企业工龄。当然,还有许多其它情况,由于不具代表性和典型性,不再罗列。
3. 问:病假期间职工可以从事第二职业吗?
答:劳动部等五部发劳险字〔1992〕14号文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
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约职工的规定处理。
4. 问: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有哪些规定?
答: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问:在有关医疗期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
答: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劳动者提请仲裁厅裁决时可以适用部分裁决。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冯翠玲
作文四:《职工医疗期规定》5600字
职工医疗期规定
职工医疗期规定2016-07-12浏览:分享人:林静枫手机版
劳保部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制定的法规~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内容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1]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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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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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解读
对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非因工负伤或患病的规定还应参照劳动部关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尽管该文件发布时间距现在已有十五年了~但在没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前还应按照该规定执行。[1]
这里的医疗期特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的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3个月;五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9个月;十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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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以下为12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18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医疗期的延长
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待遇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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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5条规定。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企业职工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其他规定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2]
计算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
(一)医疗费
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2、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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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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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第32条。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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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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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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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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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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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的待遇。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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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五:《非公医疗期规定》1000字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一、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医疗期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
二、医疗期待遇
1、病假工资 职工患病休假在6个月内:(1)连续工龄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的 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 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 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医疗期如何计算,
在实务中,员工如果连续休医疗期,则连续计算医疗期直至期满,自然不会存在问 题。但更多的时候,员工断断续续会产生一些病假,此种情形应如何计算医疗期呢,如 果间断休医疗期,则可累计计算医疗期。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 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 号)第 4 条规定,医疗期 3 个月的按 6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 个月的按 12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 个月的按 15 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 个月的按 18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 个月的按 24 个 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 个月的按 30 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劳动部《关于贯彻的 通知》(劳部发[1995]236 号)执行,即医疗期计算应从病
休第 1 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享受 3 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 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9 月 5 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 3 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当累计病休时间等于医疗期时则说明医疗期已经届满, 譬如某员工医疗期为 3 个月, 2008 年 3 月 1 日开始休病假,如果连续请病假的话,6 月 1 日医疗期届满。需要注意的 是,这时是以自然月作为计算单位。如果是断续请病假的话,则累计的时间应该以 30 天/月来计算,9 月 1 日前累计请病假的时间超过 90 天,就算医疗期已经届满了。 综上,医疗期计算的基本步骤为:1、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长短;2、根据医疗 期长短确定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 3 个月医疗期则累计病休的计算周期为 6 个月; 如 3、 在前一步骤确定的计算周期内确定累计病休时间。需要指出的是,各地对于医疗期的期 限及计算方法有具体的规定,需要按照当地的规定执行 四、医疗期与病假期的关系, 日常生活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医疗期与病假期的关系,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医疗 期是“法定”期间,由法律根据职工工作年限规定的“刚性”的时间段,比如工作满一 年,医疗期为 3 个月,这 3 个月就是死的,除非你的工作年限发生了变化;而病假期则 是“事实”期间,事实上发生了多少
就算多少,是“弹性”的时间段,譬如你休了 4 个 月的病假,医疗期只有 3 个月,病假期间仍然算是 4 个月。也就是说,医疗期是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固定的法定期限, 而病假期则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事实上需要接受诊疗 的事实期间。 在实务管理中,很多企业有一种观点,既然国家规定了医疗期制度,那么对于已满 医疗期的员工申请病假,企业就可以不予批准。实际上,关于医疗期的法规政策并没有 确认企业在员工医疗期满以后可以不安排员工病假。 相关法规政策只是规定医疗期满以 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企业可以在员工医疗期满以后解除劳动合同,但 是如果企业选择保持劳动关系,则并不能因此而不安排员工病假。更多企业的务实作法 是,如果员工选择申请事假来取代申请病假,企业可以暂不行使解除权,这种做法基于 双方合意,不能说违反了相关规定,是可以实际操作的。 五、病假申请应如何管理,虚假病假应如何预防,
医疗期主要通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予以界定,在实务中,主要通过医院开 具的病假单(休假单)作为证据形式予以证明。那么,企业能否指定开具病假单的特定 医院,通常认为,到何处就医是员工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且只要到医保定点医院看病, 并不会影响到医药费的报销,只要是医保定点医院开具的病假单应即为有效。当然,特 殊情形下的急诊等特殊情形,可以适当例外,由员工事后补齐亦可。 对于有些企业在规章制度当中指定看病的具体医院, 是否就一定认为是无效的呢, 这个要看具体的情况。如果这些诊疗医院的指定并不影响员工的就医权利和方便性,而 且该项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或公示程序(或告知劳动者)的话,员工就应当执行, 也就说除非特殊情况,只有企业所指定的医院开的病假单才有效。当然,如果企业对医 院的指定违反公平性和方便性原则,这种指定应该是不合理的,员工持适格医院开具的 病假单向企业申请休假,企业应当予以批准。 对于虚假病假,很多企业 HR 都比较头疼,但对于员工提交的病假单,又不知如何 核实和处理,对员工的此种行为能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忧虑。实际上,虚假病假可以从 两个方面来预防和处理:其一,严格病假申请的流程,必须提交适格医院医生开具的病 假单,并填写格式化的病假申请单,在申请单上让员工附注医生的姓名和联络方式,同 时病假申请单上面还载有员工声明:“如果病假申请是虚假的或故意夸大的,在公司均 被认为是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可以进行相应的惩戒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对
于 虚假病假,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要明确,申请虚假病假属于严重违纪情形,并对情 节严重、假期天数较长的情形,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当员工申请病假存在虚假 或欺诈行为的,企业可以依据这些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六、员工在医疗期内和休病假期间享受哪些
权益,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期的权益主要表现为: (1)医疗期内, 企业不能进行非过错性解除;参见《劳动合同法》第 42 条;(2)劳动合同未到期,但 病假已超过医疗期的,企业可以进行非过错性解除,但应当履行提前 30 天提前通知的 义务或支付代通知金,另外还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参见《劳动合同法》第 46 条;(3) 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未满的,合同期限顺延到医疗期届满为止;参见《劳动合同法》 第 45 条等;(4)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实务中,伤病休假员工往往会利用休假闲暇从事兼职活动,企业是否可以干预,伤 病休假的员工依然还是企业的员工,所以仍然需要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原劳 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 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险字[1992]14 号)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 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实务中, 对于休病假的员工从事其他有收入的活动,可以责令其改正,如果拒不改正的,可以作 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七、病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由于各地规定各有所不同,此处仅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 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 号)、《上 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保发〔2000〕14 号)、《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 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 号)等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企业在医疗期内 应给予员工的待遇如下: 1、病假待遇。(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 6 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 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 2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计发;连续工龄满 2 年不满 4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70%计发;连续工龄满 4 年不满 6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计发;连续工龄满 6 年不满 8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90%计发;连续工龄满 8 年
及以上 的,按本人工资的 100%计发。(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 6 个月的,由 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 1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40,计发;连续工龄满 1 年不满 3 年的, 按本人工资的 50,计发; 连续工龄满 3 年及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 60, 计发。 小贴士: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 59 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 延用原来医 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 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 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 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 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上海市相关法规政策,病假工资支付还有如下特别规定: (1)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 假日的应予剔除。(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 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3)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 均工资 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 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企业月平均工资的 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的 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80%.(5)企业职工疾 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 房公积金。 表 3:上海市职工医疗期病假工资一览表: 工龄计算 连续休假 6 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 2 年 连续工龄满 2 年不满 4 年的 连续工龄满 4 年不满 6 年的 病假工资 按本人工资的 6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7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80,计发
连续工龄满 6 年不满 8 年的 连续工龄满 8 年及以上的 连续休假超过 6 个月连续工龄不满 1 年的 连续工龄满 1 年不满 3 年的 连续工龄满 3 年及以上的
按本人工资的 9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10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4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50,计发 按本人工资的 60,计发
2、病假工资基数的确定。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假的日工资计算:按以下原则确定 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 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
确 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2)劳 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 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 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 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 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八、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未满、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满、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时的处 理 医疗终结, 指医疗机构或医师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诊断治疗 全过程的结束,包括病情检查、确诊、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医疗措施的结束。医疗终 结是确定病情痊愈或者伤残的依据。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 必须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认定。 为了妥善处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 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有利生产和治疗,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正常开展,有的地区 结合实践制定了具体的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对医疗终结时间、医疗终结标准作出了具体 规定。 (1)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未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4]479 号)第 6 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 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 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 1 至 4 级的,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 5 至 10 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终结时医疗期满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4]479 号)第 7 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
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 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 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 职待遇。 (3)医疗尚未终结但医疗期已满 站在企业的立场,相应的处理方法有两种,一种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远 未届满),一种是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即 将届满)。 A. 解除劳动合同(非过错解除),提前 30 天通知(或支付 1 个月代通知金)和对 应工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 知(劳部发[1994]481 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 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 1 年发给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 于 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 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 100%. B.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 2008
年 1 月 1 日以后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 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 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通知》第 22 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 于 6 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 医疗期满或者医 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10 级的,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 6 个月工资的医 疗补助费。鉴定为 1,4 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C.关于以上两种情形下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第一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支 付条件是:a.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b.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 的工作;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支付条件是:a. 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 b.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 5,10 级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 企业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
作文七:《规定的医疗期》15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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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医疗期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计算方法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号)第4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由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医疗期标准都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全国各地执行的标准不一,而上海市也制定了自己的地方标准。
在上海市,员工医疗期标准与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相挂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工作年限是在本单位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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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的年限,而非累计工龄,也就是说在其他单位的工龄是不计算在内的。其具体标准为3-24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最多不超过24个月,同时医疗期在使用上是累计计算的,而不是循环使用。
待遇问题
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号)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农民工规定
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经依法废止,农民工的医疗期规定适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其他企业职工一样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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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伤或患职业病,有一定的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停工留薪期的大致范围,地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工伤,制定不同的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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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文八:《医疗期规定》2000字
走出医疗期的误区 (八)
://.labournews.. 2007-10-16 7:27:54
□ 王琴
误区八:“不同医疗期内的病假合并计算”
毕业后的H进入某公司工作后不久就患病。从该年的1月1日到6月30日,H累计休息了45天。之后,H的病情加重,从7月1日到12月31日,H住院治疗和在家休养的时间累计为60天。之后,公司以旷工为理由对H作出处理决定。H认为自己仍然在医疗期内,并没有旷工,公司不能以此为借口处罚他。而公司认为,紧挨的两个医疗期的病假时间应该合并计算,H休假3个半月超过了医疗期的时间,超出的时间算旷工,应该受到处罚。 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每一个医疗期都要从员工第一次病假开始记录病假天数,同时确定医疗期周期。本案中H的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周期为6个月。从1月到6月的周期内,H休假时间不满3个月,属于医疗期未满。但是随着医疗期周期的结束,病假时间又要重新计算,即7月到12月的周期H仍然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因此,不同医疗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H休假60天仍然在医疗期内,公司不能以旷工为由对其进行处罚。
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在前一个医疗期结束后要注意重新给员工核定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可能员工在履行前一段时间的合同期后又增加了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其享有的医疗期的期限会随之提高,而医疗期周期的确定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总之,不论多长的医疗期,两个医疗期内的病假是不能合并计算为同一医疗期的。
连续签订两次以完成某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续签的是否要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
问:我公司是一家建筑企业,很多员工经常到各地做项目,经常签项目合同,项目完成,合同就结束,然后再派到新的项目上,签订新的项目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签订两次合同再续订的,要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请问:连续与员工签订两次以完成某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续订的时候,是否必须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
答:《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把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三种。贵公司与员工签订的项目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情形,续订的,要直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条可以看出,是与员工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续订的,才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贵公司与员工签订的项目合同不是固定期限的合同,因此除非这些员工在贵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否则无论续订多少次项目合同都不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否还可以约定?
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6项情形,但是在这六项情形中并没有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请问:《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是否还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答:《劳动法》第23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劳动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分为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即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要约定的终止条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就有效,就可以依据约定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取消了约定的条件,即在《劳动合同法》调整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有法定的条件,没有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做这样的调整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终止的约定条款,随意的终止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法》是新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因此在适用法律上,新法与旧法有冲突的,优先适用新法。因此在该问题上两法有冲突则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在新法实施以后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不可以再进行约定。
《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法是不允许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的。因此如果有约定则属于违反法律的约定,那么违反法律约定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现行劳动合同中如果约定了终止条件,则该终止条件2008年1月1日后将无效,即不能再以约定来终止劳动合同。 (本报法律事务中心 白永亮)
作文九:《职工医疗期规定》700字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 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
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作文十:《北京医疗期规定》1400字
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现将劳动部 《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医疗期的计算和处理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 贯彻《劳动法》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核心问题,必须慎重对待。为贯彻 好这一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医疗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自职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 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 连 续病休的,其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二、 对于身患难以治疗疾病的职工, 其医疗期企业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适当延长。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改 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劳动部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发布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的通知 (1995年 12月 1日 劳部发〔 1994〕 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上 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促进企 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 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 定》 ,现予发布,自 1995年 1月 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 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给予三个月到二十 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 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 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 二个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
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六个月 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 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按 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 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 其病假工资、 疾病救济费和医疗 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 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 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应 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 以治疗的疾病, 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 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 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 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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